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364,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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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885、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就被告高瑞虹被訴民國104年7月16日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就其被訴同年5 月26日傷害部分諭知無罪。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對原審諭知被告傷害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所涉犯之前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被告被訴104年5月26日傷害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104年5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陳孝明,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發生口角並互相謾罵(2 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於告訴人欲搭電梯離去之際,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左胸口猛戳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胸1*0.3公分擦傷、4*4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04年5月26日電梯間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告訴人離去擬搭乘同棟大樓電梯返回10樓住處時,乃持高爾夫球桿追到電梯口前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第8369號卷第7 、40頁、原審易字卷第40、42至43頁),且由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為憑(原審易字卷第39、53至6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進入電梯,伊拿著高爾夫球桿追過去,只是作勢嚇告訴人,並沒有拿高爾夫球桿戳告訴人,且於4 樓電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告訴人僅站著,沒有其他動作,顯然告訴人沒有被打;

另外,告訴人直到同年6月2日才去驗傷,傷勢從何而來,亦堪存疑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案發後之同年6月2日18時9 分,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一般外科門診就醫,自述於同年5月26日受傷,導致胸背疼痛,門診所見有擦傷及瘀傷乙節,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4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4頁)。

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驗傷時,主訴遭木棒造成胸背疼痛瘀傷,經醫師檢查結果,其左胸1*0.3公分擦傷、4*4公分瘀傷各情,亦有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台北市○○○○○○○○區○○○○○○○○○○○0000號卷第12頁),前揭診斷書檢查結果欄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無論是擦傷或瘀傷,固可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然以告訴人驗傷時點,距其指訴遭被告持棍擊傷,二者間隔長達7 日之久,此傷勢究否被告造成,尚有合理之懷疑,原難遽執前揭函文暨診斷書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證述遭被告持棍戳左胸心臟部位,致受有上揭傷害。

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等情,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告訴人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指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矧告訴人雖指訴於同年6月2日驗傷所見上開傷勢,係因前於同年5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遭被告持棍戳擊左胸部位一下所致,惟被告所持者既為棍狀物,尚非尖銳器械,告訴人且自承案發時點,著長袖襯衫及黃色外套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43頁正面),並有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參(原審易字卷第54至61頁),則此等鈍器能否造成斯時著多層衣物之告訴人左胸受有擦傷,已非無疑,佐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棍戳擊之部位係人體正面左胸,然其竟指稱於人體背面之背部亦屬疼痛!且其指訴遭被告傷害及嗣接受驗傷時點,二者復已相隔7 日,時間甚長,告訴人驗傷時,竟猶有難認屬舊傷之擦傷痕跡,執此各情以觀,俱徵告訴人指訴,容悖事理,非無瑕疵可指,其所述是否屬實,核非無疑。

被告辯稱:告訴人直到同年6月2日才去驗傷,傷勢從何而來,尚堪存疑,且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告訴人僅站著,沒有其他動作,顯然告訴人沒有被打等語,當非無據。

㈢、再證人即至案發現場處理員警林仲一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到被告住處處理時,告訴人不在場,後來告訴人就下來說遭被告打傷,身體會痛,但是怎樣打傷、有沒有傷,伊也不知道,伊跟告訴人說要驗傷,並陪告訴人去攔計程車,告訴人坐上計程車前進不到五百公尺又折回來,說不想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是林仲一到場時並未見告訴人與被告衝突過程,告訴人係事後到場陳述遭被告毆打,林仲一且未目睹告訴人是否受有何傷勢。

林仲一之證言,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傷害之犯行,難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無從執為判定告訴人確係遭被告傷害之補強證據。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請求勘驗,以證明僅有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戳的動作,但未致告訴人成傷等語。

茲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業經原審勘驗,製有前揭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為憑(原審卷第39、53至61頁),且依前揭所述,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所憑證據無非係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指訴,且其指訴尚有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足資擔保告訴人所指之情非虛,自不得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基礎。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傷害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畫面,已認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戳告訴人左胸一節屬實,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年6月2日赴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胸1*0.3公分擦傷、4*4公分瘀傷等傷害,該擦傷與遭高爾夫球桿桿頭或桿尾戳傷所致之傷害面積小,及該瘀傷面積遠大於前開擦傷者,係因瘀傷於傷後數日擴大等情,均與告訴人所述被球桿戳傷無違;

至告訴人驗傷雖於案發後長達數日始為之,然其稱起先對此事並不在意,後因被告另案對其提告,始生追究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意及告訴人被球桿強戳數日後仍驗有前揭擦、瘀傷等情,咸與常理未有不合;

又林仲一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即稱遭被告打傷,身體會痛等語,告訴人如非遭被告戳傷疼痛,應無明知誣陷他人犯罪有誣告罪責而當場向警反應之理,是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戳左胸1 下成傷乙節,堪認為真,原審不察,認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戳胸成傷,尚非無疑,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

經查:㈠上開診斷書檢查結果欄所載內容,固可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此傷勢究否被告造成,尚有合理之懷疑,原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於案發時點所持者既為棍狀物,尚非尖銳器械,告訴人於案發時點,且著長袖襯衫及黃色外套,則以被告所持屬鈍器,能否造成斯時著多層衣物之告訴人受有擦傷,已非無疑,參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棍戳擊之部位係人體正面之左胸,然其竟指稱於人體背面之背部亦屬疼痛,而其指訴遭被告傷害及嗣接受驗傷時點,二者復相隔7 日,時間甚長,卻猶有難認屬舊傷之擦傷痕跡各節,俱徵告訴人指訴,核違事理,非無瑕疵可指,實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林仲一至案發現場時並未見告訴人,告訴人係事後到場陳述遭被告毆打,且林仲一未目睹告訴人是否受有何傷勢,是林仲一之證言,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傷害之犯行,難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當無從執為告訴人證述被害情節之補強證據。

至公訴人稱:告訴人曾向現場處理員警林仲一表示遭被告打傷,可據此推論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否則告訴人豈敢甘冒誣告罪責而當場向警反應之理,惟此係公訴人推測之詞,仍需要有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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