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223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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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森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森為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正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長年以買賣回收物品為業。

吳國良自民國95年2 月6 日起至102 年7 月16日止擔任泰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林公司,已於104 年6 月17日與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合併,以南茂公司為存續公司,以下仍稱泰林公司)之儲運成品課課長,負責管理該公司之庫存;

曾明慧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02 年7 月16日止擔任泰林公司之儲運成品課助理管理師,負責襄辦吳國良交辦之倉儲管理業務;

張志宏(已歿,所涉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擔任倉儲管理人員,負責管理、清點進出倉庫之貨物數量、品項。

緣聯詠公司將該公司所生產之積體電路成品交由泰林公司測試良率,雙方約定每月應將3 個月前測出之不良品(下稱IC不良品)運回聯詠公司,而最近3 月之IC不良品則暫時存放泰林公司,詎吳國良、曾明慧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間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將聯詠公司存放泰林公司之IC不良品1,770,977 顆侵占入己,並將部分IC不良品(下稱IC回收品)運往曾明慧位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曾明慧住處)堆放,由曾明慧尋找回收商變賣。

嗣曾明慧透過經營回收場之黃正鋒(曾明慧丈夫之堂兄)認識被告,而被告明知曾明慧變賣之IC回收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且被告本身並未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2月至6月間,在曾明慧住處,接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曾明慧收購IC回收品,第1次以每顆新臺幣(下同)0.7元收購188,080顆、第2次以每顆0.6元收購97,747顆,共支付190,304元予曾明慧(起訴書未載數量、金額,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吳國良、曾明慧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2號分別判處吳國良有期徒刑1年8月、曾明慧有期徒刑6月併緩刑2年,並均確定執行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吳國良、曾明慧、黃正鋒、泰林公司資材控管處儲運管理部經理林紀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聯詠公司生產管理及庫房主管陳俊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聯詠公司委外處理IC不良品之回收廠商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鼎公司)員工鮑力群、黃俊明、光洋應用材料科技公司員工魏銘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3 年12月30日竹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㈤吳國良、曾明慧於泰林公司任職期間、職稱及工作內容說明表、泰林公司遭侵占之IC不良品統計表、聯詠公司回貨清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進森固坦承其為正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買賣回收物品為業,且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先後向曾明慧收購IC回收品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事回收物品十幾年,回收大宗物品是廢五金及舊家電,回收IC不良品賣給業者可以提煉裡面貴金屬,一般回收業沒有提煉設備,因提煉設備很貴,要處理場才有,我購買IC回收品,價格都是跟黃正鋒直接談好,載運時才見到曾明慧,沒有跟她交談,點清IC回收品就載走,黃正鋒叫我把錢交給曾明慧,曾明慧賣給我之前,她會傳真相關明細(即「IC不良品型號及數量表單」〔下稱「型號及數量單」)給我,我才知道要買的IC回收品內容,若不划算就不買,基本上都會跟上游問一下行情,否則會虧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

辯護人則辯以:依證人黃正鋒、曾明慧於原審之證述,被告不清楚其買受之IC不良品為贓物,被告主觀上既無贓物認識,應不構成刑法上贓物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

五、經查:㈠本件吳國良、曾明慧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將聯詠公司所有暫存泰林公司之IC不良品侵占入己,再由吳國良將IC回收品運往曾明慧住處堆放,由曾明慧尋找回收商變賣等情,業據吳國良、曾明慧於原審均自白甚詳(見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紀延、陳俊次、鮑力群、黃俊明、魏銘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吳國良、曾明慧於泰林公司任職期間、職稱及工作內容說明表、泰林公司遭侵占之上揭IC不良品統計表及聯詠公司回貨清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1 至126 頁、第215 至218 頁,偵卷二第4 至216 頁)。

是上開IC回收品係屬贓物一節,固堪認定。

㈡被告係正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買賣資源回收物品為業,於102 年2 月至6 月間,曾明慧透過其夫之堂兄黃正鋒認識被告,而吳國良將欲出售之IC回收品「型號及數量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曾明慧,曾明慧再將此「型號及數量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黃正鋒知悉,另由曾明慧或黃正鋒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待被告與黃正鋒談妥欲購買IC回收品品數量及每顆單價,經黃正鋒向曾明慧報價,曾明慧徵得吳國良同意,吳國良即將IC回收品載至曾明慧住處堆放,再由被告先後二次前往載運,並於收貨當日以現金支付貨款給曾明慧,嗣曾明慧與吳國良依比例拆帳分配贓款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明慧、黃正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偵卷一第7 至14頁吳國良警詢筆錄、第23至30頁曾明慧警詢筆錄、第48至50頁黃正鋒警詢筆錄、第135 至140 頁吳國良偵訊筆錄、第168 至172 頁曾明慧偵訊筆錄、第190 至193 頁黃正鋒偵訊筆錄、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曾明慧審判筆錄、第190 至193 頁黃正鋒審判筆錄),復有「型號及數量單」2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1、52頁)。

故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收購IC回收品之事實無誤。

㈢惟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經由黃正鋒向曾明慧收購IC回收品之初,是否對其所購得之IC回收品係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經查:⒈證人曾明慧於原審證稱:我交給被告的「型號及數量單」是泰林公司的帳,我無法拿到,要吳國良的權限才可以拿到,吳國良做好「型號及數量單」,用公司郵件寄給我,我只是列印出來交給被告;

我沒有直接跟被告接洽,都是透過黃正鋒,當時IC回收品放在我住處,我先傳一個IC分類的資料給他,他看到就跟我們報價,我回報給吳國良,吳國良認為價格可以,就請被告來載貨,黃正鋒沒有收取費用,是義務幫忙,被告是直接來我家載貨,我家是二樓的透天民宅,被告知道這批IC回收品是公司報廢的不良貨品,他會看,因為商品上面都是瑕疵,一般人看就知道是瑕疵品,商品上面印有聯詠公司的標誌,看得出來有公司商標,我忘記被告是否問我哪家公司,他沒有請我提出公司許可清除處理的三聯單,我跟他不是很認識,沒什麼話可講,他收購過二次,二次價錢不同,被告沒有詢問過我IC回收品是否贓物及來源是否合法,我跟我先生去找黃正鋒時,黃正鋒有問,我說是我任職公司的報廢不良品,我老闆說可以回收,黃正鋒說他幫我找人,我有告知黃正鋒公司要分類,所以這批IC回收品放在我家,不是放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第117反面至第121 頁);

核與證人黃正鋒於原審證稱:曾明慧問我說她老闆壞掉的IC不良品可否幫她處理,我打電話問被告是否要買廢IC,他說等有東西再說,過程中沒有詢問這批東西來源及是否合法,我們先看報廢單,曾明慧先傳IC回收品的型號數量單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確定價錢後,他再去看貨,可以買就買,當初我堂弟、堂弟媳(即曾明慧)一起來找我,我相信他們不會介紹我買贓物,我們做回收業最怕的就是買到贓物,我並不知道被告向曾明慧購入的IC回收品是贓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7反面至第113頁);

參以證人吳國良於原審證稱:這2頁「型號及數量單」是泰林公司IC不良品的帳,沒有名稱,只是一個檔案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

顯示被告先後收購上揭IC回收品前,吳國良即將欲出售之IC回收品「型號及數量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曾明慧,最後再由曾明慧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讓被告先行確認購買回收產品之型號及數量,且曾明慧係透過其經營回收場之親戚黃正鋒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收購IC回收品之過程中,僅接觸黃正鋒及曾明慧,而曾明慧既向黃正鋒表示IC回收品是其任職公司報廢之合法回收產品,另曾明慧、黃正鋒交付給被告上揭「型號及數量單」及與被告接洽時,均未告知被告IC回收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則被告對其經由黃正鋒向曾明慧所購得之IC回收品是否明知係屬贓物一節,即有疑義。

⒉本件證人曾明慧證稱上揭IC回收品時,一看即知是公司報廢的不良貨品,因商品上面都有瑕疵等情,已如前述;

另就卷附泰林公司提供上揭IC不良品之包裝方式照片觀之(見偵卷一第200 頁),泰林公司係將數量甚多之IC不良品裝入一個大型透明塑膠夾鏈袋,各顆IC之間會相互擠壓軋刺,毫無保護IC的措施;

再就泰林公司最後包裝之外裝紙箱觀之(見偵卷一第202 頁),紙箱外面貼有「銅報廢品」字樣。

從而,被告向曾明慧收購並載運IC回收品之際,被告透過透明塑膠夾鏈袋觀察,即能清楚分辨該批IC回收品均係具有瑕疵之產品,且泰林公司之外裝紙箱亦貼有「銅報廢品」;

又本件被告收購IC回收品之介紹人黃正鋒及出售人曾明慧與被告接洽時,均未告知被告IC回收品係屬贓物;

況證人曾明慧證稱黃正鋒問伊來源是否合法時,伊告知黃正鋒是伊任職公司的報廢不良品,伊老闆說可以回收,伊有告知黃正鋒要分類,所以IC回收品放在伊家,沒有放在公司等語,亦如前述。

本件被告雖在曾明慧住處載運收購IC回收品,然其經由黃正鋒介紹,被告主觀上認其購買之IC回收品,應係泰林公司置放曾明慧住處分類之報廢產品,是被告並未知悉或懷疑上揭IC回收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尚與常理無違。

⒊本件偵查中雖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以103 年12月30日竹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見偵卷一第237 頁正、反面):清運及處理不良IC品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經查,正一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向他人收購來路不明不良IC品,同時觸犯刑事贓物罪及違反行政法(廢棄物清理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等語。

查本件被告知悉處理上揭IC回收品需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其收購IC回收品並無上開許可文件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6 頁)。

惟審酌被告對於上揭IC回收品係屬贓物一節並無確切認識,已如前述;

至其未領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收購IC回收品轉賣之行為,核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義務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自不得以被告違反行政法規而逕推斷其亦涉犯本件故買贓物罪。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其處理本件IC回收品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恣意購買轉售圖利,其對於上揭IC回收品縱無明知贓物之直接故意,亦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向曾明慧收購IC回收品時,並未要求曾明慧提供來源證明,而泰林公司之IC不良品屬於事業廢棄物,被告收取時應要求曾明慧開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三聯單」,然被告提出曾明慧交付之「型號及數量單」僅有IC不良品之品項及數量,並無公司名稱及用印等足資判斷來源之證明,且非環保署規定之「三聯單」,任何人均得製作,充其量僅係被告與曾明慧之交易之明細表,無從作為被告取得IC回收品之合法來源證明,本件被告既未取得合法來源證明,且向私人購買IC回收品,其主觀上亦有贓物認識甚明;

㈢對於是否有贓物認識可能性之判斷依據,當以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價格是否與平日收購價是否相符,抑或與市場一般收購價格有無鉅大差距為斷。

本件被告對於IC回收品,以一顆0.6 元至0.7 元之價格向曾明慧收購,然被告平時收購價格及市場上對於該批IC回收品之收購價格為何,原審未予詳查即率爾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七、然查:㈠本件被告固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向曾明慧收購IC回收品,然此部分僅係違反上開行政法規,宜由行政機關另行處理,無從依此認定被告亦涉故買贓物犯行,已如前述。

㈡被告雖非直接向泰林公司購買IC回收品,且載運地點係曾明慧住處而非泰林公司,另曾明慧交付被告IC回收品時,固未提供泰林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惟本件被告向曾明慧購買IC回收品前,曾明慧已傳真「型號及數量單」,讓被告先行知悉購買IC回收品之產品內容,再由被告詢問行情決定是否購買,另被告載運IC回收品之際,即能清楚分辨該批IC回收品均係具有瑕疵之產品,且泰林公司之外裝紙箱亦貼有「銅報廢品」;

況黃正鋒、曾明慧與被告接洽時,均未告知被告IC回收品係屬贓物,被告主觀上認其購買之IC回收品,乃泰林公司置放曾明慧住處分類之報廢產品,皆如前述。

是本件自不得以被告購買IC回收品時,未向曾明慧索取泰林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即遽論斷被告對其收購之IC回收品具有贓物之認識。

㈢另就聯詠公司於106 年3 月20日以聯詠發字第54號函復本院之該公司於102 年2 月至6 月間(即本件被告收購IC回收品期間)販售IC不良品給回收廠商金益鼎公司之報價單暨清運結算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依該公司回函顯示,各種IC不良品因考量代工前之清運處理費、精鍊費,即有不同報價。

另質之被告陳稱:本件IC回收品是透過黃正鋒買賣,我都跟黃正鋒談,兩批東西的價格最後是黃正鋒跟我講的,第一批每顆是0.7 元,我覺得划不來,第二次再請我回收時,我就沒有收,後來再接洽,我說沒有利潤,他們就降0.1 元,改為每顆0.6 元,IC回收品種類太多,都是以當時大概的價錢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證人黃正鋒於原審證稱:被告向曾明慧買IC回收品可以賺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很少做這個,如果轉手沒人買,很可能會賠錢,我印象中成交一、二次,當初曾明慧傳單子給我,算起來每顆就是0.6 、0.7 元,我傳給被告,叫被告要看貨就去找曾明慧,被告有跟我我說買了不划算,所以才有降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

依證人黃正鋒證詞所述,顯示被告向曾明慧購買上揭IC回收品,並無固定客觀之市價可供參考;

再本件被告第一次以單價為0.7 元向曾明慧收購上揭IC回收品,其事後轉賣幾無利潤可言等情,益證被告向曾明慧購買IC回收品時,亦無低買高賣之悖於市情交易行情。

八、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被告固有買收IC回收品之事實,惟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被告被訴之故買贓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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