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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權達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權達於民國103年11月1日晚間9時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温文正發生口角爭執;
稍後,李權達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內,温文正因先前與李權達口角爭執,氣憤難消,欲找李權達理論,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站在李權達進入之檳榔攤前、排水溝工程臨時舖設之施工模板上,呼喊李權達出來,李權達見温文正在檳榔攤前呼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走出檳榔攤,以腳朝温文正之身體踢踹,温文正見狀側身閃躲,卻因重心不穩而從施工模板上跌落下方之排水溝,詎李權達又賡續前開傷害犯意,跳入排水溝內,壓坐在温文正之大腿上,導致温文正受有左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温文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被告於前揭時、地,壓坐跌落排水溝內之告訴人大腿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如果告訴人兒子或妻子有在場,為何不規勸,都是直系親屬證詞;
當時我坐在門口,沒要踹告訴人,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落,我看告訴人要跌下那一剎那,出手要拉沒拉到,係告訴人拉到我的腳,我就掉下去;
我肚子較胖,腰部卡到水溝,無法馬上起來;
至於造成告訴人傷害,也有幫他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置之不理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行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前,原站在該處因施作排水溝工程而舖設之施工模板上,卻跌落至施工模板下方之排水溝內,後再遭被告壓坐在其大腿上,經送醫救治而診斷其受有左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2頁),並據告訴人及證人張富美、温惠欽於偵查中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反面、同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7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65至76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事發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調偵卷第13頁),堪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烤鴨店,與被告在林口工作有些摩擦,那天被告到我110號住處,看我穿別家吊車公司制服,取笑我;
在爭執時,我太太有看到,因烤鴨店有客人來,她進屋內,有交代我兒子温惠欽出來叫我不要再吵了,但我還是想找被告理論;
剛好被告在108號檳榔攤裡面,就過去108號檳榔攤前,站在排水溝工程模板上叫被告出來;
被告出來,用腳踢我,一個側身我掉在排水溝,被告又跳下來,坐在我大腿上,雙手壓在我胸口,讓我不能爬起來,我跌下去時,沒要拉被告,因被告腳伸出來離我掉下去的地方還有一段距離,根本拉不到他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
又證人張富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進家裡,很生氣,我不曉得告訴人與被告因何事發生爭執,有看到告訴人要過去隔壁檳榔攤,但店裡有客人,必須準備東西,就叫兒子温惠欽注意告訴人,就去應付客人,將東西拿給客人後,轉過頭,就看到告訴人在水溝裡,被告壓在告訴人上面,我跑過去108號,我跟兒子一直叫被告起來,叫好多聲,被告都不起來,檳榔攤老闆也幫忙勸被告起來,被告才起來,這過程大概經1分多鐘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
另證人温惠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在108號檳榔攤和110號烤鴨店門口中間的馬路上發生爭執,之後被告進檳榔攤,告訴人去檳榔攤找被告,站在模板上,被告以為告訴人要去打他,就起身出腳,告訴人往右邊閃,靠在檳榔攤玻璃門上,掉到水溝裡,我看到被告跳下去水溝裡面,壓在告訴人身上,雙手交叉壓在告訴人胸口,我過去拉被告拉不起來,我母親應付完客人後也回頭看,想要去拉被告,也拉不起來,直到說要報警之後,被告才自己起來,壓制時間大約1分鐘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
㈢告訴人及證人張富美、温惠欽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原在110號烤鴨店(即告訴人住處)前發生口角爭執,爾後,被告進108號檳榔攤內,告訴人心有不平,前往108號檳榔攤欲找被告理論;
此時,張富美因烤鴨店內恰有客人前來無法抽身,即交待温惠欽勸阻告訴人以免再生衝突,詎告訴人仍執意前往108號檳榔攤,並站在該檳榔攤前因施作排水溝工程而舖設之施工模板上,要求被告出來理論,然被告自檳榔攤內走出後,即以腳踹向告訴人胸口,告訴人見狀立即側身閃躲,卻跌入施工模板下方之排水溝內,爾後再遭被告壓坐在身上,經張富美、温惠欽等人連番勸說始起身等情節,互核相符。
其中告訴人對於被告究係不小心跌落水溝抑或蓄意跳下水溝一節,偵審中前後指訴固有出入,惟質之其本身因重心不穩而跌落水溝在先,非但事出突然,更同時夾雜驚嚇、疼痛等心理感受,未必能夠注意或仔細觀察周遭其他人之動作及反應,而正確判斷被告究係失足跌落抑或故意跳入。
然而,告訴人之子温惠欽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各個舉動均能清楚、詳盡地描述,顯然係在旁自始至終目睹全部事發經過;
再衡酌失足跌落與蓄意跳下之肢體動作有明顯差異,在旁觀注、目睹者當能清楚判斷行為人之意圖為何,是證人温惠欽證述其看到被告係故意跳下水溝裡一節,應無錯判之可能。
加以被告原即有以腳踢踹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之舉動,且證人張富美、温惠欽皆指稱被告於事發後,在其等連番勸說長達1分鐘左右後始起身一節,益徵被告實為繼續對告訴人施暴而蓄意跳入水溝內並壓坐在告訴人之大腿上。
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摔下去時還沒有感覺那麼疼痛,是因為被告壓下去後,才覺得腳抬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顯見其左腿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蓄意跳入水溝內並壓坐在其大腿上所造成,至為灼然。
是被告辯稱:沒要踹告訴人,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落,我看告訴人要跌下那一剎那,出手要拉沒拉到,係告訴人拉到我的腳,我就掉下去;
我肚子較胖,腰部卡到水溝,無法馬上起來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張富美、温惠欽與告訴人雖為至親,惟其等均證述當日係告訴人主動前往108號檳榔攤欲找被告理論一節,證人張富美更坦言其並未目睹告訴人掉落水溝之過程,顯見其2人並未因坦護告訴人而故意捏造或勾串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其等證述上情,自堪採信;
且被告走出檳榔攤即以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跌落下方之排水溝,事出突然,告訴人之子温惠欽亦無法規勸告訴人不要找被告理論。
另原審依被告聲請而傳訊檳榔攤老闆黃文賢到庭作證,惟證人黃文賢證述其全然未目睹事發經過等語(見原審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自無法據其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非但不思理性溝通以排解爭端,卻施加肢體暴力,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而其於犯罪後,猶不思正視己過,仍飾詞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至被告所稱:造成告訴人傷害,也有幫他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置之不理等語,均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如上所述,均不足採。
是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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