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300,2016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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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本仁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手機維修便利站」之店長。

於民國104年8月9日後之某日某時許,在上址店內,其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持往出售之ASUS廠牌、A500CG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行動電話為邱豔華所有,其於104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慈懷佛堂內遭竊),竟於未詢問該支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也未確實登記出售者姓名、年籍之情形下,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買受上揭行動電話後,並旋於前開日期後104年8月間某日,以3,000元之代價轉售予江秀蓮。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0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主張:被告為「手機便利維修站」之店長,買受行動電話時,應要求附上包裝行動電話之手機或請出賣人留存資料,被告未依一般情形要求出賣人留存資料,並提供原廠手機盒以確認行動電話之來源,即向不知姓名年籍之人買受行動電話等為由,認被告有買受贓物之主觀犯意等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補充理由略以:被告未遵循販售中古行動電話交易模式,其行為已有可疑;

況被告供稱系爭行動電話係其1名老客戶所販售予他的,然自警詢迄至審判中,被告均無法提出該客戶之姓名年籍資料,亦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是被告對其收受該行動電話將可能涉及收受贓物之不法情事,應有所預見等語。

四、被告坦承收購被害人邱豔華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並出售予證人江秀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做手機維修,中古手機(買賣)這幾年才做的;

系爭行動電話是一位在我店裡面維修很多次老客戶徐詩意出賣的,我看手機一切正常,她自己在使用,我們談好價錢後,她當場把SIM卡拆下將行動電話賣給我,所以沒有登記出售人的資料,我太相信對方,我做維修那麼多年沒發生這種事情;

如果知道贓物,也不可能賣給客人或是朋友,況且我是固定門市,這樣會打壞自己名聲;

我跟徐詩意之前有幾次交易,認為她的東西沒問題,疏忽登記,事後她有來過,有登記她資料等語。

經查:㈠被告在前揭地址之「手機維修便利站」擔任店長之職,於前揭時間,買受被害人邱豔華遭竊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證人江秀蓮,經警循線於104年9月21日通知證人江秀蓮到案,並扣得上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豔華、證人江秀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0頁背面、第12頁及其背面、第42-4 3頁,原審卷第18-19頁、第57-58頁),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手機型號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行動電話照片、被告名片1張等(見偵字卷第11頁、第13- 15頁、第17-26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買受被害人邱豔華遭竊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主觀上是否知曉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茲析述如次:⒈被告經營「手機維修便利站」,他人持行動電話交由被告維修或向被告出售使用過之行動電話,尚屬正常之交易行為,且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民均得持有之物,不具特殊性,轉手流通亦屬常見之交易行為;

是以,本案被害人邱豔華所有遭竊之行動電話雖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轉售予證人江秀蓮,然此等客觀事實並不足以遽認被告對其收購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主觀上必有認識,此部分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⒉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均供承無出售該行動電話之人之登記資料(見偵字卷第4、40頁,原審卷第17頁),惟於警詢時陳稱:「(你稱未竊取該手機,你是如何取得該遭竊手機?有無證明?)是我在店裡有一位女性客戶,但我不知道她年籍,她拿來我店裡賣給我的,因他算熟客所以沒有登記資料」、「(你是否知道手機是遭竊之贓物?有無詢問手來源?)我不知道是贓物,她只有說缺錢要賣我手機,並說是她自己的,看該手機沒有損壞就以新臺幣1,200元向她收購」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這支手機是何時買的?)是一個維修客人來的時候,本來要修手機但沒有修,第二次來的時候就賣給我了,修手機與賣手機是不同手機,賣的時候的手機就是剛剛提示的那支手機,買手機的時間應該跟賣手動的時間前後不超過一個禮拜,詳時間我記憶模糊了。」

、「(有無問手機來源?)他說他自己在使用的,他拿給我的時候是在使用中」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你店裡除了維修手機還有買賣手機?)是。」

、「(店裡買賣手機會不會登記資料?)會。」

、「(會登記什麼樣的資料?)登記出售的人的姓名、證件、手機型號、購入的價錢。」

、「(這支手機你購買的時候,有登記嗎?)這支沒有登記。」

、「(為什麼這支沒有登記?)因為之前我是做手機維修的部分,所以這支手機是維修的客人要賣,所以我是直接收下來,所以就沒有登記。

這個賣我的人算是老客戶,是一個女生,他這次是直接拿手機說要賣給我,因為我看是他自己在用的,因為他有當場把卡拆下來,我就以為是他自己在用的,我就沒有登記了。」

、「(你說賣手機給你的人是你的老客戶,那你店裡應該會有他的客戶資料,是否如此?)但我不確定他是哪一位,我是有印象,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哪一位,所以我才沒有辦法拿出證明。

因為我是專門做維修,客人很多,我記得是一個女生,但我無法確定是哪一位,因為沒有留下資料。」

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是依被告前揭供述,被告係因出賣人並非全然不熟識之客戶,且對方當場拆除行動電話內之卡片後交付被告,被告遂誤認行動電話確為上開客戶所有而收購,並因而疏未登記出賣者之資料。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來未登記,嗣賣我系爭手機之女子有再來賣其他手機,我有登記,並陳報該女子為徐詩意之年籍資料(詳本院卷第29及30頁);

本院查詢徐詩意年籍資料,確有其人(詳本院卷第36頁);

而本院依被告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徐詩意,經合法送達(由徐詩意女兒收受傳票),未能到庭;

本院依法拘提證人徐詩意,亦拘提未獲(詳本院卷第64頁),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無法提出出售系爭手機之姓名年籍資料,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參諸被告既以維修行動電話為業,理應知悉行動電話均有各自獨立之IMEI號碼,凡遭竊或遺失之行動電話,警方均可透過查詢該IMEI號碼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目前使用者,而向被告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證人江秀蓮於警詢證稱:我認識被告約近1年,手機都是向他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扣案手機是向位在大溪區仁和路1段中古手機店老闆買的;

我手機都是跟他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2-43頁),可見證人江秀蓮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前已與被告有多次行動電話交易經驗,且知悉被告營業之固定場所,設若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應可預期警方得從證人江秀蓮處輕易查知係由其出售該行動電話,被告何以不將上開行動電話售予其他警方難以查緝之不明人士,反售予已有多次交易行為之顧客江秀蓮,而自陷為警查緝之風險,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

⒋且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予證人江秀蓮時並無簽立交易文件,此亦據證人江秀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而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從未否認(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40頁),此亦與販賣贓物者若與購買者無書面文件時,通常亟力否認購買者所購買之物為其所出售之情形,亦有不同,可認被告並無以省略書面文件之方式,刻意隱匿物品之交易歷程。

甚且,設若被告知悉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而仍為販售,嗣後贓物為被害人取回,購買者必將向其請求賠償,被告既有固定營業處所,顯無法逃避賠償責任,則被告有何動機於收購贓物後再販售予有多次交易行為之江秀蓮,亦屬堪疑。

⒌況且,現行法令亦無強制規定從事行動電話維修或買賣時必須登記交易當事人之資料,自不能僅以被告未登記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當事人資料,即認被告有刻意規避法令而隱瞞收受贓物之事實。

末者,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邱豔華於103年11月4日以4,000代價購得,並於104年8月9日遭竊等情,此業據被害人邱豔華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可知上開行動電話遭竊時距被害人邱豔華購買時間已有將近10個月,衡諸上開行動電話市價並非上萬元之產品,相較市面上販售之行動電話,尚非高價位產品,且產品本身亦無特殊性,再考量產品折舊等因素,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以1,200元代價購得上開行動電話等情(見偵字卷第4頁),被告購買價格是否存有顯不合理之低於中古市價之情形,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遑論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對購買之行動電話為贓物應有預見。

稽諸上開各情,被告辯稱係一時疏未登記出售行動電話者之資料等語,要非全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雖未填載出售人資料;

惟嗣後出售系爭手機之女子再出售其他手機予被告時,被告已有登記,被告並向本院陳報該女子為徐詩意之年籍資料,徐詩意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拘,均未能到庭。

是被告辯稱:不知系爭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尚符合一般事理,而非不可盡信。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自難據以確信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真實,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

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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