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760,2016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小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告訴人陳木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何小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泛稱:依原審判決之記載,並無菜刀之證據,被告當時雖有說「你過來、你過來」,但係因懷疑告訴人曾刺破被告之輪胎,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未依法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