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72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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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建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不詳重量約貳拾伍公斤之電纜線壹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礦公司」)於民國103年間承攬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17之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勁公司」)之「汙水廠及無塵室二次配工程」,再將上開工程發包予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盛輝公司」)承作。

張建興經鑫盛輝公司派遣前往恆勁公司進行後期工程缺失修繕工作,實際工作至104年1月13日止,詎張建興於104年1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自恆勁公司警衛室藉口進入工作而換證後進入恆勁公司廠區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十字起子、扳手各1支等工具(均未扣案),由廠務棟旁之戶外桶槽區以攀爬方式進入廠務棟2樓(CUB2F),竊取恆勁公司所有、由恆勁公司工安經理林英才所管領長度不詳、重量約25公斤之電纜線1線(起訴書原記載「電纜線4線、合計長度50公尺」,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造成該公司廠區發生跳電而引起騷動,張建興為免東窗事發乃躲藏至當日下午1時38分許,始行離去。

嗣恆勁公司派員清查後發現跳電係上開電纜遭竊所致,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英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22分許持剪刀、十字起子、扳手等工具進入恆勁公司廠區,直至同日下午1時多離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至恆勁公司廠務棟2樓配置3條自來水管路,伊工作期限至1月28日,當時因水還在走,伊才爬至風管上方處關閉球閥,那3條管線是水礦公司前工程師鄭功志在102年11、12月間,叫伊去新增的,鄭功志同時帶伊去看現場球閥的位置,地點正好是伊爬上去的位置,伊並無竊取電纜線,況且伊所攜帶之剪刀根本無法剪斷電纜線等語。

經查:

(一)水礦公司於103年間承攬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17恆勁公司之汙水廠及無塵室二次配工程,並發包予鑫盛輝公司承作上開工程,被告受鑫盛輝公司派遣前往恆勁公司進行後期工程缺失修繕工作,及被告於104年1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持剪刀、十字起子、扳手等工具進入恆勁公司,至當日下午1時38分許離去,期間恆勁公司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生廠區跳電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是認(見104年度偵字第28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8-60頁、原審卷第40頁正面、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恆勁公司工安經理林英才於警詢時證述恆勁公司上開廠區發生跳電及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調查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且有恆勁公司0128異常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所製作之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水礦公司104/ 1/28廠務機台線路異常矯正預防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35、79-91、119頁證物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案發當日並未經鑫盛輝公司指派前往施作配管工程,且鑫盛輝公司於該時期指派被告負責之後期工程缺失修繕工作,只剩下管路標示張貼及收尾,被告並不負責污水脫水機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鑫盛輝公司員工林慶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張建興於104年1月間前往恆勁公司工是你負責調度的嗎?)他去年底就去那邊工作了,是我們公司(按指鑫盛輝公司)指示我派他過去的,他做到104年1月13日。

...(問:張建興已經不需要進去恆勁公司工作,還去恆勁做何事?)我不知道,1月26日我有打電話給連恆耀,跟他說張建興已經不屬於我們公司,因為我們公司安排他去上課他都沒去,請不要再讓他進入恆勁公司」、「(問:鑫盛暉公司是水礦公司施作恆勁公司無塵室及外圍廠區配管工程即配水廠配管工程的下包嗎?)對。

...(問:從爭議調解紀錄觀之,有爭議的是104年1月16日至104年1月28日的工資,此是否代表你在104年1月16日之前就有通知被告不用再進入恆勁公司?)應該是這樣,爭議就是在這裡,我有通知被告,且公司也有安排上課但被告又不來...。

(問:你會跟水礦公司的連恆耀或其他人保持聯絡,以確認被告的工作有無符合水礦公司及恆勁公司的要求嗎?)一般如果被告有去工作,水礦公司會幫被告簽名,當日的出工都有記錄表,然後水礦公司再傳回去鑫盛暉公司,鑫盛暉公司才會付薪資。

...(問:被告若要進入恆勁公司作業,可以把申請單讓門禁看過之後,沒有知會監工就自己去作業嗎?)不可能,科技廠裡面化學藥品那麼多,哪有可能自己進去施工的,科技廠管制很嚴格,即使通過門禁也要知會監工才能進行作業,因為一般工人都不太會曉得化學藥品。

...(問:...被告稱:104年1月28日鑫盛暉公司有指派他到恆勁公司施作自來水後方的管路,有無此事?)應該是沒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131頁正面、132-133、135頁正面),核與:①證人即水礦公司副理連恆耀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月26日有通知恆勁公司不要讓被告進入恆勁公司內施工,當時僅剩下無塵室張貼網路標籤及鎖螺絲工作,並無其他改管、配管工程需要施作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173頁),②證人林英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恆勁公司如何確定104年1月28日當天,被告並無申請至廠務棟作業?)因為我們進出要寫施工申請單,施工申請單上面會標註作業區域及範圍、工程項目,而那一區當天應該只有洋基工程申請作業。

(問:〈請求提示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卷第59頁施工作業申請單,並告以要旨〉但水礦公司也有申請104年1月26日至30日要去進行缺失改善,作業地點包含FAB大樓及CUB大樓,為何稱104年1月28日當天只有洋基工程申請作業?)...因為施工申請單原則上都是寫一整個禮拜的,不是每天寫一張,有時做一做,做到哪一天就沒有來了。

(問:你方才為何會依照你的記憶就回答104年1月28日當天只有洋基工程申請到廠務棟作業?)因為當時整個建廠工程已經做完,基本上會進來的大部分就是收尾或是檢測系統,所以每天進來的人數較少,大部分我們都會記得那天有哪幾個包商來施工,依照我的記憶,104年1月28日當天那個區域應該只有洋基工程在做鍋爐維修。

...(問:你為何方稱104年1月28日這天被告不應該到CUB棟大樓施工?)我記憶中當天該區僅洋基工程在施工,因為水礦公司的工程都已經做完,只剩下貼標籤的工作,就是管路做完以後會貼危害標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140頁正面),並有鑫盛輝公司所出具記載被告工作至104年1月13日之出工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證人林英才、林慶耀、連恆耀與被告均不熟識,亦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且其等證述情節相符,並無瑕疵可指,足認其等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揆此,被告於案發時既未經鑫盛輝公司指派前往恆勁公司施作配管工程,且鑫盛輝於該時期指派被告負責之後期工程缺失修繕工作,只有管路標示張貼及收尾,被告並不負責污水脫水機工程,被告在未告知鑫盛輝公司相關人員之下,竟於案發當日攜帶剪刀、十字起子、扳手等工具進入恆勁公司上開廠區,其動機及目的自屬可疑。

(三)次查,恆勁公司於案發當日發生跳電之原因,係於上午10時30分當日FMCS HVAC監控發出冰水出水溫高溫警報,為冰水一次泵及冷卻水泵跳機,立刻全面檢查CUB 1F總分盤C10-SN301、PCW、冰水二次泵、熱回收水泵、鍋爐回收水盤體及線路發現電力系統N相疑似浮接情形,造成控制電力220V系統電壓不穩定,無法啟動水泵;

當日下午會同洋基公司及電盤廠商建華公司全面查CUB 1F各水泵系統及線路皆未發現異常,翌日接續檢查CUB 2F電力機房段N相線路,於中午12時許發現天花板線架N相銅線(200m㎡)有被人為剪斷遺失,並據證人林英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述:「(問:詳情為何?)於上述時地(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因公司冰水泵浦及冷卻水泵跳機,立刻檢查盤體及線路發現電力系統之N相有疑似浮接情形,造成控制電力220V系統電壓不穩定,無法啟動水泵。

全面檢查發現各系統均異常,因此由1樓往2樓持續檢查,直到在1月29日,檢查到2樓電力機房外側,才發現天花板線架銅線...已被人為剪斷...」、「(問:104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洋基工程的朱堉睿是否有通知你冰水泵浦及冷卻水泵跳電?)我們所有的廠務訊息都會傳到中央控制系統,是我們的中央控制系統跳脫,洋基公司的人去看,才發現是冰水泵浦跟冷水泵沒有電,造成冰機跳機、造成恆勁公司整個工廠當掉,當時洋基公司的所有人員都在那邊施工,所以洋基的所有人員都去查。

我們的CUB棟是一個廠務棟,...廠務棟裡面有廠務設施,包含冰水主機、電力室這些設施,是因為冰機跳脫,造成工廠整個當掉,那恆勁公司的廠務跟洋基公司的人員都去查是什麼東西跳,因為系統上看起來是冰機跳,但是冰機不太可能無故跳,判斷應該是電力系統有問題,所以去查電力系統的部分。

...我們從當天到隔天中午,把全廠區的電力查完之後,發現有幾條電線被剪斷,這是跳電的主因。

...(問:所謂CUB棟大樓2樓電機房外側天花板線架,就是一般工程人員所指的2樓風管上方嗎?)對,我們把管線架放在風管上方」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面、原審卷第137頁),及證人即當日洋基工程監工朱堉睿於原審證述:「(問:104年1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你是否有發現恆勁公司冰水泵浦及冷水機跳電?)這是廠務通知我們的。

...(問:是否因為104年1月28日當天你是洋基工程在廠務棟的監工,所以恆勁公司的廠務才來通知你冰水泵浦跟冷水機跳電?)因為冰水泵浦及冷水機都是洋基在做的,所以恆勁公司第一時間應該是先通知我們副理,然後我才接到訊息。

(問:後來洋基工程有無去查詢為何冰水泵浦及冷水機會跳電?)當時有查詢,當時是洋基工程工地主任林宏達跟著恆勁公司的廠務去查。

(問:後來知否跳電原因?)後來副理有跟我講,說是有一截線斷了。

.. .當時找原因找不出來,我們去電線上面看是否有哪個線路熔掉,我們有發現動力tray即動力線槽的線有斷掉,導致冰水機停機。

(問:〈請求提示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卷第90頁現場位置圖,並告以要旨〉依照恆勁公司廠務事後清查,是儲油槽旁邊的電纜線遭剪斷,該處電纜線就是你方稱的動力tray嗎?)動力tray是一整條的,連接到2樓主機的電盤,該電盤是否控制冰水機我有點忘記,因為冰水機的電盤是在一樓,實際上那邊的系統我不瞭解。

...(問:會連接到電盤的動力tray有幾條?)他們都會連接到電盤,每個電盤有好幾個迴路,被剪斷的4條電纜線是其中一個迴路。

動力tray是固定在該處的線槽,就是類似架子的意思,有電纜線走在上面,一組迴路有3至4條電纜線,一組迴路中的電纜線只要有其中1條被剪斷,那這組迴路就會失效。

(問:你的意思是,一組迴路當中雖然有3、4條電纜線,但只要有其中一條電纜線被剪斷,就有可能導致冷水泵浦及冰水機跳電,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145頁),並有員警曾聖宏105年1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88頁)。

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進入恆勁公司廠區進行配管工作,並無竊取電纜線等語,然查:1.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前揭工具進入恆勁公司廠區之行進動線,被告先出現於戶外桶槽區,以攀爬方式進入廠務棟2樓後逕行進入污泥脫水機後方,再爬至風管上方,之後再由桶槽爬下,本案電纜線遭竊位置適位於風管上方等情,有恆勁公司0128異常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之現場動線圖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32、35頁、原審卷第89-91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並供稱:「我104年1月28日當日是去配自來水管路,我帶一些配管所需的工具,剪刀、十字起子、扳手這些都是配管會使用的。

我記得9點多去無塵室換證,...我進去後在管架下看要走的路,我就從戶外桶槽區進去,我爬上去後上面有管架,我就從管架上面上去,就是污水處理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正面),然被告未負責污泥脫水機相關工程,風管上方並非被告作業區域,其由桶槽爬下並非離開之正常行進動線,且恆勁公司並未發門禁卡給被告等工人,被告於案發時係刻意避開門禁,未請監工從廠務棟1樓門禁處刷卡進入,而是從戶外桶槽區攀爬進入2樓等情節,業據證人林英才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指訴:「...經細部查驗該區進出口之監視影像發現,此人為系統承攬下包商張建興。

調閱該廠區內之監視器,我們公司發現6個疑點,因此發現為張建興所為:...二、進入廠務棟2樓後逕行進入污泥脫水機後方,張建興未負責污泥脫水機相關工程。

三、風管上方並無張建興所承包的相關管線及工程,非張建興作業區域。

四、張建興未依正常行進動線離開(到處爬廢液大桶子上方刻意避開其他人),離開前先觀看無人後才離去。

五、張建興離開未依正常行進動線離開,由桶槽爬下...」、「(問:後來如何發現嫌疑人可能是被告?)...從廠務棟的監視器錄影設備發現,被告當天雖然沒有申請到廠務棟作業,但卻有出現在廠務棟,所以我們才去調被告的進出動線。

(問:恆勁公司如何確定104年1月28日當天,被告並無申請至廠務棟作業?)因為我們進出要寫施工申請單,施工申請單上面會標註作業區域及範圍、工程項目,而那一區當天應該只有洋基工程申請作業。

...(問:工程人員是否必須要拿到施工申請單,才可通過恆勁公司的門禁?)要有申請長期駐廠才能通過門禁,拿到施工申請單只是有進廠資格,像一般大樓進出都有刷卡機,恆勁公司不會換門禁卡給工人、這個門禁卡是不會發給工人的,都是發給長期駐廠的廠商的工頭。

...(問:拿到施工申請單的工人要進廠施工的話,可以拿施工申請單去管制口換證,是否如此?)對,可以換施工證,但施工證並無門禁功能,要監工的長期駐廠人員才有門禁卡。

...(問:CUB大樓1樓跟2樓有門禁管制,需要刷卡進出嗎?)1樓要,除非爬到外圍或桶槽上,不然所有進去的都要刷卡。

...(問:〈提示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卷第89至90頁現場位置圖,並告以要旨〉『被告張建興正常行進路線』是指被告做什麼工程的正常行進路線?)如果被告正常來做工程會有兩個動線,要進無塵室是走無塵室動線,要進廠務棟是走廠務棟的動線,所以我就劃兩個箭頭,如果要進無塵室是在這邊換證進來,如果要進廠務棟是要在這邊換證進來,我有兩個警衛室,無塵室及廠務棟都有警衛室。

『被告張建興正常行進路線』是指他平日的工作可能會經過的路線應該是這樣,不是指被告案發當日的正常行進路線,被告正常要去廠務棟就是會在大門換證完,走過去廠務棟那邊有一個門,監工刷了就可以進去了,不需要從外面這樣爬,所有進我們廠的其他廠商也都是這樣,所有水礦公司下面的員工會走的路線就是米色這條。

(問:你方稱的廠務棟門禁是位於1樓何處?)廠務棟門禁在1樓門口的外牆,要有監工幫忙刷進去,且1樓上到2樓也有門禁,也是要持門禁卡進入,1樓到地下室也有門禁,僅2樓往露台那邊沒有門禁,露台旁邊那個地方就是戶外桶槽區,因為那個桶子蠻高的,所以1、2樓是有一個高低差的,戶外桶槽區的桶子在戶外的1樓,桶子的高度可以到2樓。

(問:依照監視器畫面,被告行進方向是否從1樓的戶外桶槽區用爬的方式上2樓?)對,正常來講要從廠務棟1樓的門進去,走樓梯上2樓,上2樓處也有一個感應門禁。

...(問:...依據監視器畫面,9時31分被告是直接出現在廠務棟大樓旁之戶外桶槽區,並無進入廠務棟大樓1樓,是否如此?)對。

桶槽區跟廠務棟間有一道牆,桶槽區在戶外,依序是大樓結構體、牆、戶外桶槽區,戶外桶槽區可以從戶外直接走進去,不用通過CUB大樓1樓門禁,可以直接從戶外桶槽區爬上2樓。

. ..(問:依照當天廠務棟大樓1樓監視器畫面,並無看到被告有通過CUB大樓1樓的門禁,是否如此?)對」等語歷歷(見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138-139頁正面、140頁反面、141頁反面-142頁)且經證人連恆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張建興表示因施工自來水後方的管路,因此要去源頭斷水,所以才爬到2樓的風管處。

以你們所承攬的工作,張建興所言是否屬實?)張建興做這個行為是不合理的。

...我們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情。

而且張建興只要知會工程師...,工程師就會幫他刷門禁卡了,張建興根本不需要大費周章到處爬來爬去」、「(問:張建興有無負責污泥脫水機工程?)沒有...。

(問:依監視器畫面,張建興於104年1月28日的路線是否正常?)不正常,他那邊有出入卡門禁,他要工作只要跟我們講我們就會幫他刷卡,張建興沒有跟我們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9、72頁)。

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104年1月28日之恆勁科技新竹廠入廠危害告知宣導(見偵卷第62頁),並於原審提出記載作業時間為104年1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恆勁公司施工作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9頁),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是以正常途徑進入恆勁公司工作,然參之證人林英才、連恆耀上開證詞及被告於警詢、原審自承:「(問:為何你不走通道,從大桶子爬下來離開?)我沒有感應卡。

...(問:為何你不依正常管道申請感應卡?)因為我不符合申請資格」、「...另入場危害宣導等資料,那是我之前每次進出時在警衛那邊要換證,我要簽名,我證件給他後,才可以進場...」等語(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55頁正面),此2份文書固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經由恆勁公司大門警衛室換證進入廠區,但無解於被告進入廠務棟時,未依正常程序由監工刷卡進入,而係以攀爬戶外桶槽之方式進出廠務棟等情之認定。

至被告提出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爭議事項:1.104年1月16日至104年1月28日之工資。

...調解方案:...2.勞方主張104年1月16日至104年1月28日工資,有理,但資方之資料顯示不同。

3.經勞資雙方充分溝通後,取得諒解,對此項爭議不再有任何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僅足認定其與鑫盛輝公司間確有工作日期之勞資爭議,然無從以此調解結果認定其於104年1月28日案發時係因受鑫盛輝公司指派工作而進入恆勁公司。

2.被告固另辯稱:伊當日係至恆勁公司廠務棟2樓配置3條自來水管路,當時因水還在走,故爬至風管上方處關閉球閥等語,然徵之證人連恆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後期因為我們在恆勁公司只有剩下收尾工程,當下工作只剩下貼管路標籤...。

(問:104年1月26日至104年1月30日,水礦公司及鑫盛輝公司的人員要進行的改善工程為何?)只有張貼標籤而已...。

(問:你在警詢時稱:被告辯稱他要關球閥所以才爬上2樓天花板線架的供詞是不合理的,請說明不合理之處?)不合理的地方是因為我們並沒有叫被告修這裡的管線,我們並沒有請被告施作配管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173、174頁反面),及證人即洋基工程公司工程師朱堉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當時被告在2樓風管上面做什麼?)他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在貼管路標籤。

(問:能否確認當時電話中你問被告在上面做什麼,然後被告就回答你他在貼標籤嗎?)...被告說他在上面,叫我不要太大聲,因為我當時說『怎麼了』是有點大聲,被告說不要太大聲,因為他沒有戴安全帽跟背心怕被業主發現,我問被告在幹嘛,他就說他在貼管路標籤」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已足認定於案發時並無被告所謂配置自水來管路之工程施作,況被告於案發時向證人朱堉睿自稱自己在風管上方貼管路標籤,於偵審期間卻改辯稱其是在施作自來水配管等語,其前後供述已見齟齬不合,佐以被告躲藏在風管上方之位置與時間,適與本案電線遭竊位置及跳電時間接近,而該段期間,經恆勁公司檢查監視器錄影畫面,除被告在該處出現外,並無他人蹤跡,被告於恆勁公司發生跳電後,復停留至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才離開,離開前並有左顧右盼之行舉。

綜合觀察此等事證,自堪認定被告此部分關閉球閥、增設自來水管路之辯解,應屬臨訟避就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3.再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離開時有2個無塵包,其中1個藏於衣服中有明顯條狀物痕跡,此據證人連恆耀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張建興從入場的1個無塵包,上去2樓下來後就變成2個無塵包,張建興表示因為2樓有放他的工具及塑膠管,所以袋內裝的是他的塑膠管,是否合理?)...若依張建興所述,只是攜帶廢塑膠管,由影片編號06第3分08秒處,看出輪廓粗細應為4分或6分管,但我們工作該階段並未使用上述尺吋的管件,且由影片中研判,該長度若為塑膠管,重量會很輕,不至於出現如影片中張建興一直調整背帶的畫面,袋子也應該隨著其調整而晃動;

但如果今日張建興袋中之物為銅纜線,那就合理了,因為銅纜線很重,掛在身上會不舒服所以才會有如影片編號06中,張建興一直調整的畫面(且袋子也沒有晃動),而且從影片中看得出他在刻意掩飾那個袋子。

(問:張建興表示無塵袋中的條狀物,為他自己的廢料管,他要拿去公司場外丟。

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作業程序?)所有的廢棄物類都有管理辦法,依照正常程序要由廠務簽名證明他帶了這些東西。

張建興把東西藏出去就不對了。

而且他把廢管大費周章藏出去丟幹嘛?那點小東西廠內就有回收廠可以丟了」、「(問:...你於警詢時稱,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攜帶的是4分或6分管,並非你們工程上會用到的管線尺寸,請具體說明?)這部份我跟當初的供詞是一樣的,如果說今天我的塑膠管料或是廢料要清除的話,正常來講要走正常管線,...恆勁公司本身是有一個廢棄物處理廠,我們正常都會走人行通道直接到廢棄物處理廠...,再加上塑膠管料如果是塑膠管線裁切剩餘的料的話,那大部分都是直接拿著就走正常通道出來,幹嘛要爬...這基本上就是已經違反了安全作業法則」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74頁反面),且有恆勁公司0128異常報告記載略以:「一、事故發生經過:...1/29接續檢查2F電力機房段N相線路,於10:00發現天花板線架N相銅線...皆已有被人為剪斷...」、「事件描述:...水礦施工人員(張建興)1/28 09:33未依正常動線進入到CUB 2F,並於10:13發現該員由風管道儲油槽之間。

二、1/28 13:20該員出現在污泥餅機旁邊觀看現場無人後,由原路離開CUB 2F,並沿桶槽爬梯下到戶外廢水處理區。

三、1/28 13:32該員於戶外廢水處理區將無塵包置於H型鋼休息時,一直調整衣服,並發現其衣服中藏有另1個無塵包,包內有條狀物的形狀出現」等語及所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考(見偵卷第25-29頁),是被告離去之行為舉止,將條狀物藏放於衣服內所藏之另1個無塵袋內,顯違常情。

據此,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前揭工具,又以攀爬戶外桶槽之異常方式進出廠務棟,並單獨出現在非承作工程之地點,而有前述種種異於常情之處,又被告躲藏在風管上方之時間與位置,又恰與本案電線遭竊位置及跳電時間接近,其遲至當日下午1時38分許離去,時間長達2小時餘,被告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交代其原因,益證被告確有以所持上開工具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無訛。

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所持之剪刀,為一般之水管剪,無法剪斷電纜線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各項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聲請傳喚:①案發當日恆勁公司大門警衛張峻毫及劉猶宸,證明案發當日其經警衛攔檢身體並無發現攜帶違禁品而離去,②證人即水礦公司前工程師鄭功志,證明其確有受業主指示施作自來水管路一節,本院認其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並無調查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攜帶其所有剪刀、十字起子、扳手各1支等工具,固未扣案,惟剪刀、十字起子、扳手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客觀上既足以破壞電纜線,自為足以作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查: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本次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2.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長度不詳、重量約25公斤之電纜線1條,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始為合法。

原判決於105年7月22日判決時,上開沒收之規定既已施行生效,原審未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適用法令自屬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漏未諭知沒收之違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然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並就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仍不知悔悟,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謀生,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竊取被害人恆勁公司廠區之電纜線1條(長度不詳、重量約25公斤),造成該公司廠區發生跳電,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不但仍杜撰矯飾、否認犯行,且亦未與被害人恆勁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難認有何悔意,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有關手機及餐飲服務業,案發時為鑫盛輝公司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原審審理時擔任臨時工,日薪1,100元,月入2萬5,000元至3萬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哥哥,未婚,有負債,加利息約100多萬元債務,經濟情況尚可(見原審卷第180頁正面)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長度不詳、重量約25公斤之電纜線1條,並未扣案,且未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恆勁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係屬同條第1項沒收之替代執行手段,本院自毋庸具體諭知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剪刀、十字起子、扳手各1支等工具,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鑫盛輝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依其物之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認尚無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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