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257,201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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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家福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12號房屋)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張培華訴由臺灣士林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9.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王家福就其於103年2月4日上午11時35分至38分許,因逢
  11. 二、經查:
  12. (一)王家福係12號房屋屋主,其將上址1樓出租予信義房屋營
  13. (二)王家福與配偶吳美瑤,於103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在
  14. (三)本件火災起火戶之認定:
  15. (四)本件火災起火處所之認定:
  16. (五)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
  17. (六)王家福及辯護人雖辯以:本件起火戶及起火處所應為10之
  18. (七)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19.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20.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王家福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
  21.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22. 一、論罪科刑部分:
  23. (一)核王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24.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25. (三)起訴書附表雖未敘明王家福本件失火行為亦造成如附表編
  26. 二、上訴駁回部分:
  27. (一)原審以王家福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 (二)王家福不服,提起上訴略以:
  29. (三)經查: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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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福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20 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福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12號房屋)屋主,其將上址1 樓出租予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北路分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營業使用,2 樓為其經營開發公司之辦公處所,3 樓則供其住家之用。

王家福於民國103年2 月4 日上午11時許,適逢過年期間開工,與其妻吳美瑤(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408、7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12號房屋1 樓騎樓前人行道上,擺設香案舉行祭拜儀式,而持香祭拜、焚燒金紙及燃放鞭炮。

詎王家福明知該處為地狹人稠之商圈,且當日風勢甚強,其於騎樓前人行道上焚燒金紙,如不慎讓未完全熄滅之金紙因風吹散而引燃其他易燃物,易發生火災,而應注意於焚燒金紙後,須完全撲滅餘燼,或留守至餘燼燃燒完畢,始得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至38分許焚燒金紙後,疏未注意金紙桶內之金紙是否確已完全燃燒,或留守至餘燼完全燃燒完畢,即將上開金桶置放於緊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10之2 號房屋)1 樓佳佳飾品百貨騎樓前右側第1 根柱子(下稱10之2 號柱子),緊鄰12號房屋騎樓前左側柱子(下稱12號柱子)旁,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逕自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前某時許,該金桶內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為風吹入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燒、蓄熱致起火燃燒,並向上往10之2 號房屋3 至5 樓延燒,火勢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起訴書原載本件失火犯行係王家福於現場燃放鞭炮時不慎引燃10之2 號房屋3 樓東面外牆,惟此業經原審檢察官於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10223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

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查鑑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張培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家福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王家福及辨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王家福就其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至38分許,因逢過年期間開工舉行祭拜儀式,而在12號房屋騎樓前人行道上焚燒金紙,嗣同日上午11時49分前某時許,10之2 號房屋發生火災,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燒燬等事實均供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6、196 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是電線走火,而非伊焚燒金紙等行為所致,因10之2 號房屋屋主都沒有更換電線,且火災發生當日伊有聞到電線走火的味道;

又當日焚燒金紙後,伊有收起金桶,現場之金桶是消防員搶救時拖出來的,金桶破裂亦係因消防員拖拉水管時拐到或被強力水柱沖破所致云云。

二、經查:

(一)王家福係12號房屋屋主,其將上址1 樓出租予信義房屋營業使用,2 樓為王家福經營開發公司之辦公處所,3 樓則供作其住家使用;

而緊鄰12號房屋左側之10之2 號房屋,則為周政明、周裕豐、周明定、周鴻裕及陳菊珍等5 人分別共有,其中10之2 號房屋1 、2 樓自100 年7 月起,由告訴人張培華經營之菲躍實業有限公司承租,作為佳佳飾品百貨營業使用,且佳佳飾品百貨內部及10之2 號房屋1樓騎樓前之柱子,均以防火材質之裝潢材料及廣告飾板包覆裝飾;

10之2 號房屋3 至5 樓,則自93年起閒置無人使用等情,為王家福供承在卷或不予爭執(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196 頁,原審卷二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54 頁正面),且經證人周政明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人張培華於警詢證述綦詳(103 年度他字第498 號卷,下稱他卷,第34、109 頁),並有10之2 號房屋1 、2 樓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菲躍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惠普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試驗報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綠建材標章證書及廣告看板結構圖等在卷可稽(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86至89、90至91頁,原審卷一第55、100 至102 、103 、104 、105 、144 至145 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王家福與配偶吳美瑤,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12號房屋1 樓騎樓前人行道上擺設香案舉行祭拜儀式,王家福持香祭拜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至38分許焚燒金紙,再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燃放鞭炮,而於上午11時41分許離開現場等情,業據王家福供認不諱(原審卷一第66頁正反面、196 頁,原審卷二第121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54 頁),核與證人吳美瑤於警詢時、證人即佳佳飾品百貨現場主管黃淑芬、證人即佳佳飾品百貨員工許世昌、余麗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二第158 頁,原審卷三第75頁正反面、77頁正面、78頁正面、80頁反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隨身碟2 只及原審104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105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6 頁反面至220 頁,原審卷三第5 至48頁,光碟置於他卷第221 頁證物袋內及原審卷一第146 頁、隨身碟置於原審審易卷102 頁證物袋內)。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位於12號房屋右側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14號房屋)登宇百貨行負責人陳啟仁見10之2 號柱子處有濃煙及火花,旋持滅火器前去滅火,且除10之2 號柱子外,10之2 號房屋3 至5 樓處亦有猛烈火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延平分隊獲報後旋即抵赴現場,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撲滅火勢,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因本件火災燒燬等情,同為王家福所不爭(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196 頁),並據陳啟仁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與原審審理時、及黃淑芬、許世昌、余麗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他卷第111 至112 頁,原審卷二第162 頁正反面、158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80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2 月5 日北市消大四延建字第103001號火災證明書、張培華提供之現場照片共28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3 月4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延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照片共8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共30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現場照片共18幀及王家福提供之現場照片1 冊等附卷可稽(他卷第5 、6 至17、106 、123 至162 、164 至184 、211 至219 頁,及王家福提供之橘皮筆記本併卷),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火災起火戶之認定:1、觀之本件受燒房屋之建築型態,10之2 號房屋與12號房屋左右緊鄰,10之2 號柱子與12號柱子間僅存有微小間隔,10之2 號柱子面對馬路側之外牆以防火材質之廣告飾板包覆裝飾,與12號房屋交接之側邊,則未使用上開防火材質廣告飾板包覆,而留有間隔縫隙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212 至216 頁,王家福提供之外橘皮筆記本第33、35頁)。

而由豎立懸掛於12號柱子上方之冷氣機受燒後往前傾倒,後方散熱片左側框中間部分,存有由斜向往上之受燒痕跡,然其邊側框卻僅有燻黑,並未有變白之受燒痕跡,冷氣機之風扇亦僅有燻黑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200 頁、王家福提供之橘皮筆記本第34頁),足見該冷氣機非內部起燃,上開受燒痕跡係受火勢延燒而致。

復佐以12號柱子側邊上方之維修孔木質板門板尚留存,未有受燒痕跡,內部之電線外皮則已燒失等情形,有現場照片可憑(他卷第175 至176 頁),且衡諸該維修孔之門板為木頭材質,若火起於該處,經相當時間之燃燒,木門當無維持完整外形之可能;

再該維修孔位置較前開冷氣機為高,依火勢向上燃燒之特性,亦無維修孔先受燒後向下延燒之可能。

應係該冷氣機先受燒後,再經由電線延燒,而致上開維修孔內之電線外皮燒失。

另觀諸10之2號房屋靠騎樓側之配電盤,其門上方已有部分燒損,但內面之木板尚存,而位於該配電盤左邊之12號房屋靠騎樓側配電盤則未有受燒痕跡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他卷第175 頁),自可研判火流並非由12號房屋往10之2 號房屋延燒。

故綜合上開受燒痕跡,再佐以證人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莎麗貝倩員工呂淑芬、丁秋玲於警詢時證稱:伊等當日於火災現場對面之莎麗貝倩上班,看到對面2 樓冷氣機冒煙,之後有1 名男子拿滅火器出來滅火,沒多久後2 樓冷氣機就起火等語(他卷第71至72、73至74頁),益徵12號房屋並非起火處,而為延燒戶。

復經原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參酌消防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以及張培華、王家福分別提供之現場照片等,亦認:確定10之2 號1 、2 樓為起火戶等語在案,有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6 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下稱警大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0至41頁)。

堪認12號房屋非本件起火戶。

2、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火災發生後,經勘查現場及採證,雖研判10之2 號房屋3 樓為起火戶,10之2 號房屋3 樓東面外牆北側一帶則為起火處所,有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03 至104 頁)。

惟查:(1)10之2 號房屋外牆雖設有廣告塑膠帆布,惟該廣告塑膠帆布乃垂直懸掛,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他卷第123 、211 至212 頁)。

縱有金紙或其他火源得以飄飛至此,亦因該廣告塑膠帆布為垂直懸掛,致燃燒之金紙或其他火源無法停留,自無從引燃該廣告塑膠帆布。

(2)10之2 號房屋3 樓外牆之白色裝潢片,係該樓層內外共用,不鏽鋼玻璃則設置於該樓層約5 分之4 處,若金紙或其他火源飄飛至該白色裝潢片外側且可被引燃,則10之2 號房屋3 樓內側之白色裝潢片應迅同燃燒,衡情白色裝潢片旁之該樓層內側牆壁木板材亦應燒失。

然由10之2 號房屋3 樓內、外部燃燒後之狀況以觀,該樓層僅外牆右側之白色裝潢片燒失,3 樓內部之木材裝潢僅有木板燒失,木材裝潢裡側之木條尚在,不鏽鋼玻璃內側白色裝潢片下方之支撐木條亦未燒失。

又該白色裝潢片並非易燃物,有惠普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試驗報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綠建材標章證書及廣告看板結構圖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0 至102 、103 、104、105 、144 至145 頁)。

3 樓外部白色裝潢片下方之木條雖已受燒碳化,然側邊之白色裝潢片卻僅受燻黑等情,均有現場照片可參(他卷第160 、162 頁)。

觀諸3 樓外部白色裝潢片下方之木條既已受燒碳化,其燃燒力自較金紙之燃燒力為強,金紙雖較易停留於該白色裝潢片上方,惟基於熱氣流往上,熱量往下傳導極少,不易有熱蓄積之物理原理,若金紙或其他火源停於白色裝潢片上,亦無可能引燃該白色裝潢片。

(3)王家福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起火戶應是10之2 號房屋3 樓,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空隙內之木材角架、電線等內部結構會燒燬,係因3 樓火星掉落後引燃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空隙內之廢棄物云云(原審卷二第123 頁)。

然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49分17秒許,吳美瑤快步自信義房屋走出(附件圖79),7 秒後陳啟仁亦自14號房屋走出並探頭察看,並旋於上午11時49分32秒許持滅火器前往10之2 號柱子處滅火(附件圖83至86),而消防員至上午11時54分18秒許始抵達現場(附件圖124 至125 )等情,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有原審104 年4 月14日、105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8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5 頁正反面、32、33至34、47頁)。

又佐以陳啟仁於消防局談話時證稱:當日11時許,12號吳美瑤跑來說1 樓騎樓柱子旁有火在燃燒,伊就立刻持辦公室滅火器前往搶救等語(他卷第111 頁)。

堪認本件火災乃發生於上午11時49分17秒之吳美瑤發現火災前某時,斯時距消防員抵達現場之11時54分18秒許,已逾5 分鐘,加計消防員佈署水線所需之必要時間,益見消防員開始實施滅火之際,距離火災發生之時,當已遠超過5 分鐘。

倘本件火災最先起火處係10之2 號房屋3 樓,則在上址外牆為白色裝潢片及木質材料之建築條件,且現場氧氣供應充足等客觀環境條件下,10之2 號房屋3 至5 樓內、外應呈嚴重燒損之情形。

惟由卷存事證觀之,10之2號房屋3 樓外牆白色裝潢片下之木條尚存,4 至5 樓外牆懸掛之廣告塑膠帆布亦殘存有約3 分之2 面積,顯見10之2 號房屋3 至5 樓之火勢乃受延燒所致。

王家福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4)基此,足見10之2 號房屋3 樓應屬延燒戶,而非起火戶,消防局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論,應有錯誤,尚難遽採。

3、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燃燒時間,輔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呂淑芬、丁秋玲、陳啟仁等證述情節,堪認12號房屋及10之2 號房屋3 樓之受燒結果,均係被延燒所致,而屬延燒戶。

是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應為10之2 號房屋1 樓,此節亦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在案,有警大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堪可認定。

(四)本件火災起火處所之認定:1、就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所,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認定:①10之2 號房屋1 樓店面與2 樓受燒後,均只有受煙燻黑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24 至134 頁)。

②10之2 號柱子外覆之防火材質廣告飾板雖未有受燒痕跡,惟經拆除該廣告飾板及內層之白色飾板後,其內之木材角架僅外圍木板尚有部分留存,且木材角架移除後,僅靠左側之木材尚存,右側木材大部分均已燒失等情,亦有火災後之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217 至218 頁)。

因認起火處係位於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此有警大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2、陳啟仁迭於消防局談話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發生時,伊拿滅火器朝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內噴射;

10之2號佳佳飾品百貨,與12號信義房屋間的柱子中間存有空隙,伊持滅火器管子伸進空隙裡面滅火,10之2 號房屋1 樓柱子的空隙裡面有煙與小火,但伊的手沒有伸進去空隙裡面,因為該處煙很大等語(他卷第111 頁,原審卷二第163 頁反面、165 頁反面),並經陳啟仁當庭於現場照片上標記其持滅火器滅火之位置附卷(原審卷二第173 頁正面),是由陳啟仁前揭所述,堪認其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初,所見有濃煙及火花之處,確為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無訛。

此節亦與許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快中午時,伊與同事要去地下街吃飯,當時佳佳飾品百貨及信義房屋中間的柱子處有濃煙飄過來,伊站在騎樓裡面,探頭往左邊冒煙處看,看到10之2 號柱子下方廣告飾板ㄇ字型的洞有火等語(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至76、78頁反面),及余麗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看到信義房屋跟佳佳飾品百貨中間的柱子煙很大,後來伊先跑出去,之後再跑回來叫同事離開店裡時,在店門外的騎樓往上開柱子方向看,看到該柱子靠人行道的那面有火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至81頁)。

是其2 人所證關於本件火災案發細節,尚無齟齬矛盾之處,可徵渠等所言非虛,均堪以採信。

是綜以前開各節,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初確有濃煙及火花乙情,堪認警大鑑定書所研判之本件火災起火處所為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屬有據。

3、陳啟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看到1 樓有火,1 樓的火是因信義房屋一面很大的塑膠招牌,被火燒的一直滴下來,在伊滅火前後,樓上都有火星一直掉下來,當日1樓的火不大,用滅火器就噴得掉等語(原審卷二第162 、167 頁)。

雖燃燒強弱為火災研判之重要依據,然並不可僅依燃燒強弱乙節來辨識起火處所,除非質、形、狀況一致之情況下,方得作此認定,此乃因現場可燃物多寡、開口面積、垂直高度等因素,對燃燒強弱均有很大的影響,此經警大鑑定書說明甚詳(原審卷二第12頁正反面),是以所謂起火處所,僅係火災發生之初始地點,起火處所之判斷,核與該處火勢大小或燃燒狀況並無必然關連,加以10之2 號柱子外側均以防火材質之廣告飾板包覆,是客觀上10之2 號柱子處之火勢,因囿限於該處所覆之不燃或耐燃材料,而較空曠而具充分供氧量、且建築材料主要為白色裝潢片及木質材料之10之2 號房屋3 樓處為小,亦與常情無違。

況陳啟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能確定是何處先起火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66 頁反面),是縱陳啟仁所述當日滅火時有火星自樓上掉落乙情為真,亦無從執之推翻警大鑑定書依據科學鑑識方法,綜合參酌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及現場客觀跡證等具體事證,據而研判認定之起火處所。

王家福及辯護人徒以當日火災發生時10之2 號柱子處火勢較小,而推論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處並非起火處所云云,自屬無據,尚難遽採。

(五)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1、本件起火時間為上午11時49分前某時許,起火地點係人煙稠密之商圈,佐以黃淑芬、陳啟仁、許世昌、余麗芳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未提及當日火災發生前現場有何可疑異狀(原審卷二第155 至159 、160 頁反面至167 頁,原審卷三第75至79、80至81、82頁反面);

再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現場火災煙霧狀況,亦無一般縱火情形易見之明火或大量黑煙之情,有原審105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5 至48頁);

又輔以火災現場未見縱火劑遺留之特殊燃燒痕跡等情以觀,足徵本件火災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2、本件火災可排除電線起火之可能性:(1)觀諸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內受燒後可見粗電線裸露,且上開電線直徑甚粗,不易折曲,加上包覆甚厚,而與一般絕緣外皮較薄、絕緣劣化時較易短路起火之花線具有明顯不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218 頁)。

又於一般情形下,電線用量過量時,配電箱無熔絲開關會跳脫,是電線因受無熔絲開關之保護,即便前開電線絕緣劣化,亦不致造成電線短路現象。

再佐以10之2號房屋靠騎樓側之配電盤,其門上方已有部分燒損,但內面木板尚留存,有現場照片可考(他卷第175 頁)。

倘本件火災乃因電線起火引起,則火勢將順著粗的電纜線延燒,勢必造成配電盤之燒燬痕跡,惟現場卻未見上開痕跡,反見配電盤周遭木質部分有燃燒痕跡。

足證係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內之木質隔板材先有燃燒情形,再延燒至其他部分之木質板與電線甚明。

(2)本件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室內配線僅被覆燒熔殘存裸線,未發現異狀或短路熔痕,故研判因電氣引燃可燃物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有消防局鑑定書附卷可考(他卷第104 頁)。

又參之火災後現場情形,亦無因電線走火延燒他處之情形,而10之2 號1 樓佳佳飾品百貨賣場裝潢隔局、販售商品均僅上半部受煙燻黑,2 樓裝潢及辦公室、員工休息室、廁所等格局均僅受煙燻黑,陳設及物品均保持完好,此有消防局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103 至104 、123 至181 頁)。

若係佳佳飾品百貨即10之2 號1 、2 樓之電線走火引起火災,豈會佳佳飾品百貨之1 樓賣場與販賣之商品、2 樓裝潢及辦公室、員工休息室、廁所等,僅受煙燻黑,陳設及物品均保持完成之狀態。

是王家福及辯護人所辯:本件係因電線起火所致云云,自無足取。

(3)王家福及辯護人雖辯以:佳佳飾品百貨除張培華所稱佳佳飾品百貨最左側柱子內側外之電錶外,尚有位於同一柱子側面之電箱,共有4 顆電錶;

而10之2 號4 根柱子外牆均包覆廣告飾板,災後外觀均完好無損,何以當日之消防人員直接拆開最左邊之柱子查看?顯然現場跡證已發現有可能係電線走火引發火災;

警大鑑定書完全忽略最左邊柱子乃整棟建物總電源所在,且有燒焦燻黑痕跡之事實所得之結論,非本件火災之全貌云云。

然查,於本件火災發生前,10之2 號房屋1 、2 樓之佳佳飾品百貨係營業中,並無停電現象,迨至火災發生超過5 分鐘後之11時54分21秒,由監視器畫面尚可見佳佳飾品百貨仍有照明電力(附件圖125 ),監視器畫面遲至火災發生超過6 分鐘後之11時55分34秒,始失去影像(附件圖127 )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有原審105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5 、47至48頁),核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延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消防員抵達火災現場時,現場尚未斷電之情相符(他卷第106 頁)。

倘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佳佳飾品百貨即10之2 號1 、2 樓之電線走火,則佳佳飾品百貨理應於起火之初,即因電源線路遭毀而喪失部分或全部電力供應,不致於火災發生後,無部分或全部電力喪失之情形,直至消防隊人員到達時,現場尚未斷電,而通報臺電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延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可考(他卷第106 頁),足見本件應可排除電線走火之可能性。

至警大鑑定書認10之2 號騎樓右側牆柱受燒後有粗的電線裸露,配電箱在同一牆柱後面,因此研判該粗電線為用戶供電之引入線一節,縱令有誤,惟火災現場並無10之2 號1 、2 樓電線走火引起火災之跡證,亦難以執此即謂警大鑑定結果不可採。

又王家福及辯護人既指消防人員救災時破壞10之2 號最左側柱子,應係發現電線走火跡證云云。

然消防人員破壞王家福及辯護人所指該10之2 號最左側柱子後,亦認本件因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此有消防局鑑定書可參(他卷第104 至105 頁),而排除電線走火引起火災因素。

是王家福及辯護人所辯前詞,並非可採。

3、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未熄滅之金紙飛入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燒、蓄熱致起火燃燒:(1)王家福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至38分許焚燒金紙後,將金桶收置於與10之2 號柱子緊鄰之12號柱子旁乙節,業經王家福供承甚明(他卷第45頁),並有王家福手繪之祭拜前後金桶位置示意圖2 紙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9 至190 頁),核與吳美瑤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2頁)。

而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既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理由貳、二、(四)所述】。

查當日火災發生前,10之2 號、12號柱子附近僅有王家福舉行祭拜儀式,業據黃淑芬、許世昌、余麗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78、80頁反面、82頁),足見本件火災發生前,王家福祭拜後燃燒金紙,係10之2 號柱子附近唯一之火源,堪可認定。

(2)佐以本件火災發生後,金桶倒地於10之2 號柱子附近,開口朝向10之2 號房屋方向,金桶桶身有破損情形,金桶周邊並有殘存之燃燒物等情,有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215 至216 頁),王家福於原審自承:前揭照片內之灰色金桶即為其舉行祭拜儀式時供焚燒金紙所使用者(原審卷三第3 頁反面至4 頁)。

而細觀上開金桶桶身破損處,均呈向外凸起之狀態,破損處並有龜裂現象,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金桶照片2 幀甚明(他卷第181 至182頁)。

王家福及辯護人雖辯稱:金桶破損係因消防員水線拖拉或強力水柱衝破所致云云(他卷第46頁),然倘自金桶外朝內部施力破壞,該金桶桶身破損處應呈向內凹入之狀態,此顯與金桶實際破損之客觀狀態不符。

況由消防搶救之水線佈署情形以觀,金桶倒地位置,離水線尚有一段距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213頁),足見上開金桶之破損原因,應為單純之燃燒力或翻倒所致,王家福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至陳啟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2 月4 日案發當天,伊看見王家福燒完金紙後,將金桶擺放在信義房屋門口正中間的人行道上,即伊在圖上繪製之位置,照片中顯示金桶最後是躺在10之2 號柱子旁邊,應是消防隊拉水線時噴到造成的,因伊去滅火時,金桶沒有在照片所示位置處等語,並當庭標註王家福最後放置金桶之位置(原審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162 、174 、165 頁正面、163 頁反面)。

惟質之陳啟仁所述金桶最終位置在「信義房屋門口正中間」乙節,已與王家福自承係將金桶收置於「12號柱子旁」等語(他卷第45頁)不同。

陳啟仁所證,是否可採,己非無疑。

又參之前開金桶破洞之客觀情形,依科學方法及物理原理檢視結果,非自金桶外部施力所致,陳啟仁前揭出於臆測而證稱金桶係因消防水線噴射造成之證述,自無足作為對王家福有利之認定。

(3)當日風勢甚強,於王家福焚燒金紙後至本件火災發生前,現場有焚燒金紙所生餘燼四處飄散之情,業經黃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風蠻大的,當時有金紙飛進店內,沒多久就有煙霧往店裡吹,又過沒有多久,伊就聽到有人喊「失火」,伊就趕快請員工拿滅火器去滅火等語(原審卷二第155 頁);

陳啟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家福燃燒金紙的過程中,因為有風,金紙及灰燼有飛出來,有飛往14號房屋方向,也有飛往10之2 號房屋方向等語(原審卷二第166 頁反面);

許世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從正妹飾品店走回佳佳飾品百貨,經過信義房屋,有人在佳佳飾品百貨與信義房屋中間柱子處燒金紙,燒金紙的火很大,且當日風也很大,風把熱氣都吹進騎樓,金紙的灰都快要飄到伊身上等語(原審卷三第75頁正反面、77頁)。

而本件火災發生前,10之2 號房屋騎樓間掛置之商品及地面上物品,均有因當日風勢而大幅擺盪、遭致吹落或移動之情(附件圖7 至13、圖63、圖75),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104 年4 月14日、105 年2 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7 、219 頁反面至220 頁,原審卷三第5 、8 至9 、27、31頁)。

且火災時當地風向為東風、天氣陰、風速4 級、相對濕度73%等,有臺北市政府延平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他卷第106 頁)。

凡此足見於當日風勢助長情形下,王家福焚燒金紙後之餘燼及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確有因風吹出金桶飄散之情形,應屬非虛。

(4)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中央警察大學研判之起火原因為王家福焚燒金紙後,未完全撲滅餘燼或留守至餘燼燃燒完畢,即將上開金桶置放於緊鄰10之2 號柱子之12號柱子旁後逕自離去,嗣該金桶內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為風吹入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燒、蓄熱後起火燃燒乙節(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應屬有據。

(5)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雖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王家福燃放鞭炮所致,有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04 至105 頁)。

惟此起火原因之研判,係立基於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10之2 號房屋3 樓、起火處所為10之2 號房屋3樓東面外牆北側一帶等錯誤前提下所為,堪認消防局鑑定書就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應有違誤,尚難遽採。

而起訴書依據消防局鑑定書認定之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原載本件火災係王家福於現場燃放鞭炮時,不慎引燃10之2 號房屋3 樓東面外牆所致,然此經檢察官於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10223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原審卷二第136頁),併予敘明。

(六)王家福及辯護人雖辯以:本件起火戶及起火處所應為10之2 號房屋3 樓「內部」,起火原因則為電氣因素云云(原審卷卷二第123 頁)。

又於本院辯稱:可能是10之2 號1、2 樓之佳佳飾品百貨用電過量,導致電線走火云云(本院卷第42、82頁反面、84頁)。

惟查:1、王家福及辯護人辯以:王家福於火災當日有聞到電線走火的味道,且10之2 號房屋4 、5 樓有用電紀錄,4 樓之電線可能經過3 樓天花板,故不能排除本件火災係因電線走火所致云云為據(原審卷一第19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2 頁)。

然火災原因調查之勘查流程包含2 項,其中1 項是物證,由現場之燃燒痕跡,即調查人員勘查燃燒後現場所留下之痕跡,亦稱燒跡,再分析各種材料之燃燒強弱,研判其火流方向,並進而得出其可能之起火處所;

另1 項則是人證,亦即由現場之目擊證人,就其在火災初期所見火災之情形,即起火、蔓延、火勢擴大等煙與火焰之情形,以補助起火處所之研判。

當前揭2 者一致時,則起火處所之研判應屬正確,但若2 者不一致,則必須進一步討論是否物證之燃燒強弱研判有誤,抑或證人之目擊狀況有誤。

此外,當起火處所確定後,方可再行探究起火處所有哪些可能之發火源,並研判其妥當性與合理性,始得認定起火原因等情,業經警大鑑定書說明綦詳(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13頁),堪認現今之火災原因鑑識科學方法,當以現場燃燒後之痕跡物證為主,人證為輔,先判定起火戶及起火處所後,續由起火處所探究研判起火原因。

是王家福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係已先預設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後,再尋找可能之起火處所及起火戶,顯與科學鑑識方法有違,自無足採。

2、由10之2 號房屋3 樓室內北面裝潢櫥櫃以靠東側上半部受煙燻黑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往西延燒,東面裝潢以靠北側上方受火燒損、受煙燻黑較嚴重,北側裝潢隔板、鋁窗外框以靠外側下方受火燃燒較劇烈、隔板燒失殘存木支架碳化、鋁框變色較嚴重;

東面外牆鋁窗下方裝潢隔板及鋁框以靠北側下方受火燃燒較劇烈、隔板燒失殘存木支架碳化、鋁框變色較嚴重,鋁窗下方造型廣告及裝潢隔板以靠北側受火燃燒劇烈,造型廣告受熱變深褐色、隔板燒失較嚴重等情,顯示10之2 號房屋3 樓之火勢,係由東面外牆北側一帶先起火燃燒,此有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04 頁)。

可見10之2 號房屋3 樓燃燒後之情形,係以上址「外牆北側一帶」受燒嚴重,上址內部亦以靠近窗臺之處受燒較為嚴重,均非王家福與辯護人所指3 樓內部靠天花板處。

益見前揭所辯,核與現場客觀跡證未符,自無可採。

又本院雖未採消防局關於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研判之鑑定意見,惟前開鑑定就現場受燒情形之記載及火流方向之認定,乃消防局人員於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依照現場客觀燃後遺留痕跡所為,自得做為參考之依據。

3、王家福雖一再辯稱:其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有聞到電線走火的味道,本件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云云(偵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66頁,原審卷二第123 頁)。

然質之黃淑芬、許世昌、余麗芳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當日並未聞到電線走火或燃燒電線外皮之味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59頁,原審卷三第79、82頁反面),且本件起火原因業經中央警察大學依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燃燒時間,輔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目擊者陳述、現場遺留跡證等各情,據以分析後歸納、研判起火戶、起火處所,並進而判斷起火原因為未熄滅之金紙經過悶燒、蓄熱後起火燃燒,均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自無從以當日究否有電線走火之味道乙節,率予認定起火原因即為電氣因素甚明。

4、10之2 號房屋4 、5 樓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102 年12月4日至103 年2 月4 日間,有用電480 度之紀錄,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4 年9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電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

惟10之2 號房屋4 、5 樓並非本件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處所,起火原因亦已排除電氣因素,均如前述。

況且,用電量大與電線走火無必然關係,本件火災現場既無電線走火跡證,足見上開用電紀錄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涉,辯護人所稱:警大鑑定書乃受限於10之2 號房屋3至5 樓閒置並未用電之錯誤前提事實,或忽略10之2 號1、2 樓可能因過年期間大量用電而做成,其鑑定結論應無可取云云,自無理由,礙難憑採。

(七)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之謂。

查:1、王家福於警詢時雖辯稱:伊等到金紙完全燃燒後,有將桌上的3 杯水澆到金桶,並蓋起蓋子將金桶放在12號柱子旁云云(他卷第45頁),陳啟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2 月4 日案發當天,伊有看見王家福祭拜的過程,伊是站在14號房屋前騎樓上目睹,王家福燒完金紙後有把東西收好、拿水澆金紙,王家福燒完金紙後沒有馬上離開,是把祭品、供桌收一收再上樓,王家福收好東西後,將金桶擺放在信義房屋門口正中間;

且王家福收金桶、把蓋子蓋上後,伊沒有看到火舌從金桶的洞竄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162 、166 頁)。

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王家福及吳美瑤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開始祭拜儀式(附件圖30至32),此時未見有人站立於14號店門口處,而陳啟仁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9 秒許,始行經王家福舉行祭拜儀式之處(附件圖36),且未加以停留,旋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18秒許行至佳佳飾品百貨前(附件圖37),並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23秒許離開監視器畫面(附件圖38),至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王家福離開12號房屋騎樓前人行道時為止(附件圖55至56),陳啟仁均未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其遲至11時47分許方由佳佳飾品百貨前往信義房屋方向行走,嗣於14號房屋前右轉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附件圖73)等情,有原審105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5 、16、17至18、24、30頁),足見陳啟仁並未全程目睹王家福舉行祭拜儀式,其是否確實親見王家福後續收拾金桶等舉,實非無疑,難以其所述情節,執為有利於王家福之認定。

況由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亦可見王家福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至38分許焚燒金紙後,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即返回屋內,此後即未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顯見王家福在場進行後續收拾等動作僅費時3 分鐘許,而金桶內燃燒之金紙需多少水量始能完全熄滅,涉及金紙多寡及其燃燒程度;

衡諸民間一般祭拜儀式,供桌上擺設祭祀用之小杯子內,盛裝之液體多為少量酒或茶水,難認足以完全澆熄燃燒金紙之火焰。

是縱王家福所辯:有將供桌上之杯水澆入金桶內之情屬實,亦無解於王家福未盡其應注意於焚燒金紙後,須完全撲滅餘燼,或留守至餘燼燃燒完畢,始離開現場之義務,而有過失罪責甚明。

2、準此,王家福於12號房屋騎樓前人行道上舉行祭拜儀式,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38分許焚燒金紙,其明知該處為地狹人稠之商圈,且當日風勢強度,足以吹動或吹落貨架上衣物、貨品,且使焚燒之金紙四處飄飛,其於騎樓人行道上焚燒金紙,若使未完全熄滅之金紙因風吹散而引燃易燃物,將發生火災之虞,而有注意於焚燒金紙後須完全撲滅餘燼或留守至餘燼燃燒完畢始可離去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及王家福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年齡為66歲之智識程度,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焚燒金紙後,疏未注意金紙桶內之金紙是否確已燃燒完畢或留守至餘燼完全熄滅,即將上開金桶置放於緊鄰10之2 號柱子之12號柱子旁後逕自離去,致該金桶內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由風吹入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燒、蓄熱致起火燃燒,是王家福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王家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許世昌、余麗芳、黃淑芬、陳啟仁、警大鑑定人到庭,函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重為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履勘火災現場,並請求向臺灣電力公司調取102 年12月4 日至103 年2 月5 日10之2 號房屋1 、2 樓之用電量資料,並以每日用電度數列明,並列明同址4 、5樓於同一期間每日用電度數,用以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走火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61、82頁正反面、)。

惟查,黃淑芬、陳啟仁、許世昌、余麗芳已於原審到庭就火災發生經過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卷二第154 頁反面至160 、160 至167 頁,原審卷三第75至79、80至83頁),別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而本件起火戶、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之認定,均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前揭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王家福及辯護人所指傳喚警大鑑定人、履勘火災現場、向臺灣電力公司調取用電量資料及再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等,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王家福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王家福所犯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王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王家福之失火行為,雖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燒燬,惟揆諸前開說明,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是本件王家福之單一失火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起訴書附表雖未敘明王家福本件失火行為亦造成如附表編號6 所示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內木材角架、電線等內部結構燒燬之結果,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王家福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王家福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於12號房屋騎樓前人行道上擺設香案,舉行祭拜儀式而為焚燒金紙後,疏未注意於焚燒金紙後完全撲滅餘燼,或留守至餘燼燃燒完畢,即逕自離開現場,以致引燃火災,並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燒燬,波及10之2 號房屋1 、2 樓之佳佳飾品百貨,而使之受有商品煙燻,或因消防隊救火而受淹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張培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非佳,兼衡王家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成年兒子同住,目前無業,以收取租金為主要生活來源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王家福不服,提起上訴略以:1、原判決先認「10之2 號房屋3 樓內側之白色裝潢片應迅同燃燒」,又接續認定「又該白色裝潢片並非易燃物」,理由自相矛盾;

且未見說明白色裝潢片非易燃物之理由,自有未合。

再原判決認定12號房屋及10之2 號房屋3 樓,均是延燒戶,本件火災起火戶為10之2 號房屋1 樓。

然原判決所引之燃燒痕跡為事後客觀狀態,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起火過程,原審臆測燃燒時間,原判決理由中所憑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起火戶應為10之2號房屋。

2、依火災現場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雖有燒毀較嚴重之情況,然此為非防火材質相對於防火材質燃燒能力根本上之差異,二者既非相同材質,自不得以此推論燒毀程度較大之處即為起火處,警大鑑定結論,非以嚴謹之科學鑑定所得出,自非可採。

3、位於10之2 號最左側柱子(下稱10之2 號臨10號柱子)亦有燒毀之狀況,距原判決所認定之起火處甚遠,為何亦同於火災中燒毀。

此一新證據顯示起火原因可能為電線走火。

又許世昌、余麗芳受張培華雇用,有為不實證言之動機。

4、原判決未予說明配電箱於火災發生時,無熔絲開關是否曾跳脫?且認定「即便前開電線絕緣劣化,亦不至造成電線短路現象」所憑證據為何?又原判決認「12號房屋靠騎樓側之配電盤未有受燒痕跡」,而12號房屋未受火災波及,其配電盤當然無受燒痕跡,乃當然之理,原判決卻推測「倘本件火災乃因電線起火引起,則火勢自將順著粗的電纜線延燒,勢必造成配電盤之燒毀痕跡」,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5、本件監視器攝影機位於最左邊柱子上方(10之2 號臨10號)柱子上方,而佳佳飾品百貨橫跨3 間店面,必為不同之獨立用電號,則該攝影機所用電力來源,並非該10之2 號臨12號柱子之電力系統,即與10之2 號臨12號柱子之變電箱是否起火無關。

原判決以火災發生超過5 分鐘後之11時54分21秒,佳佳飾品百貨仍有照明電力,監視器畫面遲至火災發生超過6 分鐘後之11時55分34秒始失去影像,認定本件火災非電線走火引起,悖於客觀事實。

6、金桶為金屬材質,欲呈現由內向外凸出之狀態,僅有爆炸始有可能造成,但發生火災當日並無曾發生爆炸之證據,且觀之該金桶照片,難看出有向外凸出之狀態。

原判決又認金桶致因單純之燃燒力或翻倒而破損,此認定有違物理原理,且有嚴重瑕疵。

7、火災當時雖有和風之風勢,然該金桶僅有小小之通氣孔,所謂餘燼或未完全熄滅之金紙,如何能因風吹飄散。

且黃淑芬、許世昌所證內容,與監視器所攝畫面不符,陳述不實,原審遽為採信,認事亦有違誤。

(三)經查:1、自外所拍10之2 號房屋3 樓右側之燃燒狀況,右側之白色裝潢片已燒失,2 樓佳佳飾品百貨之燈飾上方燒損變成白色。

此外10之2 號房屋3 樓白色裝潢片裡面與外面是屬於同一材質,而不鏽鋼玻璃窗是橫跨於其前方約4/5 之位置,由於白色裝潢片是一塊一塊相接,由其接縫處可見雖然下方之通條已受燒碳化,但側邊之白色裝潢片只受燻黑,並未燒穿,此觀諸現場照片即明(他字卷第162 頁)。

而10之2 號房屋3 樓靠外面之白色裝潢片,為不易燃燒之物,已有惠普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試驗報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綠建材標章證書及廣告看板結構圖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0 至102 、103 、104 、105 、144 至145 頁)。

但因天花板噴射流(火災時,火羽流上升撞擊天花板後延天花板下水平移動,形成天花板噴射流,火源附近之牆壁對天花板噴射流的溫度和速度有明顯影響,即區劃空間中,將一可燃物置於靠牆角,會較靠牆壁、靠窗戶或置樓地板中央,當燃燒時其火源正上方天花板處的溫度最高),對應於熱氣流轉向後水平流動的區域,火源附近的牆壁對天花板噴射流的溫度和速度有明顯影響。

是下方之燃燒往上,熱量蓄積在邊角所造成之結果,此有警大鑑定書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16頁)。

基此,原判決認10之2 號房屋3 樓外牆之白色裝潢片係內外共用,10之2 號房屋靠外面之白色裝潢片,因天花板噴射流影響而使熱量蓄積在邊角造成燒失,若金紙飛至該白色裝潢片上引燃,則同材質之10之2 號房屋3 樓內面白色裝潢片,亦會很快被引燃,其旁之內側牆壁木板材應很快燒失,但實際卻僅有木板燒失、木條仍殘留,而認定若金紙停於白色裝潢片上,不能會引燃,其論理並無矛盾之處。

且原判決已於第4 頁倒數第12至10行、第4 頁倒數第1 行至第5 頁第1 行之理由二、(一)說明,佳佳飾品百貨內部及10之2 號房屋1 樓騎樓前之柱子,均以防火材質之裝潢材料及廣告飾板包覆裝飾,且有惠普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及廣告看板結構圖可佐,是王家福及辯護人所指原判決未說明認定白色裝潢片非易燃物之理由,尚有誤會。

再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及陳啟仁、黃淑芬、許世昌、余麗芳等人之證述,認王家福祭拜焚燒金紙、燃放鞭炮後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41分離去,而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陳啟仁發現10之2 號柱子處有濃煙及火花,持滅火器前往該處滅火等節,自可合理推斷本件起火時間係在同日上午11時49分陳啟仁發現10之2 號柱子處發現濃煙及火花之前,是難謂原審認定起火時間有誤。

2、本件認定起火戶、起火處所、起火原因,已分述如前【貳、二、(三)、(四)、(五)所載】,非僅以火災現場燒毀程度來認定起火處。

王家福及辯護人以警大鑑定結論,非以嚴謹之科學鑑定得出云云,難認有據。

至位於10之2 號臨10號柱子之燒燬情形,或縱認王家福與辯護人所指10之2 號房屋1 、2 樓獨立用電,惟於火災發生時,佳佳飾品百貨亦無全部或部分喪失電力之情形,不足認定本件火災係肇因於電線起火,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貳、二、(五)、2、(3)所述】。

又原判決所謂「12號房屋靠騎樓側之配電盤未有受燒痕跡」,係表明10之2 號房屋靠近騎樓側之配電盤及12號房屋之配電盤均無電線走火痕跡,難認此有何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處。

王家福及辯護人猶執前詞,以本件係因電線走火引起火災置辯,並非可採。

3、金桶受燒破損,破損處呈現往外凸之狀態,並有龜裂現象,此有金桶受損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216 頁,原審卷二第35頁),王家福及辯護人指摘該金桶破損處無外凸情形,顯與前揭照片有違。

又本件火災前,10之2 號房屋騎樓前擺放貨架上之衣物及貨品受風吹動不斷或大幅擺盪,有人撿拾遭風吹落於地之物品,並有物品隨風在地上飄動;

103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9分14秒許,吳美瑤摀住耳朵,同時騎樓自外至內出現大量白煙飄散,漫延騎樓,至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煙霧散去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三第6 、8 、9 、27、28、30至31頁)。

且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風速為4 級,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延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憑(他卷第106 頁);

又依辯護人所提之陸地上應用之蒲福風級標準,第4 級為和風,一般敘述為塵土及碎紙被風吹揚,樹之分枝搖動等形,有該蒲福風級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

是王家福焚燒金紙之餘燼,依當時風力,應可吹揚至10之2 號柱子之隔板空隙內,王家福否認此節,亦非可採。

4、許世昌、黃淑芬、余麗芳固為張培華之受雇人,惟其等到庭證述其親目見聞之事項,且就其等證述重要內容亦無矛盾齟齬之處,自無不可信之理,不得僅以其等受雇人身分,即謂其等所證不可採。

5、綜前所述,王家福與辯護人否認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地點                  │物品項目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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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1.東面靠北側之裝潢      │      │
│    │1 段10之2 號房屋3 樓  │2.北測裝潢隔板及靠外側下│      │
│    │                      │  方之鋁窗外框          │      │
│    │                      │3.外部鋁窗下方裝潢隔板、│      │
│    │                      │  靠北側下方之鋁框及隔板│      │
│    │                      │4.外側鋁窗下方造型廣告及│      │
│    │                      │  裝潢隔板              │      │
│    │                      │5.北側鋁窗下方裝潢隔板  │      │
├──┼───────────┼────────────┼───┤
│2   │10之2 號房屋4樓       │靠外部北側隔板上半部隔板│      │
├──┼───────────┼────────────┼───┤
│3   │10之2 號房屋5樓       │1.中間通道靠東面上半部輕│      │
│    │                      │  鋼架                  │      │
│    │                      │2.北面隔板靠東側上半部天│      │
│    │                      │  花板、隔板            │      │
│    │                      │3.東面隔板靠北部外側天花│      │
│    │                      │  板、隔板              │      │
│    │                      │4.南面間靠東側上半部天花│      │
│    │                      │  板                    │      │
├──┼───────────┼────────────┼───┤
│4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2│外掛直立招牌            │      │
│    │號房屋2 、3 樓外部(起│                        │      │
│    │訴書誤載為10之2 號房屋│                        │      │
│    │3 樓外部)            │                        │      │
├──┼───────────┼────────────┼───┤
│5   │10之2 號房屋4 、5 樓外│廣告塑膠帆布            │      │
│    │部(起訴書誤載為上址3 │                        │      │
│    │樓外部)              │                        │      │
├──┼───────────┼────────────┼───┤
│6   │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內│木材角架、電線等內部結構│起訴書│
│    │                      │                        │附表漏│
│    │                      │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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