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780,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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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逸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逸聰於104年1月3日下午、104年1月17日下午之二次竊盜犯行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逸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逸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上開3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4年1月3日6時10分前某時,身著深色外套,因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鐵門未關,即進入1樓鐵門後進入地下室,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竊取陳清彬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陳清彬於104年1月3日6時10分許上班時,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於104年1月3日下午,揹黑灰色LV包,著深色外套,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化成區新莊路,應予更正),於同日16時32分許,自陽台窗戶之安全設備攀爬侵入簡智斌屋內,先行將該處大門反鎖,竊取價值約40,000元之黃金墜飾及手鍊等金飾、價值約40,000元之黃金金幣4個、價值約66,000元之日幣、價值共約1,000 元之外國貨幣、約5,000 元之新臺幣零錢、價值約3,000 元之新臺幣發行50週年紀念幣1 套、價值約500 元之零錢包1 個、價值約5,000 元之珍珠項鍊1 條、價值約20,000元之精工牌手錶2 支、價值約3,000 元之銀手鍊1 條、價值約5,000 元之西藏天鐵1 條、牛舌餅2 盒等物,得手後於同日17時32分許走樓梯自上址大門離去,並將上開部分物品如金飾等物販售或外國貨幣換取台幣得款花用。

嗣簡智斌於同日18時45許返家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

(三)於104年1月17日下午,揹黑灰色LV包,著深色外套,侵入黃軒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從窗戶安全設備攀爬侵入黃軒逸屋內,先行該處大門反鎖後,再行竊取價值共約40,000元之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錶2支(其中1支為卡西歐牌)等物,再行由窗戶爬出後離開,得手後,將之販售得款花用。

嗣黃軒逸於同日17時20許返家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嗣警方於104年1月28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搜索票對賴逸聰實施搜索,扣得繩子2條、黑色手套1雙、T字型扳手1支及自製長條扁形開鎖器1支、油壓剪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記載)等物,復接續在賴逸聰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2號房住處,搜索扣得上述犯案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黑灰色LV包1個及深色外套1件等物。

後賴逸聰於104年1月31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簡智斌遭竊之精工牌手錶1支及新臺幣發行50週年紀念幣1套等物(已發還簡智斌);

及於104年2月5日17時10分許,在同上分局,提出黃軒逸遭竊之卡西歐牌手錶1支、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已發還黃軒逸)。

三、案經簡智斌、黃軒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賴逸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為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12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原審105年度易緝字第68號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彬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簡智斌及黃軒逸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第14頁、第16至第19頁背面、第21至第25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錶(精工錶)1個、新臺幣發行50周紀念幣1套,由告訴人簡智斌於104年1月31日領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錶1支、筆記型電腦1台,由告訴人黃軒逸於104年2月5日領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犯罪賴逸聰涉嫌普重機車BBT-285 號竊盜案、住宅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貼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簡智斌、黃軒逸住宅竊盜案現場相片貼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涉嫌人賴逸聰涉嫌竊盜案遺留安全帽相片貼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犯罪嫌疑人賴逸聰涉嫌普重機車BBT-285 號竊盜案確認竊盜地點相片貼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犯罪嫌疑人賴逸聰涉嫌竊盜案查扣物品貼圖、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8至68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自備機車鑰匙1 支、黑灰色LV包1 個、深色外套1 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簡智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於104年1月3日16時32分許,遭人侵入屋內竊取價值約40,000元之黃金墜飾及手鍊等金飾、價值約40,000元之黃金金幣4個、價值約66,000元之日幣、價值共約1,000元之外國貨幣、約5,000元之新臺幣零錢、價值約3,000元之新臺幣發行50週年紀念幣1套、價值約500元之零錢包1個、價值約5,000元之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20,000元之精工牌手錶2支、價值約3,000元之銀手鍊1條、價值約5,000元之西藏天鐵1條、牛舌餅2盒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屋主簡智斌於104年1月3日、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31日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竊現場照片15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背面、第56至57頁背面)。

而被告先於104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忘記一部分偷到的東西等語;

復於104 年4 月24日偵查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竊取黃金金飾、日幣250,000 元、珍珠項鍊、手錶等物,上開東西伊賣掉了,日幣伊拿去換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金金幣、西藏天鐵、銀手鍊、珍珠項鍊伊沒有印象,其他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易緝字第68號卷第7 頁背面)。

是以被告已忘記或記憶不清因而混淆所竊得之財物,而告訴人簡智斌為屋主,對於屋內失竊之財物項目數額應知之甚詳,此外,被告復未就此辯解提出任何證據,是本院認應以告訴人簡智斌所證述之失竊品項為準,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如該地下室與該大樓或公寓內部互通,形體構造上無法區分,則該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經查,本案被告事實一(一)之竊盜之處所為一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停車場上面是社區,下面是停車場,上面之社區並有住戶居住,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當我是一樓鐵門進入地下室等語在卷(見原審105年度易緝字第68號卷第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

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另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犯如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互不相同,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事實一(一)部分:原審以被告本案此部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民眾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犯後積極尋求所竊物品流向,欲減輕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非惡,且工作並不穩定,常無收入,並無撫養之人等經濟狀況(見原審105年度易緝字第68號卷第1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被告為事實一(一)竊取機車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執詞認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尚非可採,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事實一(二)、(三)部分:原審以被告本案此部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後述),原審此部事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執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侵入他人住宅或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等之手段行竊,對民眾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犯後積極尋求所竊物品流向,欲減輕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非惡,且工作並不穩定,常無收入,並無撫養之人等經濟狀況(見原審105 年度易緝字第68號卷第1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

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1.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陳清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業據被害人陳清彬領回,已據被害人陳清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該機車既據被害人領回,即無沒收之問題。

2.事實一(二)部分,雖被害人簡智斌已領回手錶(精工錶)1個(價值10,000元)、新臺幣發行50周紀念幣1套(價值3,000元)(見偵卷第33頁),然被害人簡智斌於警詢時陳稱其被竊之財產價值總額為188,500元,是被告尚有175,500 元之犯罪所得未歸還被害人,此部分既遭處分販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事實一(三)部分,雖被害人黃軒逸已領回卡西歐手錶(黑色錶帶)1支(價值5,000元)、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0,000元)(見偵卷第37頁),然被害人黃軒逸失竊之手錶共有2支,是尚有手錶1支(價值15,000元)被告尚未歸還被害人,此部分(15,000元)既遭處分販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扣案之黑灰色LV包1個、深色外套1件,被告供稱係其所有,是其2次作案時所揹用的包包,深色外套是其作案時穿著的衣物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緝字第8頁背面),然認上開衣物及包包之本質係其穿著及攜帶用品,尚非專供違犯本案竊盜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5.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毒品1包等物,核與本案無關(此部分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繩子2條、黑色手套1雙、T字型扳手1支及自製長條扁形開鎖器1支、油壓剪1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被告供稱與本案竊盜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一(一))暨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二)、(三)),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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