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林榮源(綽號「大周」,化名「林俊傑」)自民國100年起
- 貳、林榮源自101年1月起,與李曉嵐(綽號「大洪」,化名「
- 參、林榮源、李曉嵐自101年8月起,共同承租臺北市○○區○
- 肆、案經鄭麗琴、謝坤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林榮源、李曉嵐有罪部分):
- 一、程序事項:
- 二、林榮源、李曉嵐2人的辯解:
- 三、本院認定林榮源、李曉嵐2人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 四、論罪:
- 五、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與否:
- 貳、無罪部分:
-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起訴的憑據與被告的辯解:
- 四、李曉嵐等6人被訴重利無罪部分:
- 五、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被訴詐欺無罪部分:
- 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的理由:
- 參、黃文珍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
- 肆、法律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源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曉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邦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文 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鈺軒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宛燕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珍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業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 月28日所為103 年度易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2 年度偵字第4808、7278、7461、7545、8495、10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榮源(如附表一編號8 除外)、李曉嵐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與9 、詐欺罪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林建邦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與7 、詐欺罪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丁鈺軒如附表一編號7 及沒收部分、吳宛燕如附表一編號7 及沒收部分、黃文珍如附表一編號1 、6 與7 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王建業如附表一編號2 與9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榮源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9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9 、10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所示之刑。
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李曉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所示之刑。
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林建邦、黃文珍、王建業、丁鈺軒、吳宛燕上述被訴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林榮源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曉嵐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林榮源(綽號「大周」,化名「林俊傑」)自民國100 年起,基於重利犯意,分別乘如附表一編號4 、5 、9 、10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放所示金錢予各借款人,並收取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的重利(借款的時間、金額、利息,都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貳、林榮源自101 年1 月起,與李曉嵐(綽號「大洪」,化名「洪忠玉」、「游在宏」)共同基於重利的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放所示金錢予各借款人,並收取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的重利(借款的時間、金額、利息,都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參、林榮源、李曉嵐自101 年8 月起,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以下簡稱系爭住所),作為林榮源、李曉嵐居住處及營業據點,從事仲介銀行貸款業務,並依客戶情況,從事部分的放款業務。
林榮源、李曉嵐雇請不知情的林建邦(綽號小李,化名王信元、李正剛)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不知情的黃文珍則負責處裡雜務、製作帳冊及保管借款人所提出的擔保品;
不知情的丁鈺軒、吳宛燕分別與林榮源、李曉嵐交往並同居於系爭住所後,自101 年10月起在系爭住所從事電話招攬客戶的工作。
林榮源、李曉嵐共同基於重利的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一編號1 、6 、7 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放所示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的重利(借款的時間、金額、利息,都詳如附表一編號1 、6 、7 所示)。
肆、案經鄭麗琴、謝坤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林榮源、李曉嵐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林榮源、李曉嵐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林榮源、李曉嵐2 人的辯解:㈠林榮源部分:⒈林榮源坦承確實有借款給如附表一編號1 的鄭麗琴、2 的龔柏翰、3 的游溢錠(現在已更名為:游凱超)、4 的朱連材、5 的徐國炎、6 的謝坤憲、7 的陳孟瑜、9 的蕭穎嫻、10的蘇冠州(以下簡稱鄭麗琴等9 人),並向鄭麗琴等9 人各收取所示計算方式的利息等情事,但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借款的對象都是中小企業主,鄭麗琴等9 人都不是沒有借款經驗之人,而且我收取的利息比一般地下錢莊還低。
⒉辯護人為他辯稱: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願意給付較高額的利息,乃屬契約自由的範疇。
只有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的借款人,在需錢孔急的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不得不屈從於高額利息的情形下,始得依重利罪加以處罰。
本件向林榮源借款之人,都是經營公司多年之人,與銀行有多年的借貸經驗,更在向林榮源借款之前,都已向多家民間借貸業者借款,甚多是為清償其他較高利息的民間借貸業者所借的款項,或承包工程以賺取更多的利潤,才向林榮源借款,自不能因此認定他們向林榮源借款時,都是處於急迫的情況。
而龔柏翰自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5 月間止,即以偽造青花瓷診所及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上颺美公司)支票,在外詐騙,林榮源於101 年4 月間與龔柏翰接洽時,龔柏翰也是以偽造的青花瓷診所及東上颺美公司的支票向林榮源借款,且迄今尚積欠林榮源款項未予清償,顯見龔柏翰於在向林榮源借款之初,即已有詐欺的不法所有意圖,何來急迫之情?㈡李曉嵐部分:李曉嵐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所示借款,被訴該當重利罪犯行部分,都坦承不諱。
三、本院認定林榮源、李曉嵐2 人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林榮源坦承有借款給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7 、9 、10所示的鄭麗琴等9 人,並向鄭麗琴等9 人各收取所示計算方式、與原本不相當的利息,以及李曉嵐坦承有與林榮源共同借款給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所示借款人等情,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鄭麗琴等9 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至十五所示相關扣押物品可以佐證,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4 朱連材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的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需要現金,從99年開始我以支票向林榮源借款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746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16頁);
編號5 徐國炎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為要償還其他高利債務,在急迫情形之際跟林榮源借款等語(偵卷一第21頁);
編號6 謝坤憲於警詢時證稱:之前因為公司周轉,迫切需要金錢,所以我跟林榮源借款,以支票作為質押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二】第15頁),核與他於偵訊時證稱:我要提告,他們實在很惡劣,讓我的公司垮了等情(偵卷二第70頁),大致相符;
編號3 游溢錠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營的凱威家飾禮品開發有限公司向銀行借錢,因為錢一直沒有下來,我的資金出現缺口,所以我向林榮源借錢,但因為無法清償,所以信用卡被他拿走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三】第19頁),核與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原審卷三第42頁),大致相符;
編號2 龔柏翰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急需用錢,遂向林榮源借款,後來遭他的高利息拖垮,目前公司已經倒閉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四】第193-195 頁);
編號1 鄭麗琴於警詢時證稱:我自101 年4月間開始,陸續向幾家地下錢莊借錢,因為利息過高,利滾利無力償還下,不得已向林榮源借錢等語(偵卷四第176 頁);
編號7 陳孟瑜於警詢時證稱:我為了公司周轉而向林榮源、李曉嵐借錢,利息計算以8 天為期,10分利,延遲償還本息時,以重新開支票、支付現金為利息的方式處理等語(偵卷四第190 頁);
編號9 蕭穎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先生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曾陸續向林榮源借款,當時如果沒有借到錢,會危及公司經營狀況,也會影響公司信用等語(原審卷四第75頁);
編號10蘇秋水於警詢時證稱:員警在林榮源住處搜得我掛名擔任負責人的公司支票的原因,我並不清楚,公司的財務都由兒子蘇冠州負責,公司已於101 年間因經營不善倒閉等語(偵卷三第33頁),核與蘇冠州於偵訊時證稱: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父親,實際負責人是我,一開始我跟林榮源借錢,當我還不出錢來時,李曉嵐跑出來說可以幫我,我才知道他們是同一夥人,他們收的利息很高,還到公司來逼債等情(偵卷三第86頁),大致相符。
綜此,由前述鄭麗琴等9 人的證述,顯見他們都是因為資金周轉不靈,不得已才在急迫的情況下,以顯不相當的高利,用開立支票質借的方式單獨向林榮源,或向林榮源、李曉嵐共同借貸款項。
㈢林榮源上訴意旨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6 、7 、9 、10所示的鄭麗琴等9 人,都是經營公司多年之人,與銀行有多年的借貸經驗,更在向我借款之前,都已向多家民間借貸業者借款,顯見鄭麗琴等9 人並不是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云云。
惟查: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構成重利罪,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
本罪所保護的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周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
所謂「急迫」,是指他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例如因病急需就醫,或因生意上支付不能而急需周轉金,或因天災而急需糧食等。
而借款人透過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的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的利息,雖屬契約自由的範疇;
但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的借款人,在需錢孔急的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的情形,也就是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的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的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的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的範疇。
⒉林榮源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9、10所示的鄭麗琴等9 人,其利息的計算業經各被害人陳稱:借款100 萬元,預扣利息4 萬元,實拿96萬元、月息30%、15天10分利、10天為1 期,利息8 分、8 天4 分利等語(偵卷一第21、22、56頁,偵卷二第15、16頁,原審卷三第43頁、卷四第70、74頁)。
而林榮源借款予前述之人,其利息平均以一週為單位,以每日1 分,即本金1%計算利息,最高月息約30分,年利率360%、日利率1%等情,這是林榮源所不爭執的情事(原審卷三第50頁),可見林榮源單獨或與李曉嵐共同借款給鄭麗琴等9 人時,2 人所收取的利息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的標準,而且遠高於一般銀行或民間借貸的利率計算標準,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2 人所收取的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
⒊游溢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公司需要周轉時,當時有許多地下錢莊來找我,其中林榮源的借貸利率是最高的,但因為其他民間借貸公司說本公司的額度已經用完了,所我才跟林榮源借錢等語(原審卷三第43、44頁)。
朱連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的代言人原本是位明星,她因為出事,造成我公司的保健、保養產品經營困難,因為公司財務困難,廠商來軋票,我才向包括林榮源在內的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原審卷三第47-49 頁);
於本院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軋票來不及,不得不向林榮源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
謝坤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是否急迫需要資金軋票?)是……101 年9 月24日開始跳票,我開始跟林榮源借錢到開始跳票大概有1 個月」、「(問:你是急迫到都沒有辦法等到安泰銀行貸款下來?)是。
(問:你沒有辦法跟其他的民間的友人借款,一定要找林榮源借取這麼高利的款項?)親戚朋友兄弟姊妹都有借我錢,沒有辦法再向他們借錢,當初向林榮源等人借款,我沒有想到利息那麼高,我要趕在3 點半前軋票,不然今天不軋票,明天就會爆掉。
林榮源他們大概都是在3 點半前來找我,問我今天要不要過票,在我時間比較緊迫的時候,林榮源等人會提升利息」等語(原審卷四第23、24頁)。
龔柏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麼高額的利息你怎麼敢向被告等人借錢?)那時工程在急,是我的信用問題,如果沒有付錢,我的工人都會跑掉,會接不到工程,非常急需要錢。
而且向林榮源等人借錢,他們都會拖到很晚,都拖到下午一兩點以後,這樣我沒有時間再找別人借錢,因為我是要3 點半軋票。
我如果想要提早一兩天跟林榮源他們借錢,他們也不願意,他們一定要到票到期的當天才願意借,利息也是借的時候才願意講」、「(問:你做警詢筆錄當時說借100 萬元那次你非常害怕,你是害怕什麼?)因為我女友當時已經有5 個月的身孕,我怕她受到驚嚇,結果後來我女友真的受到驚嚇,孩子沒了,婚也沒結成,公司也倒了,這也是我會入監執行的原因」、「(問:我們第一次約在你公司談的時候,是否是先審核你公司是否值得我借這麼多錢給你,當天沒有拿錢借你?)我印象中有。
你審核完後我說我急著要過票,你當天就有借我錢,就是第一次,印象中是借70、80萬元。
(問:我借你錢的時候,你是否就已經有向其他近十家的地下錢莊借過錢?)有,我有跟別人借錢,但有的不是地下錢莊,利息沒有你借我的那麼高。
是因為你可以借我比較大的金額,所以我跟你借」等語(原審卷四第69、70頁)。
綜此,可見鄭麗琴等9 人雖然大都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卻因所經營的小企業一時周轉不靈或票據屆期而需錢孔急,遂在急迫狀況下,因而向林榮源借款並以票據或金融卡抵押,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林榮源所為即該當重利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林榮源知悉各該借款人有亟需現金週轉的急迫情形,猶故意分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他具有重利的主觀犯意甚明。
㈣辯護人雖為林榮源辯稱:龔柏翰是以偽造的青花瓷診所及東上颺美公司的支票向林榮源借款,顯見龔柏翰在向林榮源借款時,已有詐欺的不法所有意圖,何來急迫之情云云。
惟查,龔柏翰因所經營的肇亨工程有限公司票信不佳、資金周轉不靈,竟夥同他當時的女友、擔任青花瓷診所及東上颺美公司會計的曾婷,自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5 月間止,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聯絡,以偽造的青花瓷診所及東上颺美公司支票,在外詐騙,龔柏翰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7-72 頁)。
而龔柏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工程很急,如果沒有付錢,我的工人都會跑掉,會接不到工程,我向林榮源等人借錢,他們都會拖到很晚,都拖到下午一兩點以後,這樣我沒有時間再找別人借錢,因為我是要3 點半軋票等情,已如前述,顯見龔柏翰是在急迫狀況下,因而向林榮源借款並以票據或金融卡抵押。
至於龔柏翰以偽造的青花瓷診所及東上颺美公司的支票向林榮源借款,並不能因此免除他對於林榮源所負的債務不履行責任。
是以,辯護人前述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李曉嵐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林榮源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林榮源、李曉嵐的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林榮源、李曉嵐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並未有利於林榮源、李曉嵐,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本院審核後,認定林榮源貸與如附表一編號4 、5 、9 、10所示等人所為,以及與李曉嵐共同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 、2、3 、6 、7 所示等人所為,都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林榮源、李曉嵐就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林榮源、李曉嵐乘前述各被害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的時間,分別多次借款予各被害人,以持續每期向該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行為,因各次借款並收取重利的時間、地點密接,而且都是各侵害同一被害人的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的一罪。
又林榮源、李曉嵐所為前述各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與否:㈠原審判決:⒈量刑部分:爰審酌林榮源等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乘被害人急迫用錢之際,向被害人放貸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利息,藉以牟取暴利。
再酌以重利犯行常使借款人終至無力負荷利息,或鋌而走險犯罪,或求助無門輕生尋短,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造成的負面影深重,暨林榮源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他們分別的素行、犯罪手段、分工、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參與程度、次數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的折算標準。
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手機0000-000000 、編號9 所示手機0000-000000 、附表六編號6 所示公司資料95張都是林榮源所有,供他犯本案所用,業據林榮源、鄭麗琴、龔柏翰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至十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為與林榮源等人被訴重利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上訴意旨:⒈林榮源:原審對於為何部分起訴書所述的犯罪事實判處超過6 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而無法予以易科罰金?又本件案發後,依原審歷次相類似案件的判決結果(排除判處刑度更低的自白犯罪及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如准予以科罰金,都是以1,000 元折算一日,為何本件對林榮源易科罰金的標準,均定為以3,000 元折算一日?原審均未予以說明,所為判決顯有理由不備、矛盾的違誤。
⒉李曉嵐:原審對我准予易科罰金的標準,一律以3,000 元折算一日,顯有過高,原審並未說明理由,所為判決顯有理由不備的違誤。
㈢撤銷改判理由: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⑴依照憲法第7條所揭示的平等原則,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的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所要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為合理的區別對待。
而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刑事政策上設有易刑處分之制,為使更易後的刑罰達到效果,按理易刑處分自應盡可能達到與原科處自由刑相同的威嚇及預防目的。
易科罰金既然屬於易刑處分的一種,為貫徹易刑處分的刑事政策目的,並落實憲法上的平等保障原則,自應在其制度設計上予以充分衡酌,法官也應克盡憲法第7條及相關法律所為的規範意旨,就具體個案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情節、所得財物多寡,甚至是其個人的經濟狀況等情狀,經過縝密地審查後,決定其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因此,刑法第41條第1項即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1,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據此可知,立法者於明文列舉3 種不同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即是給予法官量定刑度時的裁量範圍,使得處於不同經濟地位的行為人有「割愛的平等」之感。
雖然如此,現行法中立法者所給予法官1,000元至3,000 元的裁量範圍,顯然不足以因應不同行為人之間可能極大的資力落差,也過於缺乏彈性。
也就是說,現行易科罰金規定是個欠缺公平折算及彈性執行的機制,因為考量現行的基本工資(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一般人民1 日的所得可能遠低於1,000元,而收入較高的企業家1 日的所得可能高達數十、上百萬元,3,000 元對他猶如九牛一毛。
在這種情況下,對於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者,只能選擇入監服刑一途,導致「富人用錢贖刑,窮人入監服刑」的現象。
有鑒於此,在未來的立法政策上,立法者自應給予法官更寬裕的裁量空間,才能發揮刑罰的矯正之效。
在相關法制未修正前,雖然現行法僅侷限於1,000 元至3,000 元的裁量範圍,法官於裁量時仍應確實審酌易科罰金的刑罰矯正效果,量定其易科罰金的金額,以服膺憲法所揭示的平等保障原則,並盡可能落實到與原科處自由刑相同的威嚇及預防目的。
⑵刑法關於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不僅裁量範圍缺乏彈性,而且過於簡陋,以致欠缺較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已如前述。
因此,易科罰金折算範圍的裁量基準,不僅現行法並無明文,而且司法實務也沒有明確而統一的標準,多數刑事裁判於易科罰金時,大都未附理由給予行為人「以1,000 元折算1 日」的折算標準,卻也因此形成一種司法實務的「慣例」、「行情」,讓刑事被告於受易科罰金時有所「期待」。
對照之下,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乃是採行「日額金制」,也就是在顧及行為人的個人情況、經濟條件之下,確定日額金的金額,即以「純收入原則」作為裁量標準,以行為人一日所賺得的收入或可能的收入為準,同時還要考慮到年金、扶養費用、資本收益、租金和佃金等等。
我國刑法雖未有如同德國的立法例,但為落實憲法所揭示的平等保障原則,法官於量刑的過程中,本須考量到客觀上相同數量的自由刑,會對不同行為人產生不同的主觀惡害感受,自應盡可能地在罪責相同的案件下,參考前述的基準,對不同經濟能力的行為人引起相同的主觀刑罰痛苦,使其對於易科罰金的結果產生警惕之心,如此方能產生與自由刑相對應的刑罰效果。
而易科罰金金額的量定既然也屬於量刑之一,為使更易後的易科罰金刑罰達到效果,法官於審酌時也應盡可能附理由加以說明。
縱使不然,至少於個案中偏離一般司法實務「行情」所為的易科罰金裁量時,即負有善盡說理的義務;
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
⑶重利罪的應刑罰性,在於行為人利用他人的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則於量處行為人刑罰而審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的各項量刑事由時,就其中「犯罪所生的損害」,除應考量借款本金之外,更應將所收取的利息多寡一併納入考量。
而本件原審於量處林榮源、李曉嵐的刑罰時,並未將借款本金、利息多寡一併納入考量,以致產生明顯的量刑失出(如附表編號一3 、4 所示的借款),且未敘明其理由,即有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問題。
又本件原審於就林榮源、李曉嵐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2 、3 、5 、6 、7 、10),而分別准予易科罰金時,並未善盡說理義務,一律以偏離一般司法實務的「行情」(我國司法實務就重利罪准予易科罰金時,幾乎都是准予1,000元折算1 日,這有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87-217 頁),各准予3,000 元折算1 日,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林榮源、李曉嵐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這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
⒉林榮源、李曉嵐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的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本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以為被告沒收的依據(詳後述)。
本件林榮源、李曉嵐所犯者為重利罪,本有犯罪所得沒收與否的問題,原審就何以不沒收犯罪所得事宜,判決中全未說明,即有違誤。
又林榮源、李曉嵐以從事借貸為業,包括如附表一所示10位借款人在內,計有42位向林榮源、李曉嵐等人借款,其中絕大多數借款人經員警過濾篩選、傳喚後,已認定林榮源、李曉嵐的借款行為並不該當重利罪嫌(詳如下所述),原審僅因林榮源曾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編號9 所示手機與鄭麗琴、龔柏翰聯繫,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公司資料95張是林榮源用以開發客戶之用,既認定乃屬供他犯本件所用之物,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也有違誤。
⒊綜上所述,林榮源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7 、9 、10所示部分,上訴否認犯行,雖然不足採信,但他與李曉嵐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准予易科罰金的標準之事,經核均有理由;
加上原審就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之事,也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此外,原審就林榮源、李曉嵐所為宣告刑均有撤銷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審就這2 人所為定應執行刑部分,也應一併予以撤銷。
㈣量刑:關於林榮源、李曉嵐撤銷改判的量刑,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⒈學、經歷與智識程度:林榮源是高職畢業,曾擔任過酒店少爺、銀行業務員;
李曉嵐是小學畢業,曾擔任過洗車員、廚房人員。
⒉素行與生活狀況:林榮源離婚,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曾犯有公共危險、重利等罪,素行不佳;
李曉嵐未婚,父母雙亡,曾犯有公共危險、重利等罪,素行不佳。
⒊犯罪動機與手段:林榮源因曾擔任過銀行業務員,遂與李曉嵐針對中小企業主從事民間貸款業務,並單獨或共同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的重利。
⒋所生危害:林榮源、李曉嵐2 人所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中的許多人,本已陷於周轉不靈的狀況更行惡化,甚至因而公司倒閉,危害不輕。
⒌犯後態度:李曉嵐始終坦承犯行,林榮源對於事實發生經過始終坦白承認,雖否認該當重利罪,但乃是對於法律構成要件的誤認,尚可認定有悔意。
⒍綜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林榮源、李曉嵐2 人各犯如附表一所示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林榮源、李曉嵐2 人的資力並未較他人為佳,甚至因為發生本案,未向被害人催討借款本金(詳如下所示),以致自身都陷於經濟困窘的狀況,則就2 人所量處之刑的易科罰金標準,爰比照我國司法實務的「慣例」、「行情」,都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㈤定執行刑:按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
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也就是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本院審酌林榮源、李曉嵐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從事民間借貸知悉各借款人的經濟狀況之際,貪圖暴利,於短時間內隨機、單獨或共同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為重利行為,雖然2 人所為犯行的被害人分別有數人,但所為犯行的態樣、侵害法益大都相類似,參照前述意旨所示,就此分別定2 人應執行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之刑,並諭知2 人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㈥沒收與否:⒈刑法第344條第1項的重利罪,是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與一般債務的利息相較之下,明顯有特殊超額者而言。
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的最高約定利率年息20% 的限制,僅得為「顯不相當」的參考標準之一,不得逕行以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認定為行為人的犯罪所得。
⒉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這次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沒收的目的,明定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的不當利得,使其回復既有合法的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於法理上的性質屬於「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其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的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沒收;
同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的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性。
因此,如行為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或歸還不法利得,被害人的損害既已受賠償,且不法利得已不存在於行為人的財產之中,此時法院再對之為沒收的宣告,即可能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不成比例,恐將偏重而有過苛之虞,不符現代刑事政策的社會功能。
⒊本件林榮源、李曉嵐辯稱於案發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 的游溢錠、編號5 的徐國炎、編號9 的蕭穎嫻達成和解,將不再計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和解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39-141 頁)。
而編號3 游溢錠於偵訊時證稱:林榮源被抓後,有來找我,要我幫他說他的借款不是高利貸,並拿一些文件給我簽,我有答應,但我要求他不能再跟我收本金等語(偵卷三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林榮源有跟我簽訂類似和解書的文件,要我說跟他的借款不是高利貸等語(原審卷三第43、44頁);
編號4 朱連材於偵訊時證稱:我沒辦法確認跟林榮源借多少錢,他沒有跟我催討,我不提告等語(偵卷一第56頁),於本院審審理時證稱:截至目前為止,我還有積欠林榮源款項,但我可以接受他的利息計算,他不再向我催討,我們也已經和解,因此成為好友等語(本院卷二第74、75頁);
編號6 謝坤憲於偵訊時證稱:林榮源、李曉嵐有來找我,說要跟我和解,不會再跟我催討債務等語(偵卷二第70頁)審卷四第23、24頁);
編號9 蕭穎嫻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140 頁被證二和解書第2 頁】問:這張和解書是否妳簽的?)我看的筆跡是」、「(問:妳在本案中,是否有對林榮源提出告訴?)無。
(問:為何不提出?)就只是借貸關係」、「(問:後續林榮源有說妳欠他錢而向妳催討?)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9-170 頁)。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林榮源、李曉嵐已經與游溢錠、朱連材、徐國炎、謝坤憲、蕭穎嫻等人達成和解,同意不再向他們催討本金,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沒收。
至於林榮源、李曉嵐雖然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 的鄭麗琴、2 的龔柏翰、7 的陳孟瑜、10的蘇冠州達成和解,但這幾人尚積欠林榮源(或加上李曉嵐)借款本金,龔柏翰甚至開立偽造的支票向林榮源、李曉嵐借款,再諭知沒收他們顯不相當的重利的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就此部分也不諭知沒收。
⒋林榮源、李曉嵐以從事借貸為業,包括如附表一所示10位借款人在內,計有42位向林榮源、李曉嵐等人借款,其中絕大多數借款人經員警過濾篩選、傳喚後,已認定林榮源、李曉嵐的借款行為並不該當重利罪嫌(詳如下所述),扣案如附表二至十五所示之物,或者不是林榮源、李曉嵐所有,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是供2 人犯重利罪所用、所得之物,即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㈠重利罪(李曉嵐、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王建業,以下簡稱李曉嵐等6 人)部分:李曉嵐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8 、10所示;
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王建業等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分別與林榮源共同基於重利的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
是以,偵查檢察官認為李曉嵐等6 人就這部分的行為,也都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㈡詐欺罪(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部分: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等3 人趁鄭麗琴、陳瑞興夫妻在外積欠大筆債款,無法償還借款本金及高額利息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21日,向鄭麗琴、陳瑞興佯稱可代為處理其他地下錢莊債務,乃邀鄭麗琴、陳瑞興到臺北市○○區○○○路000 號薇閣汽車旅館201 號房內商談,希望鄭麗琴提供她名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房屋設定抵押辦理2 胎貸款,以償還所欠債務,鄭麗琴、陳瑞興不疑有他,遂同意依此方式辦理,於翌(22)日隨同林建邦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京元質借」當鋪辦理抵押借款,並將實際貸得款項295 萬元交與林建邦。
其後,鄭麗琴、陳瑞興發現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並未代為處理其他債務,與之聯繫也僅取回90萬元款項,才知道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三、檢察官起訴的憑據與被告的辯解:㈠偵查檢察官認為李曉嵐等6 人涉有重利罪嫌,與認定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3 人涉有詐欺罪嫌,主要是以:李曉嵐等6 人與林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及鄭麗琴、陳瑞興、龔柏翰、游溢淀、朱連材、徐國炎、蘇冠州等人的指訴,加上扣案如附表二至十五所示的書證、物證為其主要憑據。
㈡林榮源辯解部分:⒈林榮源辯稱:鄭麗琴從101 年8 月8 日開始向我借錢,不到半個月就跳票,借款金額391 萬元。
鄭麗琴於原審說跳票當天是因為我不再借錢給她,導致跳票,但是不到幾天的時間,我已經被她騙了300 多萬元,難道還要繼續被她騙?我不再借錢給她,是因為鄭麗琴一再騙我,所以我不敢再借錢給她,導致她跳票,她居然怪罪予我。
嗣後我要協助鄭麗琴他們處理外面債務及跟我的債務,所以陳瑞興才會在8 月20日與其母親商談二胎借款的事宜。
我沒有逼她借二胎,是由陳瑞興商談,也是陳瑞興向京元當鋪借款350 萬元。
當初陳瑞興初估2 間房子借下來的錢,我用鄭麗琴欠款總額的二分之一,大概500 多萬元可以幫她處理外面全部的債務,但是她們先拿出陳瑞興母親的1 間房子,只能借到350 萬元,扣掉利息、手續費,實拿295 萬元。
當天、隔天,鄭麗琴以各種理由跟我要回她的140 萬元,並不是她要告我,我才還她。
縱使如鄭麗琴所述,她只跟我要回90萬元,但剩下的200 萬元光還我的借款就不夠了,我如何協助處理1,000 多萬元的債務?鄭麗琴他們迄今還欠我錢,一再說謊,所以我才沒有辦法繼續幫他們,沒想到她居然告我重利、詐欺,還要求賠償。
⒉辯護人為他辯稱:林榮源於101 年8 月21日為替鄭麗琴代為處理其他地下錢莊及積欠林榮源的債務,經鄭麗琴同意提供不動產辦理二胎抵押借款350 萬元,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實際取得295 萬元。
該筆款項是因鄭麗琴自稱在外欠款約700多萬元,加上積欠林榮源的300 餘萬元,合計約1,000 萬元,以目前一般經驗,約可以二分之一左右的金額談協商,因此約須500 萬元左右可處理全部債務,而除積欠林榮源部分之外,其餘債務約可以350 萬元加以處理。
當初林榮源確實是要替鄭麗琴處理全部債務(包含積欠林榮源的391 萬元部分),才先行取得295 萬元。
但這筆款項在尚未正式替鄭麗琴與她所稱的錢莊業者接觸、協商前,鄭麗琴即以各種理由陸續要求先返還140 萬元(1 次50萬、1 次90萬)。
雖然鄭麗琴於偵查中僅承認拿回90萬元(1 次30萬,1 次60萬),又於原審中變稱沒拿回任何款項,嗣於鈞院辯稱共拿回30萬元,但陳瑞興於原審也證稱林榮源確實曾拿部分款項,請他轉交鄭麗琴。
如此,林榮源才沒有足夠的金錢替鄭麗琴與其他錢莊業者談判,遑論處理全部約1,000 萬元債務(以不到200 萬元的金額,如何協商處理1,000 萬元債務?),這情形於鄭麗琴想要取回部分款項時,林榮源即已明確告知,鄭麗琴當時卻稱女兒生產急需用錢,執意取回部分款項,林榮源也沒有立場拒絕。
原審判決倒果為因,認定林榮源一開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如林榮源有詐欺鄭麗琴的意圖,怎會歸還鄭麗琴部分款項?原審所為認定,實難令林榮源干服。
退步言之,既然鄭麗琴確實尚積欠林榮源債務未清償,「假設」林榮源是以代為處理其他債務為由,讓鄭麗琴拿出200 萬元左右,以清償鄭麗琴對林榮源391 萬元的債務,手法或有不當,但當時林榮源確實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且之後該筆款項扣除鄭麗琴取回部分之外,均用以清償鄭麗琴對林榮源的債務,清償債務後,鄭麗琴的實質債務也相對減少,亦即鄭麗琴根本無所謂實質利益受損可言,其總體財產價值並無減損,林榮源所為難認該當刑法詐欺罪的構成要件。
㈢李曉嵐辯解部分:我已經承認有參與重利犯行的部分,其餘都是林榮源自己所為的借款,我並未與他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於詐欺罪部分,我的辯解跟林榮源一樣。
㈣林建邦辯解部分:⒈林建邦辯稱:我沒有從事放款,檢察官說我有個人放款,也不是事實。
⒉辯護人為他辯稱:林建邦單純受雇於林榮源,負責向客戶收取資料而已,縱使林榮源成立重利罪,林建邦就林榮源放款時與借款人之約定均未參與,自無從與林榮源就重利罪成立共同正犯。
鄭麗琴自101 年7 月底與林榮源商借金錢事宜,至同年8 月間陸續借款等情形,林建邦均未參與,亦不知情。
而就詐欺罪部分,林建邦於101 年8 月21日僅是受林榮源通知,帶酒前往薇閣汽車旅館,就鄭麗琴與林榮源的債務協商及統整債務內容,林建邦均未參與,至多僅為單純在場。
次日(即101 年8 月22日)也僅是受林榮源指示,開車搭載鄭麗琴前往京元當舖質借金錢,並前往搭載鄭麗琴的前夫陳瑞興,再一同到KTV 與林榮源會合而已。
據此,可見這些行為與鄭麗琴主張因告林榮源謊稱要為她整合債務,取得金錢後又避不聯絡的詐騙行為無關,自難對林建邦論以詐欺罪的共同正犯。
㈤丁鈺軒辯解部分:⒈丁鈺軒辯稱:我跟林榮源認識到在一起,不到半年,我不認識這些借款人,跟其他被告也不認識,怎麼會有犯意聯絡?查扣的教戰手冊,是我在星展、大眾銀行工作留下來的,裡面只是一些傳真資料、電話,可以傳真給各公司要辦車貸的人,怎麼可以說我有使用?⒉辯護人為她辯稱:丁鈺軒於97年6 月進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其間不斷自我進修,並通過多項證照考試,陸續工作4 年左右。
之後因業績下滑,無法達到公司所要求的目標,於100 年4月間便以兼職之方式,從事保險業務。
由於保險業務員的薪資很低,為增加收入,丁鈺軒自100 年3 月28日起到100 年12月31日止,擔任大眾銀行及星展銀行的消費金融部擔任業務開發人員,主要工作內容即是辦理信貸業務,而她當時開發客戶的方式除電話拜訪外,也會嘗試拜訪坊間的代辦公司,尋求能配合的代辦公司,也因此與立揚事務所有所接觸。
在與立揚事務所接觸過程中,因立揚事務所願提供較優惠的薪資結構(成交案件與事務所五五分帳,但無勞健保)予丁鈺軒,丁鈺軒遂自101 年1 月起與吳宛燕先後到立揚事務所工作,負責開發有信貸及車貸需求的客戶,成交後信貸部分即送配合的銀行辦理,車貸部分則送裕融公司或和潤公司評估貸款。
在立揚事務所工作期間,與事務所負責人的友人即林榮源認識,進而於101 年9 月間與林榮源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交往之初,丁鈺軒以為林榮源也從事與立揚事務所相同的代辦工作,之後並透過林榮源的介紹到正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益公司)擔任助理秘書,其後於101 年10月才搬到系爭住所與林榮源同住,後來與林榮源感情較為穩定後,即於下班後的休閒時間或休假期間,偶爾幫林榮源電訪客戶,詢問是否有車貸、信貸或其他貸款需要。
扣案物件中所謂「電訪資料」、「公司訪談紀錄表」、「交戰表」(如附表六編號1 、2 、3 、5 、7 )等物,都是丁鈺軒於任職大眾銀行、星展銀行及立揚事務所時所留下的上課資料或客戶資料,均與本件沒有任何的關聯性,丁鈺軒並非起訴書所認定的地下錢莊成員。
至於丁鈺軒於警詢時雖然供稱認識陳孟瑜,但她記憶中似曾電訪陳孟瑜,詢問是否有車貸的需求(是於前公司任職期間或與林榮源交往後所為,丁鈺軒無法確定),但記憶中陳孟瑜當時表示並無需求,丁鈺軒即未再後續追蹤,後續林榮源是否與陳孟瑜接觸?如何接觸?如何放款予陳孟瑜?丁鈺軒確實並不知情,實難認該當重利罪責。
㈥吳宛燕辯解部分:⒈吳宛燕辯稱:我沒有犯法,我只是打電話,且我要扶養小孩,我是單親媽媽,林榮源給我月薪,5 點可以下班,但小孩子說怎麼晚來接他,我也不願意。
林榮源給我電話名單,我不知道如何來,我只知道是車貸的部分,他們做什麼我也不知道。
我要帶小孩,我如何共犯?⒉辯護人為她辯稱:吳宛燕原本從事美容師工作,自91年3 月即考取丙級技術士證照,於職訓局輔導考照時結識丁鈺軒,2 人後來成為朋友關係。
吳宛燕後續仍持續精進,並於98年7 月考取更高階難考的乙級證照,吳宛燕的兒子於97年7 月2 日甫出生,平日晚上、假日均需照顧小孩,前述美容工作遂僅能利用空閒時間前往兼職,同時吳宛燕仍在尋求兼職工作,以求貼補家用。
後經朋友丁鈺軒介紹,在101 年1 月兼職於立揚事務所做電話行銷,因薪資微薄,該公司並未幫忙辦理勞健保,且吳宛燕當時仍兼職做美容工作。
其後,丁鈺軒與林榮源交往,因一同出遊時結識李曉嵐,方與李曉嵐交往,復於101 年10月間與丁鈺軒一同協助林榮源撥打電話,但吳宛燕當時仍需撫育4 歲小孩,該工作也屬閒暇時的兼職性質,吳宛燕是根據林榮源交付名單詢問貸款需求,就實際放貸業務並不知情,林榮源等人也從未告知詳情。
當時她已與李曉嵐交往,女方於感情世界多屬信任男方,本不可能追究盤問男方的工作細節,她的工作就是協助打電話領取薪資而已。
何況由本件犯罪事證以觀,吳宛燕開立存放私人物品保險櫃的隔壁保險櫃給黃文珍使用、紀錄簿也都是如實記載客戶狀況並回報來看,吳宛燕絕非犯罪集團的一份子,即便有參與,出發點僅為女生基於感情(男女朋友)、基於親情(貼補家用)而多做一份工作而已,主觀上絕無犯意聯繫,甚至可以說遭到其他人利用而已。
㈦黃文珍辯解部分:⒈黃文珍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忙林榮源打雜,處理個人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從事這些事情,我沒有犯重利罪。
⒉辯護人為他辯稱:黃文珍與林建邦為朋友,約於101 年8 、9 月間透過林建邦的介紹與林榮源認識,因為當時黃文珍獨身由南部北上找工作,林榮源便提議在黃文珍找到正式工作之前,讓黃文珍幫林榮源處裡一些雜事,林榮源則每月給黃文珍部分的錢當生活費,而因當時林榮源與黃文珍並不熟識,僅告知黃文珍是從事代辦業務,至於代辦以外的工作內容,則未明白告知黃文珍,而黃文珍一開始也僅認為是單純幫忙林榮源買便當、打掃住居所、到銀行送文件及保管資料,故未再深問。
待工作一段時日後,黃文珍雖有意識到林榮源在從事放款業務,但因其工作內容僅單純打雜,其餘事情與他無關,故而未再加以詢問。
基此,黃文珍自始即無加入林榮源放款業務的想法,更無重利的犯意聯絡,黃文珍僅單純領取固定的打雜薪資,實不得僅因本件案發時黃文珍受雇於林榮源處裡一些雜務,即認為黃文珍也是共同正犯。
㈧王建業辯解部分:⒈王建業辯稱:我跟林榮源是1 、20年好友,他忙不過來時會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拿資料,就這樣被原審認定是共犯,太冤枉了。
⒉辯護人為他辯稱:王建業與林榮源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卻不是起訴書所指的地下錢莊一員,王建業本是在外跑業務及送貨之人,偶爾個人也有從事放款,因此當林榮源有需要人幫忙收文件或代收款項時,偶爾會請王建業幫忙代為收送,也因此本件中部分借款人表示曾見過王建業,但王建業僅是幫林榮源代為收受文件或款項,對於林榮源的放貸行為並未有任何意思聯絡,林榮源與借款人間的借款金額多少?利息如何約定?王建業均不知悉,也無從知悉,僅偶爾單純代林榮源收受文件或款項,而且所收的文件或款項都是裝於密封紙袋中,王建業根本無從知悉其內容為何,自不得因王建業曾見過部分借款人,即遽認王建業就本件重利的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李曉嵐等6 人被訴重利無罪部分:㈠本件鄭麗琴、陳瑞興提起告訴後,承辦員警前往林榮源等人所在的系爭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十五所示的物品,經承辦員警清查借款人所留存的支票、本票等質押借款物品後,發現包括如附表一所示10位借款人在內,計有42位向林榮源、李曉嵐等人借款(這有承辦員警製作的表格文件在卷可證,偵卷三第4-6 頁)。
經承辦員警傳喚後,林獻崇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所搜得我所開立的支票,是我向林榮源借錢而開的,我與林榮源原本就認識,我向他借錢2 次,他都沒有向我收取利息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8495號卷第8 頁);
洗趣環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所搜得我所開立的支票,是我向林榮源借錢而開的,我沒有要提告等語(偵卷三第24頁);
林武棋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房屋貸款問題,陸續跟認識、不認識的朋友短期周轉,員警在林榮源住處搜得我所開立的2張支票是何時開出,我不記得等語(偵卷三第27頁);
李政澤:員警所搜得我經營的公司開立的1 張支票,是我借給朋友的,我並未向地下錢莊借過等語(偵卷三第30頁);
林玉華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所搜得我所開立的支票,是我向林榮源借錢而開的,我跟他很好,沒有要提告等語(偵卷三第36頁);
王淑芬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所搜得我所開立的支票,是我向林榮源借錢而開的,利息1 個月2 分,我尚欠他150萬元,我沒有要提告等語(偵卷二第22頁);
魏進濱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所搜得我所開立的支票,是我向林榮源借錢而開的,利息1 個月2 分,我陸續清償後,他有將支票還給我等語(偵卷二第25頁)。
據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顯見林榮源、李曉嵐從事借貸時,包括如附表一所示10位借款人在內,計有42位向林榮源、李曉嵐等人借款,其中絕大多數借款人經員警過濾篩選、傳喚後,已認定林榮源、李曉嵐的借款行為並不該當重利罪嫌,自不能以李曉嵐等6 人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的借款行為(如電話訪問、收受款項或票據),即率爾認定李曉嵐等6 人與林榮源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行(編號9 除外)有犯意聯絡,而應視李曉嵐等6 人就各借款的利息約定、借款人當時的狀況(是否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為決定。
㈡林榮源於警詢中供稱:「系爭住所是101 年9 月租賃……由我與李曉嵐、林建邦負責業務」等語(偵卷一第12、13頁);
李曉嵐於警詢中供稱:「公司(按指該地下錢莊集團)約於101 年11月租賃……公司成員有4 人,業務由3 人負責,1 人負責跑銀行,林建邦、黃文珍是共同作的,有共同發薪水給他們,雜務的幫手是黃文珍,林建邦是跑業務的」等語(偵卷一第65頁);
林建邦於警詢中供稱:「公司是林榮源開設的,約101 年8 月左右,林榮源是老闆,我做銀行代辦業,李曉嵐跟我一樣,黃文珍接電話處理文書資料,丁鈺軒是林榮源女朋友,吳宛燕是李曉嵐的女朋友」等語(偵卷一第127-128 頁);
丁鈺軒於警詢中供稱:「系爭住所是黃文珍承租,約101 年9 月左右租賃……我和吳宛燕擔任電話叩客……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負責業務……黃文珍是打雜的工作……我記得8 月份與林榮源交往……我是10底才去幫林榮源」等語(偵卷一第143 頁);
吳宛燕於警詢中供稱:「丁鈺軒跟林榮源是男女朋友,我和李曉嵐是男女朋友,我們都住在系爭住所……我和李曉嵐是在101 年8 月25日交往……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黃文珍都是公司成員……我和丁鈺軒都是擔任客戶開發工作,開發客源後把資料交給公司……我是在101 年10月才進入公司工作等語」(偵卷一第166 至168 頁);
黃文珍於警詢中供稱:「公司是在101 年9 月成立……林建邦叫我去幫忙一些雜事,比較常看到的是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等語(偵卷四第82、83頁)。
據此,由前述王建業以外其餘被告的供稱,顯見他們對於何時以系爭住所為據點的供述雖有不同,但林榮源最早應該是自101 年8 月起,才開始在系爭住所從事貸款業務,則檢察官如未舉證證明在101 年8 月之前,李曉嵐等6 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2 、4 、5 、9 、10所示的借款行為(這幾個人都是在101 年8 月以前向林榮源借款),自無從論以李曉嵐等6 人就此與林榮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先予以敘明。
㈢李曉嵐等6 人就附表一編號4 、5 、8 部分(李曉嵐就編號8 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如附表一編號4 、5 的借款人朱連材、徐國炎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從未指訴李曉嵐等6 人對他們有電話招攬、放款或催收高利貸款項的行為;
且徐國炎是在100 年10月24日向林榮源借款,朱連材則自99年間起向林榮源借款。
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的林福貴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從未指訴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王建業等人對他有電話招攬、放款或催收高利貸款項的行為;
且林福貴自陳他是自101 年7 月27日起開始向林榮源、李曉嵐個別借款。
再者,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等人都是自101 年8 月以後,才參與林榮源所從事的借貸行為。
此外,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李曉嵐等6 人在101 年8 月在系爭住所從事貸款相關業務行為時,有就林榮源前述放款行為有利用、補充的行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無從認定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王建業等人對如附表一編號4 、5 、8 所示犯行,李曉嵐就附表一編號4 、5所示犯行,與林榮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李曉嵐就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 、10的蕭穎嫻、蘇冠州,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從未指訴李曉嵐對他們有電話招攬、放款或催收高利貸款項的行為。
又不能以李曉嵐等6 人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的借款行為(如電話訪問、收受款項或票據),即率爾認定李曉嵐等6 人與林榮源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行(編號9 除外)有犯意聯絡,而應視李曉嵐等6 人就各借款的利息約定、借款人當時的狀況(是否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為決定等情,已如前述。
據此,檢察官既然沒有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李曉嵐有就林榮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放款行為,有何利用、補充的行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無從認定李曉嵐就這部分犯行,與林榮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林建邦就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9 、10借款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 、6 、10的游溢淀、謝坤憲、蘇冠州等人,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從未指訴林建邦對他們有電話招攬、放款或催收高利貸款項的行為;
而林建邦雖坦承有向如附表一編號1 、2 、7 、9 所示鄭麗琴、龔柏翰、陳孟瑜、蕭穎嫻等人收取所借款的利息、本金或借貸資料,並經鄭麗琴、龔柏翰、陳孟瑜、蕭穎嫻等人證述屬實。
然而,鄭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8 月21日之前,並沒有見過林建邦,之前都是林榮源和李曉嵐來找我,101年8 月21日林建邦是後來才去薇閣等語(原審卷四第82頁);
陳瑞興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林建邦未參與101 年8 月21日我們夫妻與林榮源等人的借款及還款協商事宜,是協商完畢後林榮源打電話叫林建邦送酒來,林建邦才來的等語(本院卷(本院卷二第23頁),可見林建邦並未參與林榮源、李曉嵐借款予他人的事實。
何況林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曾經僱用林建邦?)是,何時開始僱用有點忘了。
(問:之前林建邦說是101 年8 月?)大概是。
(問:你僱用林建邦的內容?)從事代辦銀行業務。
(問:請具體說明是指請林建邦去向客戶收取資料,再去向銀行申辦貸款?)申辦貸款窗口是我,林建邦只是去收取資料交給我」、「(問:你借款給他人時,就你與借款人間的利息、還款方式,林建邦是否有參與?)屬於我的客戶,就是我的客戶,林建邦只收取銀行貸款資料,我不需要跟他討論」、「(問:你提到林建邦介紹客戶給你,你給他獎金,介紹客戶的話,他要跟自己的客戶講說,你這邊如何收取款項,或是怎麼樣的利息?)他只負責銀行貸款,如果代墊款都是由我負責。
我們只針對企業戶,沒有針對個人,全部都是公司負責人。
(問:類似這種情形,如何介紹企業戶負責人,總是要向他講說你這邊如何收費,如何計算利息?)我們去拜訪客戶,或去接觸客戶,我們不會講說私人借客戶,只是單純說銀行貸款。
如果瞭解銀行貸款,客人會主動開口,我們不會主動說借客人錢,林建邦介紹客戶,我們也不會說我們借錢。
(問:你說銀行貸款,為何會有預扣?)報表給我們,我們確定可以幫他辦理銀行貸款,如果中間需要資金,或者他有借其他的地下錢莊,在貸款還沒有下來之前,需要我們代墊款,我們才會考慮是否需要借錢給他。
銀行貸款確定會下來,我們才會借錢給客戶,不是單純借錢給客戶,而不幫忙銀行貸款。
(問:預扣的部分,是因為你們有墊款給他,還是知道銀行會貸款給你們,所以先扣款起來?)預扣款是事先約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2-15 頁)。
據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林建邦供稱,可知林建邦雖受雇於林榮源,但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取資料後,再將收取所得的資料交付林榮源,或依照林榮源的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也就是單純向客戶收取資料、款項,至於林榮源如何處理代墊款、借錢給客戶,以及如何與客戶間約定利息的計算、擔保及還款方式,林建邦均未參與,即難以認定他就林榮源、李曉嵐此部分的重利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丁鈺軒、吳宛燕就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9 、10借款部分:⒈李曉嵐等6 人與林榮源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應視李曉嵐等6 人就各借款的利息約定、借款人當時的狀況(是否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為決定,已如前述。
而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9 、10的鄭麗琴、陳瑞興、龔柏翰、游溢淀、謝坤憲、陳孟瑜、蕭穎嫻、蘇冠州等人,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從未指訴丁鈺軒、吳宛燕對他們有電話招攬、放款或催收高利貸款項的行為。
又丁鈺軒雖坦承有提供帳戶供林榮源使用(原審卷一第175 頁);
吳宛燕雖坦承以她的名義開立帳戶供黃文珍存提所保管的支票所用,並以她的名義承租保管箱供黃文珍存放保管的支票等情(偵卷四第168 、265 頁)。
但丁鈺軒、吳宛燕自101 年8 、9 月起本分別是林榮源、李曉嵐的女友,自難單純以丁鈺軒提供帳戶給男友林榮源使用,即認有重利罪的犯意聯絡;
且開立帳戶、承租保險箱供開立支票、存放支票並非重利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也難據此即認吳宛燕有重利罪的犯意聯絡。
何況林榮源於警詢時供稱:丁鈺軒、吳宛燕都不是公司員工,僅是朋友等語(偵卷四第14頁);
黃文珍於偵訊時證稱:「(問……吳萬彥的票據存摺……?)是吳宛燕給我的,要存票用的,是林榮源要吳宛燕開後再交給我的」、「(問:為何你會用吳宛燕所開的1501號信箱?)是我使用,因我平常放公司的票……都是林榮源叫我放的東西。
(問:吳宛燕是自己開給你的,還是林榮源交給你的?)我那時是有問誰要開,吳宛燕就應我說他已經有一個保險箱了,可以再開1 個」等語(偵卷四第243-245 頁),核與吳宛燕於偵訊時供稱:「是黃文珍拜託我說,幫他開的一個保險箱,他要用的」等情(偵卷四第265 頁),大致相符。
據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丁鈺軒、吳宛燕的供稱,可知能否以丁鈺軒提供帳戶給男友林榮源使用,吳宛燕開立帳戶、承租保險箱供供黃文珍開立支票、存放支票之用,即認2人與林榮源、李曉嵐重利罪的犯意聯絡,即有疑義。
⒉丁鈺軒辯稱:我於97年6 月進入三商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於100 年4 月間改以兼職方式從事保險業務,為增加收入,自100 年3 月28日起到100 年12月31在大眾銀行及星展銀行擔任業務開發人員,因此與立揚事務所有所接觸,並自101年1 月起與吳宛燕先後到立揚事務所工作,負責開發有信貸及車貸需求的客戶,在立揚事務所工作期間認識林榮源,進而於101 年9 月間與林榮源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之後透過林榮源的介紹到正益公司擔任助理秘書,於101 年10月才搬到系爭住所與林榮源同住,於下班的休閒或休假期間,偶爾幫林榮源電訪客戶,詢問是否有車貸、信貸或其他貸款需要,扣案物件中所謂「電訪資料」、「公司訪談紀錄表」、「交戰表」(如附表六編號1 、2 、3 、5 、7 )等物,都是丁鈺軒於任職大眾銀行、星展銀行及立揚事務所時所留下的上課資料或客戶資料,均與本件沒有任何的關聯性等情,業據提出三商人壽公司承攬契約書、業務員登錄證(原審卷三第155-156 頁)與正益公司在職證明(本院卷一第73頁)等件為證。
另吳宛燕辯稱:我原本從事美容師工作,自91年3 月即考取丙級技術士證照,於職訓局輔導考照時結識丁鈺軒,2 人後來成為朋友關係,我的兒子於97年7 月2 日出生,平日晚上、假日都需要照顧小孩,前述美容工作僅能利用空閒時間兼職,後來經丁鈺軒介紹,在101 年1 月兼職於立揚事務所做電話行銷,因薪資微薄,該公司並未保勞健保,且吳宛燕當時仍兼職做美容工作,其後丁鈺軒與林榮源交往,因一同出遊時結識李曉嵐,方與李曉嵐交往,於101 年10月間與丁鈺軒一同協助林榮源撥打電話,但我當時仍需撫育4 歲小孩,該工作屬閒暇時的兼職性質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技術士證、和潤公司名片、結業證書(原審卷一第183-186 頁)、戶口名簿與二級美容師證(本院卷一第48-52 頁)等件為證。
再者,由吳宛燕所製作的訪談筆記(即如附表十五編號1 所示筆記本,原審卷一第230-240 頁),其上記載的日期,確實是自101年10月8 日起迄至102 年2 月21日止;
而她所記載的客戶電話訪談,乃是斷斷續續,時常間隔數日,且僅載明客戶的聯絡電話、地址、債務狀況,並多處載明:「阿邦已拜訪過了,不承作」、「丁丁之前已拜訪過了,不承作」、「貸款已下來,沒承作」、「傑哥和業哥拜訪」等內容,顯見關於承作與否、承作內容,仍須由林榮源、李曉嵐前去與客戶接洽,吳宛燕僅是單純做電話客訪工作。
據此,丁鈺軒、吳宛燕自101 年1 月起,本都曾在立揚事務所從事電話訪客,負責開發有信貸及車貸需求的客戶的工作,其後因分別與林榮源、李曉嵐成為男女朋友,才自101 年9 、10月起,利用閒暇或專職協助林榮源、李曉嵐從事貸款業務的電話訪客的工作,2 人對於林榮源、李曉嵐如何與客戶約定借款內容既不知悉,能否認定2 人與林榮源、李曉嵐有重利罪的犯意聯絡,也有疑義。
⒊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丁鈺軒、吳宛燕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她們2 人僅自101 年10月起,才開始協助林榮源作電話客訪,但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10所示的鄭麗琴、陳瑞興、龔柏翰、游溢淀、謝坤憲、陳孟瑜、蘇冠州等人從未指訴丁鈺軒、吳宛燕對他們有電話招攬、放款或催收高利貸款,且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證明她們2 人知悉前述借款人當時的狀況、林榮源與之如何約定借款內容,即難以認定2 人就林榮源此部分的重利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於吳宛燕雖於警詢時供稱曾撥打電話給陳孟瑜,但她所為既然僅是電話客訪,也難以據此對她為不利的認定。
㈦黃文珍就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9 、10借款部分:黃文珍雖供稱他負責提示支票、保管貸款人所交付支票等擔保品,且每日製作記帳單,記載借款人還款及收取利息等語(偵卷四第245-246 頁)。
然而,如附表一編號2 、3 、9 、10所示的龔柏翰、游溢淀、蕭穎嫻、蘇冠州等人,自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從未指訴黃文珍有對他們為電話招攬、放款或催收高利貸款項的行為。
再者,林榮源於警詢時供稱:黃文珍做一些小弟的工作,我都叫他跑銀行等語(偵卷四第14頁);
林建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會常出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是要去找黃文珍聊天,是我介紹黃文珍去系爭住所工作的,黃文珍平時會幫林榮源接電話、處理一些文書資料等語(偵卷四字第128 頁);
吳宛燕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系爭住所從事電話訪客時,如果有零用金的支出需求,林榮源會請我向黃文珍支領等語(偵卷四第168 頁);
李曉嵐於偵訊時供稱:黃文珍在系爭住所從事打雜、打電腦等雜物工作(偵卷四第287 頁)。
以上林榮源、林建邦、吳宛燕、李曉嵐等人的供述,核與黃文珍於偵訊時供述:101 年7 月我上臺北後,住在臺北市大同區保安街,我認識林建邦後,他介紹我幫林榮源工作,林榮源每月給我薪資3 萬元,我會去銀行幫忙存支票,扣案的記帳單、借期對象是林榮源請我製作的等情節(偵卷四第243-246 頁),都大致相符。
黃文珍既然未與客戶實際接觸,即無從知悉各借款人當時的狀況(是否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且由他所製作的記帳單(偵卷四第213 頁),其上並未載明利息,黃文珍即無從知悉林榮源、李曉嵐如何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如何約定利息,是否有高利的情事。
何況如附表一編號2 、3 、9 、10所示龔柏翰、游溢淀、蕭穎嫻、蘇冠州等人的借款時間,都是在黃文珍於101 年7 、8 月間受林建邦之邀,而協助林榮源從事存支票、記帳之前所為,也難以認定黃文珍有參與這部分的放款行為。
據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黃文珍供稱,可知黃文珍雖受雇於林榮源,但工作內容僅是從事存支票、記帳等行為,至於林榮源如何與客戶間約定利息的計算、擔保及還款方式,他都沒有參與,即難以認定他就林榮源、李曉嵐此部分的重利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㈧王建業就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9 、10借款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3 、6 、7 、10所示的鄭麗琴、游溢淀、謝坤憲、林富貴、蘇冠州等人,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從未指訴王建業有對他們為電話招攬、放款或催收高利貸款項的行為:而李曉嵐、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等人於警詢時,也從未提及曾在系爭住所看過王建業,則王建業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的重利犯行,即有疑義。
又如附表一編號2 龔柏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朋友認識林榮源,陸續跟他借錢,一開始只見過林榮源,後來陸續看過李曉嵐、林建邦、王建業,其中王建業是到銀行拿錢給我等語(原審卷四第69、72頁);
如附表一編號9 蕭穎嫻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1 月底,林榮源主動跑來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陸續向他借款,有借有還,王建邦曾來向我收過利息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卷第8 頁),顯見依照2 人的證詞,並無法證明王建業知悉林榮源如何與客戶間約定利息的計算、擔保及還款方式。
再者,王建業於警詢時供稱:我曾受雇於林榮源,擔任業務員工作,工作內容為找工商資料隨機找客源,自己的客戶自己負責收、放款及收取利息,我也曾向蕭穎嫻收錢等語(見偵字第10128 號卷第3 頁),核與前述林榮源證述他與林建邦的關係,都大致相符。
據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王建業供稱,可知王建業雖受雇於林榮源,但主要工作內容是幫林榮源收取利息,至於林榮源如何與客戶間約定利息的計算、擔保及還款方式,他都沒有參與,即難以認定他就林榮源、李曉嵐此部分的重利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㈨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李曉嵐等6 人的供述及相關書證,顯見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李曉嵐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9 、10所示部分,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王建業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均涉犯重利罪嫌,應認為李曉嵐等6 人就前述部分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的諭知。
五、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被訴詐欺無罪部分:㈠101 年8 月21日林榮源為替鄭麗琴解決在外所有的民間債務(包含積欠林榮源部分),由林榮源、李曉嵐載同鄭麗琴、陳瑞興,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號薇閣汽車旅館201 號房內商談,協商由陳瑞興母親提供她所有的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房屋,辦理第2 順位抵押貸款,以償還部分的民間債務,稍後林建邦應林榮源的要求,前往薇閣汽車旅館,當晚李曉嵐、林建邦並投宿於該旅館,但與陳瑞興、鄭麗琴住於不同房間。
101 年8 月22日林榮源搭載陳瑞興前往他母親的住處,由陳瑞興自行與他母親討論,經徵得他母親同意後,由林榮源搭載陳瑞興及他的母親,一同到宏國代書事務所(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
另鄭麗琴由林建邦陪同,前往京元質借當鋪(址設:新北市○○區○○路路0 段000 號)與陳瑞興會合,並辦理貸款手續,將貸得的350 萬元預扣利息後的295 萬元,全數交予林建邦,再由林建邦轉交與林榮源,事後因鄭麗琴的要求,林榮源交還至少90萬元的款項予鄭麗琴。
李曉嵐於101 年8 月22日晚間即鄭麗琴、陳瑞興交付貸款金額295萬元予林榮源後,有與林榮源、林建邦、鄭麗琴及陳瑞興等人於錢櫃KTV 內會合。
以上情事,業據鄭麗琴、陳瑞興於原審(原審卷㈣第76-88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監視器翻拍照片、住宿報表及休息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證(102 年度警聲搜卷【以下簡稱警聲搜卷】第37-45 頁),且為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鄭麗琴於警詢時,雖證稱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分別向林榮源借款所示的金額,她經開立310 萬元的支票清償,她「粗估利息至少支付124 萬元,本金尚欠約120 萬元,但他們將我房屋抵押借款350 萬元,以各項名義全數取走」等語(偵卷四第176-178 頁)。
然而,鄭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從101 年8 月21日那天發生的事情?)那天林榮源他們原本說那天的票他們都會幫我過,缺多少錢他們會補進來,一直聯絡到3 點10幾分,他們就跟我說:你就讓票跳掉,不要再軋了……我當時很慌,不知道怎麼辦,銀行一直把缺的金額跟我說,但他們不願意把缺的錢補上,支票就跳了……我是被林榮源他們帶走,另外一個人是跟在車後面,但後來林榮源他們不知道是怎樣的狀況,就把另外一台車甩走。
我和跟在後面的人之間好像是有13萬的借款。
那個人當天去銀行是要把錢借給我,我們是之前約好的,但因為我沒有票可以開給他,所以他就沒有借錢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76頁);
(【提示本院卷一被證一林榮源書寫之借款明細】問:你有無看這份過資料?)有。
(問:上面借貸的當事人、利率和金額是否為你當時向其他民間借貸業者的借款資料?)是,我之前做的筆錄有說過。
(問:是否記得是在什麼狀況下讓林榮源去寫這個明細的內容?)是林榮源他們打電話來找我,說我外面借錢那麼零散,因為我跟地下錢莊借錢不敢讓家人朋友知道,所以我就聽林榮源說的方式,要我列出外面借款的金額、對象、利息等,由林榮源他們整合處理。
林榮源告訴我處理這種其他零散債務的事情他們現在公司算是最大的,我就面對他們一個人就好,不用面對那麼多的借款。
所以我在我家就講給林榮源、李曉嵐聽,林榮源紀錄下來。
(問:寫這份資料的狀況,是否是在8 月21日晚上,在汽車旅館,你拿你的手機出來,你查詢電話後,由林榮源寫?)不是。
這張是在之前他們找我時,在我家叫我講出來要幫我做債務整合。
林榮源已經知道我的狀況。
(問:你跟林榮源借款的款項是否大部分都拿去還其他民間業者的借款?)是,就是軋票。
(問:你在101 年8 月21日,你是否還有欠林榮源錢?)我欠他的錢都有開票,他叫我開多少錢我開多少錢。
林榮源的利息是一週就要幾十萬,而且利息會加到本金算,所以利息金額累積很快,所以我也不知道8 月21日那時還欠林榮源多少錢。
(【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 】問:請確認附表內容是否是你當時跟林榮源借款的況狀?)是。
(問:依照起訴書來說,你到8 月21日止,你是支付了林榮源預扣利息41萬元?)這要怎麼算,因為他們是累計的。
因為開50萬元的支票實際上只拿二、三十萬,而開的支票也會兌現」、「(問:你跟林榮源、李曉嵐接觸之前,你在外的債務到底是欠多少錢?)大約三、四百萬元的錢,就是地下錢莊的錢」、(問:剛才檢察官有問你為何要跟林榮源借錢,你說你因為投資股票失利,積欠上千萬,這是指跟地下錢莊借的錢?)不是。
當時跟地下錢莊借錢大概100 多萬,其他是跟銀行融資購買股票等語(原審卷四第79-81 、83頁)。
據此,由鄭麗琴前述的證述,可知她對於自己積欠林榮源、李曉嵐以外的地下錢莊的款項究竟有多少,前後供述不一;
但由林榮源一開始去找鄭麗琴談整合債務所書寫的借款明細(原審卷一第138 頁),債權人計有14人(含李曉嵐部分),借款本金達數百萬元,加上每5 天以利息400 至800%不等計算,林榮源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點借予鄭麗琴的各筆款項,應僅用於清償其他地下錢莊業者;
而且,鄭麗琴既然於101 年8 月21日即跳票,則至少她於101 年8 月20日向林榮源借款199 萬元所開出的支票,並不可能兌現。
是以,林榮源辯稱:於101 年8 月21日前去薇閣汽車旅館商談時,鄭麗琴積欠其他地下錢莊業者達700 餘萬元,她於101 年8 月21日已經跳票,根本無力清償199 萬元等情,即屬有據。
也就是說,101 年8 月21日晚上談貸款清償所有債務之時,鄭麗琴不僅積欠其他地下錢莊業者達700餘萬元,並且仍積欠林榮源391 萬元的本金。
㈢林榮源搭載陳瑞興及他的母親,一同到宏國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鄭麗琴則由林建邦陪同,前往京元質借當鋪與陳瑞興會合,並辦理貸款手續,預扣利息後得款295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而鄭麗琴於警詢時證稱:林榮源等人以各項名義將貸得款項全部取走,後來才陸續還給我90萬元(一次30萬、1 次60萬元)等語(偵卷四第178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跟你確認,因為你在警詢中,是表示林榮源答應要幫你們擺平其他地下錢莊的債務,所以當天才會辦這個房屋的抵押貸款取得現金?)他知道我有零星欠其他錢莊,我那時很怕,怕地下錢莊會找我們麻煩,所以當林榮源跟我們說地下錢莊怎樣,我就表示他要幫我們處理的話,那可以」、「(問:你剛剛說你的4 本支票、印章、手機是交給林榮源?)就交給他們,坐在同一部車裡面……(問:林榮源等人拿走支票後,有無開票?)沒有……(問:向土城京元當舖借款295 萬元,你是否有拿走50萬元,作為給你女兒做月子的費用?)沒有那麼多,大概20萬元。
(問:後來你有沒有再拿走90萬元去清償其他地下錢莊的借款?)沒有」、「(問:你在偵訊時有說,在101 年10月份,他們還打電話給你,說你欠他們300 多萬,有無此事?)有,但我不確定是誰否為林榮源、李曉嵐還是其他的地下錢莊業者……(【(提示4808號卷P176,鄭麗琴第一次警詢筆錄】問:這是你在警局第一次做筆錄所說的,你說你有企圖自殺,被告才陸續還給你90萬元,一次30萬,一次60萬元,是否如此?)林榮源沒有還錢給我。
當時為何這樣說我現在沒有印象」、(問:8 月21、22日這兩天你跳票後,或是在汽車旅館、或是在林榮源、林建邦車上,你們不離開的原因是因為林榮源跟你講,你怕有其他地下錢莊的業者對你不利,所以你不敢離開?)是,然後要看他們如何處理我和其他地下錢莊業者的債務。
(問:中間有無你和你先生要離開,而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以任何方式不讓你們夫妻離開?)沒有,我自己也不想離開,我相信林榮源他們會替我處理債務的事情。
我怕他們丟下我們不管,所以我們也是要跟著他們」等語(原審卷三第77頁,卷四第81、83、8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偵查時稱,被告林榮源在取得房子抵押款之後,有陸續總共2 次償還你錢,這2 次的時間點?)在錢櫃時,我說我沒有錢,要給我錢才有辦法住外面,他們有給我錢,好像給我10萬元。
(問:總共2 次的時間點?)還有1 次就是在長春路的飯店……20萬元。
(問:林榮源總共還你30萬元?)是。
(問:妳之前在偵查時,有跟檢察官說林榮源總共還你2 次錢,1 次30萬、1 次60萬,總共90萬元?)我上次講錯了,他沒有還我這麼多錢」、(問:當時除了林榮源外,還有其他債務?)還有小額50、60萬元,差不多有300 多萬元。
(問:全部債務合起來多少?)錢滾錢到底欠多少,我沒有辦法算。
(問:當天林榮源、李曉嵐有談如何處理外面、裡面債務?)他說要幫我整合,他幫我處理。
當時我還有房子、車子,我的車子也沒有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0、21頁)。
又陳瑞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隔天把你們帶到哪裡去籌錢?)……後來林榮源就帶我和我母親到板橋代書事務所去簽名辦手續。
還叫我母親簽了2 張面額各為600 萬元的本票,否則錢就不借。
後來我有要一張600 萬元的本票回來……」、「(問:林榮源拿了295萬元後,鄭麗琴是否有因你女兒要生產而拿回部分的錢?)有。
林榮源他們把我和鄭麗琴丟包後,我和鄭麗琴另外住在酒店,因為鄭麗琴跟林榮源說要自殺,女兒生產沒有錢,林榮源就主動過來,拿了一個紙袋給我,他說叫鄭麗琴不要自殺,鄭麗琴自殺他有事。
我不知道多少錢,林榮源是送到我們住的酒店樓下,我去拿。
林榮源送來的那一疊錢不是很多,大概20、30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86、8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於101 年8 月21日有前往中山區薇閣?)有。
當天第一銀行支票退票……我們就坐他們車子離開,一直都沒有讓我們走,半路上有別的地下錢莊跟在後面,林榮源交10萬元給跟在後面的地下錢莊,林榮源說他支付10萬元給另外跟班的地下錢莊,林榮源要設法去借錢,去看我丈母娘內湖、我母親新店的房子,一直到晚上才帶我們去薇閣」等(本院卷二第22頁)。
綜此,鄭麗琴、陳瑞興前述證述內容雖然多處不一、互有矛盾,但可資確定者,即是:101 年8 月21日鄭麗琴跳票時,因為積欠許多地下錢莊款項,一方面擔心自身安危,他方面林榮源、李曉嵐也說可以幫忙整合債務,遂搭2 人的車離開,其間林榮源還支付10萬元給其他跟蹤鄭麗琴的地下錢莊業者;
其後,林榮源、李曉嵐於翌日協助以陳瑞興的母親所有房屋貸得295 萬元後,該筆款項雖由林榮源取走,鄭麗琴卻先後2 度向林榮源取走部分款項(有90萬、30萬元等不同說法)。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而以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行使與事實不符的詐術,致使相對人產生客觀事實不符的認知,相對人並因此詐騙行為陷於錯誤,而產生財產上的處分,並產生損害,才足以構成;
如行為人自始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即不得論以詐欺罪。
而由前述的說明可知,101 年8 月21日林榮源、李曉嵐與鄭麗琴洽談貸款清償所有債務之時,鄭麗琴不僅積欠其他地下錢莊業者達700 餘萬元,並且仍積欠林榮源391 萬元的本金。
在雙方協議由林榮源替鄭麗琴代為處裡其他地下錢莊及積欠林榮源的債務,經鄭麗琴提供陳瑞興之母的所有不動產,辦理二胎抵押借款並實際取得295 萬元後,依照目前一般債務協商、整合的經驗,本不足所應支付全部債務額的二分之一左右的協商金額,乃鄭麗琴即以各種理由陸續要求林榮源先返還部分款項(林榮源辯稱鄭麗琴先後取回50萬、90萬,合計140 萬元;
鄭麗琴則先後承認拿回90萬元、30萬等不同的版本),則林榮源、李曉嵐辯稱他們因此沒有足夠的金錢,以替鄭麗琴與其他錢莊業者談判,遑論處理全部約1,000 萬元債務之情,即有所憑據。
何況鄭麗琴尚積欠林榮源300 餘萬元債務未清償,則縱使林榮源是以代為處理其他債務為由,讓鄭麗琴拿出房屋抵押貸款200 餘萬元(實際取得的295 萬元,再扣除林榮源交付鄭麗琴的數十萬元),以清償鄭麗琴對林榮源391 萬元的債務,手法容或所有不當,也難以認定當時林榮源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至於101 年8 月22日借款人陳周秀英(陳瑞興之母)以她的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時,雖然與連帶債務人陳瑞興共同簽立發票金額各600 萬元的本票2 張。
但由前述陳瑞興的證詞,顯見他早已取回其中1 張本票;
何況債權人李武雄於借款時,已於本票上註記:「實際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正』以上本票2 張係擔保用2012.2.22 」(警聲搜卷第40頁),也就是已敘明實際借款金額為350 萬元,該2 張本票只是在擔保該350 萬元的借款債權,持票人自不得主張該筆350 萬元借款及利息以外的債權,則公訴檢察官所指:「當時借款時,陳瑞興又簽了2 張本票共1,200 萬元,這本票也成為債務」等情,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林榮源與李曉嵐的供述及相關書證,顯見林榮源、李曉嵐與鄭麗琴夫妻洽談以陳周秀英的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時,目的確實是為了幫忙整合、協助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及林榮源的債務,卻因為所貸得款項本不足以進行債務協商所需的款項,加上鄭麗琴又陸續索還部分款項,則縱使林榮源、李曉嵐確實並未協助清償鄭麗琴積欠其他地下錢莊業者的債務,也難以林榮源、李曉嵐該當刑法詐欺罪責,何況鄭麗琴當時尚積欠林榮源300 餘萬元債務未清償,也難以認定林榮源、李曉嵐2 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
至於林建邦始終未曾參與101 年8 月21日林榮源、李曉嵐與鄭麗琴夫妻為整合債務所為的各項協商事宜,林榮源、李曉嵐既然不該當詐欺罪責,林建邦自不該當此罪。
是以,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涉犯詐欺罪嫌,應認為這3 人就此部分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的諭知。
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的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按基於刑罰制裁的嚴厲性,刑事審判的心證門檻應採行「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如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法則,自應為刑事被告無罪的諭知。
本件起訴意旨所指:林建邦(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與7 所示)、丁鈺軒(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吳宛燕(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黃文珍(如附表一編號1 、6 與7 所示)、王建業(如附表一編號2 與9 所示)部分都涉犯重利罪嫌,以及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涉犯詐欺罪罪嫌部分,或因證人鄭麗琴前後的證述矛盾,或檢察官所提出的事證不足以證明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王建業涉犯重利罪,均已如前所述。
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資料詳予調查研求,僅憑前述有瑕疵的證人供述證據,即遽認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王建業確實涉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宣告刑」欄所示的重利犯行,以及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涉犯詐欺犯行,而分別論處林榮源等7 人罪刑,顯有違誤。
再者,原審判決書判決有罪的事實欄記載「一、林榮源……基於重利犯意經營地下錢莊,分別乘附表一編號4 、5 、10所示之借款人急迫而貸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
101 年1 月起,又分別與李曉嵐、王建業共同基於於重利犯意,乘附表一編號2 、3 、9 號所示之借款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主文欄卻記載「李曉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重利部分均無罪」、「王建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重利部分均無罪」;
事實欄記載「一、……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一編號1 、6 、7 號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放如附表一編號6 、7 號所示之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6 、7 號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主文欄卻記載「丁鈺軒、吳宛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重利部分均無罪」,顯然都是前後有所矛盾。
是以,原判決就這部分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檢察官就重利罪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就詐欺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王建業就重利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都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這部分原判決,並就這部分改判林榮源等7人都無罪。
㈡駁回上訴部分:由前述證人證詞、李曉嵐等6 人的供述及相關書證,顯見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李曉嵐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9 、10所示部分,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王建業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均涉犯重利罪嫌,應認為李曉嵐等6 人就前述部分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的諭知等情,已如前述。
是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李曉嵐(如附表一編號4 、5 、9 與10所示)、林建邦(如附表一編號3 、4 、5 、8 、9 與10所示)、丁鈺軒與吳宛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8 、9 、10所示)、黃文珍(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8 、9與10所示)、王建業(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8 與10所示)無罪的部分都提起上訴,主張李曉嵐等6人就此部分分別與林榮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即無理由,都應予以駁回。
參、黃文珍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及人犯在監在押電腦查詢結果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偵訊起訴,於檢察官徐名駒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元 │利息金額/元 │ 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鄭麗琴 │101年8月8日 │30萬 │6萬(預扣) │林榮源、李曉嵐│林榮源、李曉│
│ │ │ │ │ │、林建邦、黃文│嵐共同乘他人│
│ │ │ │ │ │珍共同乘他人急│急迫貸以金錢│
│ │ │ │ │ │迫貸以金錢,而│,而取得與原│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本顯不相當之│
│ │ ├──────┼──────┼──────┤相當之重利,各│重利,各處有│
│ │ │101年8月9日 │91萬 │19萬(預扣) │處有期徒刑陸月│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101年8月15日│80萬 │16萬(預扣) │均以新臺幣參仟│均以新臺幣壹│
│ │ ├──────┼──────┼──────┤元折算壹日。行│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8月17日│109萬 │23萬 │動電話○○○○│。 │
│ │ ├──────┼──────┼──────┤○○○○○○壹│ │
│ │ │101年8月20日│100萬 │30萬 │支(含SIM壹枚 │ │
│ │ │ │ │ │)、公司資料玖│ │
│ │ ├──────┼──────┼──────┤拾伍張均沒收。│ │
│ │ │101年8月20日│99萬 │30萬 │ │ │
│ │ │ │ │ │丁鈺軒、吳宛燕│林建邦、黃文│
│ │ │ │ │ │、王建業無罪。│珍、王建業、│
│ │ │ │ │ │ │丁鈺軒、吳宛│
│ │ │ │ │ │ │燕均無罪。 │
│ │ │ │ │ │ │ │
│ │ ├──────┴──────┴──────┴───────┴──────┤
│ │ │總借款金額為509 萬,預扣利息41萬,被害人鄭麗琴已開出310 萬元的支票(因│
│ │ │為跳票,並未全部兌現)。 │
├──┼────┼──────┬──────┬──────┬───────┬──────┤
│ 2. │龔柏翰 │101年4、5月 │40萬 │每月18萬元 │林榮源、李曉嵐│林榮源、李曉│
│ │ ├──────┼──────┤ │、林建邦、王建│嵐共同乘他人│
│ │ │101年4、5月 │50萬 │ │業共同乘他人急│急迫貸以金錢│
│ │ ├──────┼──────┼──────┤迫貸以金錢,而│,而取得與原│
│ │ │101年7月 │100萬 │3天內2、30萬│取得與原本顯不│本顯不相當之│
│ │ │ │ │ │相當之重利,各│重利,各處有│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參仟│均以新臺幣壹│
│ │ │ │ │ │元折算壹日。行│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動電話○○○○│。 │
│ │ │ │ │ │○○○○○○壹│ │
│ │ │ │ │ │支(含SIM壹枚 │ │
│ │ │ │ │ │)、公司資料玖│ │
│ │ │ │ │ │拾伍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丁鈺軒、吳宛燕│林建邦、黃文│
│ │ │ │ │ │、黃文珍無罪。│珍、王建業、│
│ │ │ │ │ │ │丁鈺軒、吳宛│
│ │ │ │ │ │ │燕均無罪。 │
├──┼────┼──────┼──────┼──────┼───────┼──────┤
│ 3. │游溢錠 │101年5、6月 │270萬 │546萬5,000元│林榮源、李曉嵐│林榮源、李曉│
│ │ │至12月 │ │ │共同乘他人急迫│嵐共同乘他人│
│ │ │ │ │ │貸以金錢,而取│急迫貸以金錢│
│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而取得與原│
│ │ │ │ │ │當之重利,各處│本顯不相當之│
│ │ │ │ │ │有期徒刑伍月,│重利,各處有│
│ │ │ │ │ │如易科罰金,均│期徒刑陸月,│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如易科罰金,│
│ │ │ │ │ │折算壹日。公司│均以新臺幣壹│
│ │ │ │ │ │資料玖拾伍張沒│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建邦、丁鈺軒│林建邦、黃文│
│ │ │ │ │ │、吳宛燕、黃文│珍、王建業、│
│ │ │ │ │ │珍、王建業無罪│丁鈺軒、吳宛│
│ │ │ │ │ │。 │燕均無罪。 │
├──┼────┼──────┼──────┼──────┼───────┼──────┤
│ 4. │朱連材 │99年開始 │950萬9,000 │99萬7,000 │林榮源乘他人急│林榮源乘他人│
│ │ │ │ │ │迫貸以金錢,而│急迫貸以金錢│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而取得與原│
│ │ │ │ │ │相當之重利,處│本顯不相當之│
│ │ │ │ │ │有期徒刑捌月。│重利,處有期│
│ │ │ │ │ │公司資料玖拾伍│徒刑肆月,如│
│ │ │ │ │ │張沒收。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李曉嵐、林建邦│李曉嵐、林建│
│ │ │ │ │ │、丁鈺軒、吳宛│邦、黃文珍、│
│ │ │ │ │ │燕、黃文珍、王│王建業、丁鈺│
│ │ │ │ │ │建業無罪。 │軒、吳宛燕均│
│ │ │ │ │ │ │無罪。 │
├──┼────┼──────┼──────┼──────┼───────┼──────┤
│ 5. │徐國炎 │100年10月24 │70萬 │22萬4,000 │林榮源乘他人急│林榮源乘他人│
│ │ │日 │ │ │迫貸以金錢,而│急迫貸以金錢│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而取得與原│
│ │ │ │ │ │相當之重利,處│本顯不相當之│
│ │ │ │ │ │有期徒刑參月,│重利,處有期│
│ │ │ │ │ │如易科罰金,以│徒刑貳月,如│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折│易科罰金,以│
│ │ │ │ │ │算壹日。公司資│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料玖拾伍張沒收│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曉嵐、林建邦│李曉嵐、林建│
│ │ │ │ │ │、丁鈺軒、吳宛│邦、黃文珍、│
│ │ │ │ │ │燕、黃文珍、王│王建業、丁鈺│
│ │ │ │ │ │建業無罪。 │軒、吳宛燕均│
│ │ │ │ │ │ │無罪。 │
├──┼────┼──────┼──────┼──────┼───────┼──────┤
│ 6. │謝坤憲 │101年8月17日│100萬 │12萬(預扣) │林榮源、李曉嵐│林榮源、李曉│
│ │ │ │ │ │、林建邦、黃文│嵐共同乘他人│
│ │ │ │ │ │珍共同乘他人急│急迫貸以金錢│
│ │ │ │ │ │迫貸以金錢,而│,而取得與原│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本顯不相當之│
│ │ ├──────┼──────┼──────┤相當之重利,各│重利,各處有│
│ │ │101年8月20日│100萬 │10萬(預扣) │處有期徒刑陸月│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參仟│均以新臺幣壹│
│ │ │ │ │ │元折算壹日。公│仟元折算壹日│
│ │ ├──────┼──────┼──────┤司資料玖拾伍張│。 │
│ │ │101年8月27日│50萬 │7萬(預扣) │沒收。 │ │
│ │ │ │ │7萬(現金) │ │ │
│ │ ├──────┼──────┼──────┤丁鈺軒、吳宛燕│林建邦、黃文│
│ │ │101年8月28日│80萬 │10萬(預扣) │、王建業無罪。│珍、王建業、│
│ │ │ │ │ │ │丁鈺軒、吳宛│
│ │ │ │ │ │ │燕均無罪。 │
│ │ │ │ │ │ │ │
│ │ ├──────┼──────┼──────┤ │ │
│ │ │101年8月30日│50萬 │7萬(預扣)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3日 │45萬 │6萬(預扣)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7日 │AA0000000換 │25萬逾期利息│ │ │
│ │ │ │AA0000000; │(AA0000000) │ │ │
│ │ │ │AA0000000、 │ │ │ │
│ │ │ │AA0000000 │ │ │ │
│ │ │ │再展延 │ │ │ │
│ │ ├──────┼──────┼──────┤ │ │
│ │ │101年9月12日│50萬 │7萬(預扣)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14日│70萬 │20萬(預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18日│AA0000000換 │25萬 │ │ │
│ │ │ │AA0000000、 │ │ │ │
│ │ │ │AA0000000、 │ │ │ │
│ │ │ │AA0000000 │ │ │ │
│ │ ├──────┴──────┴──────┴───────┴──────┤
│ │ │實際借款金額(扣除換票)為545萬元,已支付536萬(支票450萬,預扣利息79萬,│
│ │ │展延利息現金7萬元),仍有AA0000000號(面額145萬)支票未兌現。 │
├──┼────┼──────┬──────┬──────┬───────┬──────┤
│ 7. │陳孟瑜 │101年9月10日│30萬 │每8天10分利 │林榮源、李曉嵐│林榮源、李曉│
│ │ ├──────┼──────┤ │、林建邦、黃文│嵐共同乘他人│
│ │ │101年10月2日│54萬5,000 │ │珍、丁鈺軒、吳│急迫貸以金錢│
│ │ ├──────┼──────┤ │宛燕共同乘他人│,而取得與原│
│ │ │101年10月29 │30萬 │ │急迫貸以金錢,│本顯不相當之│
│ │ │日 │ │ │而取得與原本顯│重利,各處有│
│ │ ├──────┼──────┤ │不相當之重利,│期徒刑伍月,│
│ │ │101年10月31 │50萬 │ │各處有期徒刑陸│如易科罰金,│
│ │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101年11月1日│80萬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公司資料玖拾伍│ │
│ │ │101年11月5日│30萬 │ │張沒收。 │ │
│ │ ├──────┼──────┤ │ │ │
│ │ │101年11月9日│50萬 │ │王建業無罪。 │林建邦、黃文│
│ │ ├──────┼──────┤ │ │珍、王建業、│
│ │ │101年11月9日│54萬5,000 │ │ │丁鈺軒、吳宛│
│ │ ├──────┼──────┤ │ │燕均無罪。 │
│ │ │101年11月9日│72萬 │ │ │ │
│ │ ├──────┼──────┤ │ │ │
│ │ │101年11月16 │50萬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16 │54萬5,000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16 │72萬 │ │ │ │
│ │ │日 │ │ │ │ │
├──┼────┼──────┼──────┼──────┼───────┼──────┤
│ 8. │林福貴 │101年7月27日│400萬 │50萬(預扣) │林榮源、李曉嵐│不是本院審理│
│ │ ├──────┼──────┼──────┤免訴。 │範圍(未上訴│
│ │ │101年8月30日│250萬 │每10天10分利│ │)。 │
│ │ ├──────┼──────┤ │林建邦、丁鈺軒│ │
│ │ │101年9月21日│100萬 │ │、吳宛燕、黃文│ │
│ │ ├──────┼──────┤ │珍、王建業無罪│ │
│ │ │101年9月27日│150萬 │ │。 │ │
│ │ ├──────┼──────┤ │ │ │
│ │ │101年10月16 │170萬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01年10月23 │100萬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01年10月24 │100萬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2日│100萬 │ │ │ │
│ │ ├──────┼──────┤ │ │ │
│ │ │101年11月7日│100萬 │ │ │ │
│ │ ├──────┼──────┤ │ │ │
│ │ │101年11月16 │100萬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19 │50萬 │ │ │ │
│ │ │日 │ │ │ │ │
├──┼────┼──────┼──────┼──────┼───────┼──────┤
│ 9 │蕭穎嫻 │101年1月底起│800多萬 │不明 │林榮源、王建業│林榮源乘他人│
│ │ │ │ │ │共同乘他人急迫│急迫貸以金錢│
│ │ │ │ │ │貸以金錢,而取│,而取得與原│
│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本顯不相當之│
│ │ │ │ │ │當之重利,各處│重利,處有期│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徒刑陸月,如│
│ │ │ │ │ │公司資料玖拾伍│易科罰金,以│
│ │ │ │ │ │張沒收。 │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李曉嵐、林建邦│李曉嵐、林建│
│ │ │ │ │ │、丁鈺軒、吳宛│邦、黃文珍、│
│ │ │ │ │ │燕、黃文珍無罪│王建業、丁鈺│
│ │ │ │ │ │。 │軒、吳宛燕均│
│ │ │ │ │ │ │無罪。 │
├──┼────┼──────┼──────┼──────┼───────┼──────┤
│ 10 │蘇冠州 │101年4、5月 │200萬 │20萬(預扣) │林榮源乘他人急│林榮源乘他人│
│ │ │間 │ │40萬(現金) │迫貸以金錢,而│急迫貸以金錢│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而取得與原│
│ │ │ │ │ │相當之重利,處│本顯不相當之│
│ │ │ │ │ │有期徒刑伍月,│重利,處有期│
│ │ │ │ │ │如易科罰金,以│徒刑參月,如│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折│易科罰金,以│
│ │ │ │ │ │算壹日。公司資│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料玖拾伍張沒收│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曉嵐、林建邦│李曉嵐、林建│
│ │ │ │ │ │、丁鈺軒、吳宛│邦、黃文珍、│
│ │ │ │ │ │燕、黃文珍、王│王建業、丁鈺│
│ │ │ │ │ │建業無罪。 │軒、吳宛燕均│
│ │ │ │ │ │ │無罪。 │
└──┴────┴──────┴──────┴──────┴───────┴──────┘
附表二:102 年度刑保管字第2234號
┌──┬──────────┬────┐
│編號│扣案物 │ 數 量 │
├──┼──────────┼────┤
│1 │支票 │1組 │
├──┼──────────┼────┤
│2 │發票 │3本 │
├──┼──────────┼────┤
│ │存摺(含5 個印章) │7 本 │
│3 │ │ │
├──┼──────────┼────┤
│4 │金融卡 │4張 │
├──┼──────────┼────┤
│5 │發票章 │2個 │
├──┼──────────┼────┤
│6 │保管條等資料 │1組 │
├──┼──────────┼────┤
│7 │信封 │1組 │
└──┴──────────┴────┘
附表三:102 年度刑保管字第2235號
┌──┬──────────┬────┐
│編號│ 扣案物 │ 數 量 │
├──┼──────────┼────┤
│1 │廈門企業服飾 │25件 │
├──┼──────────┼────┤
│2 │閩南企業印章 │2顆 │
├──┼──────────┼────┤
│3 │廈門企業印章 │4顆 │
├──┼──────────┼────┤
│4 │吳錦卉身分證影本 │1張 │
├──┼──────────┼────┤
│5 │吳錦卉契約書影本 │2張 │
├──┼──────────┼────┤
│6 │吳錦卉本票影本 │1張 │
├──┼──────────┼────┤
│7 │吳錦卉借據 │1張 │
├──┼──────────┼────┤
│8 │羅燕雪委託書 │1張 │
└──┴──────────┴────┘
附表四:102 年度刑保管字第2236號
┌──┬──────────┬────┐
│編號│ 扣案物 │ 數 量 │
├──┼──────────┼────┤
│1 │ANYCALL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2 │IPHONE4S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3 │吳宛燕代收票據憑證 │1本 │
├──┼──────────┼────┤
│4 │賴郁芬土地銀行支票 │1張 │
└──┴──────────┴────┘
附表五:102 年度刑保管字第2239號
┌──┬──────────┬────┐
│編號│扣案物 │ 數 量 │
├──┼──────────┼────┤
│1 │三星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2 │NOKIA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3 │三星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4 │MLB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5 │三星亞太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6 │NOKIA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7 │三星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8 │三星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9 │三星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10 │中國信託提款卡 │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 │
│ │0000) │ │
├──┼──────────┼────┤
│11 │現金(新臺幣) │43,900元│
└──┴──────────┴────┘
附表六:102 年度刑保管字第2240號
┌──┬──────────┬────┐
│編號│扣案物 │ 數 量 │
├──┼──────────┼────┤
│1 │交戰表 │10張 │
├──┼──────────┼────┤
│2 │交戰表 │22張 │
├──┼──────────┼────┤
│3 │交戰表 │2張 │
│ │ │ │
├──┼──────────┼────┤
│4 │客戶進度表 │3張 │
│ │ │ │
├──┼──────────┼────┤
│5 │電訪資料 │61張 │
├──┼──────────┼────┤
│6 │公司資料 │95張 │
├──┼──────────┼────┤
│7 │公司訪談紀錄表 │60張 │
├──┼──────────┼────┤
│8 │貸款評估表 │7張 │
├──┼──────────┼────┤
│9 │和解書 │14張 │
├──┼──────────┼────┤
│10 │業務電訪紀錄表 │7張 │
├──┼──────────┼────┤
│11 │客戶資金需求表 │7張 │
├──┼──────────┼────┤
│12 │電話訪表 │4張 │
├──┼──────────┼────┤
│13 │清償月報表 │17張 │
├──┼──────────┼────┤
│14 │支票對帳表 │53張 │
├──┼──────────┼────┤
│15 │機器買賣契約書 │1組 │
├──┼──────────┼────┤
│16 │汽車買賣契約書 │1張 │
├──┼──────────┼────┤
│17 │動產抵押契約書 │1組 │
├──┼──────────┼────┤
│18 │授權書 │1張 │
├──┼──────────┼────┤
│19 │債權讓與契約書 │1張 │
├──┼──────────┼────┤
│20 │借款契約書 │1張 │
├──┼──────────┼────┤
│21 │房地買賣契約書 │1組 │
├──┼──────────┼────┤
│22 │應收帳款明細 │35張 │
├──┼──────────┼────┤
│23 │林榮源中國信託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24 │帳本 │1本 │
├──┼──────────┼────┤
│25 │名片 │1副 │
├──┼──────────┼────┤
│26 │游在宏名片 │1盒 │
├──┼──────────┼────┤
│27 │王信元名片 │1盒 │
├──┼──────────┼────┤
│28 │李正剛名片 │1盒 │
├──┼──────────┼────┤
│29 │筆記紙 │8張 │
├──┼──────────┼────┤
│30 │企業主應準備之文件 │1張 │
├──┼──────────┼────┤
│31 │電話開發紀錄表 │27張 │
├──┼──────────┼────┤
│32 │林榮源私章 │1個 │
└──┴──────────┴────┘
附表七:102年度刑保管字第2241號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
├──┼────────┼────┤
│1 │SIM卡 │13張 │
├──┼────────┼────┤
│2 │CARDPHONE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3 │三星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4 │LG手機 │1支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三星手機 │1支 │
│5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6 │三星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7 │三星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8 │三星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9 │三星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 │ │
├──┼────────┼────┤
│10 │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1 │GFIVE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2 │三星手機 │1支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3 │三星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4 │NOKIA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15 │MLB手機 │1支 │
│ │(00000000000000│ │
│ │0) │ │
└──┴────────┴────┘
附表八:102年度刑保管字第2242號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
├──┼────────┼────┤
│1 │SIM卡 │5張 │
├──┼────────┼────┤
│2 │SIM卡 │4張 │
├──┼────────┼────┤
│3 │三星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4 │三星手機 │1支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NOKIA手機 │1支 │
│5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6 │亞太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7 │三星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8 │三星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9 │NOKIA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0 │三星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11 │NOKIA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2 │亞太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13 │亞太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14 │亞太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15 │亞太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16 │NOKIA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 │ │
├──┼────────┼────┤
│17 │亞太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8 │亞太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19 │三星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20 │UNI-PHONE手機 │1支 │
│ │0000000000000 │ │
├──┼────────┼────┤
│21 │SONYERICSSON手機│1支 │
│ │000-0000000-0000│ │
│ │0000 │ │
├──┼────────┼────┤
│22 │三星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23 │三星手機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九:102年度刑保管字第2244號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
├──┼────────┼─────┤
│1 │現金(新臺幣) │755,000 元│
├──┼────────┼─────┤
│2 │支票影本 │6張 │
├──┼────────┼─────┤
│3 │和解書 │19張 │
├──┼────────┼─────┤
│4 │帳單 │40張 │
├──┼────────┼─────┤
│5 │商業本票 │2本 │
└──┴────────┴─────┘
附表十:102年度刑保管字第2247號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 │ │
├──┼──────────┼──────┤
│1 │清償月報表 │3張 │
├──┼──────────┼──────┤
│2 │電話資料5 │57張 │
├──┼──────────┼──────┤
│3 │個資、公司基本資料 │13張 │
├──┼──────────┼──────┤
│4 │金融存匯款存單 │28張 │
├──┼──────────┼──────┤
│5 │便條紀錄表 │6張 │
├──┼──────────┼──────┤
│6 │李曉嵐郵局存摺 │1本 │
│ │(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7 │筆記型電腦 │1支 │
├──┼──────────┼──────┤
│8 │點鈔機 │1支 │
└──┴──────────┴──────┘
附表十一:102年度刑保管字第2243號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 │ │
├──┼──────────┼──────┤
│1 │帳冊 │1本 │
├──┼──────────┼──────┤
│2 │訪談筆記 │1本 │
├──┼──────────┼──────┤
│3 │公司資料筆記 │4張 │
├──┼──────────┼──────┤
│4 │三星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5 │三星手機2台 │1支 │
│ │(0000-000000) │ │
├──┼──────────┼──────┤
│6 │亞太手機 │1支 │
│ │(0000000000000) │ │
├──┼──────────┼──────┤
│7 │本票 │1張 │
│ │(TH0000000) │ │
├──┼──────────┼──────┤
│8 │本票 │1張 │
│ │(TH0000000) │ │
├──┼──────────┼──────┤
│9 │本票 │1張 │
│ │(TH0000000) │ │
├──┼──────────┼──────┤
│10 │本票 │1張 │
│ │(TH0000000) │ │
├──┼──────────┼──────┤
│11 │本票 │1張 │
│ │(TH0000000) │ │
├──┼──────────┼──────┤
│12 │本票 │1張 │
│ │(TH0000000) │ │
├──┼──────────┼──────┤
│13 │本票 │1張 │
│ │(TH0000000) │ │
├──┼──────────┼──────┤
│14 │現金(新臺幣) │32,100元 │
├──┼──────────┼──────┤
│15 │金項鍊 │1個(1兩) │
├──┼──────────┼──────┤
│16 │土地銀行保管箱磁卡 │1張 │
├──┼──────────┼──────┤
│17 │札記本 │1本 │
├──┼──────────┼──────┤
│18 │記事本 │1本 │
└──┴──────────┴──────┘
附表十二:102年度刑保管字第2245號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 │ │
├──┼──────────┼──────┤
│1 │現金(新臺幣) │340,000元 │
├──┼──────────┼──────┤
│2 │陳信志台新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3 │支票影本(台北五 │2張 │
│ │信、彰銀、富邦各一張│ │
│ │) │ │
├──┼──────────┼──────┤
│4 │吳啟文聯絡電話影本 │1張 │
│ │ │ │
├──┼──────────┼──────┤
│5 │iphone手機 │1支 │
│ │(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6 │digital mobile手機 │1支 │
│ │(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7 │samsung手機 │1支 │
│ │(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4)│ │
├──┼──────────┼──────┤
│8 │samsung手機 │1支 │
│ │(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4)│ │
├──┼──────────┼──────┤
│9 │nokia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10 │samsung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11 │ LG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12 │samsung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13 │card phone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14 │計算機 │1台 │
├──┼──────────┼──────┤
│15 │洪忠玉名片 │2張 │
├──┼──────────┼──────┤
│16 │游在宏名片 │9張 │
├──┼──────────┼──────┤
│17 │名片1疊 │1包 │
├──┼──────────┼──────┤
│18 │陳信志取款憑條 │3張 │
└──┴──────────┴──────┘
附表十三:102年度刑保管字第2248號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1 │林建奇台新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2 │HTC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3 │NOKIA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4 │samsung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5 │GFIVE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 │NOKIA手機 │1支 │
│6 │(0000-000000) │ │
└──┴──────────┴────┘
附表十四:102年度刑保管字第2249號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丁鈺軒台新銀行存摺 │1本 │
│ │(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2 │丁鈺軒台新銀行外匯存│2本 │
│ │摺 │ │
├──┼──────────┼─────┤
│3 │記事本 │2本 │
├──┼──────────┼─────┤
│4 │名片 │15張 │
├──┼──────────┼─────┤
│5 │隨身碟 │1個 │
├──┼──────────┼─────┤
│6 │三星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 │ │
├──┼──────────┼─────┤
│7 │三星亞太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 │ │
└──┴──────────┴─────┘
附表十五:102年度刑保管字第2246號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筆記本 │2本 │
├──┼──────────┼─────┤
│2 │IPHONE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3 │三星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