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566,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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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進明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無罪部分撤銷。

郭進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進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104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為警攔檢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查知上情(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逮捕帶返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竹派出所。

嗣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郭進明在派出所內,向警員表示欲打電話給兒子,並出言稱「我可不可以打一通電話給我兒子?可不可以?警察北北,...我有帶匕首,你看,不然你看我戳自己心臟,不給我,我、我請你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心臟我戳死,你不相信你看,我現在打電話給我兒子,叫我兒子過來」、「沒有的話我要死在你面前,你怎樣」等詞,在場員警涂煒彬等人因認郭進明有自殺、自傷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趨前表示欲對之使用警銬,郭進明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涂煒彬依上開規定對郭進明使用警銬之際,先以手推擠抗拒上銬,再揮拳攻擊涂煒彬頭部、扯破涂煒彬所著制服(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於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嗣遭在場警員制伏。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係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進明被訴妨害公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所具上訴書可按,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而經上訴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表示無意見且不爭執(見交易字卷第2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事實欄所示事由遭逮捕後,於派出所曾出言稱「要戳自己心臟、死在你面前」等詞,及於員警涂煒彬欲對之上銬之際,出手反抗、扯破涂煒彬制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辯稱:其因先遭警員涂煒彬毆打,覺得生氣才毆打涂煒彬並扯破警員衣服,沒有妨害公務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為警欄檢查獲,依法逮捕帶返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竹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員警涂煒彬欲對其上銬時,先以手推擠抗拒上銬,再揮拳攻擊涂煒彬頭部,並拉扯涂煒彬制伏領口,致涂煒彬制服上衣破損、鈕釦掉落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涂煒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交易字卷第26至28頁背面),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背面),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先遭警員涂煒彬毆打,始出言稱「要戳自己心臟、死在你面前」等詞,並於警員上前使用警銬時,出手反抗,扯破警員衣服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年7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至46分期間,頭戴安全帽,手腳均上銬坐在派出所長椅,期間頻頻要求解開手銬,員警未予理會;

嗣同日晚間10時46分至11時18分期間,被告表示想睡覺,員警隨後先解開被告左手手銬,取下被告頭戴之安全帽,後再解開被告右手手銬,嗣被告要求抽煙、打電話,員警並未應允;

同日晚間11時18分至19分,被告表示想上廁所,要求解開腳鐐,員警表示告知被告直接走進廁所即可;

嗣同日晚間11時22分至27分許,被告自所躺長椅上坐起身,再次表示要上廁所,員警告知自己走進去即可,腳鐐很長,被告隨後走入廁所,復步出坐回椅子,嗣握拳搥長椅一下後繼續坐著;

後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起與員警對話,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派出所內向警員表示欲打電話給兒子,並出言稱「我可不可以打一通電話給我兒子?可不可以?警察北北,...我有帶匕首,你看,不然你看我戳自己心臟,不給我,我、我請你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心臟我戳死,你不相信你看,我現在打電話給我兒子,叫我兒子過來」、「沒有的話我要死在你面前,你怎樣」等詞,在場員警涂煒彬等人因認被告有自殺、自傷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趨前表示欲對其使用警銬,被告見狀,竟於警員涂煒彬對被告使用警銬之際,先以手推擠抗拒上銬,再揮拳攻擊毆打涂煒彬頭部、扯破涂煒彬所著制服,嗣經在場員警合力制伏被告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上開派出所監視錄影內容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交易字卷第14至17頁),並經證人涂煒彬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於警員欲對其上銬之際,施強暴反抗,出拳攻擊毆打員警、扯破員警制服等情甚詳,且有警員涂煒彬所具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確於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執行上銬職務時施強暴,堪以認定。

又本件係被告出言表示「要戳自己心臟、死在你面前」等詞後,於警員涂煒彬為防止被告自殺、自傷,依法欲對被告上銬時,遽出手反抗而施強暴於先,在場員警乃上前合力制伏被告等情,既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按,業如前述,則被告空言辯稱:其因先遭警毆打,乃出言稱「要戳自己心臟、死在你面前」等詞,並出手抗拒警員上銬、扯破警員制服,並未妨害公務云云,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前因犯罪受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係因被告出言表示欲戳自己心臟、欲死在你面前等詞,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趨前欲對被告使用警銬,被告見狀,竟於警員涂煒彬上前執行職務使用警銬之際,先以手推擠抗拒上銬,再揮拳攻擊涂煒彬頭部、扯破涂煒彬所著制服,嗣經在場員警合力始制伏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於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執行上銬職務時施強暴甚明,原審未詳查勾稽,遽以員警不當行使職權,非適法執行職務,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克制情緒,僅因不滿警員依法對其執行使用警銬職務,即施強暴反抗,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當性及尊嚴,嚴重破壞社會制序,兼衡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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