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788,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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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芳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倘並未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等語。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2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對照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5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99、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⑦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③④⑥⑧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5月及前開⑤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3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揭①②⑦所示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諭知不予沒收。

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空言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足見其上訴內容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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