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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慶宇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慶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慶宇明知其任職之上信汽車商行老闆陳瑋勤,並無資助其開立二手車商行分店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初某日,向温若屏佯稱上信汽車商行老闆要開設二手車商行之分店,要讓其入股四成,其可將其中一成股份給温若屏投資云云,致温若屏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先於102 年3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顏慶宇所開立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2日在新北市00區00街之洗車廠內與顏慶宇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顏慶宇當場簽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温若屏復於同年月27日再度匯款45萬元(其中5 萬元為借款)至顏慶宇之上開帳戶內。
詎顏慶宇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即避不見面。
嗣温若屏至上信汽車商行詢問,發覺顏慶宇並無投資開設分店之計畫,始知受騙。
二、案經温若屏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4至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慶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7、72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若屏、證人即汽車商行老闆陳瑋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60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反面、23、30頁正反面),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隱名合夥契約書影本、被告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 至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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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交簡字第4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温若屏和解,返還詐騙款項80萬元及借款5 萬元,此有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40萬元支票影本1 紙及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10萬元支票影本3 紙、面額15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温若屏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被告錢都還給我了,我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
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反為一己私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温若屏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至被告詐欺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温若屏,自不牽涉犯罪所得發還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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