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28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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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12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嘉晟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 )被告於案發前3 日既與告訴人發生勞資糾紛,則其自有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報復告訴人之強烈動機。

(2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子面目雖模糊不清,惟能看出身形高瘦、染髮,與被告特徵相似;

且該2 處拍攝之監視器畫面,正值凌晨人煙稀少之際,時間順序亦無扞格之處,畫面所示應係同一之人;

(3 )100 年10月8 日晚間,被告與人發生糾紛,除撿拾石頭及棍子毀壞他人之機車外,更進而購買汽油潑灑於機車點火將之燒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後,以毀損物品,潑灑汽油等手法報復之前例,與本件情節有驚人相似性。

參以被告當時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工專路附近,距離告訴人住處約1 、2 公里,且自承曾經喝醉酒走路不穩過,身高178 公分左右,頭髮會染金色,髮長乃為遮頭上的疤等情,與監視器畫面之男子身形特徵、酒醉走路狀態相符,足以佐證本件行為人即為被告云云。

三、惟查: (1) 104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7 分許,告訴人陳大倉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鐵捲門前,遭 人以不詳方式將停放在該處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右後照鏡破壞,並以尖銳 物刺破左前輪、右後輪,另以不詳方式破壞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煞車把手、煞車線 ,致小貨車左、右後照鏡破裂及鏡座凹彎損毀,左前 輪、右後輪遭尖銳物刺破,機車車頭及煞車把手破裂 、煞車線斷裂;

又再潑灑汽油至機車坐墊及告訴人上 開住處鐵捲門上。

告訴人配偶當時雖有聽聞巨大聲響 ,但未外出查看,直至當日8時許出門才發現上開汽、 機車被破壞及有被潑灑汽油等情,乃報警處理。

警員 李林傑至現場發現告訴人住處門口並沒有監視錄影畫 面,無從拍得何人作案之畫面,乃調閱鄰近之新北市 泰山區明志路2段372巷及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當日凌 晨2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見一身形高瘦,似有染髮之 男子出現於該2錄影畫面中,雖該男子之面貌模糊不清 ,但告訴人陳大倉仍指認該人係曾受雇於伊,並於3日 前(104年1月10日)因勞資糾紛與之爭執並打架之劉 嘉晟,警員李林傑亦同此認定,乃於當日(13日)10 時20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報案 製作筆錄;

新莊分局除於104年2月14日、3月11日送達 約詢通知書予劉嘉晟之兄劉嘉華收受外,其間並無其 他後續之偵查、蒐證作為,未至被告住處查訪,以瞭 解被告該日行蹤、家中有無可疑應扣押之物,調取被 告住處至告訴人住處該時段之相關路面及加油站監視 器畫面,因劉嘉晟未到案說明,新莊分局乃於104年4 月2日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直至104年5 月27日劉嘉晟始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惟劉嘉晟對檢察 官當庭播放之監視器畫面,以看不清楚,臉太模糊堅 詞否認犯案等情,有警詢筆錄、送達證書案件移送書 、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至第6頁第28頁)。

是知,本件案發現場並無目擊證人,亦未拍得錄影畫 面,為警蒐證取得之2鄰近地區監視器畫面,經原審勘 驗結果,認畫面中之男子面目甚為模糊不清,僅能看 出身形高瘦、似有染髮,雖被告身形亦高瘦,並有染 髮(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惟以客觀形貌比較,實 難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況被告亦堅詞 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見原審卷第47頁) 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論述甚明。

再者,本件行為 人除以不明之尖銳物刺破汽車輪胎外,另於機車及鐵 捲門潑灑汽油,依原審勘驗之鄰近2地區之錄影畫面所 示,該2畫面中之男子,看不出攜有尖銳物品或有可裝 盛汽油之容器,姑不論從畫面中尚不能確認該2男子是 否為同1人,即便同屬1人,因畫面未見其有攜帶可疑 之作案物品,亦難認該男子與本件毀損及潑灑汽油之 人即為同1人。

告訴人陳大倉及警員李林傑雖證稱畫面 中之男子係被告云云,惟其2人既未在現場目睹案發過 程,事後觀看之錄影畫面又模糊不清,其等依身形、 頭髮所為之相似指認,應屬推測之詞,尚難憑採。

(2)被告曾受僱於告訴人,彼此有勞資糾紛,被告偕同兄 長於104 年1 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 15巷內與告訴人互毆,警察有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 人隨後至派出所並和解,告訴人亦當場支付被告應得 工資,雙方隨即離去等情;

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 原審卷第36至3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大倉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處理紀錄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應堪認定。

雙方既然當 場和解,被告並取得應得工資,在雙方未有不甘之表 示及新衝突之發生情況下,尚難推認被告對告訴人仍 心生不滿,並進而認被告有為本件毀損、恐嚇犯行之 動機;

況本件犯行係於凌晨2 時7 分許之深夜所為, 顯然犯案之人不欲他人查知係其所做,被告既與告訴 人案發前3 天才發生互毆等糾紛,如隨即為本件犯行 ,告訴人應會馬上聯想到被告,如此一來豈不與不欲 他人(包括告訴人)知道係其所為之本意相違?是本 件是否果為被告所犯,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以3 天前 曾發生糾紛逕行推論被告有犯案之動機,亦難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

(3)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 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 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

基於習性推 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 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 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 b))及實 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 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 、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 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 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 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參照);

檢 察官提出被告100 年10月8 日晚間,因與人發生糾紛 ,除撿拾石頭及棍子毀壞他人之機車外,更進而購買 汽油潑灑於機車點火將之燒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本件 情節有驚人相似性之被告品格證據,固不容許資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方法,但檢察官如以之供為證明被 告犯罪之動機、同一性等事項之用,尚非不應許可。

惟查,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案件為100 年間發生,距離 本件犯行已3 年有餘,並無何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 何關連性;

另檢察官本件憑以起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告訴人陳大倉、警員李林傑之證述等證據不足為採 ,被告是否果有犯案動機亦存有合理懷疑等情,已如 前所述,尚不得以被告曾有毀損他人機車及潑灑汽油 之前案而為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推論;

另檢察官所指 之被告前開毀損他人機車、潑灑汽油燒毀之犯行,與 本件之破壞機車及潑灑汽油之手法,固有相似而值懷 疑之處,惟前案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被告持保特瓶購 買汽油之監視器畫面、加油站統一發票等佐證;

本件 被告則自始否認犯罪,且無被告如何取得汽油、以何 容器裝盛及以何尖銳物品刺破汽車輪胎之證據扣案可 資佐證。

是2 案在犯案之動機、手法上難認有同一性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2 案有驚人相似性,仍不足 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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