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275,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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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94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7號、104 年度偵字第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原審同案被告陳大倫(業經原審判決判處「陳大倫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確定)偕同友人陳俊仁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餘許,走到其住家隔壁之宜蘭縣三星鄉○○路0 段000 巷00號敲門,並由陳大倫向前來應門之趙麗珍表示伊忘了帶住家之鑰匙及錢包出門,想要借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待鎖匠開門後立即歸還等語;

趙麗珍因身上沒有現金,又嫌天雨陰冷不便出門領款,乃將其設在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給陳大倫去提款;

陳大倫取得提款卡後,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000-000 號機車搭載陳俊仁於當天中午12時43分37秒許到三星鄉農會大洲分部操作自動櫃員機,看見查詢螢幕顯示尚有15,314元存款,經在場之陳俊仁提議多領後,兩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大倫超越趙麗珍之授權按鍵提領15,000元,繼於騎機車返回上址途中,與陳俊仁平分所得款項,而共同將超領之14,000元侵占入己,再將提款卡交還趙麗珍;

其後趙麗珍發覺有異,迅持提款卡至二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查詢得知存款餘額僅剩309 元,乃至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報案。

㈡陳大倫駕駛牌照00-0000 號黑色汽車搭載陳俊仁於104 年1月14日傍晚5 時25分許回到其宜蘭縣三星鄉○○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發現隔壁趙麗珍居住之○○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之2 樓落地窗未鎖,又缺錢過年,遂向陳俊仁提議到隔壁偷竊,經陳俊仁應允後,兩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起攀爬到該房屋2 樓陽台,繼而穿越落地窗侵入趙麗珍之住處,分別到該屋2 、3 樓房間內,共同竊取趙麗珍及其室友邱美霞置於2 、3 樓房間之黃金項鍊、黃金手環、黃金戒指( 重約2 兩4 分8 厘) ,得手後迅即搭乘前揭汽車離去。

陳大倫旋於當天晚上將所竊得之金飾拿到設在宜蘭市○○路0 段00號之金展銀樓,賣予不知情之李建億,得款89,300元,扣除陳大倫還債所需之4 萬元後,餘款由陳大倫與陳俊仁平分花用。

嗣因趙麗珍於當晚返家發現失竊後,報請警方調閱其住家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始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陳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兩人就侵占、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兩罪均係不同時地、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請予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仁所為係與陳大倫共同犯上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嫌,無非以原審同案被告陳大倫之證述及有監視錄影紀錄在卷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訊之被告陳俊仁堅決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未於104 年1 月12日與陳大倫同去向趙麗珍借錢,同去提款建議多領後分錢,亦未於104 年1 月14日與陳大倫共同侵入趙麗珍住處竊取金飾後分贓等語。

五、經查:依原審同案被告陳大倫之供述、告訴人趙麗珍之指述、104 年1 月1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及同年月14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8頁),固可認定本件二案件,除原審同案被告陳大倫外,尚有另一名男子共同犯罪,然就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男子即為被告陳俊仁,其理由如下:㈠告訴人趙麗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大倫與一男性友人於104 年1 月12日向她借錢云云;

然又供稱:但她無法判斷該男子為被告陳俊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75 號卷第87頁);

依其供述,已詳確陳明:渠無法指認與陳大倫前往告訴人趙麗珍住處之共犯究為何人。

是依告訴人之上揭指訴,無從為被告陳俊仁不利之證據。

㈡原審同案被告陳大倫於104 年1 月29日警詢時陳稱:與伊於104 年1 月12日騎機車去提款坐後座者係伊朋友,綽號「阿仁」,但不知道年籍云云(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

於104 年1 月30日警詢時陳稱:104 年1 月14日係與綽號「阿仁」的朋友一起去,阿仁年約40歲,體瘦,約170 公分高,住員山鄉清溝村一帶等語(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6 頁)。

於104 年3 月18日偵查中稱:綽號「阿仁」的男子即林俊仁,他本來在隔壁的舍房,看起來約4 、50歲左右,他前幾天在舍房有吞電池,好像有保外就醫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18頁)。

嗣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9日偵查中提示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完整矯正簡表、104 年3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並告知曾查證在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於104 年3 月14日早上有在看守所吞鋰電池的人犯,姓名應該叫做陳俊仁,而不是林俊仁云云;

則據同案被告陳大倫陳稱:個人戶籍相片上的陳俊仁為其所講之林俊仁,即與其去趙麗珍住家偷金飾的「阿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28頁)。

其後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共犯是陳俊仁(見原審法院卷第35頁背面、第51頁背面);

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改稱:太久,忘記了,好像不是陳俊仁,不敢確定是他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92頁)。

綜觀原審同案被告陳大倫之供述,就與伊共同犯罪之人,先係供稱:是「阿仁」,年約40歲,體瘦,約170 公分高,住員山鄉清溝村一帶;

嗣則改稱:是「林俊仁」;

再又改稱:是被告陳俊仁;

繼又證稱:不確定云云;

其前後供述不一,核屬有重大瑕疵,尚難僅憑該陳大倫有重大瑕疵之單一供述,即遽認陳大倫所述之共犯即為被告陳俊仁。

且依被告陳俊仁之年籍觀之,渠係56次年出生,本案發生時已48歲,且家住冬山鄉冬山路;

另陳俊仁自述身高176 公分,則上述資料與陳大倫於警詢所述均不相符,尚難遽予採信。

至被告陳大倫於偵查中改稱:共犯看起來約4 、50歲左右等語,應係遭羈押後在看守所見到本案陳俊仁,對陳俊仁有新印象而受影響,致改變說法,是此部分亦難採信。

㈢共犯被告陳大倫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又證稱:104 年1 月14日與其至告訴人住處行竊者為被告陳俊仁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惟其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於104 年1 月12日與14日與其共同犯罪者為同一人,於審理中卻稱:(問:陳俊仁有無到你家住過?)沒有,很少,忘記了。

印象中沒有。

....(問: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說陳俊仁有住過你家?)記憶中好像有,好像沒有。

照準備程序筆錄那樣說,應該有住我家。

....(問:他住你家幾天?)一個晚上。

....(問:是12日還是14日住你家?)應該是偷金飾的前一晚,因為偷金飾的前一晚跟我作案的人有住在我家,我們一起商量說當天才去偷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3頁背面),則依其所述,104 年1 月12日與14日之共犯係不同人,與其前所述二案係同一人不符,亦可得見其供證多有瑕疵,實難盡信。

㈣原審同案被告陳大倫於偵查中雖曾證稱:104 年1 月12日監視錄影照片上(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下方)所示之人為被告陳俊仁,惟此部分核係陳大倫單一之說詞,對被告陳俊仁而言,仍屬共犯之自白,茍無積極之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則此部分之供述,自難認為可採。

再從該監視錄影照片觀之,坐在陳大倫後座之人頭戴安全帽,且背對鏡頭,根本無法分辨其特徵。

再證人陳大倫自稱身高163 公分(見原審法院卷第95頁),即較被告陳俊仁之身高176 公分較為矮小逾10公分,惟依上開照片所示,後座之人似較前座者為矮,顯難據以推認後座者係被告陳俊仁,是該監視錄影照片自不足執為共犯被告陳大倫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再依104 年1 月14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所示(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8頁),因被告陳大倫所駕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所停位置距離監視器過遠,僅可看到有人在該車旁,但無法看清特徵,是故無法以上開照片認定被告陳俊仁有參與該日竊盜犯行。

再起訴書以104 年1 月14日之監視錄影紀錄名稱「竊嫌-0114 下午1725可疑Cefiro-A33- 兩名不名人士」MTS . 檔中,可看出於被告陳大倫下車入屋一段時間,再度走到車旁之後,有一位身材高於被告陳大倫及車頂一截之男子出現在車後,嗣於被告陳大倫二度入屋再出來後,該男子即一起搭車離去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75 號卷第89頁勘驗筆錄),另檢察官復於審理中稱:如以車頂為基準,兩人錯身時,可看出共犯較陳大倫高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依此認定被告陳俊仁確有與被告陳大倫共為該日犯行。

惟經原法院勘驗同檔案,勘驗結果認無法看出另一男子有高於被告陳大倫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

此部分既無法認定該男子係較陳大倫為高之被告陳俊仁,是上揭監視錄影紀錄亦不得執為被告陳俊仁不利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觀諸被告陳大倫之前後證述內容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被告陳俊仁與陳大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明,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俊仁有罪之確信心證。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或與陳大倫共同犯上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之為被告陳俊仁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

經查,被告陳俊仁雖否認犯罪,辯稱伊於案發時間未與共同被告陳大倫同去案發地點向告訴人趙麗珍借錢、再同去提款建議多領後分錢,亦未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金飾後分贓云云。

惟查,被告陳俊仁於共同被告陳大倫向告訴人借錢時在場,繼而一起搭車去提款、建議多領,並於騎車返回途中分錢,復於兩日後傍晚搭車同至案發地點,與共同被告陳大倫一起侵入告訴人住處分別至2 、3 樓竊取金飾,再去銀樓變賣金飾分受賣得之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大倫於警詢、偵訊時結證無訛,並有經共同被告陳大倫指認、於104 年1 月12日中許12時44分行經三星鄉大洲橋北端及東西八路口之雙騎機車後載者係被告陳俊仁之監視錄影照片1 張可稽( 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104 年度偵字第875 號卷第46頁)。

而共同被告陳大倫本即坦承自己之全部犯行,若非真有其事,殊無供出素無仇隙、糾紛之被告陳俊仁與其共犯之必要。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共同被告陳大倫來借錢時,尚有一位男子同行等語( 104 年度偵字第875 號卷第87頁) 。

卷附之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播放其內「竊嫌-0114 下午1725可疑Cefiro-A33- 兩名不名人士」.MTS檔,亦顯示於共同被告陳大倫下車入屋一段時間,再度走到車旁之後,有一位身材高於共同被告陳大倫及車頂一截之男子出現在車後,嗣於共同被告陳大倫二度入屋再出來後,該男子即一起搭車離去( 見104 年度偵字第875 號卷第89頁勘驗筆錄) 。

可見被告陳俊仁確有與共同被告陳大倫共為前揭犯行,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大倫於105 年4 月26日審判中雖曾改稱:104 年1 月12日好像不是被告陳俊仁跟伊在一起,104 年1 月14日當天被告陳俊仁有沒有跟伊去竊盜,伊不敢確定云云。

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且證人陳大倫於同日審判中復證稱:「(問:104 年3 月19日及104 年3 月24日你於偵查時均有指出與你作案的人是陳俊仁,何以今天說不是他?)我現在想起來確實是陳俊仁。」

、「(問:104 年3 月時距離案發才兩個多月,那時的記憶比較正確?)是。」

等語。

故尚難僅因證人陳大倫於審判中曾改稱:104 年1 月12日好像不是被告陳俊仁跟伊在一起,104 年1 月14日當天被告陳俊仁有沒有跟伊去竊盜,伊不敢確定云云,即認其陳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故原審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而遽行判決被告陳俊仁無罪,顯不合於論理法則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告訴人趙麗珍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證稱:陳大倫與一男性友人於104 年1 月12日向她借錢云云;

然復供陳:但她無法判斷該男子為被告陳俊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75 號卷第87頁);

依其供述,已詳確陳明:無法指認出與陳大倫前往告訴人趙麗珍住處之共犯究為何人。

㈡原審同案被告陳大倫亦曾供陳被告陳俊仁有參與此部分犯罪,然原審同案被告陳大倫不利於被告陳俊仁之自白,其前後所供不一,有重大之瑕疵存在,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被告陳俊仁與陳大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明,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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