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291,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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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亞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蕭亞萍(下稱被告)固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4年6 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係將醫院及藥局開的藥物,加工煮沸後,拿來服用,我真的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應該是驗錯了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104年6月23 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所親自排放並簽封捺印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肯認無誤(見偵字卷第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 頁);

嗣上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5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692ng/mL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5 頁)。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次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 d Iden 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確。

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692ng/mL,自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4 年6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

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

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述詳實。

據此,可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並無醫療用途,為禁用之毒品,於我國並無透過合法管道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品,被告辯稱係因服用醫院所開立或藥局所販售之藥品,導致尿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云云,顯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復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8 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伊收看的刑事判決主文104年度毒偵字第4991 號,分成五段落式的評論、通告、執行條理,伊查看不符主文事件,聲請公道事件通知書處理程序,致上萬分心意,伊查明第一段基本的尿液檢測報告答案,事實清楚的知道,當場證實不成正比的例案,如此事項的分別,食品單一與尿液單一核對檢測,個別呈現陽性分析層解答檢驗符合安全標準課程制度方式,明顯得知的表示,不符合主題罪名案例之主文另類段落的條件道理方式。

詳細事情發生的經過,自行正當購買,對本身體內外表循環之變化而改變,有幫助身體健康、身材之道的食藥品,自我衡量的施用適當的消炎藥、止疼藥、降低食慾、B 群、維生素質、高鈣的配合生物食品,配合礦泉自來水煮沸熟食,需要食時服用,重量計算比例表值數,正負之分配式算,等待合成平衡溫度降低而形成各式各樣的固體食物。

因此事做結論,105年4月19日筆記云云。

㈠由被告之上訴意旨可知,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申言之,被告於上訴意旨中僅述及尿液檢測報告及服用藥物、食品云云,惟對於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仍未使本院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已難認其有提出具體之事由。

被告以此資為上訴之理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本件經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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