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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詩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㈠洪詩評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4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8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
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㈣於96年、97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60、8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上揭㈡至㈦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0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00區00街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區00街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0.9981公克),始悉上情。
㈡認定被告洪詩評犯罪所憑之證據:⒈被告洪詩評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0.9981公克)。
㈢論罪科刑:⒈論罪:核被告洪詩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
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
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0.9981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洪詩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家中經濟主要來源,需要照顧行動不便的父親及日前發生車禍的妹妹,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適當。
至被告所稱:是家中經濟主要來源,需要照顧行動不便的父親及日前發生車禍的妹妹,請從輕量刑等語,均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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