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處有
- 二、吳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30日20時40
- 三、吳明輝、呂紹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 四、案經潘儒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輝、呂紹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 三、核被告吳明輝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 四、原審以被告吳明輝、呂紹華二人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
- 五、沒收部分:
- (一)被告吳明輝於事實二竊得之正版授權MARAEL蜘蛛人8G隨身
- (二)被告於事實三竊得之電纜線,其價值為一整個棧板250,00
- (三)至事實三被告等竊得之邱見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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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輝
被 告 呂紹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輝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台幣捌佰玖拾玖元)。
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綑價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追徵之。
呂紹華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綑價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追徵之。
事 實
一、吳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45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呂紹華前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1年4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又13日;
㈡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下稱甲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就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下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90,000元、就恐嚇罪(下稱丙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侵占罪(下稱丁罪)判處罰金銀元3,000 千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罰金156,000 元,嗣上開丁罪未上訴而確定,而甲、乙、丙罪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上開㈡至㈦案件所犯各罪,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年(未減)、7 月、1 年8 月(未減)、3 年6 月(未減)、2 月又15日、罰金銀元1 千5 百元、有期徒刑5 月、拘役29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50,000 元確定,嗣與前揭㈠案件所餘殘刑1 年4 月又13日接續執行(其中拘役29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於93年8 月12日入監,於102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吳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30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潘儒韋所管領、放置於店內架上之正版授權MARAEL蜘蛛人8G隨身碟1個(價值8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嗣經潘儒韋當場發現該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吳明輝、呂紹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3日5時8分許,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3段76巷49弄7之2 號之工廠外,攀越圍牆侵入該工廠內,見邱見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20,000元)之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即乘無人注意之際,發動引擎電門,竊取該貨車得手,復共同徒手竊取同址之李應眾所有之放置於貨物架上之整捆電纜線(價值約250,000元)得手,並將電纜線放置於上開貨車上,隨即駛離現場。
後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盡,並將上開貨車棄置於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與介壽路口。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器,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棄置車輛地點尋獲上開貨車後,自該貨車駕駛座前腳踏板右下腳處採獲唾液檢體,送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所採得之DNA-STR檢體型別與呂紹華之DNA-STR檢體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潘儒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上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吳明輝、呂紹華或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首開規定,自均有證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輝、呂紹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儒韋、邱見龍、李應眾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766274號、104年6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065651號鑑驗書各1份、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於103年12月30日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同日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被告吳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之翻拍照片、上開工廠於104年3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同日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被告吳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型機車之翻拍照片1 張、犯嫌現場路線圖1 張、上開貨車之衛星定位記錄列表查詢報表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吳明輝、呂紹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被告吳明輝、呂紹華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明輝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又被告吳明輝、呂紹華於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吳明輝、呂紹華二人就上開事實三部分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明輝所犯上開事實二、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二人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吳明輝、呂紹華二人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等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值中壯,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皆如上述,足徵被告二人素行非屬良善,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如上所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吳明輝被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明輝於事實二竊得之正版授權MARAEL蜘蛛人8G隨身碟1個,價值899元,業據被害人潘儒韋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6252 號偵卷第19頁),檢察官、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上開失竊隨身碟之價值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被告吳明輝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隨身碟已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乏證據可認已處分,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台幣899 元),爰一併宣告之。
(二)被告於事實三竊得之電纜線,其價值為一整個棧板250,000 元,業分據被害人邱見龍、李應眾於警詢時之供述明確(見偵26252 號偵卷第12、15頁)。
雖被告呂紹華於警詢中先供稱:竊得之電纜線由被告吳明輝變賣後,給渠2,700 元等語(見偵26252 號偵卷第9 頁);
然被告呂紹華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則仍稱係被告吳明輝拿去變賣,嗣又改稱係其二人一起拿去賣,得六、七千元,吳明輝拿三千多元給渠等語(見偵26252 號偵卷第159 頁反面);
被告呂紹華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渠分得2,000 多元,是被告吳明輝去議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吳明輝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係被告呂紹華拿去變賣,事後給伊2,000 元等語(見偵26252 號偵卷第154 頁);
被告吳明輝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電纜線賣了,二人一人平均2,7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在在足見吳明輝、呂紹華二人,關於所竊得之電纜線究由何人變賣,變賣所得若干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亦不相符,而多有隱瞞,而顯有不實,其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供述,自不可遽採。
此部分被告等所共同竊得之電纜線之價值,自以被害人邱見龍、李應眾於警詢時之供述即250,000 元為可採。
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已變賣,自應於被告吳明輝、呂紹華二人關於事實三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為諭知追徵之。
(三)至事實三被告等竊得之邱見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20,000元,業據被害人邱見龍於警詢時之供述明確(見偵26252號偵卷第17頁);
然該車嗣於本案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邱見龍立據領回,亦據被害人邱見龍於警詢時之供述明確(亦見偵26252號偵卷第17頁),此部分自無沒收之可言。
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笫2 項、第38-1條第1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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