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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欣博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成年人甲○○,與滿18歲之非成年人之黃仕銓夥同少年李○霖(民國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4日晚間約7時許,先由少年李○霖相約乙○○前往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海湖里海港路上籃球場後,少年李○霖復離去騎乘機車至黃仕銓住處載運黃仕銓到場,甲○○則經聯繫後自行騎乘機車到場,嗣由甲○○持球棒擊打乙○○口部,黃仕銓持球棒擊打乙○○之背部,其餘之人則以腳踢乙○○背部,致乙○○受有牙齒鈍傷併缺牙、背部鈍傷、牙齒斷裂、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普通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中之指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李○霖、劉少綺、朱又加於少年法庭之證述,及告訴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
並辯稱:伊有跟告訴人乙○○說講話不要那麼屌,伊是騎摩托車載伊的女友,到場後,少年李○霖、黃仕銓、告訴人都在場,伊有過去拍告訴人的肩膀,後來伊就和伊女友去吃飯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乙○○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先推伊肩膀,叫伊講話不要那麼屌,後來直接拿棍子打伊嘴巴一下,伊牙齒就爆開了,共掉了3 顆牙齒,其他牙齒斷掉」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其受有牙齒鈍傷併缺牙、牙齒斷裂、下唇撕裂傷之傷害,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旭東牙醫診所104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伊是聽友人告訴,方知被告持球棒毆打其口部云云,後再證稱:伊是親眼看到被告持球棒毆打其口部云云,先後證述矛盾,足見其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直接拿棍子打伊嘴巴一下」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而目擊證人李○霖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南崁全家等被害人乙○○,乙○○約我在南崁全家那裡,我到南崁全家那裡的時候,乙○○跟乙○○的朋友珠珠等人共四人都已經在全家那裡,乙○○他們叫我帶他們去藍球場,乙○○叫我把黃仕銓約出來,到了藍球場之後,黃仕銓因為沒有手機,我就至黃仕銓家去載他,我只有載黃仕銓而已,甲○○是自己騎一台摩托車載他女朋友,我和黃仕銓先到,大約一、兩分鐘後甲○○是後來才到的,再過了一段時間,我也不知道過了多久,一群人 來了以後,那群人就打乙○○,甲○○、黃仕銓沒有打被害人,我和甲○○、黃仕銓站在旁邊,站在鐵皮屋那裡」、「甲○○是有點推乙○○的肩膀,叫他講話不要那麼屌,後來那群人就有人推乙○○,那群人就打乙○○,甲○○也嚇到」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足見其證述被告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再目擊證人邱國緯於警詢時證稱:「(乙○○於103年10月4日19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海湖海港路之籃球場內遭毆打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甲○○、李○霖及黃仕銓有無毆打乙○○?)我有看到有人打乙○○,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甲○○、李○霖及黃仕銓,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我無法指認,因為我不認識他們,當天天色昏暗,所以也看不清楚毆打乙○○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足見其證述不明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又目擊證人朱又加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據乙○○稱他在103年10月4日晚上7點左右在蘆竹市海湖里海港路籃球場有被一群人毆打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我當時在場」、「(就你所看見的,到底有多少人動手打?)兩個吧」、「(你是否確定動手打乙○○的人有兩個人?)我那時候只有看到兩個人,而那兩個人中有一個是我認識的,我認識的是黃仕銓」、「(為何乙○○稱他的嘴巴有被打,那是誰打的?)我是事後聽乙○○說那是另外一個叫甲○○打的」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足見其證述「乙○○嘴巴被甲○○打的」云云是來自告訴人之轉述,自難採為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㈤另目擊證人劉少綺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你是否知道乙○○103年10月4日在蘆竹市海港路籃球場被人毆打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我在現場」、「(當天你所看到的情形?)當天李○霖跟我和乙○○、朱朱,還有一個乙○○的朋友一起到藍球場,到籃球場沒多久,李○霖就說他要去載人,結果他載兩個人回來之後,就一堆人跟著李○霖回來,有三台轎車、幾台機車我就不知道了,我是看到有人下車拿棒球,也沒有多講什麼,就直接打乙○○」等語(見偵卷第155 頁),足見其證述不明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仕銓、少年李○霖及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已如上述,且無證據足證被告與黃仕銓或少年李○霖及其他成年人間具有共同謀議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亦不構成共謀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普通傷害之犯行,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霖證明其未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因證人李○霖已於原審少年法庭證述被告未毆打告訴人基詳(見原判決第5頁),已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原審不察,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不合。
被告堅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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