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372,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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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福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0日所為105 年度易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

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

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

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依照我國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已明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則法院以當事人上訴時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是否違反該公約的規定?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第32號一般意見(generalcomments),已於「七、上級法院的覆判」中,敘明:「第十四條第五項所規定的上級法院覆判為有罪判決和判刑的權利,要求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為有罪判決和判刑而進行實質性覆判,比如允許正當審查案件性質的程序……然而,只要法院的覆判能夠研判案件的案件事實,則第十四條第五項不要求完全重新審判或『審理』……因此,比如說,如果上級法院詳盡地審查了對為有罪判決者的指控,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就不違反《公約》」(法務部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101 年12月,頁108 )。

據此,可見如果第二審曾經詳盡地審查了對被告為有罪的第一審判決,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所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即便是以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逕行駁回其上訴,也沒有違反該公約的問題。

三、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福崗所為的犯行,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的罪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的限制,應先予以敘明。

又原審認定:被告於101 年間,透過友人温有品(起訴書誤載為溫有品)介紹而認識鄧重威,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期間內,接續在他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 住所內,致電鄧重威並佯稱:我因辦理聯合國大使證急需款項匯到國外,迨聯合國大使證辦下來即可還款云云,致鄧重威誤信被告即將取得聯合國人權大使的身分,而陷於錯誤,分別前往新竹地區某處的郵局,依被告的指示,陸續以無摺存款或臨櫃匯款的方式,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5 萬8,500元,到被告的不知情父親劉祥慈所申設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將前述款項提領取用,其後因被告遲未提出聯合國大使證件,經鄧重威多次詢問上情及催討款項,被告又僅償還5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並藉故拖延還款,鄧重威方知受騙。

以上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8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重威、證人温有品於偵訊中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80、83、84、90、9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紙、存款人收執聯30紙、立據人為被告的手寫收據1 份、匯款執據電腦列印單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25 、98頁),足認被告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遂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我與鄧重威是好有關係,他對於我的素行知之甚詳,我出於善意並無欺詐相瞞,他因一時氣憤誤聽饞言,以致提出告訴,但在我的誠心解釋下,他已了然釋懷,並有和解書為證,懇請審酌實情,以還被告清白云云。

惟查,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我是以聲請聯合國大使之佈達,才跟告訴人借錢,我跟告訴人借了115 萬8,500元」等語(原審卷38頁);

於原審審理時也供稱:「我認罪,如準備程序中所述」、「我都坦承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41、43頁),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本件犯行。

又原審判決已敘明:「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等內容,顯見被告犯後與鄧重威達成和解一事,已經原審作為論罪科刑的證據資料。

據此,被告既然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核與證人鄧重威、温有品等人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相關書證等件在卷可證,則被告前述所為的辯解,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也就是說,被告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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