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373,2016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04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行經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之住家前,透過紗窗見甲○○所有之鴻海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置放於住家客廳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至廚房用餐而離開客廳之際,徒手開啟上址未上鎖大門侵入屋內,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

嗣經甲○○發現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因而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復審酌被告為累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侵入他人住家竊取行動電話1支,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於案發後已取回失竊之行動電話,並於警詢時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擔任建設公司工地主任、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行動電話,並表明不再追究;

被告患有憂鬱、焦慮等情緒障礙,並需扶養2名幼子,爰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

而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

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