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45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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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更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47號、104年度偵字第259 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更祺前曾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另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04 年7月7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游曉初與賴浩正,使游曉初與賴浩正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中,嗣後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游曉初與賴浩正始悉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浩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1 頁至第9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78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原審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是遺失,帳戶的密碼是我行動電話後三碼000,重複兩次,就是000000,我因為忘記原本提款卡的密碼,所以請友人劉澤祝一同前往銀行變更密碼,這個密碼只有幫我更改密碼的朋友劉澤祝知道,我沒有告訴任何人,但我有用原子筆的後端在存摺封面畫出000的痕跡。

變更密碼之後,我將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4,000元領出,之後就再也沒用過這個帳戶了,我將金融卡、存摺、印章一起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後回家,一不注意就遺失了。

發現遺失是在104年7月10日,我要跟朋友借錢,該朋友要我給他帳戶,我才發現帳戶遺失,我問劉澤祝,他說他也不知道,後來我要去報遺失,但當天是星期五下午,銀行已經關門,我等到星期一上午銀行開門去報遺失時,銀行跟我說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叫我去警局報案云云。

惟查:㈠上揭帳戶為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所開設,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游曉初、告訴人賴浩正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20萬元、3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每次提領1 萬至2 萬元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告訴人各自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59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1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51至54頁、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資料,常人均會特別加以妥善保管,如發現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遺失,均會儘速向開戶銀行掛失示警,以免蒙受財產損失,此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實。

苟如被告所辯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僅是遺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印章云云,則偶然拾得該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即無法確保該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用,自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以免其向他人訛詐之款項遭到銀行掛失止付,或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而徒勞無功。

再者,現今銀行所普遍採用之晶片金融卡密碼組合,為6 至12位數之數字密碼,在一般使用情形下,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該卡即遭鎖定而無法再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不知實際密碼為何者,幾無隨機猜中之可能。

觀諸被告所言,其僅係以原子筆之後端在存摺封面上刻畫「000」三個數字,並未將全部密碼抄錄或揭露於存摺或提款卡上,則偶然拾得該金融卡及存摺之詐騙集團成員,在不知密碼為何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工具。

況被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或存摺上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使用。

理當將已寫在金融卡或存摺上之密碼塗掉,使之無法辨識,以避免自己之帳戶遭他人使用,豈有讓寫在金融卡或存摺上之密碼繼續存在之理?被告於原審固另辯稱:我有朋友跟我說可能是劉澤祝把我的金融卡跟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但我覺得不太可能,因為我有去問過劉澤祝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惟證人劉澤祝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並未保管被告之金融卡及存摺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已乏證據證明,綜合上開情節,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與該犯罪集團使用,堪以認定。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致民眾多人受害,本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政府各主管機關亦多有政令宣導,呼籲持有帳戶存摺者切須對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應妥善保管,尤不得任意轉讓、出借或交付不法之徒使用,對不應輕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付陌生人一節,本應有所警覺,尤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分別關係到個人身分權、財產權之維護與隱私權之保障,不僅應妥善管理,減少遭人盜取、利用之風險,且擅自交付予陌生人使用,將賦予犯罪集團供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的能力與機會,造成偵查機關進行追蹤、調查上的困擾,阻斷被害人得以循線求償之機會,參以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

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假冒友人謊稱借款藉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慮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以,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主觀上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本人雖未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然由上揭之主觀認識與已發生之客觀交付行為綜合觀察,被告顯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可能,足見被告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雖另辯稱:其變更原金融卡之密碼後,即以金融卡將帳戶內4,000元款項領出,之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隔一週即104年7月10日欲向友人借款時,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79頁),惟查:1.被告以金融卡提領4,000元之實際日期為104年6月3日,有上揭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1頁),其距離被告自承發現金融卡遺失之日期已相隔逾1月,與被告所述相隔1週後即發現遺失等情已有不符,且苟如被告所述,其於104年6月3日提款4,000元完畢後,在返家路上即遺失金融卡,卻於相隔1 個月之後才為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並用做詐騙工具,其情亦不符合一般常理。

2.況若被告既於104 年6月3日即已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長達一個月之時間內,均未能發現此情,卻於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詐並將款項提領完畢後之時間(即104年7月3日、7月7日施用詐術,於104年7月8日提領完畢(見偵查卷第61頁)),始於104年7月10日欲向友人借錢而發現金融卡遺失,而前往銀行掛失,並至警局報案,其時間點過於巧合,所辯已難令人置信。

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之原因係欲向友人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但其於警詢時則辯稱:我於104年7月10日約10時許,因為要去銀行辦理薪資的轉帳,才發現存摺、金融卡均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是被告上揭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若非被告自行告知他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他人實無從使用系爭帳戶,被告否認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是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與犯罪集團使用,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

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1個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2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7頁、第41 頁反面),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原審亦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助長現今詐騙犯罪猖獗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犯後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以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不具刑罰本質,本次修法既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乃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是以,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為刑法第2絛第2項所明定,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游曉初、賴浩正因遭詐騙,而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此屬被告犯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云云。

㈡惟查: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意旨,如犯罪所得歸屬於犯罪行為人,自應沒收;

縱犯罪所得歸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如有列舉情形之一者,亦應沒收。

準此,如係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予沒收。

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此與共同正犯相互間彼此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

至被告自偵查起即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並無分得任何上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因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或曾否取得犯罪所得之占有支配之待證事實,亦未再積極舉證,僅執前詞提起上訴,無從認定有何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2.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固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該他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

檢察官執此規定認歸屬於正犯之犯罪所得,亦得就屬於幫助犯之本案被告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無非係以本案被告該當該條文中之「他人」。

然該法條中所指之「他人」,依條文之文義及其立法意旨,均以「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前提。

本案被告既係幫助犯,自仍係「犯罪行為人」,當然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他人」,遑論本案不詳之詐欺正犯,依此類詐欺犯罪之通常手法,根本無為本案被告實行違法行為之意,且按「任何人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將其使用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獲有任何對價,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取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或利益,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獲得任何利益,業如前述,即無適用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利益,應係指被害人游曉初、賴浩正因遭共同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所致,然查,被告於本案並非共同正犯,而是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被害人游曉初、賴浩正遭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利益,業如前述,自難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游曉初、賴浩正所獲得之款項認為係被告提供其帳戶所獲得之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沒收詐欺集團自被害人游曉初、賴浩正所詐取之利益,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若有原審認定之情事,而與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當會將國內金融機構所能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一併辦出,不論變賣或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均能獲取相當金額,而不是將唯一申辦一年多來往使用之帳戶交付他人行騙使用。

另原審認定被告是交付他人行騙使用,但監視錄影均未能證明被告有打電話行騙或提款機領款,只稱行騙、領錢均可交付他人辦理,被告本人不用親自處理,若如此,被告定與行騙和領款之人有相當認識,若有詐得財物,豈不隨時可分取贓款花用。

2.被告於104 年6月3日與劉澤祝去富邦銀行辦理密碼變更,當日領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費用退費4 千元,未注意當日物品何時遺失,有人竟使用被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轉帳,販賣遊戲幣7千元,可見被害人尚未受損失前,即已有人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

另被害人被騙時,行騙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即已顯示,而國內申辦行動電話或購買易付卡均需身分證件辦理,才能取得使用。

3.被告報案帳戶遺失當時確實係欲辦理薪資轉帳,當時發覺帳戶存摺不見無法辦理轉領薪資造成生活上不便,才打電話向友人借款,友人向被告拿取帳號便已轉帳,不知被告帳戶等物已遺失,無法提出,才要求彰化友人匯寄現金袋給被告暫渡生活不便,此有內湖碧湖郵局所留存根證明云云。

㈡惟查:1.被告是否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一併辦出,而全部變賣或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以獲取相當金額,與被告是否於本案將使用之帳戶交付他人行騙使用乙節,並非必然之結果,尚難以其原可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一併辦出,變賣或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即謂其於本案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

又被告縱與行騙和領款之人無相當認識,或由行騙和領款之人詐得財物,均無礙於其在本案提供存摺、提款卡而成立幫助詐欺之行為,是被告以上揭情事置辯,已難認為有理由。

2.其次,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電話號碼係何人申辦使用等節,該人或係詐欺正犯之嫌疑人,與被告是否有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等節,則為幫助行為,係屬二事,又依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害人未受損失前,有人使用被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轉帳,販賣遊戲幣7 千元等節,縱係屬實,惟此部分無論何人所為,仍需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且於被告報警掛失前,即接續發生本案犯行,認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電話號碼係已知特定之人申辦使用,或係詐欺正犯之嫌疑人,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案有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上開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應查明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電話號碼係何人申辦使用云云,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仍難認為有理由。

3.被告上訴意旨後辯稱其因為要去辦理薪資轉帳,才發現存摺、金融卡均遺失云云,惟其對於同一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已如前述(見本判決貳、一、㈣、2 之部分),且本案係於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遭提領後,被告始向銀行掛失,無論其所述發現之緣由,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友人有匯寄現金袋以渡其生活之不便,縱屬無訛,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接受匯寄現金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謂原審判決有何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又未舉證被告有何實際犯罪所得,猶執前詞上訴;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認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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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1  │104年7月│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3 │104年7月│  20萬元│
│    │3日11時 │日11時30分許,先假冒游曉初│7日12時 │        │
│    │30分許  │之友人「劉龍祥」,以顯示電│10分許  │        │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游曉初│        │        │
│    │        │聯絡,並向其佯稱:我因急迫│        │        │
│    │        │需款,欲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        │        │
│    │        │,致游曉初陷入錯誤,至位在│        │        │
│    │        │新北市○○區○○路000 號華│        │        │
│    │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        │        │
│    │        │分行臨櫃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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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7月│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04年7月│   3萬元│
│    │7日12時 │7 日12時5 分許,先假冒賴浩│8日13時 │        │
│    │5分許   │正之友人「史江隆」,以顯示│15分許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賴浩│        │        │
│    │        │正聯絡,並向其佯稱:我因急│        │        │
│    │        │迫需款,欲向其借款3 萬元云│        │        │
│    │        │云,致賴浩正陷入錯誤,至位│        │        │
│    │        │在臺北市00區000路0段 │        │        │
│    │        │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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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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