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445,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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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榮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卿榮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凌晨5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楊定亞之皮夾1 個【內有健保卡、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告訴人友人廖浩瑜、黃韶麒在場見狀勸阻未果,報請員警張智豪前往攔查,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皮夾1 個及前開證件、現金等物品,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定亞、證人廖浩瑜及黃韶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從夜店出來後,因為忘記帶鑰匙,打算等天亮後再返家,但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坐了約10分鐘,看到地上有遺失物,就撿起來打算交給警察局,伊撿起來的是1 個皮夾,還有散落在皮夾旁的證件、悠遊卡、發票等物;

當時環境吵雜,沒有聽到對方(指廖浩瑜、黃韶麒)叫伊,等對方找警察來時,警察要伊把東西拿出來,伊當下有點緊張,急著解釋,從口袋拿出來時東西散落,警察就很兇把伊當作偷竊的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1日晚間至翌日(22日)凌晨,偕同友人廖浩瑜、黃韶麒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名,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夜店飲酒,因酒後與友人廖浩瑜發生爭執,將自己皮夾內證件、現金等物品拿出隨意丟在地上,再將皮夾丟置於地;

爾後,告訴人、廖浩瑜、黃韶麒及其餘不詳友人一同坐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地上休息,並由友人代告訴人將散落在地上的皮夾、現金、證件拾起後疊放在告訴人身邊。

嗣於104 年11月22日凌晨5 時許,告訴人與不詳友人起身至附近醒酒,卻將上開皮夾、證件等物留置於該處,此時被告上前向廖浩瑜借(意指免費索討)香煙後坐在皮夾旁之路邊休息,未幾,被告將該皮夾及證件等物品拾起並置入口袋,即起身離去,廖浩瑜見狀乃出聲向被告表示該皮夾係其友人之物,惟被告毫無反應,黃韶麒見路旁有員警處理事故,遂指示廖浩瑜尋求員警協助,其則起身尾隨被告;

被告沿松壽路前行並右轉進入信義威秀人行徒步區後,即遭黃韶麒攔下,黃韶麒並與隨後趕來之廖浩瑜一同指稱被告竊取其等友人之皮夾,被告即自口袋內取出皮夾交給廖浩瑜,此時員警張智豪亦抵達現場,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取皮夾內物品,被告否認後,張智豪再請被告將身上物品拿出供其檢視,經被告將隨身物品掏出後,發現告訴人之證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定亞、證人廖浩瑜、黃韶麒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以及證人張智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9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原審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28頁),而被告對於伊拾起前述屬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證件後離去,在信義威秀人行徒步區遭黃韶麒、廖浩瑜等人攔下,先後交出皮夾、證件等過程亦坦認無訛(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上開事實固堪採認。

(二)惟證人廖浩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楊定亞離開後,才過來坐在其左手邊,與其間隔著2 個人的距離,黃韶麒坐在其右手邊,楊定亞的皮夾放在被告的左邊;

皮夾內沒有證件,證件是與皮夾疊在一起,原本放在楊定亞旁邊;

當時周遭蠻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證人黃韶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皮夾放在被告左側,被告坐下來時楊定亞已不在現場;

廖浩瑜跟被告是間隔著一人寬的距離;

楊定亞的皮夾及證件遭竊之前是疊在一起;

廖浩瑜叫被告時周遭蠻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而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智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是信義區夜店散場時間,人行道幾乎都是人,不是從夜店散場的客人就是來接送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佐以證人廖浩瑜及黃韶麒於原審庭訊時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足認告訴人之皮夾及證件原先擺放的位置,距離證人廖浩瑜約有1 至2 人身寬,並非直接置於證人廖浩瑜身側,且被告係在告訴人離開後才向證人廖浩瑜索討香煙,進而坐在皮夾右側及廖浩瑜左側之間,且因時值夜店散場,現場確有多人在場等事實明確。

準此,被告既係在告訴人離開後,才向證人廖浩瑜索討香煙並坐在廖浩瑜左側,當時適為夜店散場之際,周遭人潮眾多,則被告辯稱伊當時始發現伊左側有皮夾、證件等物置放在地上,認係其他人遺落之物品,未思及此可能為廖浩瑜或其友人之物品而未多加詢問等語,難認與常理有違。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坐在那邊時,皮夾在伊左手邊,伊左手邊隔著皮夾再過去另有2 人坐在那邊,且這2 人在伊煙抽到一半時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韶麒證稱:被告坐下後,被告左邊也有人坐下,但被告起身時旁邊已經沒有人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以為東西(即指皮夾、證件等物)是該2 人遺留在那裡的,不確定他們跑去哪裡,所以想把這些東西拿去警察局等語,並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三)再者,證人廖浩瑜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發現被告拿皮夾時,有口頭告知那是其友人之物,但被告充耳不聞,沒有反應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51頁反面),然案發現場係在台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旁,位處熱鬧商圈,人車往來頻繁,而證人張智豪、廖浩瑜、黃韶麒均證述:時值夜店散場,現場確有人員眾多且吵雜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第78頁),且證人廖浩瑜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被告應該沒有聽到其叫他,因為現場蠻多人,很吵雜,被告可能因現場太吵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第74頁反面),是被告辯稱未聽聞廖浩瑜出聲制止等語,自屬可能。

況被告斯時已拾起告訴人之皮夾及證件後置入口袋,若伊有意行竊且聽聞證人廖浩瑜出聲示警,應知伊竊盜犯行事跡敗露,衡情當會加速離去、逃跑等防免遭廖浩瑜或旁人阻攔、逮捕,且依證人張智豪所證案發現場當時路邊停滿候客之計程車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倘有逃逸之意,大可搭計程車逃離現場,惟證人廖浩瑜、黃韶麒均證稱被告係毫無反應逕自離去(見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足認被告並無因廖浩瑜之示警而有任何相應之舉,適可徵被告辯稱:當時環境吵雜,沒有聽到對方叫伊等語,並非無據,自難僅以證人廖浩瑜曾在被告身後出聲表示該皮夾為其友人之物,然被告充耳不聞一情,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行竊故意。

(四)又被告在遭證人黃韶麒攔下後,一開始僅交出皮夾,經員警張智豪詢問是否有拿取皮夾內物品,被告當場否認,直到員警張智豪請被告將身上所有物品取出,被告翻找口袋才取出告訴人之證件等情,固經證人廖浩瑜、黃韶麒、張智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然查: (1)被告供稱:伊拾起皮夾及證件後,即放入口袋欲送交至警察局,並無翻閱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浩瑜、黃韶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抽完煙就把皮夾、證件放入口袋後離開;

當時皮夾及證件堆疊的情況是一手可以拿起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原審卷第74頁、第77頁),另依證人楊定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皮夾內元放有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一堆發票還有錢;

其記得當天去夜店前是放1100元在皮夾內,進夜店時支付800 元、至便利商店購物消費約120 元,身上所餘現金約100 餘元,警詢時稱皮夾內還有1 張500 元,可能是因尚未酒醒、記憶不清所為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與本案自被告處起獲之證件6 張、現金100 元等物(見偵卷第2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大致相當。

循此可見被告係以單手拾起堆疊在一起的皮夾及證件後,順手放入口袋,未有翻找皮夾內財物或查閱證件之舉,堪認被告當下對所拾得之證件未刻意留心,則在其後突遭證人黃韶麒攔下、面對證人廖浩瑜質問有無偷取皮夾時,因急於解釋、駁斥指控,下意識地僅從口袋中取出證人廖浩瑜、黃韶麒指控竊取之物品(即皮夾)交還,未立即反應或想起尚有其他證件亦可能為廖浩瑜、黃韶麒所指友人之物,直至員警張智豪要求伊取出口袋內所有物品供檢視時,始發覺口袋內尚有拾獲之證件未一併交出,亦非全然不可能。

況被告一再堅稱伊於案發前,有在夜店酒吧飲酒,整晚沒睡,有酒醉、精神不濟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智豪證稱:在與被告對話間的口氣,可以聞到酒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且本案發生時間係凌晨5 時許,衡以常人受到酒力、精神不濟之雙重影響,通常反應、思緒均會較為遲緩、混亂不清,尤其突遭他人攔下大聲指責、質疑為竊嫌,急於為自己清白辯解,一時情急失慮,而忽略所時獲之物品,除皮夾外,尚有拾獲證件而未在第一時間同時交出,難謂有悖於常情,當不能依此情節逕謂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從而被告辯稱:對方問伊有沒有偷他們朋友的東西,伊有嚇到,就馬上把東西(皮夾)交給他們,並解釋說沒有要偷、是要拿去給警察,忘記還有卡片(即證件)在口袋裡等語,即非毫無可信。

(2)至證人張智豪雖證稱:當時皮夾內已無物品,告訴人之證件及現金均是被告從口袋中取出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然此與證人廖浩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交付的皮夾內有錢跟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有所不同,參以證人黃韶麒攔下被告後,被告即先將皮夾交付給廖浩瑜收執,此時證人張智豪方趕抵,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對於被告所交出皮夾之內容物,證人廖浩瑜、黃韶麒當較諸事後趕抵之證人張智豪清楚,自應以證人廖浩瑜、黃韶麒所述為準。

然證人廖浩瑜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黃韶麒於原審審理時均僅證稱員警到場以後,被告有從口袋中翻出告訴人之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第77頁),從未指證現金係在被告口袋中查獲,證人張智豪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或係出於記憶錯誤,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之行為。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撿取皮夾後,廖浩瑜、黃韶麒等人尚在旁邊,被告未詢問廖浩瑜、黃韶麒或周遭之人是否其所有,或留在原地等候失主返回,逕將之放入口袋後離開,且其後遭廖浩瑜、黃韶麒要求被告交出皮夾、證件等物,也沒有自始承認,甚至將證件隱匿在口袋裡,直到警方採取更強烈之要求行為始交出證件,與被告所辯當時係要把物品交給警察之意圖相違,可證被告確實是因為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人財物等語。

惟查: (1)參諸被告及證人張智豪於卷附GOOGLE電子地圖所繪之被告離去現場路線暨遭查獲地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可見被告離去路線方向之不遠處,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在地,則被告辯稱係要將拾得物送往警局等語,顯非無稽。

至於當時證人張智豪雖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處理車禍案件,然係將巡邏車熄火停於巷口,並無開啟燈號,為證人張智豪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且案發現場人潮眾多、吵雜,業如前述,則略帶酒意、徹夜未眠而精神不濟之被告未察覺一旁即有執勤員警,而欲將所拾得之皮夾等物送往警局,尚非無可能,當難逕論被告有何行竊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2)至公訴人主張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後,合理之作法尚有向現場人詢問、翻看證件照片以比對失主為何,或在場等待失主返回現場等作為,被告捨此不為,逕將之放入口袋,所為有違常理等語。

惟一般人拾得他人遺失物品,在未能確認失主為何人之情況下,固可以如公訴人所稱詢問在場人、翻看證件以比對失主或留在現場等候失主,但選擇將拾得物品送往警局,由警局依法發布失物招領公告,靜待失主前來認領,亦為一般生活經驗及吾人法學教育所時常宣導之適當作法,況案發現場適逢夜店散場,人潮眾多,已如前述,苛求未受專業訓練之被告比對所拾獲證件上之姓名或照片,自行在現場逐一詢問、尋覓失主,非但極為不便,亦有錯認或遭冒領之虞,不免徒生爭議,則被告拾得皮夾及證件等物後,選擇逕送交警局處置,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違。

尤有甚者,證人黃韶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之皮夾置放處,一側坐有被告,另一側坐有他人,該他人在被告起身前即已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據此,被告辯稱伊認為失主已經不知去向等語,自屬合理,當不能苛求被告須先向周遭人等逐一探詢是否為失主,或採取在現場等候失主返回等作為。

況一般人對於拾獲遺失物之處理方式未必一律相同,影響其決定因素甚多,例如本身個性(如個性勇敢積極、或畏怯膽小)、所受教育程度、當時情境(白天或深夜,戶外空間或室內、密閉空間)、拾獲物品之市場價值高低等,均可能會影響其反應,本無一定、客觀標準,自不宜全以拾獲人所採取之處理方式,資為判斷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雖未採取如公訴人前開所指各項替代作為,亦無法據以反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竊盜罪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坐在證人廖浩瑜、黃韶麒之左側,告訴人之皮夾及證件等物放置在被告身旁左側之相對位置,然依據證人廖浩瑜、黃韶麒於偵查所證:其等坐在告訴人皮夾的旁邊,不可能誤會係他人遺留之物等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皮夾放在廖浩瑜、黃韶麒身旁等語,證人黃韶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被告將皮夾放在右邊口袋等語,足認皮夾應係放置在被告與廖浩瑜之間、被告之右側,緊貼廖浩瑜,不可能誤認係他人遺留之物,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要屬有誤;

㈡承前所述,既不會誤認係他人遺留之物,被告未詢問廖浩瑜等人是否為渠等所有之物,即將皮夾取走,已有可疑,又依證人廖浩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其發現被告竊取後,尚須「追逐」方能攔下被告,被告應有聽聞證人廖浩瑜稱「這是我朋友的東西」等語進而加速離去,在在足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人聲吵雜而未聽聞云云,不足採信;

㈢案發當時,證人即員警張智豪在旁值勤乙節,為證人廖浩瑜、黃韶麒證稱詳實,被告既與證人廖浩瑜、黃韶麒坐在同一騎樓、面向同一方位,理應可見執勤員警,被告辯稱並未看見值勤員警云云,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夾、證件等物放進同一口袋內,倘被告撿拾皮夾係欲交付警察,何以於證人廖浩瑜、黃韶麒追上之際,在伸手進入口袋內拿取皮夾時,未一併將放在同一口袋、數量非少之證件一同交付予證人廖浩瑜、黃韶麒?其後員警抵達現場,被告又何以未主動將告訴人之證件交付給員警,甚至在員警詢問其有無拿其他物品時,被告尚否認而未取出口袋內之證件,待員警進一步要求,被告方拿出證件,足證被告所辯欲將皮夾、證件拿到警察局云云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認被告誤以為該皮夾、證件係他人遺失之物,被告之舉仍應構成侵占遺失物品罪嫌。

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之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然查:

(一)原審參酌證人廖浩瑜、黃韶麒、張智豪等人所述證詞,與卷內書證相互勾稽,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仍以證人廖浩瑜、黃韶麒於警、偵訊證述,認定被告無誤認該皮夾、證件等物為他人遺失之可能,在明知員警張智豪在旁值勤、聽聞廖浩瑜表示係其友人所有之物,仍加速離去現場,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執與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復為不同之評價,且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資調查審認,檢察官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二)至上訴意旨以縱認被告誤以為該皮夾、證件係他人遺失之物,被告之舉仍應構成侵占遺失物品罪嫌云云,然刑法上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如僅將拾得之遺失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查本案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與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相合。

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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