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382,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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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英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英明與葉舜尹(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為男女朋友,因吳英明與陳若綺交往而分手。

吳英明於民國101年7 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贈與並過戶予陳若綺。

嗣吳英明因他案入獄服刑,於103 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因需前開車輛代步而央求陳若綺返還,惟遭陳若綺拒絕,吳英明遂告知葉舜伊上情以及因陳若綺之故遭法院判處行賄罪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行賄金額10 萬元遭沒收之事,復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芬」之成年女子參與追討車輛及索取因行賄案入獄之賠償,其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吳英明於103年5月24日晚間7時22分許先邀陳若綺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待陳若綺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抵達該處,並上樓進入吳英明位於2樓之房間後,吳英明便藉故離開,葉舜尹、「阿芬」旋即進入該房間限制陳若綺行動,並命陳若綺簽立本票、借貸契約及前開車輛讓渡書,但陳若綺不願配合,葉舜尹便恫以:「你簽完本票與借貸證明才能離開不然今天沒有辦法離開這裡」等語,「阿芬」則恫稱;

「不然你會繼續被打,簽完才能離開」等語,陳若綺因而心生畏懼,又礙於行動自由受限而簽立前開車輛讓渡書、借貸契約、面額25萬元本票乙張交由其等2人收執,2人復取走前開車輛鑰匙及陳若綺之證件資料等物,方始離開該房間,陳若綺始脫免續遭拘禁。

隨後葉舜尹將前開物品交予吳英明,與「阿芬」分別離去該處。

陳若綺下樓後見前開車輛已被駛離,遂搭乘吳英明駕駛之其他車輛載送返回住處,並於翌日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吳英明旋於數日後,即將上開本票、借貸契約、車輛讓渡書返還予陳若綺,並將上開車輛使回原來停放之處。

二、案經陳若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英明固自承曾告知同案葉舜尹欲將前開車輛取回之事,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跟陳若綺要回車子讓我上班,但她不還給我,而同案葉舜尹在車上聽到我跟陳若綺的對話,就問我要不要幫我把車子要回來,我有同意,但我有說一定不能打人,而錢的部分是葉舜尹自己想、自己去做的;

「阿芬」是去案發現場看小孩,我去買打火機,回來她們已經簽好本票、讓渡書,隔天我就還陳若綺,車子我也沒動云云。

經查:

(一)經查,被告與同案葉舜尹本為男女朋友,因被告吳英明轉與告訴人陳若綺(下稱告訴人)交往而分手。

被告於101年7 月12日將前開車輛過戶予告訴人,嗣因他案入獄服刑,於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因需前開車輛代步而央求告訴人返還,惟遭告訴人拒絕,被告遂告知同案葉舜尹上情以及因告訴人之故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0萬元遭沒收之事,告訴人於案發當晚應被告之邀而至前開房間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29號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第30、31頁、第92頁至第94頁)無訛,復有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同上卷㈠第34頁;

原審卷第6頁至第18頁)可考,至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待告訴人進入前開房間後,隨後藉故離開,同案葉舜尹、「阿芬」旋即進入該房間命告訴人簽立本票、借貸契約及前開車輛讓渡書,但告訴人不願配合,葉舜尹便恫以:「你簽完本票與借貸證明才能離開不然今天沒有辦法離開這裡」等語,「阿芬」則恫稱;

「不然你會繼續被打,簽完才能離開」等語,告訴人唯恐行動自由繼續受限、身體受惡害,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立前開車輛讓渡書、借貸契約、面額25萬元之本票乙張交由其等2人收執,2人復取走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以及前開車輛鑰匙,方始離開該房間,並由葉舜尹將前開物品交予吳英明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葉舜尹及證人告訴人分別供證(前揭偵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第30、31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

偵卷㈡第24頁至第28頁、第78頁至第81頁;

原審卷第60頁至第68頁背面)明確,足見告訴人指訴,核與同案葉舜尹供證情節相符,信屬實在。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進入該房間後同案葉舜尹及「阿芬」即搶走其包包等語(原審卷第60頁正背面),但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年餘,況其於案發翌日警詢中係稱遭脅迫簽立本票、借貸證明後,其所有包包方遭拿走,包包內證物等件等語並取得其內證件等物亦一併被拿走等語(前揭偵卷㈠第27頁背面),於先前偵訊時亦為相同證述(同前署103年度他字第4549號卷第51頁背面),又核與其於偵查中陳報之刑事告訴狀所載情節相符(同上卷第2頁背面),同案葉舜尹亦稱:是在告訴人簽完資料後,才將其包包取走,拿取其內物品等語(原審卷第67頁背面)。

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有關同案葉舜尹、「阿芬」先行搶走其包包等情,與先前供述不一,尚乏佐證,自難遽信。

(三)被告固自承曾告知同案葉舜尹前開車輛過戶予告訴人,又因為行賄被沒收10萬元及判刑7個月之事,並想要取回前開車輛乙節(原法院審易卷第43頁;

原審卷第71頁正背面),而被告明知同案葉舜尹與告訴人2人關係形同水火(同上卷第72頁正背面),卻告知葉舜尹上開事件,同案葉舜尹會對告訴人有不法行為自屬當然。

再者,同案葉舜尹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當天是吳英明先去我住處看小孩,他在車上問我要不要去他家一趟,且要我幫他一個忙,他說要我幫他要回前開車輛,且當初有一件事情讓他因行賄罪被關7個月,這個行賄罪本來不會成立,是因為告訴人在警局鬧才成立,不能讓他白關,叫我幫他要回車子及要錢;

我到了之後「阿芬」才來,她跟我說是「牛哥」叫她來的,「牛哥」就是吳英明(即被告)的綽號;

吳英明跟我說如果聽到門關起來的聲音就代表他已經出去,叫我再進去,他說他會先向陳若綺要車子,如果談不攏,等他門關上離開後,我再進去;

之後我就將讓渡書、借據、本票、車鑰匙、證件等物交給吳英明,我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同案葉舜尹與告訴人夙有恩怨,其甘願為被告出面索討前開車輛及金錢,甚至於原審審理中為被告說情,稱伊判刑輕重無關,只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73頁),殊難想像同案葉舜尹會蓄意構陷被告,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同案葉舜尹、「阿芬」2人係要脅其返還前開車輛及簽立本票等件,已如前述,倘非被告授意,其等2人實無庸與告訴人涉入與己身毫無利益關係之刑案中,此益見同案葉舜尹上開供證屬實,且「阿芬」當日亦出言恫嚇當事人,其來意並非如被告所稱「看小孩」爾爾。

此外,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日即自同案葉舜尹處收受前開車輛讓渡書、借據、本票、車鑰匙、證件等物(原審卷第33頁背面)。

被告既尋求與告訴人交惡之同案葉舜尹協助,取回車子代步,又先將告訴人先引入前開房間後,讓同案葉舜尹、「阿芳」在其內向告訴人索車討錢,事後自同案葉舜尹處收受前開物品後,見告訴人哭泣不已、且告知被打、被搶時等情(原審卷第71頁背面)竟不立即將前開物品返還告訴人,又告訴人下樓後,見前開車輛已遭駛離,被告仍無動於衷,反駕駛其他車輛載送告訴人返回其住處,此經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之證述無訛(前揭偵查卷㈠第82頁背面、卷㈡第35頁),足見被告對於同案葉舜尹、「阿芬」利用私行拘禁、恐嚇之不法方式取得上開物品之行為知之甚詳,是被告、同案葉舜尹與「阿芬」三人,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殊甚灼然。

(四)又被告曾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要奉承告訴人,只是(將車子)過戶在她名下等語(前揭偵查卷㈠第96頁)。

則案發時前開車輛係被告已贈與告訴人,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同上卷第28頁背面),不論被告交付該車予告訴人使用係本於贈與或借名登記,被告理應以合法方法索回該車,被告竟夥同葉舜尹、「阿芬」共同以私行拘禁、恐嚇方法以遂行取回該車之目的,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假意邀告訴人至前開房間,復由同案葉舜尹及「阿芬」將告訴人拘禁於該房間,禁止告訴人離去,並出言恫嚇命之簽署本票、借據、前開車輛讓渡書,並取走其證件、車鑰匙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討車索財之目的而為上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空均有重疊,屬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同案葉舜尹、「阿芬」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向告訴人出言恫嚇,告訴人分別簽立本票、借據、前開車輛讓渡書,交付前開車鑰匙、證件等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被告、同案葉舜尹及成年女子綽號「阿芬」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僅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如上(前揭原法院審易卷第42頁),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曾因:(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原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02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復據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年紀已50餘歲,尚非年輕,如被告需要用車,自當循正當途徑,向前女友索回,且被告因行賄案入獄,核與告訴人無關,殊無藉此索回之理,其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與同案葉舜尹、「阿芬」共謀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況本件係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車未果而起,被告事後卻對案件情節多所閃躲,甚至歸咎於同案葉舜尹自身行為,試圖卸責,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

又告訴人遭有夙怨之同案葉舜尹及素昧平生之「阿芬」拘禁在房間中,被迫簽立鉅額本票、借款契約及前開車輛讓渡書,並遭取走證件、車鑰匙等物,對其身心所在傷害,難謂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至被告犯罪所得上開本票、借貸契約書、車輛讓渡書及上開車輛,均已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證述無訛(原審卷第62頁正面),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空言否認犯罪,或飾詞圖取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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