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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議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議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者,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者,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議德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礁溪農會附近,見傅昌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未熄火上鎖(車內有電腦主機1台、合作金庫支票、合作金庫存摺、郵局存摺、公司大小章、國稅局發票、公事包2個、電動手工具1組、手工具1批、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5,500元、建材1批、材料樣板1批、車用衛星導航1組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駕駛該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1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扳手1支,竊取李世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並懸掛在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嗣於104年3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經警在嘉義縣太保市後庄里保安宮旁尋獲前開車輛,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傅昌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議德(下稱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世雄、傅昌城於警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傅昌城於偵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8、9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溫小燕於偵查中證述(同上卷第18、19頁)無訛,且有查獲相片7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前揭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0頁)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竊取他人之動產前揭自小客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螺絲起子及扳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就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扳手1支,竊取他人所有之前揭車牌2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為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上開普通竊盜犯行,並當庭與被害人傅昌城達成和解,已為賠償,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又原審對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亦有未洽。
檢察官循告訴人傅昌城之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有電腦主機1臺、合作金庫支票、合作金庫存摺、郵局存摺、公司大小章、國稅局發票、公事包2個、電動工具1組、手工具1批、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15,500元、建材1批、材料樣版1批、車用衛星導航1組等物)之事實,且又卸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經警尋獲傅昌城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時,並未發現原置放車內之電動工具1組、手工具1批、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15,500元、建材1批、材料樣版1批及車用衛星導航1組,至傅昌城受有91,500元之損失一節,業據傅昌城供述綦詳,故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屬過輕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審對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謀正途,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代步,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既不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輕之違法,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上訴意旨,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全部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謀正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代步及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車牌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傅昌城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及其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與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普通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
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普通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害人傅昌城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由被告輔佐人當場給付85,000元由傅昌城收受,則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供竊取車牌犯罪所用之前揭螺絲起子1支及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查被告雖於8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傅昌城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犯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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