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405,2016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一凡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原宿大樓」地下1 樓之所有權人,而同址「原宿大樓」1 樓及其內電氣室則屬告訴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雅堂公司)所有。

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靜雅堂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10時30分許,無故進入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所有上址1 樓建物之電氣室內,並在其內任意拍照,嗣因觸動該電氣室(起訴書誤載為電器室)防火門(下稱本案防火門)上裝置之警鈴,而為告訴人靜雅堂公司代表人陳秀齡發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 Burden of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 Beyond A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立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又按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表人陳秀齡、告訴代理人林世芬律師之指訴、原宿大樓1 樓建物所有權影本、建物之平面圖影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各1 份、通往電氣室(起訴書誤載為電器室)之甲梯防火門外張貼告示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處分書、102 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28811 號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23229 號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0079號處分書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一凡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去現場是因為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把逃生通道封閉,限制所有權人使用,並堆積雜物,出租與統一超商作為倉庫使用,違反使用執照圖說,也違背建築法令,我依法檢舉,乃於案發當日陪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前往勘查現場,並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叫我指證告訴人靜雅堂公司違規情事,所以我才陪同政風室人員一起進入,並非無端擅入;

又那地方雖然是私人產權,但屬於公眾逃生通道,告訴人不能私自阻塞通道或鎖門以阻止社區居民通行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原宿大樓內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所有上址處所,並非供人住宿之房屋,而係營業所用之商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亦指明被告係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顯屬誤載,本院爰在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之前提下,探究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惟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是以,倘建築物之產權雖登記屬於私人所有,惟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經權責機關劃定為公眾逃生必經之動線,依法令必須提供公眾逃生之用者,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任意主張其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恣意禁止他人基於正當理由一時通過或進入該築物,否則將構成權利濫用,悖於本罪處罰所由設之本旨。

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參 BrandonH. Ito, PRIVACY EXPECTATIONS:A Glimpse into theConstitutional Right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and Seizures,17 -OCT Haw.B.J.4, 6( 2013)),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

再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㈢緣本件原宿大樓內設有4處安全梯,分別為甲梯、乙梯、丙梯、丁梯,本案防火門則係甲梯之防火門乙節,業據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指訴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3783號卷第1頁),且有原宿大樓1樓平面圖1紙在卷可按,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在上開平面圖上標示確認無誤(見同上他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185頁反面)。

而被告於101年間,即曾以告訴人靜雅堂公司員工劉明科、謝青樺涉嫌將甲梯相關逃生門予以上鎖,而對其等提出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之告訴(該案劉明科、謝青樺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楊博欽於101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現場勘查,並記載勘查結果為:經現勘仍屬施工階段,甲梯外牆開,已施作,且已留設逃生避難通道,另甲梯排煙室阻塞及防火門上鎖部分請改善等語,嗣該局針對現場防火門上鎖及甲梯排煙室阻塞部分,認告訴人靜雅堂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改善;

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楊博欽於同年8月28日下午3時,再至現場勘查,並記載勘查結果為:甲梯排煙室阻塞部分已排除,另防火門也已無上鎖,並加裝蜂鳴器等語;

於102年10月18日,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至現場履勘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1月6日函覆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現場檢視甲梯防火門上鎖部分(附件編號6、7)業於102年10月30日改善完畢符合前開規定,檢送改善後照片(附件編號8、9)等語;

而告訴人靜雅堂公司代表人陳秀齡,亦於該案具狀表示:被告指摘之統一超商冰櫃旁之安全門(防火門):統一超商內倉庫門由超商內向外推,經由倉庫走道可至電氣室,倉庫內走道寬度為1米2(被證11),再由電氣室推開安全門即至前開所述甲梯,靜雅堂公司已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於甲梯外牆增設安全門(被證6),以及甲梯外設消防逃生所需之樓梯(被證12),而可自該處安全門至室外,亦經板橋原宿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被證13)。

抑且,靜雅堂公司日前亦已依工務局楊博欽先生之指示將該安全門上之推板卡榫拆除,而經楊博欽於102年10月30日至現場勘查確認無誤(被證14),故亦可由甲梯梯間推開安全門進入統一超商等語,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靜雅堂公司間,就原宿大樓相關設備安全歷來爭議情形,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7月23日勘查紀錄表1紙、相關勘查照片、101年9月3日北工使字第1012462818號函及行政處分書1份、101年8月28日勘查紀錄表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10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1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1月6日北工使字第1022994642號函暨所附現場1樓平面圖1紙及現場照片共10張、告訴代理人於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案件中所提之刑事答辯㈠狀暨被證6、11至14所附相關照片、原宿大樓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名冊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4至36頁,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卷第69至74頁、第76至82頁、第83至92頁、第103至105頁、第115至12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靜雅堂公司對於本案防火門、甲梯安全梯及相關通道之設置,是否有違反建築法令之情事,已爭議甚久,甚者,告訴人靜雅堂公司確實曾就本案防火門予以上鎖,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要求後,才將該防火門推板卡榫拆除,自此始得從甲梯樓梯間經由本案防火門而進入統一超商。

㈣承上,本案係因被告先前多次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檢舉告訴人靜雅堂公司對於本案防火門、甲梯安全梯及相關通道之設置有違反建築法令之情事,惟告訴人仍未改善,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陳情原宿大樓逃生通道受阻,並質疑查該局同仁向新北地檢署作偽證或有瀆職包庇靜雅堂公司等情事,該局政風室主任因而指派該局政風室科員黃彥琦及書記周逸超,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至現場會勘,因為保全陳情人身分並避免被檢舉人湮滅證據,故該室並未行文予被檢舉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8月5日北工政字第1031439786號函1紙、103年12月12日北工政字第1032359292號函暨所附103年2月27日、103年8月7日陳情處理紀錄表、103年6月12日便簽暨所附靜雅堂公司涉公共安全案勘查驗紀錄、103年5月2日會勘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103年度他字第3783號卷第61頁,103年度偵續字第618號卷第46至52頁)。

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所有上址1樓建物內,並在其內拍照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上一層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北板建字第01856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地上一層平面圖1紙、通往電氣室之甲梯防火門門外張貼告示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783號卷第6至12頁)。

惟證人周逸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政風室檢舉,懷疑業務單位的人在之前公共危險案件中作偽證,被告要我們去會勘安全門確實是上鎖的,當時我們在裡面看逃生通道是否暢通,我們從通道進去之後,還有一個門,要去開那個門才能確定有沒有被封死,當時是被告帶領我們,跟我們確認門是不是鎖起來,我們跟統一超商的人員說我們是工務局政風室的人員來會勘,當時告訴人靜雅堂公司人員並未出現,該處是逃生通道,是一個附有公共利益的私人產權,那邊是供公眾逃生使用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1671號卷第4至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因為有人檢舉偽證及瀆職才與被告到現場勘查,會知道我們進去的排煙室、電氣室是逃生動線,是因為我們看過地政事務所當初的圖有畫紅線是逃生動線,是從甲梯逃生梯畫到現在7-11往一樓大門畫出去,那是建物一開始蓋好所規劃的逃生動線,我們當時認為是公共空間,因為依工務局文件的建築物變更用途概要來看,這是公眾使用的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第162頁、第164頁反面、第166頁反面);

證人黃彥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政風室檢舉,我們主任就叫我們去現場,我們從有貼告示的門進去,進去之後是統一超商的倉庫,該門原本就是一個逃生通道的門,我們有比對過建照及室內裝修許可證,當時是被告帶領著我們,跟我們確認門是不是有鎖起來,該安全門有設置蜂鳴器,被告將門推開後,蜂鳴器發出聲響,統一超商人員就過來詢問,在我們的理解上那邊就是通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至5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去勘驗現場是針對有人檢舉公務員有貪瀆情形,原始設計圖看過很多次,逃生的地方就是四個門,那個逃生梯就是一般民眾會經過的空間,那地方1樓是開放的商場,2樓也有網咖,本來一般人即可走,被告來陳情時有一直強調板橋地政之公文及起造切結書都表明該處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8至第170頁)。

衡酌證人周逸超、黃彥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對於自身職務上所為須接受相關行為規範嚴格約制,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渠等與被告或告訴人靜雅堂公司間,並無何私下自身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渠等復經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須承擔虛偽證述時之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所述當具有高度可信性。

則依上開證人周逸超、黃彥琦所述內容,並佐以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陳情處理紀錄表、勘查紀錄、會勘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建築物概要變更用途概要(載明上開地點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151頁)等,足認被告辯稱因該址為公眾逃生必經之動線,與公共安全有關,經其檢舉有公務員瀆職情形,故陪同證人周逸超、黃彥琦進行會勘查證始前往上開地點,進而開啟本案防火門,確認防火門有無上鎖、逃生通道有無阻塞等語,值堪信實。

㈤再被告陪同證人周逸超、黃彥琦於上開時間,至現場勘查,勘查緣由及勘查結果略以:被告於103年2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陳情原宿大樓防火門上鎖無法向外推影響逃生、商場通道被佔據影響行走,以及夜晚關閉大樓大門影響出入逃生等情,該室於103年3月21日及4月24日至現場勘查,1 樓百貨區通道暢通不影響行人行走,安全梯乙梯及丁梯可通行且防火門並無上鎖情事,安全梯甲梯及丙梯防火門無法從1樓進入即無勘查,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第1項規定:「八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

被告於期間數次去電政風室,業已告知勘查結果並無不法情形。

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去電堅稱防火門(編號A及C防火門)有上鎖情形影響逃生之虞,並要求該室保密勘查行程,奉該室主任指示黃彥琦與書記周逸超於103年5月2日上午10時至現場由被告(亦為該建築物地下一樓所有權人)帶領經由地下一樓(現無營業)行至地上一樓查看該大樓四周4座安全梯及直通樓梯勘查是否有防火門上鎖情事,由安全梯甲梯至地上一樓發現編號A防火門有上鎖情形,另經編號B防火門進入逃生通道時,被告開啟防火門後鳴笛器作響且統一超商店員從店內進入倉庫確認是否有火災發生,該店員並未要求離去,故隨被告進入勘查後發現為統一超商倉庫且另一側有防火門出口可通往商店區後即離去;

再由安全梯丙梯至地上一樓發現編號C防火門有上鎖情形,進而進入統一超商店內欲確認編號D防火門是否可以由內向外開啟逃往編號C防火門,疑似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出面制止開啟防火門行為並禁止統一超商店內拍照,經電話聯繫請示該室主任後,該室承辦人隨即離去,並無繼續開啟店內編號D防火門及拍照行為。

因該室當日上午勘查結果確認防火門編號A及C防火門有上鎖情事,該室主任於11時30分電話聯繫該局使用管理科及建照科,請會同該室於下午2時再前往現場勘查防火門是否有上鎖情事,經該局使用管理科現場勘查後,編號A及C防火門並無上鎖情形,編號B及D防火門亦可順利開啟等語,此有證人黃彥琦所製靜雅堂公司涉公共安全案勘查驗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18號卷第50至51頁)。

且證人周逸超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甲梯再往防火門去看7-11的倉庫當時有堆積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

證人黃彥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提示他字第3783號卷告證5-1至5-3)就是我們進去7-11空間的後面,那個門是進入7-11後面放貨的地方,從放貨的地方可以走到店裡面,業務單位有去會勘,地上有貼黃線,貨物不能阻擋逃生動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可知本案被告與證人周逸超、黃彥琦於103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至原宿大樓1樓勘查時,仍發現部分防火門確有上鎖且逃生動線有堆積雜物之情形,迄同日下午2時許,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再至現場勘查時,防火門予以上鎖情形始經改善。

則被告認告訴人靜雅堂公司對於原宿大樓1樓相關安全梯、防火門之管理,仍存有違反建築法令情事,因而向工務局政風室人員檢舉有工務局內之公務員瀆職而不查處,並陪同工務局政風室人員到場進行勘查,並非空口白話、毫無根據,係配合上開政風人員執行公務之需要而前往,有正當理由,難謂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

㈥至告訴代理人固迭於原審及本院具狀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所進入處所為原宿大樓1樓之「電氣室」,屬告訴人靜雅堂公司私有產權,被告不得擅自進入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佐(見原審卷第81頁、第89頁)。

惟查,證人周逸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去的區域是電氣室,裡面有排煙設備,所以說那是排煙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4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四十四、特別安全梯: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本案依告訴代表人於前揭案件答辯狀中自承:統一超商內倉庫門由超商內向外推,經由倉庫走道可至電氣室.再由電氣室推開安全門即至前開所述甲梯等語(參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卷第85頁),可知甲梯須經由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所稱「電氣室」始得進入,則甲梯屬「特別安全梯」並無疑義;

參以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7月23日勘查紀錄表記載「甲梯排煙室阻塞…請改善」、101年8月28日勘查紀錄表記載「甲梯排煙室阻塞部分已排除,另防火大門也無上鎖…」、101年9月3日北工使字第1012462818號函記載「甲梯排煙室阻塞」等語(參101年度偵字第23229號卷第34頁;

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卷第70頁、第72頁),足認卷附原宿大樓1樓平面圖左上方標明「甲」之區間,亦即被告所進入之處所(參103年度他字第3783號卷第10至12頁監視器畫面),應係甲梯排煙室,而非「電氣室」。

至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所有「電氣室」,經比對卷附現場1樓平面圖及相關照片,可知該平面圖左上方標明「電氣室」之區間,應為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所提現場照片右側、設置電源設備區之處(參原審卷第89頁,照片僅攝得電源設備表面,未朝電氣室內拍攝),與甲梯排煙室迥然有異,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所進入處所,為「排煙室」,而非「電氣室」等語,並非無據。

更況,不論該處為「排煙室」或係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所堅稱屬私人產權之「電氣室」,原宿大樓之甲梯特別安全梯既須經由告訴人所稱「電氣室」始得進入,其屬逃生通道,需時常保持暢通,便於任何人得隨時進入該區域以通往特別安全梯,依前揭說明(見理由欄四、㈡之說明),告訴人就該區域並不具有「隱私的主觀期待」,且基於社會相當性判斷,依一般民眾之理解,該區域既屬逃生通道,非屬「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不應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實難認被告進入該區域已侵害告訴人所合理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

綜言之,本項理由,經再與前揭理由欄四、㈤被告係有正當理由進入該址之認定,併與前述理由欄四、㈣本院所認該址為公眾逃生必經之動線,與公共安全有關,經被告檢舉有公務員瀆職情形,故被告始陪同公務員即證人周逸超、黃彥琦前往會勘查證等事實相互印證,再依前揭「隱私合理期待」之說明(見理由欄四、㈡),可知即便該建築物之產權登記屬於告訴人所有,惟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經權責機關劃定為公眾逃生必經之動線,依法令必須提供公眾逃生之用,告訴人自不能任意主張其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恣意禁止被告基於正當理由一時通過或進入該築物,否則將構成權利濫用,悖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應加以處罰所由設之本旨。

是告訴代理人所陳上開理由,容有誤解。

㈦再告訴人雖稱通往電氣室之逃生專用門外已張貼「私人產權,請勿擅自進入,非急難逃生者由此進入本公司以侵入住宅論」之公告,被告等人於會勘時亦未通知告訴人到場,顯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其建物云云,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因被告陳情原宿大樓逃生通道受阻並質疑查該局同仁向新北地檢署作偽證,有瀆職包庇靜雅堂公司等情事,始派員前往勘查,以調查該局人員是否有涉長期包庇、圖利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具體事證,所為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及該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並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4條第5款:「機關有關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調查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有關機關之弊端」等法定職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會同檢舉人前往上揭地點勘驗,以調查本局人員是否涉有長期包庇、圖利靜雅堂公司之具體證據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12日北工政字第1032359292號函、靜雅堂公司涉公共安全案勘查驗紀錄及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日北府工政字第1031649215號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18號卷第46頁反面、第50頁、第68頁)。

且證人周逸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陳情案認為是公務員瀆職,當時依主任之指示沒有通知一樓所有權人到場,是因為主任說業務單位處理多次都有封閉的情況,他認為業務情況跟所有權人可能有私底下聯繫,所以做這次檢查時不要通知業務單位及所有權人,這樣檢查的狀況才是最實際的狀況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證人黃彥琦亦證稱:本件立案是因為認為有貪瀆問題,一般會勘都會通知業務單位,但被告跟主任檢舉的是公務員貪瀆,他們會覺得這樣是否有洩密的問題,而且那時候看的是逃生通道,一般民眾都可以經過,沒有請一樓的所有權人出來會勘,因為那是開放的商場,下午就是業務單位出去會勘,有一定的程序和流程,他們本來就是可以突襲檢查消防通道,去之後就要請代表人出來,也不用事先通知,主任早上的意思就是我們不是做專業的會勘,只是看一般的逃生通道,那個樓梯本來就是每個人都可以行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第170 頁反面),而證人黃彥琦時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科員,周逸超則擔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書記,亦屬政風人員,被告與證人周逸超、黃彥琦等人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靜雅堂公司所稱之「電氣室」,並非單純係為查核該逃生通道是否順暢而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其主要目的係為調查該局人員是否有涉長期包庇、圖利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始未事先通知告訴人及相關業務單位而逕為突襲檢查,並發現原宿大樓一樓當時部分防火門仍有上鎖、逃生通道阻塞之違規情形,是被告於原宿大樓一樓商店營業開放之時間,進入應屬建物逃生通道之告訴人私人所有區域內查明逃生門是否上鎖,有無阻塞通道等情,屬於執行公務所必要之行為,並非無正當理由,無所謂「無故」侵入之問題,亦已詳如前述,自亦不因本案告訴人片面主張其已在該門口張貼公告,即可認任何人一旦進入該區域內即屬「無故侵入」。

至黃彥琦等因非屬業務單位,故其後亦未對告訴人之違規作出任何相關之處分行為,只能報由業務單位再次前往勘查,要不能執上開政風人員並未對告訴人之違規作出任何相關之處分行為為由,而認告訴人並無違規,而可逆推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乃屬當然,更況被告等人所進入之區域屬公眾逃生通道,難認係「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不應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此一再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等人當時未通知告訴人到場,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張一凡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揆諸前開規定、判例要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一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謂:依103年5月2日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涉公共安全案勘查紀錄之記載,可知被告與政風室人員未通知告訴人到場,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其建物,顯具違法性;

又本件建物1樓平面圖標示「甲」之位置係電氣器並無排煙室,被告辯稱係進入排煙室云云與事實不符;

再通往電氣室逃生專用門外復張貼「私人產權,請勿擅自進入,非急難逃生者由此進入本公司以侵入住宅論」之公告,被告與告訴人歷經多次訴訟,明知該電氣室為私人產權範圍,與供公眾逃生之通道有別,所辯當天係為了解有無妨害逃生情形才進入乙節自屬無稽等語,業經本院逐一批駁不可採理由如前,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何違誤之處。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