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436,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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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木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6 、1014、1232、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

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木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不服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判決,上訴理由為不服法院判決(刑度)太重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木生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原審法院民國105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理,並經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經原審踐行訊問及告知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就起訴書所載之四次加重竊盜犯行,各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

被告於原審已具體明確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當庭親筆簽名確認,有原審協商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3頁),又原判決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而上開協商合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是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依上開規定,本案自屬不得上訴。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均非前揭不得上訴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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