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600,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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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禹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經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禹展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土地公廟主任委員吳正火、證人郭文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卷第4 -5頁背面)、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複合式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見偵字卷第6-14頁)事證相符,認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旁之土地公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於該處撿拾之磚頭破壞放置於該處之樂捐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900元,於得手後離去,因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未提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等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惟原判決業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而為量刑,核無被告所指未審酌其始終自白坦承犯罪之情;

又其量處之刑度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失,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事,要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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