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32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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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暉庭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胡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暉庭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暉庭與劉明忠前為朋友,並同為LINE群組「永和幫」之成員,因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凌晨在上開LINE群組討論颱風天返家問題而發生爭執,黃暉庭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任職之餐廳攜帶鐵鎚1 支並搭乘UBER計程車前往劉明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樓下,並於同日凌晨4 時12分許於上開群組留言要求劉明忠下樓,隨後黃暉庭見劉明忠出現,即持上開鐵鎚朝劉明忠之頭部、肩膀等身體部位揮擊,致劉明忠受有左眉撕裂傷(約2 公分)、後枕部兩處撕裂傷(約2 公分)、前額撕裂傷(約2 公分)、左肩挫傷、頭部外傷多處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嗣因黃暉庭之妻葉懿萱(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群組發現黃暉庭與劉明忠發生爭執而趕至現場阻止,並與黃暉庭一同將劉明忠送醫治療,嗣後劉明忠提供上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黃暉庭亦主動交付上開鐵鎚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黃暉庭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暉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在上開LINE群組內發生爭執,嗣後在其住處樓下遭被告持鐵鎚揮擊頭部、肩膀之內容,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妻葉懿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上開LINE群組發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趕至現場阻止,因見告訴人頭部有血,即與被告一同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等情大致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UBER收據及信用卡消費明細、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手機畫面列印資料、UBER計程車路線圖各1 份、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5 張附卷可稽,復有鐵鎚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颱風天返家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持鐵鎚朝告訴人之頭部、肩膀揮擊,雖依案發時之情狀及被告事後隨即將告訴人送醫等情,足認被告當時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但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導致頭部多處受傷,所受傷勢及影響非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持鐵鎚朝告訴人頭部、肩膀揮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對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另就扣案之鐵鎚1 支,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鐵鎚是伊在工作的餐廳拿的,不是伊所有之物。」

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鐵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眉撕裂傷(約2 公分)、後枕部兩處撕裂傷(約2 公分)、前額撕裂傷(約2 公分)、左肩挫傷、頭部外傷多處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影響告訴人身體健康至鉅,被告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實無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違之處。」

,及告訴人具狀以:「被告於群組中之字眼,顯見被告已備殺人意圖而前往行兇,被告揮擊鐵鎚專攻告訴人頭部要害,顯見有殺人意圖」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觀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交往之情形、身分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起因、犯後之處理情形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

是殺人與傷害罪之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行為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上討論颱風返家問題發生爭執,而一時氣憤,持鐵鎚至被害人住處樓下,且於群組留言要被害人下樓,待被害人出現後,朝被害人頭部、肩膀等身體部位揮擊,造成被害人劉明忠受有左眉撕裂傷(約2 公分)、後枕部兩處撕裂傷(約2 公分)、前額撕裂傷(約2 公分)、左肩挫傷、頭部外傷多處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業如前所述,又證人即被告之妻葉懿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本來在家打電動,看到群組對話發現他們吵架,…我覺的不對勁,就出門,我到現場時,看到劉明忠與黃暉庭互相架著脖子,我就把黃暉庭推開說不要打了,當時黃暉庭面對著我,我轉過去跟劉明忠道歉,…我扶住劉明忠的頭,打電話叫119 ,…黃暉庭在路上攔一台車,我們上車後,我請司機送耕莘醫院,到了耕莘醫院,因為整間醫院是黑的,我也不知道他的急診室搬家了,所以不確定有沒有在看診,我就請司機送新店慈濟。

…送醫後,在醫院醫生有說劉明忠的狀況,我們待了2 、3 個小時,才招計程車送劉明忠回家。」

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是證人葉懿萱於發現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趕至現場制止,並與被告一同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且被害人劉明忠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關心他颱風天不要回家,言語上有些嗆,我的語尾助詞就跑出來了(幹你娘),我有跟被告道歉,被告就氣憤到我家樓下。」

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黃暉庭確實因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上之言語發生爭執,而一時氣憤至被害人住處樓下傷害被害人,且於證人葉懿萱到場制止之後,亦陪同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其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而對被害人劉明忠為傷害犯行,則被害人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顯為其個人陳述意見,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被告固有上開傷害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眉撕裂傷(約2 公分)、後枕部兩處撕裂傷(約2公分)、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肩挫傷、頭部外傷多處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賠償,惟因告訴人求償金額50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述,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於105 年8 月22日與告訴人劉明忠以42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場交付同面額台灣銀行本行支票予告訴人,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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