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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謝政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69 巷口查獲。
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判決,其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憲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記載:「上訴人謝政憲因於104 年12月18日於家中吸食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判有期徒刑7 月。
上訴人認為地院判決過重,可查看上訴人的驗尿指數高低再行判決,不能因為上訴人的前科就如此果斷,懇請鈞院准予上訴人謝政憲上訴二審」等語。
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認合法;
至上訴理由所指判決未依驗尿指數高低,而泛言量刑過重云云。
惟 按 ,依 據 Clark'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 mg 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
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人體代謝作用可排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而其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其檢驗之濃度(數值),雖可供判斷採尿時點距離其施用時間之遠近,然卻無法據以認定施用之數量。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500ng/ml)作為確認檢驗之底限,亦即安非他命類須大於500ng/ml,始為確認檢驗。
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類濃度為19416ng/ml,明顯超過前揭閾值甚多,足證其於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其驗尿指數高低云云,縱認屬實,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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