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思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 二、案經侯怡如、林俐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沈傳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各該犯行分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
- 四、檢察官以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提起上訴云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 (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捷安特廠牌、型號T-360腳踏車1輛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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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97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思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嗣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侯怡如發覺遭竊後攔阻被告離去並報警處理,及其餘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處所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怡如、林俐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沈傳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各該犯行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卷內位置詳如附表所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態度可議,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道歉、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尚知悔悟,再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賠償告訴人沈傳仲、林俐芳之損失,及斟酌被告自陳因憂鬱症影響,導致情緒控制不佳始為上開犯行,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兒子及母親需扶養,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暨被告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精神狀況不佳,致罹刑章,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犯錯並陳明:伊當時因情緒控制較差,現已按時回診治療,狀況比較好等語,復陸續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過程,應知所警惕,再經適當之醫療輔助應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以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提起上訴云云。
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
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
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捷安特廠牌、型號T-360腳踏車1輛(價值3,850元)、肉乾禮盒1個(價值450元)、LICUBEE牌之白色兔毛無袖長版背心1件(價值3,980元),然被告已與沈傳仲、詹靜萍、林利芳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3,850元、450元、3,980完畢,此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稽,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際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然本件並無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並無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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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告訴人 │犯罪手法及竊取財│ 證據 │ 宣告刑 │
│ │ │ │ 被害人 │物(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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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104 年│新北市永和│侯怡如 │於侯怡如飾品攤位│證人即告訴人侯│周思彤竊盜│
│ │2 月13日上│區勵行街64│ │前,趁侯怡如忙於│怡如於警詢及偵│,處拘役參│
│ │午11時30分│號福生藥局│ │招呼顧客,未及注│查中之證述(見│拾日,如易│
│ │許 │前 │ │意之際,徒手竊取│偵10497 卷第 3│科罰金,以│
│ │ │ │ │銀製手鍊1 條(價│頁至第6 頁、第│新臺幣壹仟│
│ │ │ │ │值6,000 元,得手│39頁至第40頁)│元折算壹日│
│ │ │ │ │後隨即離去,旋經│;證人即在場目│。 │
│ │ │ │ │隔壁攤商王省治發│擊之攤商王省治│ │
│ │ │ │ │覺並告知侯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侯怡如攔阻周思彤│之證述(見偵10│ │
│ │ │ │ │離去,當場起出上│497 卷第11頁、│ │
│ │ │ │ │開手鍊1 條(已發│第36頁至第36頁│ │
│ │ │ │ │還被害人侯怡如)│背面、第53頁至│ │
│ │ │ │ │,並報警處理,始│第54頁);警員│ │
│ │ │ │ │查獲上情。 │唐志偉職務報告│ │
│ │ │ │ │ │1份(見偵10497│ │
│ │ │ │ │ │卷第10頁);新│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永和分局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暨贓物認領│ │
│ │ │ │ │ │保管單各1 份、│ │
│ │ │ │ │ │扣押物品及現場│ │
│ │ │ │ │ │照片3 張(見偵│ │
│ │ │ │ │ │10497 卷第14頁│ │
│ │ │ │ │ │至第15頁、第17│ │
│ │ │ │ │ │頁)。 │ │
├──┼─────┼─────┼────┼────────┼───────┼─────┤
│ 二 │104 年2 月│新北市中和│沈傳仲 │行經沈傳仲經營之│證人即告訴人沈│周思彤竊盜│
│ │17日下午4 │區中安街10│ │自行車店,見沈傳│傳仲於警詢及偵│,處拘役貳│
│ │時32分許 │號捷安特中│ │仲所有之捷安特廠│查中之證述(見│拾日,如易│
│ │ │和鐵人店 │ │牌、型號T-360 腳│偵13070 卷第 4│科罰金,以│
│ │ │ │ │踏車1 輛(價值3,│頁至第4 頁背面│新臺幣壹仟│
│ │ │ │ │850 元)未上鎖且│、第20頁至第20│元折算壹日│
│ │ │ │ │無人看管,徒手竊│頁背面);證人│。 │
│ │ │ │ │取之,得手後離去│吳佳慈於警詢及│ │
│ │ │ │ │。嗣沈傳仲發覺遭│偵查中之證述(│ │
│ │ │ │ │竊,報警處理,經│見偵13070 卷第│ │
│ │ │ │ │調閱自行車店、該│6頁 至第6 頁背│ │
│ │ │ │ │店旁診所及後述全│面、第51頁背面│ │
│ │ │ │ │家便利商店內監視│至第52頁背面、│ │
│ │ │ │ │錄影畫面,始循線│第59頁背面至第│ │
│ │ │ │ │查獲上情。 │60頁);證人即│ │
│ │ │ │ │ │警員邱德洋、黃│ │
│ │ │ │ │ │聖傑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見偵 13070│ │
│ │ │ │ │ │卷第52頁至第52│ │
│ │ │ │ │ │頁背面、第60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40│ │
│ │ │ │ │ │張、警員邱德洋│ │
│ │ │ │ │ │職務報告書、檢│ │
│ │ │ │ │ │察官勘驗筆錄、│ │
│ │ │ │ │ │原審104年聲調 │ │
│ │ │ │ │ │字第661號通信 │ │
│ │ │ │ │ │調取票、行動電│ │
│ │ │ │ │ │話0000000000使│ │
│ │ │ │ │ │用者資料及雙向│ │
│ │ │ │ │ │通聯紀錄各1份 │ │
│ │ │ │ │ │(見偵13070卷 │ │
│ │ │ │ │ │第37頁至第47頁│ │
│ │ │ │ │ │、第51頁背面至│ │
│ │ │ │ │ │第52頁、偵1049│ │
│ │ │ │ │ │7卷第82頁至第 │ │
│ │ │ │ │ │117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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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 年2 月│新北市中和│詹靜萍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證人即被害人詹│周思彤竊盜│
│ │17日晚間7 │區中和路48│(被害人│,徒手竊取放置於│靜萍於警詢之證│,處拘役拾│
│ │時37分許 │0 號全家便│) │陳列架上之肉乾禮│述(見偵 13070│日,如易科│
│ │ │利商店中和│ │盒1 個(價值 450│卷第5 頁至第 5│罰金,以新│
│ │ │店 │ │元),得手後未經│頁背面);證人│臺幣壹仟元│
│ │ │ │ │結帳隨即離去。嗣│即警員邱德洋、│折算壹日。│
│ │ │ │ │經店長詹靜萍發覺│黃聖傑於偵查中│ │
│ │ │ │ │遭竊,報警處理,│之證述(見偵13│ │
│ │ │ │ │調閱監視錄畫面,│070 卷第52頁至│ │
│ │ │ │ │始循線查獲上情。│第52頁背面、第│ │
│ │ │ │ │ │60頁);監視器│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18張、警員邱│ │
│ │ │ │ │ │德洋職務報告書│ │
│ │ │ │ │ │、檢察官勘驗筆│ │
│ │ │ │ │ │錄、原審104年 │ │
│ │ │ │ │ │聲調字第661號 │ │
│ │ │ │ │ │通信調取票、行│ │
│ │ │ │ │ │動電話00000000│ │
│ │ │ │ │ │28使用者資料及│ │
│ │ │ │ │ │雙向通聯紀錄各│ │
│ │ │ │ │ │1份(見偵1307 │ │
│ │ │ │ │ │0卷第37 頁至第│ │
│ │ │ │ │ │48頁、第51頁背│ │
│ │ │ │ │ │面至第52頁、偵│ │
│ │ │ │ │ │10497 卷第83頁│ │
│ │ │ │ │ │至第117頁背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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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4 年2 月│新北市永和│林俐芳 │趁店員林俐芳未注│證人即告訴人林│周思彤竊盜│
│ │21日下午4 │區永和路2 │ │意之際,徒手竊取│俐芳警詢及偵查│,處拘役貳│
│ │時26分許 │段30號立酷│ │LICUBEE 牌之白色│中之證述(見偵│拾日,如易│
│ │ │比服飾店永│ │兔毛無袖長版背心│13277 卷第4 頁│科罰金,以│
│ │ │和分店 │ │1 件(價值 3,980│至第6 頁、第19│新臺幣壹仟│
│ │ │ │ │元)並置於隨身紙│頁至第19頁背面│元折算壹日│
│ │ │ │ │袋內,得手後未經│);監視器錄影│。 │
│ │ │ │ │結帳即離去。嗣經│畫面翻拍照片 7│ │
│ │ │ │ │林俐芳發覺遭竊,│張、通訊軟體LI│ │
│ │ │ │ │報警處理,經調閱│NE聯絡人首頁、│ │
│ │ │ │ │監視錄影畫面,始│對話訊息紀錄翻│ │
│ │ │ │ │循線查獲上情。 │拍照片12張(見│ │
│ │ │ │ │ │偵13277 卷第10│ │
│ │ │ │ │ │頁至第11頁、第│ │
│ │ │ │ │ │23頁至第3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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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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