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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阿屘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許財益向其催討其子林家盟所積欠車資,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稱:「你還不走,我要打你」(台語),並在該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訴人吐口水,並以「幹你老母」(台語)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貶損其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及員警陳俊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跟被告說我要吃飯了,揮手叫他離開;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出言辱罵「幹你老母」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之子林家盟積欠車資未付,才去被告家中,想跟林家盟要一點車資跟油錢,沒想到被告出來應門後,竟對我破口大罵「幹你老母」,又對我吐口水,讓我感覺非常恐懼又受辱(偵查卷第9 頁背面);
嗣證稱:在案發前幾天,被告兒子搭我的車子到萬華,下車後沒有給錢,案發當天我經過被告家門前,看到門開著,我就喊被告兒子的名字,結果是被告出來應門,我說要向被告兒子要錢,被告就說要打我,還對我吐痰,吐在我臉上,並對我辱罵「幹你娘」(偵查卷第23頁);
又證稱:被告是先罵「幹你娘」,再吐口水,然後叫我快走,又作勢要打我等語(原審卷第33頁)。
觀諸告訴人上揭證述,就被告對其言語辱罵並口吐液狀物至其臉部之基礎事實,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而就被告辱罵之言語為「幹你娘」或「幹你老母」、被告對告訴人是「吐口水」或「吐痰」,以及被告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先後順序等項,告訴人之前後指證內容固有上述歧異之處。
但常人或因記憶有限,本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告訴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難遽認即有瑕疵。
惟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㈡本件案發當時除被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在場之事實,業經被告、告訴人供證在卷(偵查卷第4 、24、25頁;
原審卷第34頁)。
檢察官雖執員警陳俊仁之證述作為告訴人上揭指證之補強證據,然查:⒈告訴人證稱:被告是吐口水到我臉上,我到派出所時,還沒有將口水擦掉,我有跟警員說口水就在臉上給你們看,接著就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34頁)。
但員警陳俊仁證稱:「(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1日晚間報案時,有無向你反應說他臉上有口水?)當天告訴人說被告吐他口水,伊就問告訴人:吐到哪邊,並請告訴人大概比個位置,告訴人是比個大概的位置(用手在右臉頰比劃),應該是右臉頰。
伊有問告訴人:有無跡證之類的可供拍照當作證據?告訴人就說他先回去洗過澡了」、「(告訴人當時是否有說他臉上還有口水這件事情?)告訴人不是這樣講,告訴人是說他被吐的位置大概是這邊,告訴人並沒有表示他臉上有被吐的口水」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
則就告訴人於報案製作筆錄當時是否表示口水還在臉上乙節,告訴人與受理報案員警之說法明顯不同;
參以陳俊仁證稱:本案並沒有採得任何跡證等語(原審卷第39頁),自難認定被告確有吐口水在告訴人臉上。
⒉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員警陳俊仁雖證稱:被告到派出所說被告恐嚇、罵他,並吐他口水等語(原審卷第38頁),但此係聞自告訴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轉述,屬於與告訴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確屬真實。
⒊陳俊仁雖係當日為告訴人製作筆錄之員警,但並未親身見聞本件事發經過,而其證稱:被告到派出所時,情緒有一些激動,看起來忿忿不平等語(偵查卷第35頁;
原審卷第38頁背面),僅可佐證被害人報案當時之心理與情緒狀態。
而以告訴人當天稍早甫於被告住處前發生言語不快,告訴人於報案時情緒激動,亦非違常。
況影響心情之因素或事件甚多,究不能僅以告訴人於報案時情緒激動為由,遽認其指訴內容屬實。
⒋從而,員警陳俊仁所為之證詞,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屬實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證及員警陳俊仁之證詞,然陳俊仁之證述如前述並不能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同本院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告訴人就其於104 年6 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辱罵、吐口水及作勢毆打等情,雖就被告各行為之順序,先後陳述略有不同,然就主要情節之陳述大致相符;
且經檢察官以被告究竟係吐痰抑或吐口水一情質之告訴人,即明確證稱:是口水,很侮辱人等語。
另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就是罵伊「幹你娘」,「幹你老母」只是比較口語,是「幹你娘」的台語等語明確,堪認告訴人所指之「吐口水」、「吐痰」均係指「以口內體液噴濺他人」之意,依證人即告訴人之理解,即為「吐口水」,而其所稱之「幹你老母」及「幹你娘」,均係指台語之「幹你娘」之意,則告訴人就此部分之先後證述,難謂有明顯之瑕疵。
告訴人就被告究係先為作勢毆打之動作,抑或先進行吐口水或吐痰之動作,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與審理中之陳述雖不一致,然於本件事發之104 年6 月21日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作證之104 年5 月5 日,時隔將近11個月之久,實難期待告訴人於審理中就細節之內容,能為較接近案發時間之104 年6 月21日警詢及同年8 月27日偵訊時,更為準確之陳述,則尚難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存有前揭微小瑕疵,即全盤否定其陳述之可信性。
原審未慮及此,遽以告訴人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不同,而不予採信告訴人之證詞,容有未洽。
㈡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其遭被告吐口水時,與被告距離約90公分之距離等語,衡諸此距離,約為一般車輛駕駛座至副駕駛座車窗處之距離,則被告以此距離彎身朝告訴人吐口水,尚非經驗上所不可能之事情,原審判決逕以社會常情為據,認被告應無吐口水到告訴人臉上之可能,似嫌速斷;
又陳俊仁證稱: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1日晚間至大園派出所報案時,有表示遭被告恐嚇、吐口水、辱罵,且告訴人報案時有情緒激動之反應等語,與一般人遭受恐嚇、辱罵後,常伴隨之驚懼、緊張、生氣反應,尚屬一致;
而觀之警員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4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5 分至55分許,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亦與告訴人證述其於104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遭被告出言辱罵、吐口水、作勢毆打、出言恫嚇後,旋即駕車返家,並立刻前往報警之情形相符,則上開陳俊仁之證述及調查筆錄,已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原審遽認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認妥適。
縱認本件難以證明被告有朝告訴人吐口水之事實,然被告確有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台語)之事實,業如前述,亦足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判決逕認被告無罪,亦有可議云云。
㈢然查,告訴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指訴並無重大瑕疵,原審僅因告訴人就被告辱罵之言語為「幹你娘」或「幹你老母」、對告訴人是「吐口水」或「吐痰」,以及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先後順序等項之前後說法略有不一,逕認告訴人之證述具有瑕疵,或有證據採擇之失出。
惟被告堅決否認本件犯行,而遍觀全卷,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即難認定被告確犯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就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之採擇失當,雖非無據,但縱認告訴人之指訴並無瑕疵,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實在,仍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以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5、20頁),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其子雖致電本院稱:被告出國,審理當天無法到庭等語(本院卷第18頁),但迄未釋明審理期日必須出國或無法返國之正當理由,僅以出國不能到庭云云,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係不能到庭之正當原因,本院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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