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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高建文
自訴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許弘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弘明於民國98年間擔任理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高建文則為理歐公司之創辦人及最大股東。
因當時理歐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將屆清償期,自訴人為免理歐公司之財務吃緊,乃經被告同意,由自訴人代理歐公司對被告清償借款,並委託被告於收到理歐公司所欠款項後,應即將該等受償金額由「被告之股東往來借貸(即公司向被告之借款)」變更為「自訴人所指定之妻張麗美之股東往來借貸(即公司向張麗美之借款)」。
㈡自訴人遂將自己所有之理歐公司1200萬股股票出售予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200萬元,並於98年9月25日將東森公司於同日轉帳支付自訴人之第一期股款(90%)計1億1880萬元中之3960萬元及3640萬元轉匯至被告帳戶,嗣後自訴人又將東森公司於98年11月9日轉帳支付予自訴人之第二期股款(10%)1320萬元,應被告之要求,於98年11月11日匯款440萬元至被告帳戶。
從而,自訴人已代理歐公司清償對被告之借款8040萬元。
㈢詎料,被告竟基於侵占及違背上開受託意旨之故意,且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僅依自訴人之委託將上開3640萬元,分列為2090萬元及1550萬元,於理歐公司帳目上調整列記為「張麗美之股東往來借貸」。
至於另外2筆3960萬元、440萬元,則違背自訴人上開委託意旨,應作為而不作為,迄今竟未於理歐公司帳目中調整列記,亦即將自訴人所匯該2筆款項侵吞入己,致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意旨以被告違背委託意旨,未將4400萬元在理歐公司帳目中調整列記而將款項侵吞入己,致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自訴人於98年9月25日匯款3960萬元及3640萬元至被告帳戶,又於同年11月11日匯款44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固堪認定。
惟依自訴意旨,上開8040萬元既係自訴人為代理歐公司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則上開8040萬元在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已歸被告所有,而非自訴人所有,是縱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將上開8040萬元中之4400萬元調整理歐公司帳目之列記,亦難認被告就上開4400萬元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或有致自訴人有何財產上損害。
是就自訴人所指訴之侵占、背信罪嫌,自訴人顯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本案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難認自訴人為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是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於法自有未合,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自訴事實之主張,被告於收受自訴人系爭3960萬元、440萬元之匯款後,即應於理歐公司帳冊將該等4400萬元款項,自被告之股東往來權益轉列為自訴人所指定其配偶張麗美之股東往來權益,以致於理歐公司帳冊上,被告仍對理歐公司享有4400萬元數額之債權,仍得對理歐公司請求清償,此舉無異於將上訴人所匯4400萬元全數侵吞入己。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顯屬誤解。
㈡又被告於收受自訴人前開4400萬元匯款後,既未依自訴人之委託將該等款項轉列為張麗美之股東往來,則自訴人因理歐公司帳冊之不實記載,自難向理歐公司主張前開4400萬元債權、進而請求清償之財產上損害。
原審判決理由以自訴人未受有何財產上損害,顯未慮及被告犯行所生不法結果之全貌。
㈢本案自訴人確因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直接被害人無誤,依最高法院等實務見解,原審自應行言詞辯論後為實體上之論斷,始為適法,至於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抑或自訴人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而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因原審審理、認定之結果,影響本件自訴之合法。
原審判決竟以「難認被告就上開4400萬元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云云之實體論斷為由,進而推認「難認自訴人為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顯屬誤解,自非適法。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收受自訴人之匯款4400萬元,縱未依約將理歐公司帳冊上關於「被告之股東往來借貸(即公司向被告之借款)」,更改為自訴人所指定之「張麗美之股東往來借貸」,並不成立刑法之侵占罪,且自訴人無有何財產上損害,非為直接被害人,而為本件自訴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依自訴事實之主張,自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緣由係代理歐公司清償對自訴人之欠款,自訴人再據此取得對理歐公司之債權,有其自訴狀在卷可稽。
如果無訛,則被告收受上開4400萬元匯款後,未依約定於理歐公司帳冊上記載該債權債務關係之變動,以致被告對理歐公司債權仍然存在,而代為清償之自訴人並未取得債權。
依形式上觀之,非但自訴人未取得對理歐公司之債權,且理歐公司仍積欠被告債務,並有遭被告主張債權之危險存在至明,則被告所為,尚難認自訴人及理歐公司均未因此受有損害。
原審未慮及此,以被告未更改理歐公司帳冊之不作為,自訴人及理歐公司均未受損害,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本件自訴,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尚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受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又本件係撤銷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發回原審法院,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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