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414,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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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德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 105年5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6部分撤銷。

徐德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徐德芳於民國 104年10月13日間某時許,自外返回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9樓之2租屋處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其租處陽台外開啟隔壁即同棟9樓之1賴宥杰使用之住宅窗戶後,逾越該窗戶侵入屋內,並竊取賴宥杰所有、置放於茶几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再循原路逕返回其租處。

迨於同日晚間 9時40分賴宥杰返家後,發現其住宅窗戶遭人開啟且現金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窗戶旁採集指紋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宥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審理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25之詐欺取財罪及編號26之竊盜罪,並均予科刑後,檢察官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6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僅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6提起上訴,並當庭撤回對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25之上訴,有其親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就本案自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6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德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賴宥杰財物之行為,辯稱:我是當天忘記帶鑰匙,看見賴宥杰住處的大門沒關,我想從賴宥杰住處的陽台爬回我家,後來因為9 樓實在太高,我不敢爬,我就出去並幫賴宥杰把門關好,我沒有偷他的錢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三次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聲羈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04頁、第108頁反面、第110反面至第111頁),核與告訴人賴宥杰指訴之被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就賴宥杰住宅竊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相關位置圖、現場含採證所攝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11月6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048003625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賴宥杰之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上詞置辯,惟核與上開指紋鑑定時所採集的被告指紋均在進入防盜門(即偵查卷第18頁正面上方照片、反面下方照片所示之窗戶)左側玻璃外側採得(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顯見被告係由該處自外侵入無誤,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⑵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其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4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 103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有上開累犯情形,原審未予論及,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錢財,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基本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罪後原本坦承犯行,侵入他人住宅所生之危害不輕,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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