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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堂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葉聰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詹阿金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堂自民國91年1月間起至93年5月間止,係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明台公司)之總經理;
被告葉聰煌自91年1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分別任明台公司車險理賠部及汽車保險部協理、副總經理;
被告詹阿金於90年間從明台公司退休後,仍擔任明台公司之最高顧問,負責車險業務。
其等3人均係明台公司處理車險業務之高階經理人及決策人員,面對國內車險市場競爭激烈,為爭取業務績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研議以明台公司之大臺北、北羅花、桃竹苗、大臺中、雲嘉南、高鳳屏協理區(下稱六大協理區)提供在明台公司有投保車險之員工充當人頭,以無中生有之方式,將不實之車險「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體傷」理賠資料向明台公司申請出險理賠,再將理賠所得款項全數充為各協理區之「統籌款」,作為支付汽車經銷商為明台公司招攬客戶之超額佣金(下稱假理賠、真佣金),復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由被告陳曉堂於主持例行性主管會議中指示六大協理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門協理、經理等人配合執行,由各分公司理賠組將人頭員工上開理賠申請書等資料送至各協理區理賠中心轉向總公司申請不實之出險理賠款(被告3人涉犯違反保險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三人明知上開以員工為人頭所申請之車險理賠款金額以及所列收取之保險費收入均非實在,仍在上開期間之每季季初以電腦帳務系統取得不實之「當季保險費收入」、「當季實際賠款金額(再保賠款攤回)」數據後,由明台公司之車險業務部依上開資料製作「季再保帳單」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依合約約定之暫訂佣金率計算明台公司應得之暫訂再保佣金,之後將車險業務部製作之「季再保帳單」寄送明台公司之財會部門,並在製作好帳單之一個月內送其投保再保險之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再保公司)存查申請再保攤賠及辦理雙方帳務核銷,致中央再保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因而攤賠共計新臺幣(下同)2,089萬2,936元予明台公司,足生損害於中央再保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假出險人頭員工陳穎諄、方博弘、江宗哲、高振維、黃士峰、徐千智、孫以諾、曾為明台公司六大協理區總務財會主管之陳麗美、鄭美惠、陳碧珠、邱美娥、曾任明台公司六大協理區協理之周誠一、張世旺、黃明輝、潘正益、鄭清敏、黃宏彬、蕭鏞湘、朱國斌、前明台公司理賠部經理黃士謀、現任明台公司稽核部總稽核李正松與中央再保公司財產再保業務本部汽車業務部經理王瑞卿等人之證述、明台公司稽核部提出之91年度至96年度不實賠款影響估算表二份、明台公司93年度第2季至96年度第4季之季再保帳單、核保年度91年度至96年度再保結算調整帳單、明台公司再保帳務作業說明、明台公司與中央再保公司所簽91年度至96年度之再保險合約、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8日再法字第10210000752號函以及被告葉聰煌、詹阿金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㈠被告陳曉堂固坦承有自91年1月起至93年5月止擔任總經理之職位,於93年5月31日退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假理賠、真佣金」政策不是我決定的,總經理不管佣金如何給付,也不審查或簽核理賠案,稽核部門主管是董事會任命指派,93年退休後,也未再參與明台公司統籌款事宜,主觀上並沒有使明台公司或中央再保公司受損害之意,「季再保帳單」是明台公司車險部依相關數據製作,交給中央再保公司主計部門作為複核進帳之用,只有車險部人員核章,我並未參與,且帳單製作也不需要總經理核章,只要部門主管決行即可,所以我沒有指示如何製作帳單等語;
㈡被告葉聰煌固坦承有自91年1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先後擔任車險理賠部及汽車保險部協理、(部分時間兼任)副總經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假理賠、真佣金」政策不是我決定的,且明台公司與中央再保公司屬比例再保關係,明台公司賺錢,中央再保公司就賺錢,若明台公司賠錢時,中央再保公司會依照分配比例關係分配出去,原審判決的認定並無違誤,而依我的職務,不會碰再保險計算、理賠、申請,不能因我是公司主管就認定我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
㈢被告詹阿金固坦承前有於明台公司任職,並於90年5月31日間退休後,續擔任公司顧問至93年或94年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自80年以後就沒有再負責車險業務,於90年退休前是負責火險業務兼業務檢查,退休後擔任明台公司顧問是為了補貼退休金,該職務不用做事,無任何行政擔當,沒有固定辦公室,也沒有資格參與開會,有時幫忙處理總經理交辦的事情而已,並未參與檢察官所指91年至96年間明台公司「假理賠,真佣金」之決策與執行,更未參與再保險之業務與帳單製作等語。
五、經查:
㈠、查明台公司內部於91年至96年期間,曾由各地分公司或協理區之理賠部門主管或分公司經理、協理區協理等主管,要求理賠部門有投保明台公司車險之員工,輪流在沒有保險事故發生之情況下,配合提供渠等名義以及行照、駕照、印鑑並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文件申請汽車保險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體傷類別之理賠;
該等申請車險理賠案件因為公司承辦理賠業務人員知道是配合籌措「統籌款」,故均無庸檢附派出所報案紀錄或交通事故證明書此等一般正常理賠申請所需文件;
俟理賠款項撥付至各該人頭員工薪資帳戶後,擔任人頭之員工即依照分公司或協理區總務財會主管之指示,將該款項或以提現、或以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方式交付總務財會主管該筆假理賠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出具名義申請假理賠之人頭員工陳穎諄(南港通訊處理賠組組長)、方博弘(臺南分公司理賠課課長)、江宗哲(臺南分公司理賠部【已改稱:客戶服務部】襄理)、高振維(臺北分公司理賠部課長)、黃士峰(前任新店分公司理賠部員工【95年間離職】)、徐千智(桃園分公司理賠課【95年間已改為桃竹苗協理區理賠服務中心桃園組】課長)、孫以諾(前任桃竹苗協理區理賠服務中心主任【現任職於總公司理賠部即客戶服務部】)分別證述綦詳(見調查局卷第14至27頁),並有明台公司西元2002年度至西元2011年度任意第三人責任-體傷損失險摘要表暨明細表及歷年度損失賠案清單(付款對象為公司員工者)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80至116頁)。
渠等亦證稱如附表所示年度、金額以渠等自己名義所申請之理賠款項均屬前述配合公司主管指示之虛假申請,款項最後均流回公司總務財會人員等語。
又查,分公司或協理區之總務財會主管收取前揭人頭員工交付之款項後,會以自己名下帳戶、或協理區協理名下帳戶、或直接以現金形式存放保管之;
該筆款項專供業務部門支用,作為給付車商協助招攬車險之超額佣金,因該超額佣金無法正常開立發票;
申請支用之程序係業務單位提出申請單請款,並檢附電腦報表,其上會列出保單號碼與金額,亦即車商協助招攬保單之業績供核對,經過分公司經理、協理區協理等主管核章認可後,總務財會主管即從上開保管之款項中撥付給申請人,或是事前分公司先提報所需超額佣金給協理區協理,協理再提請總公司同意核定,之後才找人頭員工為申請假理賠籌款,得款後由總務財會主管出帳;
申請款項之單據上並未特別註明用途或僅載為「業務費」;
總公司約每三個月派其理賠部門之主管及隸屬董事會的稽核人員至各分公司、協理區針對此特別之款項查帳,分公司或協理區之總務財會主管提出該款項的收支明細帳冊、請款申請單等相關資料供總公司人員查核,總公司人員於每次稽查後一併將假理賠資料以及前開請款、收支帳冊資料全部帶回總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大臺北協理區財會組組長陳麗美、桃園分公司(該分公司轄下包含桃竹苗區之分公司與營業部)財會副理鄭美惠、前高雄分公司(該分公司管轄高鳳屏區)財會副理陳碧珠、前臺南分公司(管轄雲嘉南區)管理部總務副理邱美娥、前大臺中協理區協理黃宏彬、大臺北協理區協理潘正益、前北羅花協理區協理周誠一及張世旺、前桃竹苗協理區協理鄭清敏、前雲嘉南協理區協理蕭鏞湘、前明台公司總公司理賠部經理黃士謀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2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0頁至65頁反面、第67頁,101年度他字第8357號卷第52至61頁,原審卷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
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單位/職稱/任期清單、證人陳麗美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通銀行(後與兆豐銀行合併)帳戶交易明細、前北羅花協理區田曼勻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鄭清敏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桃竹苗協理區協理陳永祺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黃宏彬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民族路分行及台中商銀中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邱美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雲嘉南協理區總務主管黃承傳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碧珠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79頁、第117至211頁)。
是明台公司之六大協理區於91年至96年期間,有普遍以「假理賠,真佣金」之方式籌措、給付車商要求之超額佣金,且申請假理賠的過程、支出佣金之請款流程以及總公司查帳並回收文件資料之情形在各協理區均大致相同,即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詹阿金部分:被告詹阿金於90年5月31日已退休,明台公司「假理賠,真佣金」政策開始之時期,其已轉任顧問之情,業據被告詹阿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12654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其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12654卷第19頁)。
而被告詹阿金有參與「假理賠、真佣金」決策或執行一節,固據㈠證人黃明輝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以前擔任總公司車險部協理時,即知悉總經理陳曉堂與副總經理詹阿金有收取及管理運用「假理賠,真佣金」之「統籌款」(見調查局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
㈡證人黃士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曾勸公司不要再做統籌款的事情,但公司主管協理葉聰煌、車系副總經理詹阿金是直屬主管,他們已經與分公司六個區協理達成協議,因為六個區協理都有壓力,所以只好配合著做,明台公司有關車險理賠案件的決策制度是葉聰煌及詹阿金二人,當時分公司已經開始做統籌款,葉聰煌及詹阿金找我及稽核室經理陳茂林告知有這件事,要我及稽核室每3個月去分公司查核一次,看分公司有無以統籌款做為其他運用(見他8357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直屬長官協理葉聰煌與最高顧問詹阿金,要我去稽核統籌款,我有去跟葉聰煌、詹阿金、陳曉堂說過不要再做統籌款(見原審卷三第46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等語在卷,然此顯係指被告詹阿金猶擔任明台公司副總經理時之情事,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91年至96年間,該時被告詹阿金業已退休,縱猶任該公司顧問,亦難因此遽認其仍有繼續參加該「假理賠、真佣金」之決策或執行。
況依證人黃士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假理賠,真佣金」應該是車系副總經理詹阿金等主管與六大協理區達成協議,是想說分公司為什麼敢做違法的事,應該是有個協議,這是我的推測,但其實我不知道「假理賠,真佣金」之制度是誰決策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有關車險理賠案件的決策制度,是何人決定?」時,我雖有回答被告詹阿金,但當時以為檢察事務官的問題不是指「統籌款」這件事的決策,之所以稱詹阿金為「車系副總經理」,是因當時大家都這樣稱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0頁),亦足見證人黃士謀證稱被告詹阿金有參與「假理賠、真佣金」決策或執行,係出於其臆測,而其前所稱被告詹阿金曾與葉聰煌一起來通知其去協理區稽核「統籌款」,以及曾找被告詹阿金勸說不要繼續「假理賠,真佣金」云云,核與被告詹阿金當時已經退休而非擔任管理職之情況不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自均不足憑為被告詹阿金於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時間猶有參與「假理賠、真佣金」之決策或執行。
至證人即明台公司90年起之副總經理、93年6月起之總經理張立義於調查局中雖亦證稱:被告詹阿金於90年退休,退休後擔任公司最高顧問,但是業務並沒有變更,還是負責車險部分云云(見調查局卷第1頁反面),惟依㈠證人即曾任明台公司中部地區協理之黃宏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詹阿金退休後,就沒有職務了,他是最高顧問,是榮譽職,不負責公司決策,所以對我銷售協理業務沒有任何實質的職掌,也沒有督導或指示我有關統籌款的事(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
㈡證人即曾任明台公司法務部專案協理之張世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阿金退休後所擔任之最高顧問應該是沒有行政上的工作,詹阿金應該不用經手任何文件的簽核或用印,因為他沒有行政上任何的擔當,也應該不用參加公司的會議、沒有任何主管或部屬,我們公司有一個內規,協理、經理人以上的人員,包含副總經理、總經理達到退休的條件時,公司有2年以上的顧問、高級顧問等職位提供顧問車馬費,但這都沒有任何行政的擔當(見原審卷三第111頁、第112頁反面)等語,可徵被告詹阿金所任「顧問」乃虛職,並無實際權責,而被告詹阿金既已退休,僅領有顧問費用,要無仍負責明台公司車險業務之理,證人張立義所述,不足憑為被告詹阿金不利之認定。
故實難認被告詹阿金退休後對於公司車險部門要如何給付佣金還有管理或決策權限,亦無證據可認其於91年至96年間有參與公司相關決策,自不能因其曾擔任明台公司相關職務,即指被告詹阿金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㈢、就被告陳曉堂、葉聰煌部分分述如下:⒈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⑴檢察官雖指本件明台公司交付中央再保公司之「季再保帳單」中所列「當季保險費收入」資料不實云云,然證人潘正益(見調查局卷第54頁反面)、朱國斌(見調查局卷第60頁反面)、張世旺(見調查局卷第62頁反面)、鄭清敏(見調查局第64頁反面)、蕭鏞湘(見調查局卷第66頁反面)均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假理賠,真佣金」是找有投保明台公司自家車險的員工來擔任人頭辦理理賠等語在卷,且衡諸擔任上開「假理賠、真佣金」之人頭員工陳穎諄(見調查局卷第14頁至第15頁)、方博弘(見調查局卷第16頁至第17頁)、江宗哲(見調查局卷第18頁至第19頁)、高振維(見調查局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黃士峰(見調查局卷第22頁至第23頁)、徐千智(見調查局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孫以諾(見調查局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渠等既可申請出險理賠,顯見渠等確有在明台公司投保無訛,足徵申請如附表所示假理賠之人(即如附表「充當人頭之員工」欄所示)之投保為真,僅係出險申請為假。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人頭員工並未投保,是由公司虛列保險費收入,故檢察官指「當季保險費收入」資料不實云云,顯有誤會。
⑵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明台公司於91年至96年期間,有普遍以「假理賠,真佣金」之方式籌措、給付車商要求之超額佣金,而有如附表所示申請人、保險年度及理賠金額之理賠案為假出險之不實賠案,已如前述,雖可知明台公司於前揭期間車險出險之「當季實際賠款(Loss Paid)」理賠金額中會有部分不實,然該等不實之「季再保帳單」分別係明台公司車險業務部之員工陳鼎鈞、經理林文龍、員工李瓊英、曾琬婷、藍立倫、楊忠文、蔡俊浩、經理魏長樟製作等情,有明台公司93年度第2季至96年第4季之季再保帳單(MotorVehicle Q/S Treaty REINSURANCE PREMIUM STATEM ENT,91年度第1季至93年第1季之帳單已無資料)影本暨其上核章印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73頁反面),是該等「季再保帳單」並非被告等人業務上做成之文書。
又縱使該等「季再保帳單」之製作人均係明台公司員工,且該「假理賠、真佣金」之政策係被告陳曉堂、葉聰煌所下達,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製作該等「季再保帳單」之員工明知「當季實際賠款(Loss Paid)」中有不實金額,自難指該等員工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論被告陳曉堂、葉聰煌與該等員工有何共犯關係,且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處罰間接正犯,亦難以間接正犯關係論罪,是本件核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尚不足對被告陳曉堂、葉聰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明台公司於91年至96年間之季再保帳單因「假理賠,真佣金」之故,其中之「當季實際賠款」摻雜不實之假理賠金額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⑴中央再保公司於本案帳務結算過程中並未交付財物予明台公司:明台公司與中央再保公司於91年度至96年度所簽訂車險類別(包含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再保險契約內容,係約定中央再保公司以比例分攤明台公司車險之業績(即保險費收入)及風險(即理賠款),並按契約約定之暫訂再保佣金率(非固定數字,依損失率有所不同)計算佣金,而非明台公司於逐次支出車險類別之理賠後旋即向中央再保公司請求給付。
渠等係約定於每一季彙算一次,俟再保險契約生效48個月後再以結清制結算調整之,相關再保險帳單均由明台公司車險業務部製作。
詳細帳務流程為:①每季結束時:明台公司車險業務部由電腦系統取得明台公司「當季保險費收入」、「當季實際賠款」之金額,依此資料並依合約約定之暫訂佣金率計算明台公司應得之暫訂再保佣金(=當季保險費收入×暫訂佣金率),再算出中央再保公司應收季再保帳務餘額【=(當季保險費收入-當季再保佣金-當季實際賠款金額)×分出中央再保公司的再保比例】,以上開資料製作季再保帳單後,於1個月內寄送給明台公司財會部門以及中央再保公司。
中央再保公司收到後,由中央再保公司主計部覆核進帳。
帳務不分險別、承保年度,於分批帳單進帳後,中央再保公司旋即與明台公司辦理對帳,並針對經明台公司覆證之往來帳以匯款方式進行收付款。
上開中央再保公司應收季再保帳務餘額若為正數,代表係明台公司應付款給中央再保公司,明台公司會計部通常會在3個月內完成對帳收付之程序。
②於該年度再保合約生效48個月後(例如91年度所簽立之再保合約,會於95年間結算結清):由電腦系統取得「該合約總保險費收入」、「該合約實際賠款金額」及「該合約預估賠款金額」等數字。
再計算最終賠款金額(=該合約實際賠款金額+90%的該合約預估賠款金額)以及最終損失率(=最終賠款金額÷該合約總保險費收入)。
再計算實際再保佣金率(以最終損失率對照合約之梯次佣金率表),算出預估佣金與實際佣金的差額及最終賠款後,製作核保年度結算調整帳單的再保帳單,送交明台公司財會部門以及中央再保公司存查,再以前揭方式辦理帳務核銷。
③又93年度第2季至96年度第4季每季結算以及91年度至96之年度核算後,中央再保公司之淨收餘額均為正數,故前揭歷次帳單結算後,實際上均是明台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金錢給中央再保公司核銷帳務等情,業據證人即明台公司總公司稽核部總稽核李正松、中央再保公司王瑞卿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72頁至第174頁),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5日明總管字第1030190號函暨所附93年第2季至96年第4季之季再保帳單摘要(93年第1季以前之資料已調無資料)、93年第2季至96年度第4季之季再保帳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9日明總管字第1020885號函暨所附再保帳務作業說明、季再保帳單樣本-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險、91年至96年明台公司與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核保年度結算調整帳單、估算之不實賠款調整前後對中央再保公司淨收餘額之影響計算表(下稱影響計算表)、91年至96年與中再的再保險合約、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0日再法字第10410000632號函暨所附試算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頁正、反面、第16至27頁、第29頁至第7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80至182頁、調查局卷第73頁)。
足見從中央再保公司與明台公司結帳帳務流程以觀,中央再保公司並未因收到前揭季再保帳單而實際交付財物或匯款予明台公司,是此部分尚難認有何中央再保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事。
⑵中央再保公司雖因此多分攤不實賠款損失,惟:①查91年度至96年度明台公司車險部分以再保險分出予中央再保公司認受承擔之比例分別為8.5%(基本分出2%加上契約約定6.5%)、8.5%(基本分出2%加上契約約定6.5%)、8.5%(基本分出2%加上契約約定6.5%)、9.5%、9.5%、9.5%等情,業據證人李正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1頁、第117頁反面),並有估算之不實賠款調整前後對中央再保公司淨收餘額之影響計算表、91年至96年明台公司與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核保年度結算調整帳單、中央再保公司與明台公司之再保險契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8至27頁)。
又明台公司製作之季再保帳單,係以電腦系統抓取數據計算,並未特別剔除「假理賠,真佣金」不實賠案,故其所列「當季實際賠款」摻雜不實之假理賠金額等情,已如前述。
亦即從分攤賠款此項金額來看,不論本件明台公司「假理賠,真佣金」產生之各年度不實賠款金額是如附表經證人證實者所示,抑或如影響計算表B欄(見原審卷二第21頁)所示之估算金額,中央再保公司於91年度至96年度均多分攤了「假理賠,真佣金」中不實賠款之8.5%、8.5%、8.5%、9.5%、9.5%、9.5%之金額。
惟查,明台公司前揭「假理賠,真佣金」政策,係因欲給付車商較高之佣金以拓展車險承保之業績,然因受主管機關訂有一定佣金比例之限制管制,超過此比例之佣金無法於公司會計帳目上正常列出,故以假出險方式巧立名目,將公司會計帳面名義上是理賠客戶(即人頭員工)之支出,私下轉為給付車商之招攬保險超額佣金等情,業據證人黃宏彬、潘正益、周誠一、朱國斌、張世旺、鄭清敏、鄭鏞湘、黃士謀、張立義、柳元祥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48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5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6頁、調查卷第1頁反面、第12頁),可見該「假理賠、真佣金」政策雖使理賠損失增多,但更可能維持甚至提高車險承保業績,增加此險別之保險費收入,提升明台公司整體利潤。
此觀諸證人黃士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申請不實出險理賠做為統籌款,只會影響明台公司及中央再保公司,會增加渠等之理賠數,但是明台公司也會增加業績,明台公司主要是希望增加市場排名及擴大市占率,而明台公司市占率也確實沒有往下掉,而中央再保公司方面,我的印象是再保險公司與保險公司訂有一個平均賠率合約,大約是65%到70%,如果公司超過該比率,就要付佣金給再保險公司,如果公司未達該比率,再保險公司就要付佣金給公司(見他8357卷第53頁),及證人李正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台公司的業績增加,中央再保公司的業績也會增加,假理賠是有衝擊沒錯,但是實際上會不會造成中央再保公司的損失,我沒辦法臆測,因為如果要計算有無損失,要算假理賠使得業績增加多少(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反面)等語更明。
而中央再保公司與明台公司就車險險別所定再保險契約內容,除約定分攤風險外,更有約定明台公司應按前揭91年度至96年度分別為8.5%、8.5%、8.5%、9.5%、9.5%、9.5%之分出比例與中央再保公司分享保險費收入等節,已如前述。
故「假理賠,真佣金」雖增加一定比例不實賠款分攤給中央再保公司,然會有分享更多增加之保險費收入給中央再保公司,對兩個公司而言,利潤之增減是正相關的。
且在帳務上,明台公司並非於個別保單之保險理賠後即轉向再保險人(即中央再保公司)申請再保險理賠,而係分每季以及契約生效後48個月結清制,同時將前揭收入之分享與賠款分攤係結算出餘額後給付,是縱該「假理賠、真佣金」政策係出於被告陳曉堂、葉聰煌,然於認定被告之主觀意圖時,自難將渠等亦期待分出中央再保公司之保險費收入整體可能增加之情形分別觀察。
要言之,明台公司「假理賠,真佣金」之作為,在未向外發出帳單為再保險結算以前,均屬其公司自身內部會計作帳是否實在之問題。
而明台公司製作再保險帳單時既然實際上是將保險費收入一併結算給付予中央再保公司,自應將此部分之影響以及被告陳曉堂、葉聰煌對於保險費收入變化之認知一同整體觀察,以認定有無不法所有犯意。
基上,難認被告陳曉堂、葉聰煌對中央再保公司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中央再保公司利益之意思。
②至依明台公司稽核部所提出之影響計算表(見原審卷㈡第21頁,調查局卷第73頁)所載,係以估算之方式算出各年度不實賠款之總額,並基此計算有無不實賠款對於中央再保公司可收得再保險餘額之影響,得出不實理賠款使中央再保公司少收到26,116,171元再保險餘額之結論,中央再保公司循前揭明台公司稽核部所估算不實賠款之數據,另以其公司內部之相關帳務數據計算,亦算得不實賠款可能使該公司多攤賠22,730,281元等情,固有前揭影響計算表及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8日再法字第10210000752號函、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0日再法字第10410000632號函字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頁、第28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80至182頁、調查局卷第73頁)。
惟倘剔除不實賠款而不給付車商超額佣金,在當時車險市場之競爭情形下,對於明台公司車險承保之業績恐有極大之負面影響,車險之保險費會減少一節,亦據證人李正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
然前揭影響計算表以及中央再保公司之計算方式,均是以保險費收入不會因不實賠款(即佣金)減少而改變為前提假設計算,與實際可能發生之情形顯然不同。
以此錯誤之前提算出之不實賠款影響差額是否有參考價值,自有可疑。
況中央再保公司透過其代理人到庭表示實際上該公司業務並無因此受虧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並以102年12月18日再法字第10210000752號函表示「依據本公司資料顯示,明台產物於91年至96年間分入本公司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險』業務之業績,其平均綜合率(含損失率、佣金率及各種費用率)為96.02%,而同時期本公司自本國市場所有業者分入該等業務業績平均綜合率則為96.73%,顯示就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一車險』業務,明台產物分入之業績仍優於市場業績。
另明台產物於91年至96年間分入本公司車險業務(包含所有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其他相關附加險種等業務)業績平均綜合率為96.46%,亦顯示前者業績較後者為優。
雖業績有無虧損通常係以整體業務(如所有車險業務)之業績觀察之,然無論單以明台產物分入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險」業務或整體車險之業務觀之,明台產物分入業績仍優於整體市場業績,綜合率低於100%,故本公司業務並無虧損。」
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8頁正、反面,又按綜合率=【再保佣金+再保賠款】/再保保費之收入),證人王瑞卿到庭亦證述甚明。
且證人黃士謀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申請不實出險理賠做為統籌款,只會影響明台公司及中央再保公司,會增加渠等之理賠數,但是明台公司也會增加業績,明台公司主要是希望增加市場排名及擴大市占率,而明台公司市占率也確實沒有往下掉等語可參(見他8357卷第53頁)。
足見明台公司之車險業績並未因不實賠款而顯著減低,反而表現略高於我國市場業績,實難認有對中央再保公司造成損害,是以自難憑上揭前提假設有誤之估算結果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故上開中央再保公司之102年12月18日再法字第10210000752號函固復記載:「若參考檢察官所提供明台產物稽核室所計算之不實賠款金額,假設此不實賠款均已向本公司攤賠,試以本公司現有統計之保費、賠款及佣金數據為標準加以計算後,估算本公司多支付金額可能為新台幣22,730,281元。
然因本公司保費、賠款與佣金等數據與檢察官所提供數據存有差異且無從核對,並且無法確認不實賠款是否已向本公司攤賠,故無法據此斷言本公司有所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除再次可徵連中央再保公司均未能確認本身受有損害外,亦已無從可就此再調查取得中央再保公司受有何損失。
⑶至「假理賠,真佣金」政策將公司會計帳面名義上是理賠客戶(即人頭員工)之支出,私下轉為給付車商之招攬保險超額佣金,固可能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責。
惟偵查機關於100年間開始追查本案時,包含明台公司稽核部在內之相關人員均稱假出險理賠文件、佣金支出憑據及收支帳冊等原始資料俱已滅失(見他8357卷第41頁之調查局移送書及調查局卷各證人筆錄),公訴意旨自始未將之列入起訴範圍,本院自亦無從追究此部分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季再保帳單」非被告陳曉堂、葉聰煌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構成共犯關係,且「當季保險費收入」金額並無不實,而中央再保公司亦無虧損,尚難認被告陳曉堂、葉聰煌二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損害中央再保公司之故意;
另被告詹阿金於檢察官所指犯罪時間業已退休,無從證明其有參與上開「假理賠、真佣金」之決策或執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被訴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㈠被告陳曉堂、葉聰煌部分:被告二人既分別明台公司處理車險業務之高階經理人及決策人員,職司公司業務之推動、發展與管理、所轄各級業務人員之招募、遴選、訓練、輔導、管理、參與公司所舉辦之業務會議、應督促所轄各級業務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可見訓練、管理及督促所轄保險業務員,完成公司各項業務檢查及所指定之工作,均係被告陳曉堂、葉聰煌之業務內容,原審亦肯認「假理賠,真佣金」之不實理賠案人頭員工係由各地分公司經理、協理區協理或前揭單位理賠部門主管尋找指定,人頭員工之申請理賠資料皆不需送總公司審核,即可撥款之情,足見帳單之製作、核銷,均須獲得被告二人首肯,自應為被告二人經常性經手處理之業務範圍,應認定係被告二人所屬之業務上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又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中央再保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自以獲取利潤為經營目的,單純保持沒有虧損的績效,已顯與此目的相違背,難謂無害於公司,又刑法上所謂詐欺罪成立要件,係指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只要被害人有因被告詐術致財物上受有損害,並非謂該損害價值須精確計算得出,方得成立,亦即並不限於「總體財產減損」之情形,此外,中央再保公司上開回函亦表示:「再保險合約特別重視『最高誠信原則』,保險公司並不需將每一筆業務之明細(包含保費與賠款等)告知再保公司。
……本公司保費賠款與佣金等數據與檢察官所提供數據(即明台產物不實理賠案金額表)存有差異且無從核對,並且無法確認不實是否賠款是否已向本公司攤賠,故無法據此斷言本公司有所損失」等情,原審對此均未予詳查,核屬調查未盡,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
㈡被告詹阿金部分:依證人黃明輝之證詞,可知被告陳曉堂授意進行「假理賠、真佣金」,係蕭規曹隨,請示擔任顧問之被告詹阿金後,始能順利決策進行,則被告詹阿金對被告陳曉堂、葉聰煌二人所為豈有不知之理,原判決就此部分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充當人頭之員工│承保保單年度(補充│申請不實出險│賠付日期* │
│ │ │理由書誤載為:申請│金額(元) │ │
│ │ │不實出險時間) │ │ │
├──┼───────┼─────────┼──────┼──────┤
│ 1 │陳穎諄 │91年度(2次) │625,000 │92年8月8日 │
│ │ │ ├──────┼──────┤
│ │ │ │989,500 │92年9月12日 │
│ │ ├─────────┼──────┼──────┤
│ │ │92年度(2次) │988,000 │93年5月11日 │
│ │ │ ├──────┼──────┤
│ │ │ │825,000 │93年10月11日│
│ │ ├─────────┼──────┼──────┤
│ │ │93年度(2次) │990,000 │無紀錄 │
│ │ │ ├──────┼──────┤
│ │ │ │960,000 │無紀錄 │
├──┼───────┼─────────┼──────┼──────┤
│ 2 │方博弘 │91年度 │990,000 │93年11月23日│
│ │ ├─────────┼──────┼──────┤
│ │ │93年度 │980,000 │94年9月19日 │
│ │ ├─────────┼──────┼──────┤
│ │ │94年度 │400,000 │95年10月18日│
├──┼───────┼─────────┼──────┼──────┤
│ 3 │江宗哲 │91年度 │990,000 │無紀錄 │
│ │ ├─────────┼──────┼──────┤
│ │ │93年度 │990,000 │94年3月11日 │
├──┼───────┼─────────┼──────┼──────┤
│ 4 │高振維 │91年度(2次) │985,000 │92年11月10日│
│ │ │ ├──────┼──────┤
│ │ │ │728,000 │無紀錄 │
│ │ ├─────────┼──────┼──────┤
│ │ │92年度(2次) │989,000 │93年11月9日 │
│ │ │ ├──────┼──────┤
│ │ │ │988,000 │93年8月9日 │
│ │ ├─────────┼──────┼──────┤
│ │ │93年度 │980,000 │94年2月18日 │
├──┼───────┼─────────┼──────┼──────┤
│ 5 │黃士峰 │92年度(2次) │900,000 │93年6月2日 │
│ │ │ ├──────┼──────┤
│ │ │ │750,000 │93年9月14日 │
├──┼───────┼─────────┼──────┼──────┤
│ 6 │徐千智 │92年度 │1,300,000 │無紀錄 │
│ │ ├─────────┼──────┼──────┤
│ │ │93年度 │950,000 │無紀錄 │
├──┼───────┼─────────┼──────┼──────┤
│ 7 │孫以諾 │94年度(2 次) │980,000 │無紀錄 │
│ │ │ ├──────┼──────┤
│ │ │ │760,000 │無紀錄 │
├──┼───────┼─────────┼──────┼──────┤
│ │合計 │ │20,037,500 │ │
└──┴───────┴─────────┴──────┴──────┘
* 依據明台公司提供之2002年度至2005年度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體傷損失賠案清單(付款對象為公司員工者)之記載整理(見調查局卷第80至1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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