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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時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73號;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時正(下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預藏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一字起子,插入停放在現場、游文欽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鑰孔,發動後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㈡於105年2月25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上揭竊得之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52巷內,見海德環境清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雅俊管理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在車上未拔,且車門未鎖,蘇時正即徒手開啟車門,以鑰匙發動後將上揭自用小貨車駛離,並將車上所載之廢鐵1批,載往某資源回收場出售後得款新臺幣(下同)510元。
㈢於105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將前述自用小貨車開往臺北市萬全街一帶停放後,復再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復再以預藏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一字起子,插入停放在現場,捷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陳雅俊管理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與電門,進而開啟車門並加以發動駛離,竊取5B-0025號自用小貨車與車上所置放之資源回收廢紙1批。
嗣因蘇時正於駕駛5B-0025號自用小貨車從行竊現場離去時,被陳雅俊與警方發覺,自後追趕,經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攔下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一字起子1支。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並經被害人游文欽、告訴人陳雅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及一字起子1支扣案可考。
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前揭扣案之一字起子,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如上方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機車及小貨車皆已尋獲,並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至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本件原審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5月26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為所涉竊盜乙案,不服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等語,嗣於105年6月15日具狀補呈上訴理由略以:因被告對於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深感論科處刑過重,實難誠服,又判決書載明被告持有兇器行竊,論處加重竊盜罪刑,但原審所認定之兇器乃是被告平時工作時所帶之螺絲起子,因被告平時在工地上工,故所需之工具亦不離身,本件犯行純屬為臨時起意而為,絕非預謀犯案,貪念物慾誠屬不智行為,亦觸犯國家之律法,已深刻悔悟,懇請惠予從輕論罪科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被告行竊時以其所攜帶之一字起子插入上開被害人游文欽所有之重型機車電門鑰孔後發動駛離現場竊取之,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核屬兇器無訛,縱該一字起子平日係供被告工作所需,亦不因此影響被告所為應成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原判決亦已明確敘明扣案之一字起子屬於兇器之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為科刑時,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如上方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機車及小貨車皆已尋獲,並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已明確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而綜合各情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前科資料,而為刑之量定。
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其認事用法究有何不實,量刑有何失當,僅係空言指摘量刑過重,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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