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678,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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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揚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 段53巷1 弄港華公園,以路旁撿拾之石頭,先後分別敲砸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利、廖慧芳、何瑞瑜、劉河雲、李易儒、廖美華(下稱廖慧芳等人)停放該處之汽車,造成各該汽車之前擋風玻璃、雨刷毀壞而無法使用(毀損部分及損害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嗣經廖慧芳等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畫面進行比對,因而查獲。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李國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87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至8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893 號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101 、104 頁),核與廖慧芳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9、31至33、51至53、55至57、61至6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損照片20張、永立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件、宏賓汽車玻璃公司出貨單2 紙、耐途耐汽車維修保養中心結帳單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21、35、59、60頁),足認李國揚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㈢核李國揚所為,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6 罪)。

其對不同告訴人之汽車先後實施毀損行為,破壞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乃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1 罪,尚有誤會。

又查李國揚前因脫逃、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102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李國揚僅因情緒不佳,即持石塊任意砸車,造成廖慧芳等人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已坦承,惟尚未實際賠償,及廖慧芳等人車輛受損程度等情狀,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語。

三、李國揚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自行到案說明並坦承犯案,經調解已向廖慧芳等人致歉並取得原諒,賠償事宜亦已談妥,礙於其現正受強制戒治,且賠償時間過於短暫,因此請求法院能再給予時間寬限,以利賠償云云。

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法院自104 年12月8 日受理本案以來,多次安排李國揚與廖慧芳等人洽談賠償事宜,李國揚並先後於104 年12月29日、105 年1 月21日與廖慧芳、廖美華、吳振利及劉河雲達成調解,分別約定應於105 年4 月20日或同年3 月20日前給付賠償金,廖慧芳、廖美華、吳振利及劉河雲則均待李國揚如數給付後,始願撤回告訴乙節,有調解紀錄表4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3、44、67、68頁),惟李國揚逾期並未依約賠償,另據李國揚於105 年6 月16日原審審判期日自承:伊因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沒有錢可以履行賠償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06 頁),核與吳振利、廖美華供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6、107 頁),足認原審已給予李國揚充分時間處理賠償事宜,迄李國揚逾期未依約履行,廖慧芳、廖美華、吳振利、劉河雲及何瑞瑜、李易儒亦仍欲追訴,始審酌前揭各項犯罪情狀,就李國揚所犯6 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復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

李國揚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希冀法院再給予時間寬限,以利其賠償告訴人云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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