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256,201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秋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秋澤前因租賃房屋與龔偉綸相識,嗣龔偉綸及其妻李娬慈於民國104 年初,與他人發生糾紛為警帶至派出所,莊秋澤經龔偉綸聯繫乃偕友人到場關心協助處理後,即以招呼友人到場所生相關費用,係由其代墊,數次向龔偉綸索討此墊款及報酬未果。

104年7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莊秋澤在龔偉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辦公室復以前詞索討上揭墊款報酬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龔偉綸恫稱:「不給我錢,就要找人來打你」等語,以此將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龔偉綸,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龔偉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秋澤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因租賃房屋與告訴人龔偉綸相識,嗣告訴人及其妻於104 年初,與他人發生糾紛為警帶至派出所,經被告偕同友人到場關心協助後,被告即以招呼友人到場所生費用,係伊支付為由,數次向告訴人索討未果,案發時地,被告再行前往告訴人上址辦公室,擬向告訴人索討上開費用報酬等情不諱,並據告訴人及李娬慈,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 、25至26頁、原審卷第42至45頁),且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查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日伊請告訴人歸還先前處理糾紛之墊款,伊只是手勢動作大點,跟告訴人說「我先回北投,4 點多你有時間嗎,我們在這裡見面,我之前借給你的錢應該要還我」,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除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述一致外(偵卷第2 、26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45頁),與案發現場證人即告訴人助理劉澤民(嗣已離職)於偵查證述、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4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伊在告訴人辦公室見到被告,被告是獨自前來,當時被告要跟告訴人要錢,伊記得是1 萬多元,告訴人不願意給,被告就對著告訴人表示如果不付錢就要找人打告訴人,被告講這話時,態度不好,很兇,音量比較大聲,手有作勢要揮的樣子,伊覺得有一點害怕,被告講完話後就自行離去等語(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核無不合;

而被告前於告訴人參選立法委員期間,即為告訴人處理選舉相關事宜,被告與告訴人、劉澤民間,均無恩怨仇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4 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有相當交誼,與劉澤民前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告訴人及劉澤民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風險,無端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俱徵告訴人指訴非虛;

佐以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地,在辦公室門口停留時,二度以左手揮動及指向畫面右下方,隨後走下樓梯,於下樓離去時又不斷回頭,並以手指向畫面右下方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3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且自承:伊當時用手指,並向畫面右下方有揮舞動作,是跟告訴人說,伊要回北投,4 點在這裡碰面,之前借給告訴人的錢,應該要還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0頁背面),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地,數度揮動左手,更以手指告訴人,此等肢體動作非微,斯時言詞內容仍係要求告訴人歸還墊款,然亦未獲告訴人允諾,顯見被告當下應屬情緒激動,則被告於此情形下,以前揭言詞對告訴人為恐嚇,核與事理無悖,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洵屬有據,可以信實,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恐嚇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見劉澤民在場,且監視錄影畫面中亦未見劉澤民,顯見其證述內容不實云云。

然案發時地辦公室之監視錄影,係採固定方位、由室內往室外攝錄,有前揭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6 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是告訴人辦公室內所裝設監視器,宥於拍攝角度,無法攝入辦公室各處角落,存有拍攝死角,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能攝錄斯時在辦公室內部劉澤民影像,原與事理相合,參酌劉澤民於案發後原審審理時,已自告訴人處離職,劉澤民核無刻意迴護告訴人之必要,其仍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如上,其證詞可信性甚高,可以採憑,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亦無足取。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劉家利,以證明告訴人及其妻,確曾與人發生糾紛為警帶至派出所等情,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李娬慈證述在案(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5頁),且與被告本案恐嚇犯行無何直接關連,並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述言詞恐嚇告訴人,可以認定,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矧被告上揭言詞,含有將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9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向告訴人索討報酬遭拒,即以上開言詞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足認被告守法觀念薄弱,所為實應予嚴厲非難,且被告犯罪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益見其犯罪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另參酌其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父母健在、育有4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公訴人雖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惟斟酌全案情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如上所述,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