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347,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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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宸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05年 5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宸瑋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判決書正本於105年5月20日送達至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即嘉義縣梅山鄉新市路000巷0號,由被告之父親許炎山代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

則原審判決因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自代收而於當日即105年5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算至105年5月30日即屆滿十日,因被告之居所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四日(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二日(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共六日,是其屆滿日期原應為 105年6月5日(星期日),因遇假日順延一日,即105年6月6日。

惟被告遲至 105年6月1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一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

故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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