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215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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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擁璿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賴濯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5號、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擁璿原為設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進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濯琦為東鴻進公司顧問,與被告林擁璿雖於96年11月19日離婚,但復於103年5月30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2人明知100年11月8日東鴻進公司並未召開借款會議,東鴻進公司董事林廷祥、王翔郁亦未出席會議,竟未得2人之同意,共同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刻林廷祥、王翔郁之私章,於100年11月8日至100年11月14日間某日,將林廷祥、王翔郁之私章用印於東鴻進公司100年11月8日「借款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擁璿、賴濯琦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林廷祥、王翔郁均證稱東鴻進公司未曾召開100年11月8日的會議,伊等亦未參加該會議,會議紀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伊等的;

證人王翔郁另證稱:該會議紀錄上其姓名之印文「王祥郁」也是錯的等語;

以及②證人林銀田所證:伊在東鴻進公司負責技術的,要伊當負責人只是為了使公司的設備、人力可以達到取得證照程度,公司的財務都是被告林擁璿負責,行政管理則是賴濯琦負責,如果伊需要特定人力或添購設備,就跟賴濯琦說。

100年8月30日東鴻進公司曾開過增資股東會議,當時伊有授權予賴濯琦、林擁璿去找金主,王翔郁有來股東會,林廷祥沒有來。

伊沒有參加100年11月8日會議,係林擁璿帶伊到王志超的代書事務所簽署上開會議紀錄、本票、借據等文件,表示已經決定要跟被告李光明借款,也有得到董監事的同意。

當時賴濯琦、林擁璿及李光明均在場等語;

③證人李光明證稱:東鴻進公司透過朋友向伊借錢,伊要東鴻進公司提供擔保,是東鴻進公司表示要提供焚化爐供擔保,才一起去代書事務所。

東鴻進公司借了3千萬後,焚化爐又壞掉了,係林擁璿拜託伊再借錢修理焚化爐,後來賴濯琦就以宏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東鴻進公司簽約方式借錢等語;

④證人即代書王志超所證:李光明來找伊詢問公司借款、設定抵押需要什麼資料,伊向李光明提到要公司開會同意、授權借款,伊有確定東鴻進公司有無授權負責人來借款,印象中伊有看過東鴻進公司提供的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下方還有請公司負責人確定有完成處分程序,並請公司負責人簽名。

伊看到的會議紀錄已經是完整的,伊沒有經手會議紀錄的製作過程,設定好後,也有跟李光明表示設定沒有問題,可以交款等語,以及⑤東鴻進公司100年11月8日借款會議紀錄1紙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林擁璿、賴濯琦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印章、印文犯行,被告林擁璿辯稱:伊不知於100年11月8日是否有召開借款會議,本案會議紀錄亦非由其記錄、製作,亦非由其交付予李光明,且伊亦未曾保管會議紀錄上各個印文之印章;

本案會議紀錄上伊自己的印章亦非由其自己保管,所以伊當日在借據上只好蓋指印。

伊雖然知悉並協助東鴻進公司向李光銘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對本案會議紀錄毫無所悉。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東鴻進公司是焚化爐清理業的公司,需要可觀的資金才能讓焚化爐運作。

林銀田與林廷祥於98年時開始入主東鴻進公司,佔東鴻進公司3席董事的兩席,以輔導東鴻進公司上市之名實質介入公司之運作。

㈡100年8月底,亦係林銀田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希望借得資金以度過難關。

而100年11月7日去王志超代書事務所的人是林銀田、李光明跟歐陽傑,並主導東鴻進公司向李光明借款事宜,王志超並以手寫稿提出東鴻進公司向李光明借款所應準備之文件。

被告就此均不知情,應可推認100年11月8日的會議紀錄應該是林銀田等人製作。

㈢100年11月17日,東鴻進公司才由林銀田正式寫借據,並要求林擁璿擔任東鴻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擁璿始應要求到場。

㈣綜上,公訴人僅以本案會議紀錄記載林擁璿擔任會議紀錄,復應邀到場擔任此筆東鴻進公司向李光明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遽認本案會議紀錄上「林廷祥」、「王祥郁」印文係被告偽造。

被告賴濯琦則辯稱:東鴻進公司當時亟需資金挹注,早於100年8月30日即曾召開會議決議募資、借款,但伊未曾參加、亦不清楚是否有召開同年11月8日之借款會議。

伊雖曾於100年11月17日載同被告林擁璿至王志超代書事務所辦理東鴻進公司向李光銘借款事宜,但未參與商談等語。

五、經查,東鴻進公司並未於100 年11月8 日召開如本案會議紀錄所示之借款會議,本案會議紀錄上所載出席之董事林廷祥(偵字第1914號卷㈡第193 頁背面)、王翔郁(偵字第1914號卷㈠第84頁)、林銀田(偵字第1914號卷㈠第80頁),及其上記載兼任會議紀錄之被告林擁璿均陳稱東鴻進公司根本未曾有此會議,遑論出席,則本案會議紀錄內容當係不實,其上董事「林廷祥」、「王祥郁」之印文亦係偽造,首堪認定。

然此等印文究否係被告2 人偽造,既經被告2 人堅決否認,即應由檢察官負積極之舉證責任,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至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始足據以論罪。

六、惟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2 人參與東鴻進公司之營運,亦知悉東鴻進公司借款需求而協助募資,以此為犯罪動機;

佐以被告林擁璿又擔任東鴻進公司向李光明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賴濯琦亦同於100 年11月17日簽立借據時至王志超代書事務所,而推認被告2 人有如公訴意旨之犯行,並無直接證據可以佐證本案會議紀錄上董事「林廷祥」、「王祥郁」印文確係被告2 人偽造。

況基於以下事證,本院認檢察官所為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2 人所辯確有存立空間,反以林銀田可疑為偽造該等印文之行為人:㈠本案會議紀錄,原係借款人李光明為借款予東鴻進公司,而詢問王志超應要求東鴻進公司提出何等資料,始據王志超告知李光明所需資料包含董事同意借款之會議紀錄,業據證人王志超於偵訊時結證在卷,並提出手寫字條影本為據(103年度偵字第1914號卷二第195、201頁)。

而證人王志超亦就當日在場之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一、100年10月(筆錄其後確認係11月)7日被上訴人(潔森,當時為東鴻進)公司負責人林銀田與歐陽傑到我事務所,因東鴻進公司要向上訴人(李光明)借款,上訴人委任我處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動產抵押設定擔保借款。

二、在場有歐陽傑、李光明、林銀田及我。

處理東鴻進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金額1500萬元,利息依照借款契約書所載,當時在現場談,談好後,我有請東鴻進公司準備資料辦理抵押設定及動產部分設定之資料,設定完成後才簽立借據及本票,簽立時間為100年11月17日。

…有(看過會議紀錄),是100年11月7日簽立借據那天,因為在100年10月(按為11月之誤)7日時我有請他們準備資料,資料齊全才有辦法辦理登記,因為是以公司的不動產為抵押設定,要求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所以我有要求東鴻進公司提出股份會議紀錄,在100年11月17日由林銀田帶到我的事務所給我,留影本給上訴人確認已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這是我主動幫上訴人提出這樣的要求,比較符合程序,只是確認公司有授權由負責人來借款。

會議紀錄下方手寫部分是我的筆跡,我是要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有進行這樣的程序,請林銀田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蓋用大小章。」

等語(104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影卷第130頁),已明確證稱本案會議紀錄是100年11月17日由林銀田帶到王志超代書事務所,王志超並留影本給東鴻進公司確認已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及被告2人當時並未到場,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

則本案會議紀錄既係先由王志超於100年11月7日提出此一借款要件,告知在場之林銀田,嗣本案會議紀錄又由林銀田於100年11月17日帶往現場而提出,由王志超確認無訛,顯然證人林銀田實際參與本案借款之洽商,且明確知悉王志超要求應有東鴻進公司同意借款之會議紀錄,復且實際提出本案會議紀錄以供查核,不僅就東鴻進公司向李光明之借款參與甚深,且與本案會議紀錄關係最為密切。

至證人王志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銀田於100年11月7日及17日找其,100年11月7日到場的有林銀田、李光明、歐陽傑。

至於被告2人是否在場,其沒有印象,因為他們不是必要的當事人(指債權人、債務人,不動產、動產設定的相關人)等語(原審卷第125頁),仍無從據以否定被告2人所辯,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至證人林銀田雖指稱本案會議紀錄係林擁璿提供給王志超代書云云,然所證與證人王志超上開結證內容不符,審酌林銀田既係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甚且具狀「自首」,有其自首狀在卷可稽,當以證人王志超所證可採。

況被告林擁璿亦辯稱:100年11月17日東鴻進公司向李光明借款3000萬元,就這筆借款伊雖於當日到場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先前伊並未與李光明就這筆借款洽談過。

當天伊到場時,所有的文件跟資料都已處理好,代書要伊在文件上簽名,並非由伊將本案會議紀錄提出給代書,本案會議紀錄上伊自己的印章亦非由其自己保管,所以伊當日在借據上只好蓋指印等語,對照卷附此筆借款之借據上,被告林擁璿確未用印,而僅蓋指印,亦徵其所言非虛。

由此觀之,被告所辯就本案會議紀錄所示之該筆3000萬元借款,確實僅被動配合到場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當非無憑。

㈡又本案源於林銀田之「自首狀」,然雖謂自首,卻無一提及自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其103年1月20日刑事自首狀反而稱:「林擁璿及賴濯琦…於100年11月間,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月間某日先擬妥借據及借款會議紀錄,再持林廷祥及王祥郁存放於公司之印章盜蓋於前揭不實之董事會借款會議紀錄,並先蓋好被告林銀田擔任會議主席之印章後,再由林擁璿以東鴻進公司經營不順資金周轉不靈為由,於100年11月8日臨時通知被告林銀田到宜蘭市○○路00號王志超代書事務所於借據上簽名,並取得被告事後同意其先前已蓋好被告印章之董事會借款會議紀錄,而偽造上開由林擁璿擔任紀錄之不實董事會借款會議紀錄之私文書…林擁璿將東鴻進公司已完成蓋章之借款會議紀錄及借據要求被告在借據上簽名,當時在場者尚有林擁璿之配偶賴濯琦及李光明,賴濯琦並向被告林銀田表示已經知會董事林廷祥及王祥郁,全體董事均同意向李光明借款並設定不動產抵押及動產抵押,被告林銀田向林擁璿表示董事林廷祥已於10月間辭去董事一職,但林擁璿及賴濯琦向被告林銀田表示,董事林廷祥辭董事一職未經股東全體同意並不生效力,更向被告林銀田表示為避免公司倒閉必需向第三人李光明借款挹注資金,若被告有意見造成無法籌到資金一切後果由被告負責,且在場之第三人李光明並對被告說該借款3千萬元確係要拿去處理東鴻進公司之民間融資債務,被告遂同意於借據上簽名。」

等語(103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第1至3頁),其旨根本在脫卻自己責任,而告發被告2人。

參酌其上開涉案情節,反顯可疑。

㈢另林銀田實際參與借款,甚且承知應先備妥東鴻進公司董事同意借款之會議紀錄,另又實際提交本案會議紀錄予王志超,則其就此等親身經歷之事件,當前後陳述如一。

然細繹其歷次所述事件經過,除於自首狀中為上開陳述外,另多次改變事件之敘述,亦不一致:⒈於103 年2 月27日偵查中改稱:「就公司的會議紀錄沒有知會當時的董事,但會議紀錄本身不是伊偽造的,伊同意林擁璿在會議紀錄上蓋伊的章,伊有授權林擁璿使用東鴻進公司的大小章,會議紀錄上面各董事的私章不是伊蓋的,伊個人的私章是林擁璿蓋的,伊有權替公司簽借據,當時聽大股東林擁璿說董事那邊已經蓋章,應該沒有問題。」

等語(同上卷第19頁反面);

⒉103年7月28日偵查中又改稱:「(100年11月8日東鴻進公司的會議你有無參加?)我沒有看到有正式的會議,我被林擁璿電話通知到宜蘭車站等,等到林擁璿來後,我開車跟在林擁璿車後面到王志超代書事務所,我到了之後,發現所有文件包括會議紀錄、借據、本票都擺在桌上,林擁璿、賴濯琦、李光明及代書都在場,林擁璿、賴濯琦兩個都有跟我說已經決定要借這筆款項,讓公司可以營運下去,然後讓我簽會議紀錄、本票、借據,我有問林擁璿及賴濯琦,董監事有無同意,他們說有。」

「(【提示會議紀錄】依據會議紀錄上你的名字是蓋章,你究竟是蓋章還是簽名?會議紀錄上是否你平時使用的印章?)蓋章,(更正)不是我平常使用的印章,這個印章是留給公司使用。

我忘記當時是蓋章還是簽名。」

「(是否認識李光明?)我去代書那邊才知道這個人,林擁璿跟賴濯琦只是介紹李光明會輸入公司一筆資金,沒有介紹其他的,之後就沒有再見過。」

「(在你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的大小章由何人保管、使用?)林擁璿。」

等語(103偵字第1914號卷第80、81頁)等語;

⒊104年8月10日復改稱:「這會議紀錄我到王志超事務所才看到,我不確定所有人都有簽這份會議紀錄,100/8/30有開增資股東會議,當時我授權給林擁璿、賴濯琦,請他們去找金主。

之後,至11/8之間,我本身沒有開任何會議。

我到事務所後,李光明及林擁璿、賴濯琦在場,我看到這份文件,有看到兩位董事簽名,我認為籌募資金算合理,我身為董事長,我做最後確認。」

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139頁反面);

⒋又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2號交付股票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檢視98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有開會,當天被選為董事長。

簽到簿上面『林銀田』是伊簽的,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有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增資的決議。

但開完會之後伊就交給會計及林擁璿處理,後續增資辦理的情形如何伊不清楚。

有無跟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伊也不清楚。

電子郵件就是所說100年8月31日的會議,上面LYT就是伊,JEFFREY LAI就是賴濯琦,伊擔任東鴻進公司董事長時所使用的『林銀田』小章不完全是自己保管。

伊人在宜蘭就自己保管,人不在宜蘭就交給會計保管。

會計使用小章當然要經過伊同意。

李秀琴是當時的會計。

伊沒授權賴濯琦或林擁璿使用剛才所述的登記小章,處理100年8月31日增資的合約事項,100年9月21日東鴻進公司跳票後伊當時有提出辭職,但101年4月底才正式變更,東鴻進公司的存摺、大小章等動用資金所需要的文件印章,伊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只交給會計,會計動用前會先知會伊,9月份跳票之後伊的大小章就交給會計及林擁璿了,後來伊就幾乎都在臺北,本身並沒有因為小章遺失或被盜用而報警的情形。

財務是林擁璿在處理,林擁璿決定之後會計就會知會伊,讓伊知道而已。

伊沒有授權會計去蓋員工認購股票權證書上的章」等語;

⒌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2 號交付股票事件104 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證稱:「伊於98年10月份到101 年4 月30日擔任負責人,9 月跳票之後才知道李光明,為何向他借款伊不清楚,伊保管支票小章,大章放在會計那邊,支票簿不是伊管理,伊名下只有500 股,財務決定伊沒有權利,簽發票借據伊會跟會計確定,民間借貸是林擁璿及賴濯琦認為要對外借款,會計會跟伊說,伊才會蓋法定代理人的章,伊不清楚變更動產抵押權順位之事,向李光明借款部分沒有開過會,會議紀錄林擁璿臨時通知伊去代書事務所討論事情,要伊帶公司大小章,伊並沒有帶會議紀錄,什麼都沒有帶,會議紀錄不是伊提出,是在王志超事務所看到,是那天伊忘記了,伊信任林擁璿在事先有找過林廷祥等人開過會作成決定,所以才會在會議紀錄的下方蓋用公司大小章加以確認,到王志超代書事務所之後才說借來的款項要作為公司資金運用,後來伊就提出辭職,借據內文字不是伊寫的,林銀田三個字是伊簽的,伊是當天才知道用公司的名義向李光明借款,本票是伊以公司名義簽發,因為伊信任林擁璿要將資金用作公司營運,100 年9 月21日跳票後伊就不再簽任何支票,100 年11月18日才認識李光明,公司支票11月17日之前小章放在伊那邊,到現在小章都在伊身上,沒有問會議紀錄蓋章是否真的的問題,伊到王志超事務所之前不曉得借款要做什麼用。

」等語。

⒍細繹其上開所證,關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東鴻進公司大小章是否由被告林擁璿保管?」、「100 年11月17日當日,渠是否曾確認董事已同意借款」等節,前後供述不一;

所證渠原不識李光明、未介入東鴻進公司向李光明借款事宜等節,如:「100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有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增資的決議。

但開完會之後伊就交給會計及林擁璿處理,後續增資辦理的情形如何伊不清楚。」

「100 年11月18日才認識李光明」、「為何東鴻進公司向李光明借款,伊不清楚」「伊並沒有帶會議紀錄,什麼都沒有帶,會議紀錄不是伊提出,是在王志超事務所看到」云云,均欲推卸自己與本案會議紀錄債務及深度介入向李光明借款之情,欲蓋彌彰,更與證人王志超所述借款過程不符,不能採信,無從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依據。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以:㈠東鴻進公司向李光明借款新臺幣3,000萬元後,該公司焚化爐又發生毀損,被告賴濯琦乃另以宏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東鴻進松簽約方式借款等情,已經證人李光明、王世超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東鴻進公司負責人林銀田於偵查中所述:伊在東鴻進公司負責技術,東鴻進公司之實際經營及財務操作,均係由賴濯琦、林擁璿夫妻負責;

向李光明借款乙事,亦皆係由其等實際出面接洽,林銀河僅係以負責人身份到場配合辦理手續而已,是實際負責東鴻進公司財務及經營之賴濯琦、林擁璿,始有為促成公司借款順利,而偽造「林廷祥」、「王祥郁」印文之動機;

而林銀田並不負責東鴻進公司財務,自無偽造印文之動機。

㈡東鴻進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間人格各別,林銀河、林廷祥似無為脫免債務,而甘犯重典,堅持於本案中偽證誣指被告二人之必要。

㈢原審以本案借款會議紀錄上之王翔郁印文,與東鴻進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王翔郁印文近似或相同,認係留存於東鴻進公司之印章所為,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然本件爭點係東鴻進公司是否並無召集上開借款會議,而被告等竟偽製會議紀錄,並擅自於其上蓋用林廷祥、王翔郁名義之印章,偽造其等之印文,至於彼等偽造印文時所使用之印章是否真正,似非所問等語。

然查:㈠犯罪動機本無從為推斷被告2 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堅實證據;

況被告2 人雖經林銀田委以籌資借款之責,此從被告林擁璿且並擔任東鴻進公司向李光明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賴濯琦嗣又以宏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東鴻進公司簽約方式借錢等節,固堪認定,然負責籌資借款未必以偽造本案會議紀錄為必要,本案會議紀錄表彰之借款亦未必即由被告2 人主導。

反而,綜依①此筆借款之接洽經過,係林銀田主導,渠原亦未預見有備具本案會議紀錄之必要,且②亦係由林銀田先承知李光明要求提出東鴻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作為借款條件,被告2 人反而未於100 年11月7 日洽商時在場;

③本案會議紀錄日期為恰為上開洽商日期之翌日即100 年11月8 日,且係由林銀田於100 年11月17日提出交予李光明;

④當日被告係在借據上蓋用指印,當日應係臨時受通知到場,且未保管相關印章等節,尤堪認不足以林銀田將東鴻進公司財務事宜委由被告林擁璿、被告賴濯琦,即推斷兩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又證人之證詞易受自身利害影響,不具備物證之確實性,此乃供述證據之本質。

本案證人林銀田就本案犯行亦具高度嫌疑,且係由其以名實不符之「自首狀」告發被告2 人犯行,則其確有為脫免自己罪責,而卸責予被告2 人之可能。

況其證詞除前後相互矛盾不一外,另且就何人提出本案會議紀錄等重要待證事實,與其他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所證不符,尤徵不得以其證詞資為不利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本案借款債務僅存於東鴻進公司,不及於其個人,進而以其無脫免債務偽證指訴被告2 人之動機,顯係謬論。

至證人林廷祥、王翔郁所證二人均未參與本案會議,亦未於會議紀錄上用印等節,被告2 人同亦如此主張,並不爭執,被告林擁璿且亦陳稱其上「林擁璿」之印文亦非其所為,則所證此節亦無涉本案重要爭點,無從影響事實認定之結論。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其並未偽證誣指被告二人云云,原審未予採取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亦有誤會。

㈢至「王祥郁」印文倘係行為人以保存於東鴻進公司內之同一印章所為,則實際保管該印章之人即難脫免嫌疑,或與本案犯行有所牽連,自屬有關之情況證據。

而本案會議紀錄上偽造之印文,依其式樣觀之,應係以印章用印為之。

其中之「王祥郁」印文,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98年10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主席王翔郁上之「王翔郁」印文(另放資料夾;

原審被證3 ),其字體與本案會議紀錄上之「王」及「郁」之印文字體相同,然顯然並非同一印章所為之印文,因而亦無從以證人王翔郁關於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98年10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主席王翔郁上之「王翔郁」印文所生之印章,執以認定本案會議紀錄上「王祥郁」印文之印章究係何人保管。

是證人王翔郁雖於原審結證稱:98年10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部分為其親簽,印章是當初在當董事的時候,因為林廷祥、林銀田要加入公司,林廷祥說要辦理股票的相關業務,需要一個圖章,其乃同意讓他們刻章使用,在辦理股務之後他們未返還該印章。

而其於101 年辭去董事時,有一次在宜蘭蘇澳廠區開完會後,林銀田方將印章交還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雖可認該東鴻進公司98年10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主席王翔郁上之「王翔郁」印章之刻用係林廷祥所為,事後又係林銀田提出返還予王翔郁,然仍無從據以推認偽造本案會議紀錄上「王祥郁」印文之印章為何人保管。

而此一證據雖無從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並不表示檢察官即已卸除其舉證責任。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暨上訴意旨補充之論據,仍尚不足以排除被告2 人並非本案行為人之合理可疑,自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八、原審詳為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其證據取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業據指駁如前,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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