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766,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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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啓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啓忠(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12日形式上提出上訴狀敘明其上訴理由略以:警察並無搜索票,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係警察事後要求伊所簽,而屬違法搜索,扣得所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採尿同意書等證據資料。

又於確認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5 年內再犯」之程序要件後,認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與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旨。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認本案員警之搜索不符同意搜索之要件,屬違法搜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予以權衡後,亦認扣得之玻璃球2 顆、殘渣袋1 個均無證據能力,要與上訴人所稱:本案屬違法搜索,扣得所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任何齟齬,是上訴人顯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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