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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連昆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姚連昆知悉自稱「黃宏民」、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楊永茂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
下稱甲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許睿杰所有,於104年10月28日12時7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
下稱乙機車),均係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來源不明之贓物,分別⑴於104年10月14日13時30分至同日13時37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小林」處收受甲機車,供其代步使用。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其到案說明,其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號前起獲甲機車。
⑵於104年10月28日12時7分後至104年10月29日1時4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小林」處收受乙機車,供其代步使用。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其到案說明,其復於104年10月29日19時許帶同警方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369巷內起獲乙機車等情,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就其所犯贓物罪(2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黃宏民外號叫小林,也是情義相挺借我機車希望能夠化消4年前的恩怨。
他在4年前三福街河濱公園搶劫我的皮包共有4個共犯,希望不要追究,而這兩台機車事後也賠償了他3萬元而和解。
順便幫他找工作,他走路不方便,無業遊民而幫警方做績效,卻變成冤大頭贓物罪而兩條罪加起來9個月,判的太重,希望基於人權,能夠公平公正再重新判決勿辜負老人家的期望,我怎麼知道是贓車,是事後才知道,我在北所同房有煙毒犯3個月,一個竊盜犯累犯,而兩條罪加起來不過是4個月,希望再啟動判決云云。
惟按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上訴人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具體個案之案情,均屬不同,縱上訴意旨所指他人煙毒犯3個月、一個竊盜犯累犯,2者相加僅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本案判決顯重於該案屬實,然他案之判決結果係基於該確定判決法院之法律確信及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決定,要與本案原判決無涉,況被告所指他案,就罪名而言,已可知與本案之情節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之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贓物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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