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37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7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忠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依據小額離線刷卡交易模式,發卡銀行與商家即明知該種交易並未連線取得持卡人徵信資料,亦無須於帳單簽名以供核對是否為本人使用,是商家即無核對消費者所使用之信用卡是否遭停卡之義務,僅須信用卡感應晶片使用正常,商家即可自發卡銀行取得對應款項,信用卡是否遭停卡或個人有無資力,與商家無涉,商家自當不存在任何陷於錯誤之處,原審認伊佯作有資力,使消費店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構成詐欺罪,顯有認事用法違誤;
又發卡銀行就已遭停卡之消費者仍能持卡於一定金額以下順利進行離線交易,自始應有所預見,而容許其發生,則不能謂有任何陷於錯誤之處,是伊對於發卡銀行而言,亦無成立詐欺罪之可能。
爰懇請鈞院鑒察,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詐欺犯行及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如下:
(一)被告接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地點,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以小額離線刷卡之方式進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消費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第35頁)、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至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國103 年7 月2 日國世銀債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見偵卷第118 、119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103 年7 月9 日(103 )聯電催行字095 號函及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 、122 頁),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信用卡4 張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信用卡已遭強制停卡,伊上開使用信用卡之行為並非基於詐欺之犯意,且伊有意清償信用卡卡債,並已經為部分之清償,足認本案僅係一般民事糾紛云云。
然被告積欠多家銀行卡債,未能如期還款,經銀行人員電話催收、以信件通知強制停卡、甚至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被告卻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小額離線刷卡之漏洞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台新銀行公司信用卡風險管理科襄理呂少祺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5 月仍有信用卡欠款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於102 年6 月27日繳款4 萬元後即未再繳款,台新銀行於102 年10月8日即通知被告停用該行信用卡,停卡之前都有以電話向被告催收,並於102 年12月24日申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竟仍於103 年3 月8 日開始以該行信用卡進行3,000 元以內之小額離線交易至為警方查獲為止,故台新銀行認定被告涉嫌詐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4 至165 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行歷來來催收紀錄(見原審卷第229 至23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394 號支付命令(見偵卷第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2 月13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已及前述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 月2 日國世銀債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103 年7 月9 日(103 )聯電催行字095 號函及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
被告並曾於偵查中供稱:聯邦銀行曾於102 年7 月22日將其信用卡停卡,並以掛號發函到伊戶籍地址,伊遭停卡的原因係因為收入不穩定而耽誤繳款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足認被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小額離線刷卡行為時,早已認知自己無法正常如期繳納信用卡費用並遭停卡,其竟仍利用小額消費,僅需感應信用卡,無法現場連線徵信之漏洞,接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持信用卡消費,難謂無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尤有甚者,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竟於相同之消費商家有14次刷卡消費金額均恰巧為小額離線刷卡上限之3,000元之紀錄(見原判決附表編號第19至32號),其消費模式顯以悖離一般消費常態,當係為規避大額消費會遭店家連線徵信發覺信用卡已遭停卡之舉,其利用離線刷卡漏洞詐取財務之行徑昭然若揭。
原審辯護意旨雖以:商家於與銀行清算離線信用卡消費交易時,發卡銀行均會撥款予該商家,難認商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而此清算機制業據證人呂少祺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66 頁),惟被告離線刷卡消費後,銀行仍願於清算後如數給付刷卡金額與商家,係基於發卡銀行與簽約商家內內部之契約關係,並為保障信用卡交易安全所設,尚不能因被告詐得財物既遂後,發卡銀行仍願給付刷卡金額予商家,即反推被告之詐欺行為不會造成刷卡商家之財產上損害。
同理,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既遂後之還款行為,亦僅為法院量刑之參考因素,尚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辯護意旨容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係陷入無資力之狀態後,仍以小額離線刷卡之方式向消費商家佯作有資力之人,商家因而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主觀犯意在於取得所購買之財物,衡以此一交易過程無疑利用人類情感上之弱點,趁機取得他人財富,破壞彼此間信賴關係,被告此舉當已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核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漫為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