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4年4月3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捷運頂溪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反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內搭乘本案公車於福
- (一)A女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搭乘本案公車,被告於福和里站
- (二)次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搭
- (三)另查,觀諸卷附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為:於
- (四)至被告雖辯稱:係伊包包碰觸到被害人臀部並非用手碰觸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
-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
- 三、對於原判決之評價及駁回上訴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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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超鈞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4月3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捷運頂溪站搭乘開往德霖技術學院方向之大都會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262號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本案公車駛近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上的福和里站(下稱福和里站),乙○○於下車時,竟意圖性騷擾,趁代號3439A-10413號(下稱甲)不及抗拒時,伸出右手拍打甲之臀部,甲對突來之舉愣住而不敢與乙○○同站下車,延至下一站始下車。
嗣經甲報警,經警循線調閱車上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第56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內搭乘本案公車於福和里站下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碰觸到甲,是伊斜背包包時伊之包包碰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在的公車不論是低盤或一般的公車,對一般人而言,於公車停止或減速時,如乘客沒有抓緊時都會往前跑,被告年齡已近80歲高齡,其自陳膝蓋不堪負荷,於下車過程中,是否仍能站穩,是否係不小心碰觸到甲,顯非無疑;
本案從勘驗錄畫面觀之,甲與被告之畫面重疊,並無法看出被告究係拍打或碰觸甲被害人,係罪疑惟輕原則,不能認定被告係拍打甲;
況本件縱認被告有碰到甲之臀部,被告主觀上亦無性騷擾意圖,其係急於下車而無意識碰到,且接觸時間短,應未引起被告性滿足云云,惟查:
(一)A女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搭乘本案公車,被告於福和里站下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3979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43頁、第44頁),並有被告悠遊卡正反面影本、104年4月3日23時至24時車號000-000號悠遊卡消費明細資料、本案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搭乘262公車,原準備要在福和里站下車,伊父親會在下車處接他,因伊搭乘之本案公車是新型公車,兩側均可置物,被告拿著一大袋東西從本案公車前門上車伊有看到,被告之東西放在前門置物處後,就到公車後方去,被告於本案公車抵達福合里站要下車前,從伊的後面走到前門,而公車走道雖窄,但當時仍可以行走,被告突然拍打伊臀部一下,伊因此愣住而沒有該站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43頁、第44頁),顯見對於案發當時被告在本案公車上於下車前靠近證人甲身後,以手拍打甲臀部之重要事實,其證述內容始終一致;
另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案發前證人甲與被告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證人甲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參以證人甲先後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客觀上亦無輕率攀誣被告而害人害己之虞,堪認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三)另查,觀諸卷附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為:於104年4月3日23時24分47秒許,被告起身準備下車時,先於將其左肩斜背背包調整至身後再朝前門前進,嗣於23時24分55秒許,因被害人臉部朝車前站立於被告走道右方稍前處,被告走近被害人身旁時,左手握車內左側近腰部之橫桿,右手自上方橫桿放下後,右手放下過程中碰觸被害人臀部,同時緩步向前移動至前車門旁扶手處。
且經比對當時其餘監視晝面,依車外景致及駕駛、乘客舉止,車子有減速等情,有原審105年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是本件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結果,核與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認本件係被告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拍打方式觸摸甲臀部而性騷擾得逞甚明。
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自非可採,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係伊包包碰觸到被害人臀部並非用手碰觸云云。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上揭證述內容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均見被告係以手拍打方式觸摸甲之臀部,而非僅係被告所背之包包碰到甲,況衡諸常情,遭包包碰到或以手觸摸,兩者觸感應不相同,甲應能清楚區分,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碰觸時間極短應無性滿足云云。
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故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
而其所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僅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本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者,即屬已足;
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既不以被告性滿足為必要,則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查本件被告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無故自甲身後伸手觸摸甲臀部,致使甲心生不快,所為顯已屬性騷擾。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件被害人甲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卷附被害人甲年籍資料可參,惟參諸本件案發時係晚上11時25分許,且被害人甲當時係穿著便服,並未著校服乙節,亦據被害人甲於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衡情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亦難知悉甲之年齡係未滿18歲,是本件被告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對於原判決之評價及駁回上訴理由: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其為滿足乘被害人Α女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不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犯罪時間、手段,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
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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