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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財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6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財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財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晚間7 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陳秀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住處,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 萬5000元、金色精工牌手錶1 只、白金手鍊2 條、飛機模型1 臺等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於104 年5 月5 日,經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留存之指紋送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門乾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5 月5 日陳秀鳳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指紋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其友人周門乾在案發當天即104 年5 月5 日將電視搬到其家裡的客廳,其就馬上把電視搬到門口,叫他搬回去,因此電視上才會留下其的指紋,當時現場還有1 個叫「東隆」的人以及1 個女生叫「張鈺玲」,後來周門乾有將電視搬回去,其自己從未到樓上行竊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住處,於104 年5 月5 日晚間7 時許前之某時遭人侵入,該人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約2 萬5000元、金色精工牌手錶1 只、白金手鍊2 條、飛機模型1 臺等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於104 年5 月5 日,經告訴人發覺其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留存之指紋送鑑驗,其中於電視上採集之證物1-2 、1-3 指紋,經比對確認分別與被告之左中及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可佐,復有現場勘察報告、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為本竊盜案之行為人?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104 年5 月5 日發覺其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留存之指紋送鑑驗,其中證物1-2 、1-3 指紋(於電視上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確認分別與被告之左中及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現場勘察報告、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可合理推斷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前某時曾接觸過告訴人所有之前揭電視。
2、被告就其為何接觸過告訴人所有之前揭電視乙節,於104年8 月2 日警詢時供稱:我之前在茄安街239 號4 樓住過,上個月7 月底到期,大概住半年;
是我一個朋友周門乾在大概2 個多月前來我家,告訴我從樓上(5 樓)搬了一台電視,我覺得很奇怪,才把電視搬去4 樓樓梯口,叫周門乾搬回還人家,可能是因為這樣才在電視上留下指紋等語。
其復於104 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4年5 月5 日我應該在家裏,我很少出門。
因為周門乾在5月不詳時間搬了一台50吋液晶電視,周門乾說是從5 樓搬下來,我說怎麼可以這樣,趕快拿去還人家。
現場有很多人在,其中一個叫「東隆」,還有一個女生叫張鈺玲等語,於104 年11月5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看到周門乾把電視搬到我家客廳,他跟我說他是從樓上搬下來的,我說這樣不可以,我就把電視搬到我家門口,就留下我的指紋,當時我叫他搬回去放,他有搬回去。
我不知道那天是不是5 月5 日警方採證當天,但東西是當天拿回去放的等語,復於105 年1 月12日、4 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周門乾曾去我住處樓上搬電視,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搬到我屋子的客廳,我問周門乾電視怎麼來的,周門乾說是到樓上搬來的,我就立刻要他把電視還回去,就看到周門乾把電視拿到樓上,但是不確定有沒有把電視還到5 樓等語,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其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因周門乾搬前揭電視至其住處,其詢問後,得知前揭電視為周門乾至告訴人之住處所竊得,其乃將前揭電視搬至門口,並要求周門乾將前揭電視搬回告訴人住處,其因此在前揭電視上留下其指紋。
3、證人周門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 年5 月5 日前幾天,伊去找被告時,在樓下信箱發現告訴人之住處的鑰匙,就把鑰匙拿走,104 年5 月5 日伊就去告訴人之住處搬電視,搬進樓下被告住處,被告就叫伊搬回去,伊就離開了,104 年5 月8 日伊才1 個人去將電視搬走,沒有去被告家,當天除了電視伊沒有偷其他東西等語;
復於本院結證稱:伊是在5 月5 日前的某日去找被告,問他有沒有針筒,後來伊去機車置物箱看有沒有針筒,然後就在某個信箱裡看到一個小叮噹吊飾跟鑰匙,伊就看了門牌去該戶試開,確定可以開後伊就帶著鑰匙離開現場。
然後5 月5 日當天下午約2 點多伊就自己去到該戶,開門進去後將電視拿出來,再去找被告,被告就問伊電視如何來,伊說是從5 樓搬來,被告就說他住在這裡,伊卻去拿人家的電視,就叫伊拿回去還給該戶人家,在伊印象中,被告有幫伊搬那台電視出去,將電視還回去後,5 月8 日伊又到該戶把電視拿走。
伊承認104 年5 月5 日有去被害人家裡竊盜電視。
當初檢察官(按應為檢察事務官)問伊時,伊為了要閃避被偵辦此件竊盜案,所以才說伊沒有上去5 樓。
後來伊去執行後,檢察官(按應為檢察事務官)訊問伊本案被害人家發生竊盜的事情,伊自己承認104 年5 月8 日的案件。
因為伊想說104 年5 月5 日伊已將電視還回去,也沒有拿其他東西,所以應該不算竊盜,所以伊沒有講。
當時檢察官在問伊時,有說104 年5 月3 、5 、8 日,伊自己其實也搞不清楚到底是哪一天。
伊只知道104 年5 月9 日凌晨伊被抓到,所以伊就認為應該是8 日發生的事情。
關於本案,伊是在執行中經由檢察事務官以視訊方式詢問時才知悉,在此之前,伊不知道被告也因為本案被害人的竊盜案件而遭調查。
伊在被視訊之前,亦未曾與被告在同監獄見面過等語,足見周門乾坦承伊曾於104 年5 月5 日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前揭電視,且伊係於另案執行中經檢察事務官以視訊詢問時始得知此案,在此之前伊不知被告因為本案遭調查,未曾與被告在同監獄見過面,核周門乾前揭所證與被告之解辯相符,而周門乾證稱伊認為伊已把電視歸還,故未供出104 年5 月5 日竊盜乙情,亦與趨吉避凶之人性相符,足認周門乾於原審及本院前揭不利於已之陳述,堪以採信。
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周門乾將前揭電視搬至其住處,其搬電視至門口,並叫周門乾拿去還等情,尚非無據。
況周門乾於本院結證稱:伊將電視搬回去原處放後,因為伊在偷的時候很緊急的拔起來,沒有注意看電源線及其他線材的位置,所以不會插回去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5 月5 日,電視當時線路都被拔除,但沒有搬走等語相符,而綜觀檢察事務官歷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周門乾之筆錄,可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均未曾提示現場勘察報告予周門乾閱覽過,若周門乾於104 年5月5 日未將前揭電視搬回告訴人之住處,伊豈能精準的陳述伊將前揭電視搬回告訴人之住處後,並未將前揭電視之線材插回乙情!益足徵周門乾於原審、本院所證當可採信。
據此,自難僅以在前揭電視採得被告之指紋乙情遽認被告為本件竊盜之行為人。
4、雖證人周門乾前於偵查中證述:104 年5 月5 日伊和「東隆」、「蘇美娜」去被告家裡找他聊天,後來就一起走了,沒有人去過告訴人之住處,104 年5 月8 日則是伊1 個人去告訴人之住處搬電視,伊沒有戴手套,還偷了一些零錢跟1 個大皮包,皮包裡面沒有東西(見偵卷第140 、141 頁)。
104 年5 月8 日伊1 個人去找被告,本來想要在被告住處賭博,但現場賭客太多沒有位置,伊就去該棟大樓1 樓信箱拿到告訴人之住處的鑰匙,就去告訴人之住處將電視搬到4 樓,想把電視搬到被告住處後再去叫計程車,伊按了被告門鈴之後,被告就問伊電視怎麼來的,伊說是在5 樓偷的,被告就叫伊拿回去還,並把門關起來,伊就把電視搬到告訴人之住處的樓梯間,但最後並沒有放回告訴人之住處客廳,還是到樓下叫車把電視搬走。
當天被告叫伊還電視的時候,把伊推開所以有碰到電視。
伊當天在告訴人之住處除了偷電視,還偷了2 個LV手提袋(見偵卷第202 頁)。
伊會記得是在104 年5 月8 日偷電視的日期,就是因為伊那天就被捉了;
伊只有去過告訴人之住處1 次,就是104 年5 月8 日那天,鑰匙是前幾天伊去被告住處要找被告要注射毒品的針筒,被告說沒有,伊就去樓下,在信箱看到告訴人之住處的鑰匙,就去告訴人之住處試試看可以開,伊就把鑰匙拿走並離開,直到104 年5 月8 日才進去行竊等語(見偵卷第233 至234 頁),與周門乾於原審、本院所述相比對,可知周門乾於偵查中所述與伊於原審、本院所述前後不一,然周門乾於偵查中所述僅係否認伊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並未指證被告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而周門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認為了要閃避被偵辦此件竊盜案,所以才說伊沒有上去5 樓等語,周門乾前揭證詞亦與常情不悖,是縱然周門乾之偵、審證詞前後不一,然此亦僅為周門乾之偵、審之證詞何者可採之問題,而本院認定周門乾於原審、本院所證較可採信,已如前述,是尚無法以周門乾偵查中之供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原審認事用法即有所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至周門乾是否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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