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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宴真
呂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宴真為羅生源(其因罹患慢性精神疾病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30日,應予更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95 號、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羅生源之胞兄即林生喜為輔助人)之配偶,被告呂武雄為戴宴真之姊夫。
戴宴真受羅生源之託,負責保管羅生源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作為日常生活費用支出。
詎戴宴真竟分別為如下犯行: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渠與羅生源之生活費用每月僅需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羅生源存款,扣除2人每月2萬元生活費用外,侵占上開溢領存款共計104萬8,000元入己。
㈡呂武雄及戴宴真明知羅生源與呂武雄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戴宴真無替羅生源作保、擔任共同發票人還債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佯以羅生源為借款人,推由戴宴真佯為借款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向呂武雄借款共計134萬元,使羅生源陷於錯誤,先後於載有100年1月25日借款30萬元、101年4月15日借款20萬元、101年5月8日借款20萬元、102年2月1日借款16萬元、102年6月2日借款20 萬元、102年6月25日借款16萬元及102年10月28日借款12萬元之借據共7紙上簽名,並開立同面額、發票日期均為102年12 月31日之本票7紙交予呂武雄,使呂武雄不法取得上開票據債權。
嗣呂武雄以羅生源未清償債務為由,於103年3月4 日持系爭借據及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藉以取得對羅生源之合法債權,經林生喜以羅生源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異議,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戴宴真就侵占羅生源存款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戴宴真使被告呂武雄取得不法債權部分,二人係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及告訴不合法等情。
而於配偶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而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被害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自明。
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自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判決同此見解)。
上開輔助人之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之規定自明。
故被害人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提起告訴時,僅須得其輔助人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為之,至輔助人則無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再者,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之1條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以,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甚明確。
㈡查本件林生喜告發被告二人侵占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戴宴真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並與被告呂武雄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
被告戴宴真為被害人羅生源之配偶,被告呂武雄則為被害人羅生源之姊夫,與羅生源具二親等姻親關係,此有被告戴宴真、呂武雄及戴宴真胞姊(即呂武雄之配偶)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易字第1164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該卷第94至96頁)。
是以,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被告戴宴真、呂武雄所涉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
又羅生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95號、102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生喜為輔助人,嗣林生喜雖聲請變更上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惟因羅生源並未依通知前往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5年5月6日桃院豪家勇104年度監宣字第710 號函覆明確(同上卷第92頁),並有該裁定存卷供參(同上卷第97頁)。
卷查,本件僅係由林生喜具狀告發,有刑事告發狀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5486號卷㈠第2至7 頁),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林生喜提出告訴,已有誤會,且揆諸前揭說明,林生喜並非羅生源之法定代理人,亦無為羅生源獨立告訴之權利。
從而,本案告訴乃論之各罪,均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要旨)。
四、經查:被害人羅生源自民國85年11月13日起因罹患精神疾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命林生喜於同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為羅生源之監護人,該暫時處分並於102年9月3日確定(見他卷一第8至11頁),而前開監護宣告事件於104 年8月7日始經確定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6月30日所為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家暫字第48 號裁定,於104年8月7日前,林生喜為羅生源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又林生喜於103年8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狀告被告戴宴真、呂武雄二人之書狀,雖載為「告發狀」(見他卷一第2 頁),然觀其內容,其真意應為「告訴」,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認林生喜係為「告訴」,而非「告發」。
是本件林生喜以羅生源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8月26日提出告訴,仍為合法之獨立告訴。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為詳究,遽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以林生喜係羅生源之輔助人,僅得補充受輔助宣告人之意思表示,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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