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762,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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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玫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玫瑰(下稱被告)於原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先對承審法官黃玉婷稱「我還掌握法官黃玉婷與人相姦的相關資料」,嗣對蒞庭公訴之高怡修檢察官稱「我要舉發對面的檢察官貪污圖利」之事實固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並當場侮辱之犯行,辯稱:檢察官是因為人情、沒有調查就起訴伊,所以伊才會這樣說;

王智明入侵伊家性侵伊,伊看到王智明很痛苦,伊要黃玉婷法官將王智明請出法庭,黃玉婷法官不予理會,是不尊重伊人權,黃玉婷法官利用讓王智明在庭,惡意激怒伊,伊才會說那些話,黃玉婷法官取得自己被辱之證據來起訴伊,明顯證明黃玉婷法官有貪污圖利之預謀,伊有在網路上看到黃玉婷法官與人相姦畫面,黃玉婷法官是因為內心脆弱,不堪曾經與他人相姦或受人性侵之事實被揭發而無法承受,伊提出健保欠費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函可證明與王智明有關,係王智明欲設計陷害伊,而黃玉婷法官與高怡修檢察官跟這件事情有關云云。

經查:㈠就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案件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錄音光碟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80 號、第15181 號起訴書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審理,觀其起訴書,檢察官起訴依據為該案證人即告訴人池庭成、王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發之本票2紙、被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書立之切結書、告訴人池庭成、王智明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印製告訴人池庭成姓名之名片、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及臺北地檢署之勘驗報告等為憑,顯見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為相當之調查方行起訴,並非被告所稱並未調查即起訴,被告徒以一己之念,即認定檢察官係因人情、未調查遽起訴實有不當。

且被告縱對遭起訴之事實不認同或有意見,於法院審理過程中,自得加以釐清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尚不得率以侮辱性之「我要舉發對面的檢察官貪污圖利」之詞公然指摘到庭蒞庭之高怡修檢察官,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解免其犯行。

㈢被告固提出健保欠費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函,然查其內容,並無任何內容與王智明、黃玉婷法官或高怡修檢察官相關,況經原審法院查閱王智明之前案紀錄,王智明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亦未舉出其它相關事證,自屬空言辯解,已難採信。

再法院於開庭審理案件時,法官自得依法傳喚告訴人王智明到庭,被告即使主觀上認王智明為性侵犯,不願與王智明同庭,經黃玉婷法官制止後,縱對法官之訴訟指揮不滿,被告自得以司法途徑主張權利、請求救濟,而非以毫無憑據具侮辱性之「我還掌握法官黃玉婷與人相姦的相關資料」、「我要舉發對面的檢察官貪污圖利」等詞公然指摘承辦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無可採信。

另被告其餘所辯,核與本案無關,亦不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一併敘明。

㈣因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先後所為之侮辱公務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恣意在法院公開審理程序中,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及檢察官以不雅之言語侮辱,妨害法院開庭之正常運作,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輕蔑司法、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李玫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涉及法官企圖為立法院長王金平之子(網路名:王炳堯,臥底名:王智明,假檢察官名:陳俊憲)賜予池庭成之名脫罪,且本案係原審法院黃玉婷及檢察官為貪汙圖利而濫行起訴、審判被告李玫瑰;

另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乃二個不同之罪名,不可以公然侮辱之名,卻以妨害公務將被告入罪,請鈞院審酌上情,另為審判云云。

經查:㈠本案被告確實於原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對審理之黃玉婷法官辱稱:「我還掌握法官黃玉婷與人相姦的相關資料」等語,復對蒞庭之高怡修檢察官辱稱:「我要舉發對面的檢察官貪汙圖利」云云,此有原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案件於104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次查,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從而,本件被告縱對承審法官黃玉婷之訴訟指揮不滿,仍應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

又衡之常情,被告前述「我還掌握法官黃玉婷與人相姦的相關資料」、「我要舉發對面的檢察官貪汙圖利」等言詞,已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侮辱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判決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乃二個不同之罪名,不可以公然侮辱之名,卻以妨害公務將被告入罪乙節,委無足採。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述其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判決理由涉及法官企圖為立法院長王金平之子(網路名:王炳堯,臥底名:王智明,假檢察官名:陳俊憲)賜予池庭成之名脫罪,且本案係原審法院黃玉婷及檢察官為貪汙圖利而濫行起訴、審判被告等語;

惟遍閱全卷,並查無類此相關事證,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被告之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綜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均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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