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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松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01 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松自民國103 年7 月8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黃美怡,以駕駛告訴人所有、靠行於全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全宥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接送乘客進行旅遊活動(背信、竊盜及業務侵占部份,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延遲給付薪資及返還代墊款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6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停車場內,以徒手將告訴人所有、由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揚公司)安裝在前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衛星定位器(即GPS ,下稱GPS 定位器)之電源插頭強行拔除,使衛星定位器再度插上時容易鬆脫而無法隨時將遊覽車所在位置回傳資料庫以為行車定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述,證人王廷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起訴認定遭毀損之GPS 定位器電源頭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擅自將本案遊覽車上所安裝GPS 定位器之電源頭拔開斷電,然否認有毀損該電源頭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
㈠、觀諸卷附本案遊覽車安裝之GPS 定位器照片(附於偵卷74頁)所示,公訴意旨所述之「電源頭」,實係一具「公」「母」兩頭,經相互插接產生通路之構造,即如同插座可反覆插拔,且一旦插上後,有一類似卡榫的構造可避免兩頭脫開,而此亦據證人王廷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全宥公司的遊覽車是裝伊公司的GPS 定位器,偵卷第74頁所附2 張照片,一張是呈現電源頭插上的狀態,另一張是拔開時的狀態,這種拔開的狀態,只要再插上去,就可以回到插上的狀態,使該GPS 定位器正常使用;
電源頭上有卡榫,要壓下去,才能拔開,而拔開的狀態,就像一般電器插頭拔掉無法使用一樣,只要再插上插頭就可以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背面至19頁)。
足認本案GPS 定位器之電源頭,其設計上本可反覆插拔,自無因正常拔插動作即遭毀損之情。
㈡、告訴人雖指訴該電源頭因遭被告拔開,封箴已經掉了,所以插座(頭)很容易鬆脫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檢察官乃起訴認定被告係將GPS 定位器「強行拔除」,使該定位器再度插上時(電源頭)容易鬆脫(見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
姑不論檢察官認定被告「強行拔除」乙節,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堪認定。
且觀諸告訴人於警局初詢時僅指稱:該GPS 定位器遭被告故意毀損,造成訊號失聯,據技師王廷罡表示GPS 電源插頭是司機故意作拔除動作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即當時告訴人所稱「毀損」,係指被告將電源頭拔開,使GPS 定位器斷電無法運作,導致無法追蹤遊覽車所在位置之意,並未提及有何重新插上電源頭後,發生容易鬆脫情形,參以證人王廷罡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稱:104 年2 月22日伊接到戈揚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理的來電,要伊去土城分局前幫忙看本案遊覽車,伊到達後,車門鎖著,車上沒有人,告訴人跟警察在該處等伊,伊跟告訴人一起上車,伊察看GPS 定位器是否完整,發現電源有插在主機插頭上,但沒有看到有保固貼或絕緣膠帶,有可能是一開始安裝就沒貼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去處理(維修)本案GPS 定位器時,伊看到電源插頭還是插著,只是電線沒有跟其他電線束在一起,GPS 定位器功能都正常,電源頭的卡榫也沒有斷裂,還是卡的進去,當時告訴人也沒有表示電源頭容易鬆脫,況電源頭有卡榫在,必須要壓一壓才能分開,當時電源頭上已經沒有貼絕緣膠帶或保護(固)貼,但該兩樣東西只是要讓司機知道不能動該電源頭,欠缺該絕緣膠帶或保護(固)貼,並不會影響GPS 定位器功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經核證人王廷罡僅係維修廠商人員,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原無必要甘冒偽證刑責為不實證述,且其所述亦與前揭卷附本案GPS定位器電源頭之照片相符,其證詞應屬可採。
即依證人王廷罡之證詞,其於案發後告訴人將遊覽車移至警局報案之第一時間,即會同警方及告訴人上車察看,當時遊覽車上之GPS定位器電源頭已經插上,且功能正常,電源頭卡榫亦無損壞,仍可卡住,告訴人也未反應有容易鬆脫情形,雖未貼上保固貼或絕緣膠帶,但其不確定是否原本安裝時就未貼,且該保固貼或絕緣膠帶與GPS 定位器功能無關。
據上,告訴人所稱因封箴掉了所以電源頭很容易鬆脫等情,應屬無稽,且其所稱因該電源頭曾遭被告拔開電源頭,導致之後容易鬆脫云云,僅係其片面之詞,與前揭證人王廷罡證述其於案發後檢查,並無該等情況不符,又縱令屬實,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曾將該電源頭拔開之行為有關。
㈢、至於被告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因其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本案GPS定位器(含電源頭)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情形。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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