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468,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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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一郎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
  4. 二、黃一郎當場遭曹昌仁辱罵益發氣憤,隨即報警處理,惟認據
  5. 三、案經曹昌仁、黃一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9.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被告曹昌仁(犯公然侮辱)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曹昌仁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13. (二)綜上所述,被告曹昌仁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14. 二、被告黃一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15. (一)被告黃一郎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犯行,業據證人即告
  16. (二)又證人即警員王小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甫到現場時,
  17. (三)從而,被告黃一郎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將杉木林餐
  18.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一郎確有毀損上開屬杉木林餐廳所有之
  19. 三、論罪:
  20. (一)核被告曹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21. (二)被告黃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2. 四、對原審判決之評價:
  23. (一)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
  24.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一郎請求,就被告曹昌仁部分提起上訴
  25. (三)被告黃一郎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且稱:伊僅拿2個碗,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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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一郎
被 告 曹昌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一郎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杉木林餐廳消費,先因停車位置與對該餐廳具有管理權之曹昌仁發生口角糾紛,黃一郎憤而不願繼續用餐,乃起身欲駕車離去,雙方復發生爭執,詎曹昌仁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供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王八蛋」、「幹」等語辱罵黃一郎,足以貶損黃一郎之人格尊嚴及其社會上之一般評價。

二、黃一郎當場遭曹昌仁辱罵益發氣憤,隨即報警處理,惟認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警員王小豪處理方式不當,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將置放在餐桌上之餐盤碗筷等全數揮撥到地上,該2 個塑膠餐碗掉落地面因而破裂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曹昌仁。

三、案經曹昌仁、黃一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曹昌仁及黃一郎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 人於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曹昌仁(犯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昌仁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黃一郎發生口角衝突,並口出「王八蛋」、「幹」等語,惟辯稱:是告訴人黃一郎先對伊咆哮,伊才這樣對他,但伊沒有罵「幹你娘」云云。

然查: (1)被告曹昌仁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幹你娘」、「王八蛋」、「幹」等語辱罵黃一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一郎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60頁、第62頁),核與證人龔美玲、證人即杉木林餐廳廚師簡建成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6頁、第42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參佐以被告曹昌仁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一郎發生口角,且有出言辱罵「王八蛋」、「幹」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43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見當時現場爭執應相當激烈,被告曹昌仁確有出言辱罵黃一郎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曹昌仁雖辯稱未辱罵「幹你娘」一詞,惟證人即告訴人黃一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指稱:當伊轉頭要離開的時候,曹昌仁在伊後面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60頁),核與證人龔美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黃一郎轉頭要走,曹昌仁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6頁),互核一致,且其等於偵訊時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僅因本件用餐消費糾紛即刻意勾串、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曹昌仁涉犯刑責較輕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致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是證人黃一郎、龔美玲所為上開被告曹昌仁對黃一郎口出「幹你娘」等辱言之證言,應為可信。

雖證人簡建成於偵訊時證稱:沒聽到曹昌仁罵「幹你娘」一詞(見偵卷第100頁),然證人簡建成亦證述:其聽不清楚曹昌仁罵什麼,只知道曹昌仁與黃一郎彼此互罵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是證人簡建成或因所在位置,或因忙手邊廚房工作,未能全程仔細關注、見聞被告曹昌仁與告訴人黃一郎間一言一舉,則證人簡建成此部分所為證言,尚難資為有利被告曹昌仁之認定。

至證人劉福全、曹永賢雖證稱:未聽聞曹昌仁辱罵黃一郎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及第59頁、第113 頁),然證人劉福全證稱:其係餐廳外場人員,看了約5 分鐘,就端菜給其他客人,未全程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9頁)、證人曹永賢證稱:其剛從田裡回來,進到家門後又出來,聽到黃一郎罵三字經,其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證人劉福全、曹永賢均未全程在場見聞,則證人劉福全、曹永賢對於案發過程片段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曹昌仁之事實認定;

又證人李月嬌證稱:曹昌仁忙於廚房工作,未辱罵黃一郎等語(見偵卷第58頁),然依卷附「竹子湖路55-12 號現場圖」(見偵卷第94頁),案發當時證人李月嬌係站立在廚房外、靠近主建物處,而被告曹昌仁係在廚房內與黃一郎發生口角,證人李月嬌或因所處位置有所距離,以致未能全程、仔細見聞被告曹昌仁與告訴人黃一郎間一言一舉,則證人李月嬌所為證言,自難資為有利被告曹昌仁之認定,特予說明。

從而,被告曹昌仁空言辯稱未辱罵「幹你娘」一詞,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所辯不足採信。

(3)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

查被告曹昌仁與黃一郎發生口角爭執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杉木林餐廳所屬開放式廚房門口,且係在將近中午11時40分許之用餐時間,足認屬一公眾得入出之營業場所;

再被告曹昌仁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一郎口出「幹」、「幹你娘」、「王八蛋」等語,顯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已屬辱罵人之惡言,且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黃一郎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抑黃一郎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曹昌仁所為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

是被告曹昌仁在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黃一郎口出「幹」、「王八蛋」、「幹你娘」等足使告訴人黃一郎感受難堪、貶低其名譽之粗鄙言詞,又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為之,被告曹昌仁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曹昌仁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曹昌仁公然侮辱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一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訊據被告黃一郎固坦承在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於員警王小豪獲報到場處理時,有徒手將置放在杉木林餐廳餐桌上之餐盤碗筷等揮撥到地上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將碗筷撥到地上,沒有看到碗破損,地上是泥土及石頭,非水泥地,且碗是塑膠碗,不是瓷器,沒有破損云云。

然查:

(一)被告黃一郎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昌仁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黃一郎將碗筷揮到地上,毀損餐廳餐碗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 頁、第62頁) ,核與證人李月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大門那邊遠遠的看到黃一郎摔碗筷,就走過去看,看到碗破掉了,也聽到碗筷摔到地上破掉的聲音,警員王小豪有拍攝照片;

黃一郎坐在入口處第1 桌(即10號桌),他將碗筷摔過來,就摔落在9 號桌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證人曹永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後證述:當時其在門口,看到黃一郎在10號桌那邊將碗盤、蕃薯湯都掃到靠近9 號桌的地上,餐碗有破損,警察也在旁邊,還有客人說被黃一郎撥到地上的碗筷打到腳骨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相符,並有2 個餐碗破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認證人曹昌仁指訴非虛。

(二)又證人即警員王小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甫到現場時,被告黃一郎的配偶在餐廳大門口車道旁揮手、示意其進入餐廳,其看到黃一郎雙手抱胸坐在主建物前10號桌附近,其上前詢問並請黃一郎提供證件,但黃一郎質疑其為何只跟他要證件而不去找曹昌仁,其就先去2 樓找曹昌仁詢問狀況、抄寫資料,其下樓過去跟黃一郎對談,但黃一郎就打110 報警說為何只有1 個員警過來,之後突然就暴怒,一邊說話一邊故意的將10號桌上的碗盤整個撥開摔到地上;

碗盤摔到地上有破損,是塑膠碗,其有拍照存證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請黃一郎出示證件,黃一郎不願意並質疑為何只有其1 個警察到場,就開始打110 ,其先進去找曹昌仁抄資料後,再返回黃一郎這邊,黃一郎就把碗筷撥到地上;

其親眼看到黃一郎將桌上碗筷撥到地上,2 個碗有破裂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

是證人王小豪就其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被告黃一郎將屬杉木林餐廳之餐盤碗筷撥摔到地上,造成2 個塑膠餐碗破損等攸關本案被告黃一郎涉犯毀損罪之重要情節均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昌仁、證人李月嬌、曹永賢前開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王小豪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在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證人王小豪與被告黃一郎有何宿怨仇隙或與告訴人曹昌仁間有何特殊情誼之情形下,證人王小豪身為員警,復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倘被告黃一郎當日確未有撥摔杉木林餐廳所屬餐盤碗筷而造成餐碗破損無法使用之舉,當無甘冒偽證重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黃一郎或偏頗告訴人曹昌仁之必要,是證人王小豪之證詞,堪屬信實,亦足徵告訴人曹昌仁所證述遭被告黃一郎毀損餐廳之餐碗2 個等情,要屬真實可採。

(三)從而,被告黃一郎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將杉木林餐廳所有之餐盤碗筷撥摔到地上,造成2 個塑膠餐碗破損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依卷附照片所述,遭被告黃一郎撥摔到地上之塑膠餐碗,其中1 個已經破裂成碎片、1 個缺角,外型均已遭損害破壞,失去裝盛食物之功能,應屬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杉木林餐廳管理權人曹昌仁。

被告黃一郎空言辯稱塑膠碗並未破裂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一郎確有毀損上開屬杉木林餐廳所有之塑膠餐碗2 個之犯行,事證俱在,至為明灼,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曹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黃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對原審判決之評價:

(一)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一郎因不滿在杉木林餐廳停車及用餐問題,主動與被告曹昌仁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本案公然侮辱、毀損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雙方所受名譽及財物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黃一郎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未予尊重,仍在其面前毀損餐碗,迄今未能與曹昌仁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曹昌仁罰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併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量處被告黃一郎拘役20日併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一郎請求,就被告曹昌仁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昌仁因不滿顧客黃一郎不願繼續用餐,即辱罵黃一郎,現場除其他用餐顧客外,尚有黃一郎配偶在場,被告曹昌仁此舉對黃一郎心理及名譽已造成相當痛苦和傷害,迄今未向黃一郎道歉、賠償或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難對被告曹昌仁生警惕或教化作用;

況原審未說明被告曹昌仁之生活情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對最終量刑之影響,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等語。

惟查,關於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曹昌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罰金4 千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亦無漏未審酌之處。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黃一郎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黃一郎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且稱:伊僅拿2 個碗,何以出現4 個碗,且照片上破損碗筷集中一起,必是店家故意加工所致,伊沒看到碗筷有破損壞掉;

2 個塑膠碗價值不過30至40元,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本件被告黃一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黃一郎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又原審法院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是被告黃一郎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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