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398,201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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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楨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偕同不知情之孫啟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宗勳(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由甲○○與乙○○商談債務糾紛事宜,嗣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轉頭作勢對孫啟順稱:「他們如果不還錢,你就每天來,看是要放鞭砲、噴漆,還是幹嘛的」等語,以此加害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在場見聞之乙○○,使乙○○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甲○○坦承於前揭時、地稱:「他們如果不還錢,你就每天來,看是要放鞭砲、噴漆,還是幹嘛的」等語(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10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19、4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前曾承租伊替物業管理之不動產,因積欠租金,伊幫忙代償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且因乙○○之同居人謝建城自稱事業做很大,伊遂聽從乙○○、謝建城之建議,以林聖唐名義出資設立躍馬國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躍馬公司);

其後伊於苗栗縣大湖鄉經營財神廟,乙○○、謝建城多次要求伊交出財神廟經營權;

又伊曾介紹梁純識予乙○○、謝建城合作投資,梁純識亦誤會遭伊與乙○○、謝建城共同詐欺;

案發當日伊至南寮採收南非葉時,經過乙○○、謝建城住所,看到裡面有池府王爺,就進去拜拜,剛好看到乙○○在裡面,就向乙○○催討債務,伊因前遭乙○○、謝建成霸佔財產及恐嚇,見到乙○○心裡感到害怕,才會講話比較激動,伊當時係對著大馬路發洩自己內心的恐懼,以穩定自己的情緒,並無恐嚇之犯意,亦不會對乙○○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造成危險;

乙○○於本案發生後亦有寄送電子郵件至苗栗縣政府,檢舉伊經營之財神廟為違建,足見乙○○並未因此心生畏懼;

伊未恐嚇乙○○,只是對乙○○道德勸說云云(原審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

二、經查:

(一)甲○○於104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偕林宗勳、孫啟順一同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並稱:「他們如果不還錢,你就每天來,看是要放鞭砲、噴漆,還是幹嘛的」等語之事實,業經甲○○供認在卷(原審卷第18、19、49頁反面)。

並有案發時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偵卷第69頁),復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偵卷第126 頁)。

堪認甲○○確於前揭時地為上揭言詞。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4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甲○○、林宗勳和另1 名男子,到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躍群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下稱躍群公司)門前大吼大叫,甲○○一下說伊欠20萬,一下又說伊欠她300 萬,然後甲○○轉頭跟孫啟順說:如果乙○○今天不還錢,你就每天到她家,還有公司去找她麻煩,放鞭炮來騷擾她,讓她沒辦法生存下去等語,孫啟順眼神目露兇光對伊上下打量,大聲問老闆謝建城何時回來,當天伊聽到這些內容非常恐懼、害怕,擔心家人及伊出入時會有危險,伊不敢上班,不敢回家,不知道自己能去哪裡,害怕自己開車在路上會有危險,不曉得要怎麼辦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60頁反面);

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伊很怕,因為只有伊一個人在躍群公司,她說這些話時,伊與她們距離約1 公尺左右,甲○○是要說給伊聽的,是要恐嚇伊等語(偵卷第60頁反面)。

又證人林宗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4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許,伊與甲○○、孫啟順3 人搭1 臺車到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甲○○與乙○○、謝建成合開躍馬公司,甲○○說乙○○有欠她錢,甲○○下車進去拜拜後,就問乙○○什麼時候要還錢,後來她們2 人就吵起來,伊有聽見甲○○說潑漆等語(偵卷第120 至121 頁),核與證人孫啟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104 年1 月26日伊陪同甲○○,和林宗勳共乘1 臺車,一起去新竹市○○路0 段000號,是甲○○向乙○○要債等語相合(偵卷第7 頁反面至8 、61頁)。

足見甲○○偕孫啟順、林宗勳於104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索討債務,甲○○與乙○○商談債務過程中,甲○○心生不滿,而稱「他們如果不還錢,你就每天來,看是要放鞭砲、噴漆,還是幹嘛的」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三)甲○○雖辯稱:伊並無加害乙○○之意圖及實際行為,不會對乙○○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造成危險;

且乙○○於本案發生後,有寄送電子郵件至苗栗縣政府檢舉伊經營之財神廟為違建,足見其上開言語並未使乙○○因此心生畏懼云云(105 年度審易字第39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27頁,原審卷第19、49頁)。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

經查,甲○○於上開時、地所稱:「他們如果不還錢,你就每天來,看是要放鞭砲、噴漆,還是幹嘛的」等語,係因甲○○與乙○○之債務糾紛而起;

又甲○○與乙○○之間因債務糾紛爭吵中,甲○○口出上開言語,有前揭錄音譯文可佐(偵卷第69頁),復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偵卷第126 頁),是甲○○此等言語,客觀上已足使乙○○心生恐懼,擔憂其公司、住處可能遭受放鞭炮、潑漆等危害;

復觀諸案發當時,甲○○係偕同林宗勳、孫啟順等2 名成年青壯男子前來,乙○○為女性,且係獨自1 人,在人數、體能上均處於明顯劣勢,是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稱:當天伊聽到這此話,非常恐懼、害怕,擔心伊與家人出入時會有危險,伊不敢上班,害怕自己開車在路上會有危險,不敢回家,不知道自己能去哪裡,不曉得要怎麼辦;

當天其實伊很怕,因為只有伊單獨1 人在公司,她說這些話時,伊跟她們距離約1 公尺左右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60頁反面),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

則甲○○所為上開言語,客觀上已足使乙○○對身體、自由、財產法益遭受危害產生不安全感,而屬將來惡害之通知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無論甲○○有無實際加害作為,其既已對乙○○為上開惡害之通知,致乙○○心生畏怖,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均無礙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

甲○○所辯此節,自非可採。

2、乙○○於本案發生後,於104 年2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向苗栗縣政府檢舉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八寮灣之財神廟為未經申請之違法廟宇,未合法申請之違建;

又於104 年3 月8日再度寄送電子郵件向苗栗縣政府反應:「為何縣府承辦人員洩漏我個資,直接告訴對方就是我的電子郵件信箱舉報的,讓對方到我的公司恐嚇我,要求我一定要撤銷舉報事件。

一個擔憂生命財產安全的小市民」等語,嗣經苗栗縣政府就承辦人員是否洩密部分查明辦理,有乙○○上開電子郵件、苗栗縣政府104 年2 月5 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6 月15日府計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0,41至42、43頁,原審審易卷第18頁)。

足見乙○○於本案發生後,雖有向苗栗縣政府檢舉前揭財神廟為違建,惟其後因遭甲○○發現檢舉之事,擔心遭甲○○報復,又再度向苗栗縣政府反應何以個資遭洩漏,足見其對於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遭甲○○危害一情甚為擔憂。

故不得以乙○○於案發後曾向苗栗縣政府檢舉違建一情,遽以推論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因甲○○所為上開言語心生畏懼,而對甲○○為有利之認定。

(四)甲○○復辯稱:伊於案發當時看到乙○○感到很害怕,所以對著大馬路發洩內心的恐懼,並無恐嚇乙○○之主觀犯意云云(原審卷第18頁)。

然查,甲○○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乙○○遲未償還債務,伊在上開地點發現乙○○後,有拿債權憑證要乙○○趕快還錢等語(偵卷第4 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反面);

且甲○○於案發當時與乙○○交談之內容,均是要求乙○○盡快處理債務,言談中並一再論及乙○○一定要還債,連第三人梁純識的份都要一起討,若乙○○不還錢的話要叫人每天來亂、叫SNG 車來報導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考(偵卷第69、70頁),可見甲○○希望乙○○積極處理債務之意思至為堅定,故由甲○○與乙○○之債務糾紛、雙方當日洽談過程之前後脈絡觀之,甲○○與乙○○論及債務處理之過程中,轉頭向孫啟順稱:「他們如果不還錢,你就每天來,看是要放鞭砲、噴漆,還是幹嘛的」等語,顯係因無法與乙○○就償還債務一事達成共識,始出言恫嚇乙○○。

況且,甲○○於案發當時,已有林宗勳、孫啟順等2 名成年男子陪同到場,殊無僅因看見乙○○1 人出現,即感到很害怕,而須朝著大馬路,以上開言語發洩內心恐懼之理。

是甲○○所辯:上開言論只是單純對大馬路發洩情緒、並非說給乙○○聽,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顯然悖乎常情,而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五)甲○○雖於本院辯稱:乙○○提供給新竹縣警察局的錄音經過剪接,把伊叫乙○○報警及乙○○稱謝建城有槍之事刪除云云(本院卷第33頁反面)。

惟甲○○於104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所稱「他們如果不還錢,你就每天來,看是要放鞭砲、噴漆,還是幹嘛的」等語,並非甲○○所指前揭錄音經剪接部分。

則甲○○以錄音剪接而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三、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何秉勳、蕭仲昇,證明伊不是爭戰雲端之員工,且謝建城與乙○○連房租都付不出來,還誆稱自己財力雄厚等。

惟此等待證事實,均與甲○○實施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行過程無關;

又甲○○所為之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勾稽相關事證而說明如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甲○○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為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甲○○因與乙○○間有債務糾紛,對乙○○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為本件恐嚇言語,足見甲○○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經營財神廟、替友人處理投資官司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甲○○不服,提起上訴略以:乙○○為黑道大哥之同居人,伊裝腔作勢之討債言語,豈能構成不法惡害;

伊屢次討債不遂,心生怨憤之語,豈會對乙○○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有何惡害,而使乙○○心生畏怖之理。

尤其伊深知社會許多債權人,要債沒要到,卻吃上一堆官司,才會轉頭向同行之孫啟順,說些要債的慣常言語。

乙○○積欠債務故意不還,又涉嫌詐欺伊,仗勢其同居人謝建城在地惡勢力,不可能因伊任何言行舉止,心生畏怖受怕,請求改為無罪判決等語。

惟查,乙○○因甲○○為上開恫嚇言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自由、名譽、財產,且其所辯前詞,不足採信各情,分據本院認定如前【參見貳、二所載】,甲○○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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