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393,201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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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及丙○○為母女,二人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傍
  4.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與丙○○係母女,二人於一0三年八月
  9. (一)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0. (二)就傷害犯行部分:
  11.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12.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3.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基於妨害
  14.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15.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
  16. (四)訊據被告乙○○除供承有陳述「幹妳娘」、「幹妳娘雞掰
  17. (五)經查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其遭被告乙○○以前開
  18.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本件被告乙○○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
  19. (一)就被告乙○○之上訴部分:
  20. (二)就檢察官之上訴部分:
  21.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乙○○有罪部分,被告乙○○及檢察官
  22.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被告甲○○於前揭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4.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及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
  25. 四、被告丙○○部分:
  26.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與乙○○係母女,有於前揭時、地
  27. (二)經查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丙○○曾以「
  28. 五、被告甲○○部分:
  29. (一)訊據被告甲○○瑄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燦坤公司八德數
  30. (二)查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係母女,告訴人乙○○與
  31. (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
  32. 六、綜上事證,被告丙○○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證明,至
  33.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34.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乙○○
  35.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1、被告丙○○部分:被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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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立琪
被 告 劉靖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陳圓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六0六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及丙○○為母女,二人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傍晚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購買電腦,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屬不特定人可能行經或聽聞因此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貶損甲○○社會評價之故意,對甲○○多次叫罵:「幹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語詞,而公然接續侮辱甲○○,輕蔑甲○○之人格,妨害甲○○之名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甲○○後,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之員工李正文、吳春樺及沈筱涵見狀乃上前勸阻,而乙○○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甲○○,造成甲○○受有右上臂三處三公分線型擦傷(抓痕)、外側六乘以五公分瘀傷、內側八乘以三公分瘀傷、右手肘內側三處二公分線型擦傷(抓痕)及右前臂約十乘以六公分浮腫瘀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與丙○○係母女,二人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傍晚前往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購買電腦,被告乙○○有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被告乙○○有在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對告訴人甲○○出口稱「幹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就公然侮辱部分辯稱:「幹妳娘機掰」及「幹妳娘」是我的口頭禪云云,就傷害部分則辯稱:我沒有跟甲○○拉扯,但我有阻擋,因為甲○○很大聲指著我罵,且甲○○一手拖著椅子靠近我,另用手指著我的臉,所以我有阻擋,那時候李正文跟工讀生都有過來,擋在我們中間,我怎麼會有機會去抓傷甲○○或毆打她云云(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一0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

然查:

(一)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1、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幹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語,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只有陳述幹妳娘。」

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我有罵她『幹妳娘』,因為這是我平常常用口頭禪。

我有罵甲○○『幹妳娘機掰』,這也是我連貫的口頭禪。」

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在卷,且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我有罵告訴人『幹妳娘雞掰』。」

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八頁背面)及偵查中供述:「(問:你在現場是不是有對甲○○說,幹妳娘雞掰?)有。

我是說幹妳娘雞掰。」

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三四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稱:「當時她(指被告乙○○)有辱罵我母親歐好,類似像幹妳娘那些不好聽的話..她在我的面前罵我,幹妳娘雞歪,我母親剛好在旁邊,我覺得深受侮辱。」

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及被告乙○○之女即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妳母親當時有講什麼不好聽的話嗎?)那是她的口頭禪,就是幹妳娘雞掰。

」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四四頁背面)相符,足證被告乙○○確實有對告訴人甲○○稱「幹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語。

而「幹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言語,在客觀上屬於不雅文字,對他人當面以此等詞句稱之,確足貶損他人聲譽而達侮辱之情程度,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是此情首堪認定。

2、至於被告乙○○雖辯稱該言語僅係其口頭禪云云,惟如前述,其於口角衝突場面口出「幹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言語,已足認有欲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情,是其辯稱僅係口頭禪云云,殊不足採。

又被告乙○○雖認係告訴人甲○○挑釁在先,此部分亦僅涉及其犯罪之動機,並不因此而使其具有何種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是其此點所辯復不足採。

3、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是以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譽等個人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故倘以抽象謾罵,並非以具體事實之指摘與傳述,應屬公然侮辱罪之評價範疇。

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係空泛以「幹妳娘」、「幹妳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自屬公然侮辱罪;

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從而刑法上所謂「公然」,乃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該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已經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經查案發現場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屬不特定人可能行經或聽聞被告乙○○之辱罵聲因此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前開貶損告訴人甲○○「幹妳娘」、「幹妳娘雞掰」之詞,所為自屬成立公然侮辱罪,致使告訴人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窘迫,足以貶損告訴人甲○○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觀諸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復證述:上開言詞我覺得深受侮辱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三四頁),故被告乙○○以前揭:「幹妳娘」、「幹妳娘雞掰」等語詞,寓含有輕蔑侮辱他人之意思,自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妨害告訴人甲○○之名譽至無疑義。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

(二)就傷害犯行部分:1、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十一頁診斷證明書,這些傷勢何來?)這些傷勢就是如同我檢附的照片,當時被告(指被告乙○○)在辱罵我時,突然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一個箭步衝過來對我拉扯撕抓,以及毆打。」

、「因為她(指被告乙○○)衝過來速度非常快,她突然衝過來打人,我沒有反應的機會,我被打後我也沒做任何反擊。」

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三四頁、第四五頁)。

依其證述可知,其係遭被告乙○○以拉、扯、撕、抓等方式徒手攻擊。

2、證人即在場之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員工李正文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跟另外一位同事吳春樺擋在他們中間把我們的手舉起來,因為我們不希望碰到他們,接下來他們還是繼續爭吵..我只記得我們後來真的擋不住,他們就有發生身體接觸。

(問:他們發生的身體接觸是否是互相拉扯對方?)我所記得的是,吳春樺跟我已經分開他們兩個。」

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三五頁)、「當天我跟另外一位小姐吳春樺,我們有擋在他們兩對母女之間。

..我記得他們那時候有肢體接觸,因為我跟另一個小姐吳春樺擋在他們中間,他們的身體有碰到,但是我忘記是誰跟誰有碰到。」

等語(詳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六七頁背面至第一六八頁),參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當時僅有在一旁助威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三四頁、第四五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歐好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剛好轉身在櫃檯找充電器,並未見到乙○○、丙○○及甲○○人等肢體接觸之經過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四四頁),顯見證人李正文所稱發生肢體接觸者即為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此情已足認定。

3、依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十一頁)顯示,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均集中在右手上臂、前臂處,且為多處線型擦傷之抓痕等傷害,經核告訴人甲○○受傷之部位及傷勢,與其所指訴遭被告乙○○攻擊,及前述其二人間有肢體接觸等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復於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當場有表示受傷乙節,業據證人李正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六八頁背面);

輔以告訴人甲○○於事發後即報警,旋於當晚十九時十五分許前往上開醫院驗傷等情,益見其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又告訴人甲○○本與被告乙○○素不相識,實無理由與動機刻意以自殘之方式誣陷被告乙○○。

從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等節,已足認定。

4、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甲○○一手拖著椅子靠近我,另用手指著我的臉,所以我有阻擋,那時候李正文跟工讀生都有過來,擋在我們中間,我怎麼會有機會去抓傷甲○○或毆打她,我沒有與甲○○拉扯云云。

惟查證人沈筱涵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當天,被告甲○○與乙○○發生爭吵的過程,你有無聽到有人拖鐵椅的聲音?)沒有印象。」

等語(詳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證人吳春樺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印象中事發當天,甲○○有無拖著可以移動的椅子往乙○○靠近?)沒有印象。」

等語(詳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七一頁),再參以告訴人甲○○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燦坤的椅子當天是鋁製的椅子,那是很輕的,是銀色的,不是鐵椅。

我覺得辯護人的問題一直想要引導我拿椅子打。」

等語(詳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六九頁背面),已難證明告訴人甲○○確有被告乙○○所辯一手拖著椅子靠近之情形,況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必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時,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三號、第五0七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八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九號判決要旨),故按「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

(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七號判決意旨)。

則縱使告訴人甲○○確有被告乙○○所辯係一手拖著椅子靠近之情形,惟告訴人甲○○並未持前述椅子毆打被告乙○○,自難徒憑被告乙○○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時,即得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另觀諸本件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為右上臂三處三公分線型擦傷(抓痕)、外側六乘以五公分瘀傷、內側八乘以三公分瘀傷、右手肘內側三處二公分線型擦傷(抓痕)及右前臂約十乘以六公分浮腫瘀傷等多處身體傷害,益見被告乙○○客觀上非單純對於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之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還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乙○○前揭主張正當防衛乙節,自無理由。

5、此外,下列證據均無從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1)證人即同在場之燦坤公司員工吳春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應不至於有肢體接觸云云(詳偵字第三六0九號卷第六頁背面)。

然以證人吳春樺於偵查中自承就案發經過印象模糊等語(詳偵字第三六0九號卷第六頁背面);

與之相較證人李正文就其高舉雙手終未能有效攔阻,雙方因而有以手碰到對方身體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三五頁)具體情節均已證述明確,應認證人李正文所述較為可信,是證人吳春樺前開所述,自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2)證人即被告乙○○之女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母女與告訴人甲○○並未有肢體接觸云云(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四四頁背面)。

惟證人丙○○除為同案被告,復為被告乙○○之女,其或為脫免自身罪責或刻意迴護被告乙○○,證詞證明力自然較一般無關係之第三人為低,是其供述顯與證人李正文所述被告乙○○、告訴人甲○○二人確有發生肢體接觸之情節不符,自難以之作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3)就案發時在場之人有無見聞告訴人甲○○之傷勢乙節,證人吳春樺於偵查中及證人李正文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當時沒有特別去注意告訴人甲○○是否有受傷等語(詳偵字第三六0九號卷第七頁、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六八頁背面);

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溢宬、黃富培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對於本案之具體細節均已不復記憶等情,有職務報告二份(詳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在卷可佐。

然以上開證人等所述當時場面之混亂,未特別留意告訴人甲○○之傷勢,並非難以想像;

復考量案發時間為一0三年八月間,距警員出具職務報告時間已一年餘,且派出所警員多有受理類似案件之經驗,無法清楚記憶每一個案之詳細情節亦屬人之常情。

從而上開在場之人雖均未證稱有當場見聞告訴人甲○○之傷勢,亦難憑此遽認告訴人甲○○於當場並未受有傷害,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故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故被告乙○○先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辱罵告訴人甲○○「幹妳娘」、「幹妳娘雞掰」雖有數個行為,及被告乙○○有多次拉扯攻擊告訴人甲○○而使之受傷之數個動作,然因係各侵害同一個法益,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應各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一個傷害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以「妳有病,妳有躁鬱症,妳該回去吃藥了」等足以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甲○○。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詳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李正文、吳春樺及歐好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除供承有陳述「幹妳娘」、「幹妳娘雞掰」等語外,其餘堅辭否認另有以前揭言詞對告訴人甲○○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其遭被告乙○○以前開言詞辱罵云云(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三四頁),然同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歐好於偵查中僅證稱其於當時正在閉目養神,無法確定係乙○○或丙○○有以前開言詞辱罵其女兒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四五頁),參以當時在場之燦坤公司員工李正文、吳春樺及沈筱涵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對於其等三人口角衝突之具體內容沒有印象等語(詳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二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甲○○所為之指訴,本即須有補強證據,復參酌前開在場證人等之證述,亦無從作為告訴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而足使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又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前述有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本件被告乙○○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復敘明: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審誤載為公共場所)以不堪之言語辱罵他人,並徒手攻擊告訴人甲○○成傷,缺乏尊重他人名譽、身體之法治觀念,且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惟念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乙○○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十五日、就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本件被告乙○○補具之上訴理由雖以:傷害部分:被告乙○○自始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甲○○,縱證人李正文證稱有見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身體上接觸,惟一般身體之接觸並不會造成外傷,案發當時正值八月盛夏,告訴人甲○○並坦承身著短袖上衣,若告訴人甲○○手臂真有受到外傷,該手臂位置公然可見,若非告訴人甲○○當時手臂確實未受傷,證人李正文、吳春樺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怎可能一致證稱未見到告訴人甲○○手臂有傷,雖證人李正文證述告訴人甲○○當場表示有傷,但於此情形,告訴人甲○○並未當場出示傷勢給證人李正文看,已有可疑之處,復由證人李正文一再證稱未見到告訴人甲○○手臂上有外傷之傷痕,可證告訴人甲○○係挾怨誣告被告乙○○傷害其身體,應係告訴人甲○○私下自殘手臂造成輕傷後,誣告被告乙○○傷害;

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乙○○係因告訴人甲○○先以三姑六婆在公共場所大小聲,問什麼爛問題,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無端侮辱被告乙○○,被告乙○○因而一時失控,始會出口「幹妳娘」、「幹妳娘雞掰」等語,縱成立犯罪,情節尚屬情微,況被告乙○○經濟條件不佳,然一直努力工作並向法自恃,不曾因生活困苦而心生歹念,被告乙○○素行確實良好,請考量被告乙○○素行及經濟狀況,原審量處拘役十五日,實屬量刑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詳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狀所載);

檢察官就此部分自行提起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乙○○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甲○○、被告乙○○分述在卷,亦有斯時在現場勸阻紛爭擴大之在場店員即證人吳春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可參,且觀諸證人吳春樺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甲○○及被告乙○○、丙○○母女兩方有彼此不斷互相叫罵,又證人吳春樺會以言詞辱罵或叫罵等敘述其所觀察到之情形,通常是令證人吳春樺感受到不舒服,而其所述之不舒服情形,即係包含以俗稱髒話的方式交談,而被告乙○○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字句,亦經當庭向證人吳春樺確認後,證人吳春樺明確表示即會令伊感到不舒服等語在卷甚明,復參以證人吳春樺與被告乙○○不認識,客觀上又無任何構陷被告乙○○之必要,且其警詢之證述又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等情以觀,證人吳春樺之證述當具有較高之可信性,自足以補強本件告訴人甲○○就被告乙○○之指訴內容,則原審認定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難謂有當,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上字第二一0號上訴書所載)。

然查:

(一)就被告乙○○之上訴部分:1、就傷害犯行部分:查告訴人甲○○係證述被告乙○○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一個箭步衝過來對我拉、扯、撕、抓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三四頁),此等內容,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十一頁)記載:「右上臂三處三公分線型擦傷(抓痕)、外側六乘以五公分瘀傷、內側八乘以三公分瘀傷、右手肘內側三處二公分線型擦傷(抓痕)及右前臂約十乘以六公分浮腫瘀傷」內容一致,參以在場證人李正文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的確有發生身體接觸、肢體接觸等語,佐以告訴人甲○○復於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當場有表示受傷等節,內容亦詳如前述,且依證人李正文係證述:「(問:當天雙方衝突完之後,你有沒有發現甲○○的手臂上有瘀傷?)我沒有特別去看。

(問:有沒有印象中,甲○○說她身體受傷?)她有說有,但是我沒有特別去看。」

等語(詳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六八頁背面)、證人李春樺亦係證稱:「(問:事發當天你有沒有看到甲○○的手臂上有發現任何的傷勢?)我完全沒有去注意。」

等語(詳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七一頁背面),可見上開兩人係證述沒有特別去看或沒有去注意告訴人甲○○之傷勢,並非被告乙○○上訴意旨所載兩人一致證稱未見到告訴人甲○○手臂有傷,益見被告乙○○前開上訴內容不足採信;

再觀諸本案係發生於傍晚十八時二十五分許,且告訴人甲○○隨即於同日傍晚十九時十五分許,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亦據前述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十一頁)明確,則告訴人甲○○於事出突然之情況下受傷,並立即離開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現場前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在如此緊迫之時間下,上開兩位證人於告訴人甲○○馬上離開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前去醫院就醫,如何有多餘之時間可以特別去看或去注意告訴人甲○○之傷害,況告訴人甲○○係於五十分鐘內即自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告訴人甲○○又如何可能有時間於此等五十分鐘內,有上訴內容所載「挾怨誣告被告乙○○傷害其身體,應係告訴人甲○○私下自殘手臂造成輕傷後,誣告被告乙○○傷害」之情形,足見被告乙○○前揭上訴內容,均無法採憑。

2、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詳為說明審酌如上,況被告乙○○就其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始否認,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十五日,自難認有何過重之嫌,至被告乙○○上訴意旨所指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乙○○素行良好等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卷,則原審之量刑基礎與本院之量刑基礎相同,自無法徒憑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遽予減輕被告乙○○之刑。

(2)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不相識,被告乙○○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甲○○,已難認被告乙○○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最高法院見解並認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及其主觀惡性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更何況被告乙○○自始即否認犯行,難認被告乙○○於犯本案公然侮辱行為當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乙○○法定本刑之理由,再參酌原審已經從輕量處被告乙○○拘役十五日,業已經從輕量刑,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二)就檢察官之上訴部分:查原審及本院均認定被告乙○○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據告訴人甲○○、被告乙○○分述在卷,亦有斯時在現場勸阻紛爭擴大之店員即證人吳春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可參,僅係無法證明被告乙○○另有對告訴人甲○○稱「妳有病,妳有躁鬱症,妳該回去吃藥了」等足以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甲○○;

另檢察官上訴內容以證人吳春樺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甲○○及被告乙○○、丙○○母女兩方有彼此不斷互相叫罵,又證人吳春樺會以言詞辱罵或叫罵等敘述其所觀察到之情形,通常是令證人吳春樺感受到不舒服,而其所述之不舒服情形,即係包含以俗稱髒話的方式交談,證人吳春樺明確表示即會令伊感到不舒服等語在卷甚明,復參以證人吳春樺與被告乙○○不認識,客觀上又無任何構陷被告乙○○之必要,且其警詢之證述又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等情以觀,證人吳春樺之證述當具有較高之可信性,自足以補強本件告訴人甲○○就被告乙○○之指訴內容等節,惟本院本即認定被告乙○○有以前述髒話即「幹妳娘」、「幹妳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且的確上開言詞會令人感到不舒服等情,可見縱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全部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乙○○除有前述「幹妳娘」、「幹妳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外,另有陳述「妳有病,妳有躁鬱症,妳該回去吃藥了」等之內容,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乙○○有罪部分,被告乙○○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竟各自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接續以:「幹妳娘機掰」、「有躁鬱症!有病要回家吃藥」(被告丙○○發言部分)與「三姑六婆在公共場所大小聲,問什麼爛問題,怎麼不去死一死」(被告甲○○發言部分)等足以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互相侮辱對方,因認被告丙○○及被告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及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丙○○、甲○○、證人李正文、歐好、吳春樺之證述,與被告丙○○、被告甲○○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與乙○○係母女,有於前揭時、地前去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購買電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內容即「幹妳娘機掰」、「有躁鬱症!有病要回家吃藥」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一0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

(二)經查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丙○○曾以「幹妳娘機掰」、「妳有病」對其謾罵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

然同前所述,依當時其餘在場之人即被告甲○○之母歐好,及燦坤公司之員工李正文、吳春樺與沈筱涵等人之證述,均無法佐證被告丙○○有以前開言語辱罵被告甲○○之事實。

從而被告丙○○雖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然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仍應視口角之內容,具體判斷是否已達於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既不足以檢證被告甲○○所告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瑄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告訴人乙○○、告訴人丙○○母女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同來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其後並與告訴人乙○○發生一連串之事故等情,惟亦堅詞否認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陳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話語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一0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

(二)查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係母女,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曾經自承:我曾因客服電話無法撥通而喃喃自語「那麼多三姑六婆講話佔線」;

「大小聲」則是因當時店內另一名男客對店員咆哮,其出面迴護店員之語;

「爛問題」或「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我沒有印象,即便有說也不是對被告乙○○、丙○○二人所說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偵字第三六0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八四頁),核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甲○○曾於當場有說三姑六婆在公共場所大小聲、問什麼爛問題、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

(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參照)。

惟即便法律得限制言論自由,所應限制者,仍應屬侵害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言論,倘行為人之言論內容,僅屬於粗鄙不堪之用語,但客觀上並未侵害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則因法律並未要求人民須具有一定之人文修養,而係要求人民不能以侮辱他人之言語為之,是尚不得僅因行為人所述為粗鄙用語而非文雅用語,即遽認行為人構成犯罪。

是被告甲○○即便曾於前揭時、地講述「三姑六婆在公共場所大小聲,問什麼爛問題,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言語,就該等言語之內容以觀,用字遣詞雖不甚文雅並帶有詛咒性、情緒性之字眼,然客觀上尚難認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達侮辱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即不應過度限制其言論自由,而遽認其前開所述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甚明。

從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事證,被告丙○○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證明,至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亦難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丙○○、被告甲○○兩人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被告甲○○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丙○○、被告甲○○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乙○○、被告甲○○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丙○○、被告甲○○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1、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除互據告訴人甲○○、被告丙○○分述在卷,亦有斯時在現場勸阻紛爭擴大之在場店員即證人吳春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可參,且觀諸證人吳春樺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甲○○及被告丙○○母女兩方有彼此不斷互相叫罵,又證人吳春樺會以言詞辱罵或叫罵等敘述其所觀察到之情形,通常是令證人吳春樺感受到不舒服,而其所述之不舒服情形,即係包含以俗稱髒話的方式交談,而被告丙○○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字句,亦經當庭向證人吳春樺確認後,證人吳春樺明確表示即會令伊感到不舒服等語在卷甚明,復參以證人吳春樺與告訴人甲○○及被告丙○○均不認識,客觀上又無任何構陷被告丙○○之必要,且其警詢之證述又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等情以觀,證人吳春樺之證述當具有較高之可信性,自足以補強本件告訴人甲○○就被告丙○○之指訴內容,則原審認定被告丙○○並未為起訴書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不無罪諭知部分即難謂當,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被告甲○○部分: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

而本件被告甲○○既對告訴人乙○○母女以「三姑六婆」等語加以辱罵,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已帶有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當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且徵諸一般人對於三姑六婆之理解,係指用以比喻喜歡搬弄是非之婦女乙情,益見被告甲○○前揭所述內容並非單純有欠文雅之情緒性用語而已。

況司法實務之實踐上,若以三姑六婆等文字加以侮辱他人,亦同有判處被告有罪之前例,益見被告甲○○上揭所述,當已達於侮辱之程度無疑,是原審此部之法律適用亦有欠當,難認為妥適。

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然查:1、被告丙○○部分: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對告訴人甲○○陳述「幹妳娘機掰」、「有躁鬱症!有病要回家吃藥」等語,惟依前述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告訴人甲○○固曾指述被告丙○○為上開言詞,惟被告丙○○自始否認在卷,況被告丙○○之母親乙○○於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有陳述「幹妳娘」、「幹妳娘雞掰」等語,業如前述,則檢察官起訴告訴人甲○○指訴陳述「幹妳娘機掰」、「妳有病」等語,究係被告丙○○所言,抑或係被告丙○○之母親乙○○所述不明,自難徒憑告訴人甲○○單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丙○○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

至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內容即證人吳春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告訴人甲○○及被告丙○○母女兩方有彼此不斷互相叫罵、證人吳春樺會以言詞辱罵或叫罵等敘述其所觀察到之情形,通常是令證人吳春樺感受到不舒服,而其所述之不舒服情形,即係包含以俗稱髒話的方式交談等節,然僅足以證明被告丙○○之母親乙○○有前揭言詞,惟尚難執證人吳春樺之前揭證述內容,即認被告丙○○有檢察官起訴公然侮辱之犯行,故檢察官就被告丙○○上訴之內容,自無理由。

2、被告甲○○部分: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從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亦即行為人是否涉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弄辱罵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查檢察官上訴書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僅以被告甲○○有陳述上開「三姑六婆」之言詞,並認所謂「三姑六婆」,係指用以比喻喜歡搬弄是非之婦女,即屬公然侮辱,惟三姑六婆原本指的是古代中國民間女性的幾種職業,即三姑指尼姑、道姑、卦姑,六婆指牙婆、媒婆、師婆、虔婆、藥婆、穩婆,此為檢察官上訴書後附之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頁列印在卷可稽,可見上開三姑六婆之意思本即指女性之職業,原不具有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又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亦即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尚須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被告甲○○僅一次陳述「三姑六婆」,縱使現今「三姑六婆」之意思係指搬弄是非之婦女,惟對他人陳述係搬弄是非之婦女,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影響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況依成語字典辭典查詢出處、用法、意思及典故之網路列印資料,「三姑六婆」之意喻尚包括指不務正業的婦女,亦難謂單一之陳述「三姑六婆」,即會使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遭受到貶損;

至檢察官上訴書所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依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係留言「長的不正也就算了,內在美也沒有,閒閒沒事幹,找人吵架」、「請妳不要再亂造謠,用棄養兩個字眼了,好嗎,積點口德吧,不怕會有報應嗎」、「我猜你這種巧言厲色、嘴巴尖酸刻薄、愛和人嘴砲的性格,才真的是要改一改,你一定沒有男朋友吧?哈哈」、「管人閒事三姑六婆的、造謠到人士非,你媽沒教好你嗎?」、「你真的該去看醫生,嚴重幻想+妄想症,該吃藥了」、「腦袋有洞阿」、「我不想再和你這瘋子說話了,怕被你傳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我不會再和你說話了,因為你真的瘋的無可救藥了,和你說話會被你傳染的,掰掰,記得去看病吃藥喔,要掛的是精神科」等語,可證前述內容與本案僅陳述單一「三姑六婆」乙詞不同,況依前述說明,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故自無法徒憑檢察官上訴書比附援引與本案情節完全不符之他案,僅取其中隻字片語並斷章取義,即推論被告甲○○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內容,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或被告甲○○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判決為被告丙○○、被告甲○○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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